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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53號                    108年度民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中村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蕎鑫股份有限公司(LEZYNE USA, INC.) 法定代理人 麥可卡米高(Michael Andreas Kozusche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解除保全證據事件,現在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先前曾向我院聲請對相對人保全證據,並經我院以10 5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在案。現因兩造已經成立和解 ,已經沒有繼續保全證據的必要,聲請人於是聲請撤銷證據 保全裁定,以及將保全的證據予以解除,返還相對人。 二、證據保全,應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調查證據方法的規定, 這是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 項的規定。換句話說,證據保 全其實也是一種證據調查,只不過是在本案有調查必要之前 ,事先加以調查而已。有關證據調查,並沒有調查後撤銷其 調查或解除其調查的規定;有關證據保全,在民事訴訟法證 據保全專目中,也沒有撤銷證據保全裁定或解除保全證據的 規定。所以聲請人聲請撤銷證據保全裁定、解除保全證據, 都沒有法律規定,應該予以駁回。 三、至於我院因105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所保全的證據,在當 事人起訴後,就成為本案證據,如有發還必要,且適合發還 的,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61 條規定,應於卷內留存其繕本、 影本或節本(如果無法留存繕本、影本或節本,也可以拍照 或以其他方式記錄),並記載發還情形,直接發還即可,應 該沒有另外撤銷保全證據裁定、解除保全證據的必要,一併 在此指明,以解決聲請人的實際需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