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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佳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春 代  理  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尹鑽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89169 號「用於液晶配向之夾具 模組」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 民國104 年6 月21日至122 年3 月19日止。相對人未經聲請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銷售「液晶配向之夾具」(下稱 系爭產品)予第三人包括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達公司),經聲請人將系爭產品送鑑定後確屬侵權,且 因大陸華星光電半導體顯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 原向聲請人訂購5 套系爭專利產品減至4 套,該縮減之一套 改向相對人出貨,有報價單、訂購單及聲請人員工○○○之 聲明書可證,足認相對人確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相同或近似 於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工具,以及相關訂單、出 貨單、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收付貨款銀行往 來明細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 書等文書記錄及與前揭文書相關並存放於電腦之電磁紀錄, 且依一般裝配、裝箱運送、報關出貨等流程所需之日期推算 ,上開成品及半成品應於107 年7 月17、18日將存放於相對 人之苗栗廠及臺中廠,並將於107 年7 月20日前後報關出貨 ,若錯過此次保全聲請人取證將有困難性;且若此證據保全 取得成效,相對人侵權事實將具體明朗,故本件聲請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368 條「證據有滅失之虞」、「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要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㈡聲請: ⒈准就相對人苗栗廠(地址:苗栗縣○○鎮○○里○○鄰○○路 ○○○ 號)及臺中廠所在地(地址:臺中市○○區○○路○○○ ○○○ 號)內,相同或近似於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 工具,予以拍照、攝影、勘驗,並取樣交由鈞院保管予以保 全。 ⒉准就相對人苗栗廠(地址:苗栗縣○○鎮○○里○○鄰○○路 ○○○ 號)及臺中廠所在地(地址:臺中市○○區○○路○○○ ○○○ 號)內,相對人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及大陸華星 光電技術有限公司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 止之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收 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等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 代工之文書及與前揭文書相關並存放於電腦之電磁紀錄,為 保全證據之一切必要行為。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 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證據並即將 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 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 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 6 月21日起至122 年3 月19日止,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 利範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 系爭產品照片、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 11、15至21頁),固足認其已釋明系爭產品容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情,就其所主張系爭產品為相對人製造、販售乙節, 其所提出友達公司送修系爭產品之貨品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上並無有關系爭產品之製造、販售 廠商之註明;而聲請人所提之電話錄音光碟逐字稿(見本院 卷第24頁)亦僅係聲請人之業務○○○詢問友達公司工程師 ○○○送修型號「P320HBN05A」之商品是否「是尹鑽的?」 ,○○○稱「對」,惟該商品型號未見記載於前揭放行單兼 送貨單上,亦與聲請人所提系爭產品照片上顯示之型號「T3 20HVN05 」(見本院卷第9 頁)不同,況觀諸系爭產品之各 照片上均無標示製造、販售之廠商(本院卷第8 至11頁), 準此,實難遽認系爭產品確為相對人所製造、銷售;聲請人 雖又主張因相對人低價競爭而損失華興公司向聲請人訂購之 系爭專利產品之1 套訂單,並提出聲明書、採購訂單、電子 郵件往返紀錄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云云,惟依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低價及保證非專利侵權產品,核其僅為商 業競爭行銷之方式,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 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縱認系 爭產品確為相對人製造、銷售,且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惟 於一般交易市場既仍可取得系爭產品,無法證明有何保全證 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難認聲請人已善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與友達公司間及華星公司間自104 年7 月 1 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營 業帳冊、進出口報單、收付貨款銀行往來明細等銷售資料, 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及與相關之電磁紀錄等 證據,均為計算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釐清侵害專利權之重 要證據,現均為相對人支配管領中,非透過保全證據難取 得云云。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 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 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 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 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 益。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 於起訴前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參照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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