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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池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觀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 號放置之飲料製作機(下 稱系爭機台)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就系爭機台的內外部結構及作動過程進行勘驗。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製造或取得系爭 機台的內外部結構全部工程圖(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 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號表等)、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 、說明書、規格書、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 、製造商、出賣人、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 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以上均包括文書或電磁紀錄)。其 中系爭機台的合約書、報價單、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 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以自民國105 年8 月7 日起至提出日前一日製作者為限。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如下: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27737 號「飲料機噴汽表演裝置 」(下稱系爭專利)的專利權人。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 間至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的營業處所「不 二茶鋪」,發現放置有系爭機台,其製作飲料時,會同時進 行噴氣作動,而與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雷同,且經聲請人內 部專利工程師初步分析結果,認定系爭機台已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申請專利範圍,有專利侵害初步分析報告可證。 ㈡由於系爭機台沒有在市面上公開販售,聲請人無法購得,而 系爭機台及其相關文書又都處於相對人支配管理之下,若 經證據保全程序,無從釐清系爭機台是否確實侵害系爭專利 ,為此提出本件保全證據的聲請。 二、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勘驗 、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人所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其中如主文欄所示部分,經審 核屬於對系爭機台的勘驗聲請及書證保全,可認對未來本案 訴訟之真實發現、事實釐清,確有必要,而對於兩造均有法 律上利益,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准許保全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2 項之規定 ,特表明證據及應證之事實如下: ㈠對於系爭機台的內外部結構及作動過程進行勘驗。 ㈡系爭機台的內外部結構全部工程圖(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 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號表等)、合約書、產品之計 算書、說明書、規格書、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報 價單、製造商、出賣人、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 、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以上均包括文書或電磁紀錄) 。其中系爭機台的合約書、報價單、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 、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以自105 年8 月7 日起至提出日前一日為限。 ㈢以上㈠部分的應證事實為:系爭機台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㈣以上㈡部分的應證事實為:系爭機台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系 爭機台如侵害系爭專利的損害賠償計算。 四、有關本件證據保全裁定之執行,應另說明如下: ㈠本件證據保全因為連系爭機台是否侵權都尚未確定,在執行 上應該採取對相對人營業影響最小的方式為之。因此,未來 聲請人聲請執行本裁定時,應先查明相對人的營業時間,並 應盡量提出營業時間外的執行方案。 ㈡執行勘驗時,因須進行系爭機台拆卸,應先由相對人所屬人 員自行拆卸,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將視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於未來本案進行將該勘驗之應證事實 視為真實,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 以強制力排除而進行拆卸,為此聲請人當執行當日應協同 當技術人員到場,以執行必要的拆卸。而具體處理方式,將 依現場執行情況而定。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366 條規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 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所以本件於勘驗執行時,自然會根據現場情況,為現場錄音 、錄影、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因此在主文內,不必再為 相關的知。 ㈣本件關於書證保全部分,聲請人原請求提出時限為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 日,但以聲請人請求提出文書的規模及範圍,僅 限7 日,實在過短,所應該予以適當延長到14日。又相對人 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的文書或電磁紀錄,如無正當理由, 抗命不遵,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因妨礙聲請人使用,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 ,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駁回部分: 聲請意旨另表明除了勘驗外,還要為鑑定聲請,但對於如何 有鑑定必要,聲請意旨都沒有說明,這部分自然應認為沒有 必要。另外,聲請意旨對於書證保全並未限制相關書證的追 溯時間,等同請求無限追溯,這樣的書證保全對於相對人將 造成過重負擔,故予以適當限制自105 年8 月7 日起至提出 日前一日製作者為限,超出此範圍,也屬於沒有必要。此外 ,為避免執行上不明確造成相對人困擾,在命提出書證中, 聲請意旨所稱「等相關資料」的文字,均應刪除而不應准許 。以上聲請部分都應該加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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