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瑞
代 理 人 黃世瑋
律師
相 對 人 錦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隆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證據
保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75001 號「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
座」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
期間自民
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相對人所製造、銷
售予澳洲「Rhino-Rack」公司於美國銷售之型號為「Cruise
r4 Bike Carrier 」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中之「自行車攜車
架之固定座」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以及售予加拿大「
Swagman 」公司於美國銷售之型號為「4 BIKE TWO ARM RAC
K TITAN 4 」、「2 BIKE TWO ARM RACK TITAN 2 」、「2
BIKE TWO ARM RACK TRAILHEAD 2 」、「3 BIKE TWO ARM R
ACK TRAILHEAD 3 」、「4 BIKE TWO ARM TOWING RACK TRA
ILH EAD 4 TOWING」、「4 BIKE TWO ARM RACK RV TRAILHE
AD 4 RV 」、「ST-ONE」等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2 )。聲請人於105 年12月自網路上購得品名為「Swagma
n Titan 2 Bike Hitch Mount Rack 」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
一組(聲證5 ),其內並含有「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
品(下稱系爭比對產品1 ),且經送比對,發現該產品確實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文義,而對系爭專
利構成侵害(聲證6 )。聲請人再於106 年1 、2 月間,亦
曾分別在「Rhino-Rack」公司、「Swagman 」公司網頁發現
上開型號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之介紹說明及圖示。聲請人並
於106 年4 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相對人告知上情,請其停
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等(聲證7 ),
詎相對人竟由律師
函覆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聲證8 ),而持續侵害聲請人之系
爭專利。另聲請人
復於107 年2 月間購得由「Rhino-Rack」
公司所銷售之「Cruiser 4 Bike Rack for 1-1/4" and 2 "
Hitches Tilting 」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下稱系爭比對產品
2 )(聲證9 )、「Swagman 」公司所銷售之「Swagman Ti
tan 4 Bike Rack for 1-1/4" and 2"Hitches-Tilting」產
品(下稱系爭比對產品3 ,與上述系爭產品1 、2 及系爭比
對產品1 、2 合稱系爭產品)(聲證10),其內並均含有「
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且經送比對,發現該2 項產
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文義,而對
系爭專利構成侵害(聲證11、12)。因聲請人持續設法蒐證
,經聲請人自「panjiva 」進出口資訊網頁(網址:https:
//cn.panjiva.com),發現系爭產品確實均為相對人所製造
、銷售,而由相對人以設置於馬紹爾群島之「WINNING ASIA
INTERNATIONAL TRADING」境外公司名義出貨(該進出口到
單資料均記載:「SHIPPER Name: WINNING ASIA INTERNATI
ONAL TRADING」),有聲請人自前開網址取得之進出口報單
、相對人營業處所地、業務人員名片等資料(聲證13至15、
17)、系爭比對產品3 上「MADEINTAIWAN」之標示(聲證10
之包裝照片)
可證。
是以,上開系爭產品1 、2
乃以出口至
海外為其主要之交易途徑,聲請人僅能輾轉透過國外網站購
買系爭產品,實難從國內公開交易市場取得;縱自國外網站
購得,然因實務上因國外經銷商或代理商亦經常將購自製造
商的產品進行包裝或貼標之更換,也容易遭相對人否認為其
所製造、銷售,或遭相對人以與購買證明不符否認,亦有使
該等國外銷售廠商無端涉訟
之虞。再者,系爭產品其上並未
標示產品製造人,然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產品確實係由台
灣製造進而輸出至國外銷售,而聲請人目前僅能透過進出口
報單、相對人營業處所地相互
勾稽後,知悉相對人有分別販
售系爭產品予「Rhino-Rack」公司及「Swagman 」公司於美
國銷售。若本件未能至相對人營業處所保全系爭產品,則相
對人於日後訴訟中極為可能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銷售
。另相對人之官方網站所展示銷售有關自行車車架及零件等
產品,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系爭產品,顯見相對人係已
知悉系爭產品業已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故僅將系爭產
品銷往國外而未於國內銷售,故實自有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地
為證據保全之必要。復以,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商
業帳簿、電磁紀錄、訂單、出貨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
資料為計算聲請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證據,然相對人於聲
請人發函後,仍拒絕提供,然此等證據資料如
非侵權者自行
提出,專利權人實難透過公開途徑取得。又國稅局資料通常
未針對產品型號逐一建立申報資料,故亦容易遭侵權者否認
。況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係以出口產品為其主要交易方式,是
否可以由國稅局資料明確計算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
以及獲利金額,亦
顯有疑義。職是,實有由
鈞院就相對人製
造、銷售系爭產品之上開資料進行相對應方式保全以利計算
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之必要。由上可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
