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進原
代 理 人 郭峻誠
律師
相 對 人 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燦
相 對 人 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誠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凱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持有下列資料之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為下列證
據保全:
以上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提出所持有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LIAN DUNG 」商標之插頭及電線商品之⑴產品型錄、宣
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⑵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
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⑶
庫存明細;⑷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以上應提出之文件紙本或
電磁紀錄,以做成日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為限。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保全
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所為
本
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其中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部分,經審
核
屬書證保全,可認各該證據保全對未來
本案訴訟之真實發現
,確有必要,而對於
兩造均有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
二、上述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
,特表明各該證據及其應證之事實如下:如相對人所持有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LIAN DUNG 」商標之插頭及電線商品構成
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有關其
損害賠償之計算。
三、以上有關准許書證保全部分,過往實務上,多有至相對人營
業場所當場命即時提出之情形,我自己也曾以這種方式執行
。但這種執行方式,強命相對人一定要當場即時提出,有時
未必合理(如:相對人須時間查找);即使確認相對人其實
是消極抗拒,而欲以強制力排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
條第4 項規定
參照),也欠缺逕行搜索之法律依據,而難以
有效執行(除
非聲請人可以事先提供書證之具體明確所在位
置,但本件聲請人並未提供)。所以此部分應以限期命相對
人提出之方式為合法
適當。相對人提出時自得提出與原本無
異之影印或複製本
乃至電磁紀錄。另各該應提出文件紙本或
電磁紀錄之作成時間,依聲請意旨所表明,並不至於過長,
且可能都是聲請人可以行使權利之
期間,所以全部照准,一
併在此敘明。
四、相對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書證,如無正當理由,抗命
不遵(包含逾期才提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因妨礙聲請人使
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
2 條之1 第1 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證據之
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聲請人另聲請就相對人於其營業處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LIAN DUNG 」商標之插頭及電線商品,包括成品、半成品在
內,統計數量,記明筆錄並拍照存證。此項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屬於
勘驗之證據保全聲請,其准許自應以勘驗的
標的物
明確存在為前提。如無法確定勘驗標的物之存在,因民事證
據保全,僅不過證據調查之提前實施(這從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第2 項規定: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規
定,即十分明瞭),並無從以強行搜索之方式為之,則准許
此項聲請前往執行,即無實益可言,從而應認為根本沒有准
許聲請的必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保全證據之聲請,
仍應以有必要為要件)。依照我過去的經驗,即曾發生過准
許之前,未要求聲請人明確釋明現場有勘驗標的物之存在;
准許後,前往勘驗,才發現根本不存在勘驗標的物之情形。
為此,我特別命聲請人具狀詳為表明:因營業處所與倉儲未
必為同一處所,何以認為現場即有
系爭商品(本院卷第32頁
)?聲請人就此於具狀回覆時,並未有適當釋明,且表示:
倉儲地點聲請人查訪多時,亦無法查知,故僅以相對人等之
公司登記地址聲請證據保全(本院卷第35頁),顯見連聲請
人自己都不確知現場是否有勘驗標的物的存在。根據前面的
說明,這樣的聲請,應認為沒有准許必要,故應駁回此部分
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
用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