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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得力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子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相 對 人 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保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請求就以下事項進行保全證據: ㈠就相對人所製造銷售的「ADT-900 Series」鑽靶機(含壓板 結構),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㈡就相對人所製造銷售的「ADT-900 Series」鑽靶機(含壓板 結構)的全部技術資料(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組立圖 、爆炸圖、材料表、型錄、操作說明書、安裝說明書、維修 保養說明書等),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 保全。 ㈢就相對人所製造銷售的「ADT-900 Series」鑽靶機(含壓板 結構),其自97年8 月21日起今全部銷貨明細表(銷貨帳 )、統一發票明細、訂貨單、出貨單、銷貨憑證等資料,勘 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這件保全證據的聲請,其實是在本案審理進行中提出來的( 我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事件),聲請人在本案審理中 一開始在起訴狀就已經聲請命相對人提出「ADT-900 Series 」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以供侵權比對(聲請人起訴狀 第3 頁,本案卷第19頁)。而相對人也已經表明因系爭機台 ,屬於客製化產品,因目前並沒有客戶購買,所以不存在生 產中的機台或機台成品存貨(被告答辯狀第2 頁,本案卷第 114 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沒有同時舉證系爭機台 成品目前確實在相對人現實占有中,就請求勘驗,顯然是對 不確定存在的物為勘驗之聲請,縱使貿然准許,也沒有辨法 有效執行(民事訴訟並不存在搜索制度可供利用,無法以搜 索的方法,去尋找可能存在的物品),此部分應認為聲請沒 有實益,自然應該予以駁回。 三、至於有關前述請求事項㈡、㈢部分,其實都是有關書證的保 全,照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 項,應該要用有關證據 調查方法的規定。也就是說,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 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而不是請求加以勘驗。此外,聲請人 也已經在本案審理都提出相同聲請,而且我已經於107 年10 月23日發函命相對人提出其中請求事項㈡部分的文書(本案 卷第357 頁),此部分自然沒有再重覆准許的必要。而有關 請求事項㈢部分,相對人也已經在本案中表明:此部分證據 涉及相對人的營業秘密,在尚未確定系爭機台侵權及專利有 效前,請不准聲請人的聲請(被告答辯狀第2 頁,本案卷第 114 頁)。我認為相對人這樣的請求是合理的,我在其他許 多案件,如果被控侵權的被告有這樣的請求,我也都會先進 行被控產品侵權及專利有效的審理,經中間判決或公開心證 後,才進行後續有關侵權產品銷售額的證據開示程序,避免 被告受無端訟累。所以就目前而言,此部分的聲請也暫時不 應准許。以上都應該駁回聲請人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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