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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原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相 對 人 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燦 相 對 人 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誠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持有下列資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下列證 據保全: 以上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提出所持有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LIAN DUNG 」商標之插頭及電線商品之⑴產品型錄、宣 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⑵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 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⑶ 庫存明細;⑷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以上應提出之文件紙本或 電磁紀錄,以做成日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為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保全 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為本 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其中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部分,經審核 屬書證保全,可認各該證據保全對未來本案訴訟之真實發現 ,確有必要,而對於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 二、上述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 ,特表明各該證據及其應證之事實如下:如相對人所持有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LIAN DUNG 」商標之插頭及電線商品構成 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有關其損害賠償之計算。 三、以上有關准許書證保全部分,過往實務上,多有至相對人營 業場所當場命即時提出之情形,我自己也曾以這種方式執行 。但這種執行方式,強命相對人一定要當場即時提出,有時 未必合理(如:相對人須時間查找);即使確認相對人其實 是消極抗拒,而欲以強制力排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 條第4 項規定參照),也欠缺逕行搜索之法律依據,而難以 有效執行(除聲請人可以事先提供書證之具體明確所在位 置,但本件聲請人並未提供)。所以此部分應以限期命相對 人提出之方式為合法當。相對人提出時自得提出與原本無 異之影印或複製本至電磁紀錄。另各該應提出文件紙本或 電磁紀錄之作成時間,依聲請意旨所表明,並不至於過長, 且可能都是聲請人可以行使權利之期間,所以全部照准,一 併在此敘明。 四、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書證,如無正當理由,抗命 不遵(包含逾期才提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因妨礙聲請人使 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 2 條之1 第1 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 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於其營業處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LIAN DUNG 」商標之插頭及電線商品,包括成品、半成品在 內,統計數量,記明筆錄並拍照存證。此項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屬於勘驗之證據保全聲請,其准許自應以勘驗的標的物 明確存在為前提。如無法確定勘驗標的物之存在,因民事證 據保全,僅不過證據調查之提前實施(這從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第2 項規定: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規 定,即十分明瞭),並無從以強行搜索之方式為之,則准許 此項聲請前往執行,即無實益可言,從而應認為根本沒有准 許聲請的必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保全證據之聲請, 仍應以有必要為要件)。依照我過去的經驗,即曾發生過准 許之前,未要求聲請人明確釋明現場有勘驗標的物之存在; 准許後,前往勘驗,才發現根本不存在勘驗標的物之情形。 為此,我特別命聲請人具狀詳為表明:因營業處所與倉儲未 必為同一處所,何以認為現場即有系爭商品(本院卷第32頁 )?聲請人就此於具狀回覆時,並未有適當釋明,且表示: 倉儲地點聲請人查訪多時,亦無法查知,故僅以相對人等之 公司登記地址聲請證據保全(本院卷第35頁),顯見連聲請 人自己都不確知現場是否有勘驗標的物的存在。根據前面的 說明,這樣的聲請,應認為沒有准許必要,故應駁回此部分 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 用之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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