據,有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亦徵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
之
法律上利益,並有其必要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㈡爰聲請:
⒈准就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內(地址:彰化縣○○鄉○○路○○○
巷○○號),所售予「Rhino-Rack」公司於美國銷售之型號為
「Cruiser 4 Bike Carrier」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中之
「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之半成品以及成品,以及製
造產品之模具
予以拍照、攝影、
勘驗為保全,並就產品之成
品、半成品取樣交由鈞院保管。
⒉准就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內(地址:彰化縣○○鄉○○路○○○
巷○○號),所售予「Swagman 」公司於美國銷售之型號為「
4 BIKE TWO ARM RACK TITAN 4 」、「2 BIKE TWO ARM RAC
K TITAN 2 」、「2 BIKE TWO ARM RACK TRAILHEAD 2 」、
「3 BIKE TWO ARM RACK TRAILHEAD 3 」、「4 BIKE TWO A
RM TOWING RACK TRAILHEAD 4 TOWING 」、「4 BIKE TWO A
RM RACK RV TRAILHEAD 4 RV 」、「ST-ONE」之「自行車攜
車架」產品中之「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之半成品以
及成品,以及製造產品之模具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
,並就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取樣交由鈞院保管。
⒊准就相對人
持有上述型號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中之「自
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自民國105 年10月19日起至證
據保全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
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
暨委託製
造、代工之文書,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
由鈞院保管。
⒋就相對人所有與「Rhino-Rack」公司、「Swagman 」公司從
事營業交易的電磁紀錄、電子郵件,予以拍照、攝影、勘驗
為保全,並取樣交由鈞院保管。
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
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
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
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
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
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
範圍第1 至6 項
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專利證書、發明專利
說明書、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為證,固足認其已釋明系爭
產品容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
惟就其所主張系爭產品係由相
對人所製造、銷售乙節,其雖提出相對人公司網頁及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結果、境外公司網頁資料、銷售產品包裝外觀照
片、進出口報單等事證,惟亦
自承其此部分結論乃勾稽上開
事證後自行推敲所得,而觀之上開進出口報單有關託運人「
WINNING ASIA INTERNATIONAL TRADING」所記載之聯絡地址
,固曾與相對人之臺灣地址相同,然此僅足間接證明相對人
就系爭產品運送予「Rhino-Rack」、「Swagman 」公司之流
程或有參與,是否可直接推論「WINNING ASIA INTERNATION
AL TRADING」為相對人之境外公司、系爭產品確為相對人所
製造、銷售等節,並非全然無疑,且聲請人既已藉由市場通
常交易方式購得系爭商品本體,並取得上開進出口報單、購
買證明等事證作為交易憑證,本件是否確有證據保全之迫切
需要性及必要性,亦有疑義,尚
難認聲請人已善盡釋明之責
。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系爭產品係透過國外網站購得,實難從國內
公開交易市場取得;系爭產品無標示產品製造人易遭相對人
否認為其製造、銷售;且牽連國外銷售商涉訟;相對人官方
網站並無展示、銷售系爭產品之資訊,顯見相對人已知悉其
侵害系爭專利權而僅將系爭產品銷往國外且特意隱匿系爭產
品,故自有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地為證據保全之必要
云云。惟
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述,要屬蒐證之方式難易度或聲請人單方
主觀抽象之臆測,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
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仍不
足
證明本件確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商業帳簿、電磁
紀錄、訂單、出貨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為計算聲
請人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證據,然相對人於聲請人發函後,
仍拒絕提供,聲請人無從取得等語,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
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
,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
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
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
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
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
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
是故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
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