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麥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寶勳
代 理 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律師
相 對 人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如附件(聲證3 )所
示產品之細部結構,
予以拍照存證及拍攝。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
聲請人為第M518503 號「具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良」新型
專利權(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限自
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1日起至114 年11月11日止。系
爭專利主要之技術特徵在於:「一種簡易式置物架結構改
良,其包含:一底座、至少四連接管以及至少一置物層架
,其中,置物架之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軸向之連
接螺桿相組設連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架的疊設
安裝,使得整體結構的組成簡易、方便,更能透過連接管
的加裝簡單達到若干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之實用性
」。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
可稽,而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對系爭專利所作成的新型技術報告,比對結果均為
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
術文獻等」,足認聲請人之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性之要件,
自屬無疑。從而,任何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均不得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前開系
爭專利之專利產品,否則即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次查近日聲請人在合作生產
前揭置物架的烤漆及其他加工
協力廠商之場所,陸續發現前述廠商亦受他人委託就相同
之產品進行烤漆或其他加工,此舉已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
,實感詫異。經聲請人詢問後,始知該疑似侵權之產品係
相對人所委託烤漆或加工,聲請人之員工遂進行蒐證,將
其產品及運送過程予以拍照存證,確認該產品烤漆加工完
後係運回相對人。聲請人將前述蒐證之照片,委請長江國
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分析比對,比對結果,其
構成要件
均落入聲請人所擁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範圍內,
足見二者在結構、功能上,均屬相同,有該所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為證,是相對人所製造生產之前揭置物架(下稱:
「系爭產品」),當已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而違反專利
法之相關規定,並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甚明。
(三)相對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大多數外銷,無法在臺灣市
場上以通常方式購得,聲請人根本無從取得系爭產品之實
體物品,雖已竭盡所能在協力廠商處進行蒐證,但協力廠
商基於保護自身客戶立場,多不願意配合提出樣品或相關
資料,致使聲請人僅能以簡易拍照方法取得相關事證,但
仍有未
臻完整之處,將來對相對人起訴之舉證容有不足。
若未能在起訴前先進行證據保全,對聲請人維護系爭專利
權利,將有莫大的阻礙,故於起訴前先保全該等證據,
顯
有法律上之急迫性及其必要性。
(四)相對人生產之系爭產品主要係外銷,但置物架產品種類繁
多,相對人公司在向財稅機關或海關申報資料時,不一定
會有該細目資料,無法辨別是哪一種置物架產品,遑論其
細部結構特徵,故即使將來向財稅機關函詢,亦不一定有
此項目的交易資料。此外,這些財務銷售資料的細節部分
,可能根本毋須向國稅局申報,或以不實名目申報,聲請
人亦無從得知,僅有相對人掌握這些資料,則隨著聲請人
起訴主張專利侵害責任,該等交易細節資料有可能被相對
人銷毀或變更,甚至相對人縱使未將資料銷毀,於將來訴
訟中,相對人拒不提出相關資料,法院也無從調查,故
上
開所述資料文件證據有消滅、變更
之虞,為證明相對人之
侵權行為事實,並防止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於
本案訴訟中
使用之虞,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因相對人為
非公開上市
或上櫃公司的私人公司,其財務與相關的業務細節並不受
政府相關部門,如證券交易所等的嚴格監督,其內部資料
若經定期的銷毀程序或有人為惡意的消滅或改變,以法院
的命令也無法恢復與取得原來的資料相關證據,因此
本件
相關文書資料之保全,確有其法律上之利益、急迫性與必
要性。
(五)聲明:
1、就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工廠),侵害
聲請人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如聲證3 ),裁定准予拍照
存證及拍攝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細部結構。
2、就第1 項所述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裁定准予扣押產品實物
1件。
3、就第1 項所述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
證據保全日止之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數量、安裝
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等資料,裁定准予複製或影印
以保全證據。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
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
(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
而為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
,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
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程序,固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
惟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
虞,如何避免兩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
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
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
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
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
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
應
