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延方
代 理 人 賴蘇民
律師
蘇三榮律師
李維峻律師
相 對 人 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穎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銷售如附件照片所示結構之太陽能板卡匣為下列證據
保全: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上述卡匣之模具、
成品各二個。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上述卡匣之產品規
格書、廣告、文宣、型錄、說明書、使用手冊、教育訓練手
冊、價目表等文書或電磁紀錄。
三、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自民國105 年3
月20日起至相對人提出前一日止,與上述卡匣有關之工單、
訂單、採購單、進貨單、進項與銷項發票、帳冊、進出口報
單、電腦所存財務會計資料等相關製造與銷售資料,及庫存
明細與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或電磁紀錄。
其餘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如下:
㈠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89931 號「卡匣結構」(下稱
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間偶然自
第三人
處發現其所使用太陽能板之卡匣(下稱系爭產品)並
非聲請
人所製造或販售,且其產品結構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虞,經聲
請人借取比對後,確認系爭產品確實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 項與第4 項之文義侵害,此有侵權鑑定報告為憑。
㈡第三人雖清楚表示系爭產品購自相對人,
惟系爭產品上並未
標示任何標誌、商標、公司名稱或任何足以代表來源為相對
人之記號於上。而實際上,聲請人於100 年與101 年即曾發
函警告相對人有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疑慮,相對人對
此置若罔聞,甚至持續販售系爭產品予國內廠商,至聲請人
於106 年再次確認系爭產品仍疑似流竄於業界。惟系爭產品
實物已返還予第三人,且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再取得,
本件
確有訴訟外調查上之困難。
㈢相對人自行販售系爭產品,卻隱晦其名而不敢標示於產品之
上,網路上也無法查悉任何相對人販售系爭產品之資訊,可
知相對人未來涉訟時極可能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販售,甚至
有隨時藏匿、湮滅系爭產品實物或相關文書、帳冊、進出口
報單等資料,致侵權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系爭產
品是否均出於相對人,或是否部分系爭產品係出於其他供應
商,相對人是否自行製造、庫存系爭產品以為販售、已販售
之數量多寡與每次販售之單價為何等,均屬無其他可合理期
待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故本件聲請確符合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且有必要。
二、
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
勘驗、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所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其中如主文欄所示部分,
經審
核屬於對系爭產品勘驗前置程序及書證之保全,可認各
該證據保全對未來
本案訴訟之真實發現、事實釐清,確有必
要,而對於
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
,特表明證據及應證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產品(如本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之模具、成品各二個,
其應證事實為:該太陽能板卡匣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產品之產品規格書、廣告、文宣、型錄、說明書、使用
手冊、教育訓練手冊、價目表等文書及電磁紀錄,其應證事
實同前述㈠及後述㈢。
㈢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相對人提出前一日止之如上述太陽能
板卡匣工單、訂單、採購單、進貨單、進項與銷項發票、帳
冊、進出口報單、電腦所存財務會計資料等相關製造與銷售
資料,及庫存明細與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與電磁紀錄,其
應證事實為:如㈠所示物品侵害系爭專利時,其
損害賠償之
計算。
四、有關本件證據保全裁定之執行,應另說明如下:
㈠按證據保全,應
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所要保全之證據,
屬於
他造所執之證物(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顯示
,未來應以勘驗之方法判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及文書,故
其調查證據之方法,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
準用第34
3 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命他造提出各該證物及
文書。
㈡過往實務上,對於命提出證物、文書之保全證據裁定,其執
行多有至相對人營業場所當場命即時提出之情形,我自己也
曾以這種方式執行。但這種執行方式,有時難以苛責相對人
一定要當場即時提出;有時即使適合命當場提出,而得以強
制力為之,但依法亦應僅得以強制力排除抗拒證據保全之實
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並非因此得對相
對人營業場所進行搜索,因此除非有待勘驗之物品龐大或難
以移動,必須由法官親赴現場勘驗,且可精準使用強制力排
除抗拒,其餘情形自應以限期命相對人提出之方式為合法適
當。又其中有關前述三、㈡、㈢之應提出之文書,相對人提
出時自得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複製本或電磁紀錄即可。
㈢由於證物及不同書證提出之適當時間各有不同,故依照其不
同性質,限定不同之提出時間。在證物應提出之數量上,以
證明侵害專利權之待證事項而言,數量上1 個即為已足,為
求保險起見,應將數量定為兩個。如聲請人認有保全超過2
個之必要,可敘明理由另外再聲請保全。
㈣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物品及文書,如無正當理由
,抗命不遵,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
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物品、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物品或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因妨礙聲請人使
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
2 條之1 第1 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
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駁回部分:
聲請意旨另表明相對人應提出之物品(即應取樣的物品)還
包括:系爭產品之半成品,並請求
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
保全;又在相對人應提出有關銷售資料部分,其起始時間追
溯至99年10月1 日。
惟查:半成品之定義難以明確,且既然
是半成品,對於判斷侵權
與否,應認為較缺乏關連性,而不
具有必要性。本裁定已同時命相對人除提出系爭產品之成品
以外,尚須提出系爭產品之模具、產品規格書、廣告、文宣
、使用手冊等文書,已足以在侵權與否發生爭議時,輔助提
供判斷,應該沒有必要再命相對人提出定義不明確之半成品
。又拍照、攝影本屬於附隨於勘驗之法定方法,此於民事訴
訟法第366 條規定甚明,無須獨立列為保全證據之方法;且
經本裁定命提出系爭產品後,即無即時予以勘驗之必要。再
者,有關相對人應提出銷售資料以保全證據部分(即前述三
、㈢部分),因本案是否侵權尚未能釐清確認(現為保全證
據階段),命應提出銷售資料之起始時間,如直接往前追溯
至99年10月1 日,恐對相對人造成不成比例之負擔,且依聲
請意旨
自承曾於100 年、101 年都曾發函警告,卻未因此起
訴,依法亦可能有
罹於時效之疑慮(
民法第130 條
參照),
故其起始時間應改列為105 年3 月20日為適當(即本件聲請
到院日往前回溯2 年)。逾此部分,即無必要。以上已說明
沒有必要的部分,聲請都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裁定有關准許部分,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7
1 條第3 項參照)。惟如聲請人如對此項認定不服,可以選
擇仍然提出
抗告,經我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後,再針對我的駁
回裁定,提出抗告,到時候我將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
字第26號裁定意旨,直接將全案送我院抗告審處理,以解決
對於本裁定准許部分究竟可否抗告之爭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
用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