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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力事業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分由本院張銘晃法官審理,民國10 7年8月27日上午之準備程序,承審法官對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且原已自認產品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被告本件相對人新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履履提示或告知要否認侵權, 又明示提示被告專利範圍是一個箱體,你是做二個,你這樣 子要承認文義侵權嗎?明顯係偏坦被告。後待被告否認侵害 文義範圍後,亦未告知原告是否要補充主張均等侵權,對於 原、被告顯然有極大之差別待遇,此由調閱當天法庭錄音檔 即可明瞭,此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陳時英有權不請律師或訴訟代理人,自行為本案答 辯,並不需法官再三提示被告促其針對本案相關事項多加關 注,被告不請律師也可能是代表當事人對這侵權舉動並不以 為意,所以不重視此訴訟。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時英原已 自認對侵權全數落入無任何異議,也以口述確認全落入侵權 ,為何法官在後續的答辯中,不斷以明示、暗示再三引導被 告改變答覆內容?原告有委請郭天旭先生在現場旁聽,明顯 感受認為法官有嚴重的偏袒以及不中立,絲毫無尊重與保障 原告專利所有權人的作為。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 第342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是以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 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屬承審法官本諸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 心證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至於該指揮、闡明或採 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當事人不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 ,從而,除非承審法官有客觀上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者,始符 聲請迴避之要件,否則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疑其不公,自 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又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於另 案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對被告之言行,認有執 行職務偏袒情事。當事人在法庭上之口述,若有語意不夠 明白,口齒含糊不清或表達模稜兩可等情形時,法院自應 行使闡明權,再次發問以確認其真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另案全部卷宗,詳閱該準備程序筆錄及錄音檔,並未有前 揭聲請意旨所稱承辦法官偏袒一方之情事。又就聲請人所 稱承審法官對被告告以「系爭專利範圍是一個箱體,你是 做二個,你這樣子要承認文義侵權嗎」等語觀之,就語義 上亦係在確認被告之真意與答辯方向,是為準備程序期日 進行訴訟資料蒐集,並協助兩造間進行訴訟上爭點整理之 工作,此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就兩造爭執事項之記載(參 另案卷第387 頁),亦可明瞭。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承 審法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向被 告發問,以確認其真意,並令其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核屬其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又被告在另案係於107年9月4日始委任律師(參另案卷第4 33頁),於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尚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答辯,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涉及專門之科技技術與專利知識及複雜之民事訴 訟程序,為維護案件當事人依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之實體保障,並俾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以保障兩造訴 訟當事人訴訟程序利益,對未委任律師之被告,承審法官 告以其得尋求律師之幫助,並在被告尚未委任律師前,提 示被告促其針對本案相關事項多加關注,核屬法院行使訴 訟指揮權,在爭點整理時,確認當事人之真意,以促進訴 訟程序有效率的順暢進行之一環,亦難指為有指揮訴訟欠 當或不中立之虞。 (三)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 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 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 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是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其主觀臆測, 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未釋明法 官有應迴避之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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