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
兩
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
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
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
利益喪失殆盡,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
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等。準此,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供法院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自明。
(四)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臺抗字第198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主文第1項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
利權,業經提出聲請人
所稱員工進行蒐證,並將系爭產品
及運送過程予以拍照存證之照片(聲證3 ,見本案卷第39
至45頁)、系爭專利技術報告(聲證2 ,見本案卷第37、
38頁)、專利侵權分析報告書(聲證4 ,見本案卷第47至
68頁)等為釋明,業已使本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如此,故
堪認聲請人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
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已為釋明。
(二)系爭產品係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認定所需之證據,
保全該證據有助於保全聲請人訴訟法上之權利,故具法律
上之利益。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證據存放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工廠,業經
聲請人提出貨車送貨照片、相對人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附
卷釋明(見本案卷第42頁背面、第69頁正面、背面)。
(四)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係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主
張其為外銷而無法在臺灣市場上以通常方式購得,致使聲
請人僅能透過員工私下進行蒐證,並將系爭產品及運送過
程予以拍照存證,進而僅能藉由前述蒐證照片分析比對
等
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證3 、4 之證據資料釋明(見本案
卷第39至68頁)。
(五)準此,聲請人已具體釋明其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
洵難取
得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
難謂證
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之必要。
四、聲請人請求保全書證部分之得心證理由:
(一)聲請人另聲請保全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自107 年1 月1 日起
至證據保全日止之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數量、安
裝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
(二)然查:聲請人就何以系爭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有何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無非略以:「這
些財務銷售資料的細節部分,可能根本毋須向國稅局申報
,或以不實名目申報,聲請人亦無從得知,僅有相對人掌
握這些資料,則隨著聲請人起訴主張專利侵害責任,該等
交易細節資料有可能被相對人銷毀或變更…因相對人為非
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的私人公司,其財務與相關的業務細
節並不受政府相關部門,如證券交易所等的嚴格監督,其
內部資料若經定期的銷毀程序或有人為惡意的消滅或改變
,以法院的命令也無法恢復與取得原來的資料相關證據」
云云之主觀片面臆測為由,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將隱匿、
竄改或毀損系爭資料之具體事證,亦未釋明有何客觀情事
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所謂「可能根本毋須」向國稅局申
報或以不實名目申報,亦純屬片面揣測,毫無憑據。而原
告既主張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專營外銷」(見本案卷第15
頁),則系爭資料必有相關出口及匯款資料可查,相對人
無法以單方行為隱匿或變造(本院103 年度民聲字第15號
民事確定裁定同此意旨),故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
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此與聲請人主張
悉由相對人或其往來廠商支配掌握之系爭產品,即有不同
。
(三)又聲請人就系爭文書,聲請裁定准予「複製或影印」(見
本案卷第9 頁),惟根據過往實際經驗,此類繁雜之帳務
資料,幾乎難以苛責相對人當場即時提出;如欲以強制力
執行,亦因難以立即判斷檢出待保全之證據(現場全部帳
務資料中,亦應有大部分與應保全之部分無關),而無從
當場精確加以複製或影印,是此部分應於本案訴訟,由法
院斟酌是否命相對人提出並檢出與系爭產品有關部分,而
相對人就此部分,如抗命不遵,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第1 項規定,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此意旨)。
(四)況聲請人本件僅就相對人系爭產品部分之保全證據,提出
聲證3 予以釋明,但對於系爭資料之部分,則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釋明。
(五)聲請人
自承聲請保全系爭產品證據之處所為「工廠」(見
本案卷第9 頁),而依聲請人本件「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
」(見本案卷第9 頁)及聲證5 (見本案卷第69頁)
所載
相對人公司地址另有他處,
彼此相距甚遠,衡諸常情,系
爭資料係存放相對人公司處所
而非製造工廠,是聲請人聲
請於相對人之工廠保全系爭資料,並無必要性。
(六)依上述說明,本件關於系爭資料部分之保全證據聲請,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其餘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意旨另請求准予扣押系爭產品實物乙件,惟民事訴訟屬
於私人紛爭之解決,於法並無刑事扣押證物之制度可資聲請
運用,至多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 、3 款命
當事人提出物件,並將該物件暫留置於法院,惟此規定應於
本案訴訟後,始有適用餘地;於保全證據階段,將來是否訴
訟,
猶未可知,倘即命強行留置系爭產品,實非所宜,是此
部分聲請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此意旨)。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 項規定,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駁回部分,得為
抗告。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