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施文富
代 理 人 郭峻誠
律師
相 對 人 鑫美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萬春
相 對 人 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琪
相 對 人 富發企業社(合夥)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學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但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
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
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
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
,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
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
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
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
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
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
全證據之聲請。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為設計第D179735 號「鞋底」(下稱
系爭專利)專
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至117 年4 月7
日止。而相對人蔡萬春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 段○○○ 巷○○○ ○○ ○○○號鑫美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美
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為台南市○○路○ 段○○○ 巷○○號)之
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吳佳琪係址
設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辰豫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豫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為彰化縣○○
鎮○○○路○ 段○○○ 巷○○○ ○○○號)之名義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為○○○);相對人呂學嵇係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巷○ 號1 樓富發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為○○○)。
詎相對人蔡萬春、鑫美公司藉由委託
與聲請人長期配合之鞋底代工廠即相對人吳佳琪、辰豫公
司製造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之仿冒鞋底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有辰豫公司存摺內聲請人、○○○,及○○○之匯
款紀錄
可稽;
上開相對人其後再透過相對人呂學嵇、富發
企業社於網站大量銷售,經聲請人自網路購物平台購得系
爭產品,並由聲請人公司外勤員工自辰豫公司處所查獲系
爭產品,委請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比對後,發現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相對人等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或販售與系爭
專利外觀相同之系爭產品,因相對人販賣方式任意變動實
際侵權產品之數量,甚且因以網站平台銷售,不同
拍賣網
站之實際庫存倉庫地點往往散布全台各地,聲請人若無法
於起訴前先予保全相關之銷售資料、帳冊、庫存數量等,
一旦起訴後相對人等依常情即會將有關銷售資料、帳冊隱
匿、甚至銷毀,故
非聲請保全證據資料,將難以計算實際
損害數額,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恐有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而無法確認侵害行為及
損害賠償之數額。另
聲請人無其他方法可取得證據資料,於聲請人尚未提起
本
案訴訟前亦尚無從依調查證據程序命相對人提出證據。
是
以,
本件就確認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其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亦有保全證
據之必要。
爰請求⑴就相對人等
持有之系爭產品型錄、宣
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
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
售資料;庫存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
予以影印、拍
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⑵就相對人等於
其營業處所之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系爭
產品之模具、生產機台設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
他必要方式存證,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⑶就相對人等前
開模具、生產機台設備所製造之現場製成系爭產品之成品
、半成品,統計數量,記明筆錄並拍照存證。
三、
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設計第D179735 號「鞋底」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至117 年4 月7 日止,
有系爭專利證書及侵權鑑定報告在卷
可按,且聲請人由網
站購得相對人富發企業社「富發牌古著鞋」,亦有系爭產
品實物、發票為憑,固
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專利侵權有
所釋明;
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富發企業社販售之系爭產品
,
乃相對人蔡萬春、鑫美公司委託相對人吳佳琪、辰豫公
司製造後,交由富發企業社於網站銷售,可稽富發企業社
並無製造行為,則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富發企業社關於
系爭產品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鞋底產品之成品、半成
品、原料及製造系爭仿冒鞋底產品之模具、生產機台設備
等製造系爭鞋底之相關文件、產品與設備,顯非有據。至
相對人富發企業社銷售系爭產品有關之訂單、出貨單、進
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
單、庫存明細等帳務資料,固可資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計算依據;然上開商業帳簿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
相對人富發企業社於訴訟中有提出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
不提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縱未准許
,不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較之相對人富發企業社因准許
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
有之不利益,上開商業帳簿之保全,顯非必要。另富發企
業社系爭產品業經聲請人購得,則系爭產品之型錄、宣傳
品、產品展示電子檔已非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必要證
據,自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蔡萬春、鑫美公司委託聲請人長期配
合之代工廠,即相對人吳佳琪、辰豫公司製造系爭產品,
並提出相對人辰豫公司106 年7 至10月致鑫美公司之請款
單(聲證6 ,11月以後之請款對象均非鑫美公司);然該
請款單僅為電腦製作之表列,並無辰豫公司任何章記或簽
名,亦無出貨單
可佐,難信其實。又聲請人另提出之相對
人辰豫公司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雖有○○○
與○○○之匯款,但相對人鑫美公司既為法人,所為之商
業付款自應以公司名義為之,遑論○○○、○○○非鑫美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付款尚不足視為鑫美公司之給付,
自無從釋明其為辰豫公司受鑫美公司委託製造系爭產品之
報酬,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顯然欠缺釋明,於法
自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或顯無保全必要,或欠缺釋明,爰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