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王怡祺 訴訟代理人 王夏珍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王泰尉、林一凡、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洋助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案件, 異議人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調閱臺北地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 系爭卷宗)。本院未曉異議人為證據調查之結果進行辯 論,逕裁示禁止閱卷,係無正當理由侵害異議人訴訟上權利 之行使。職是,上開違法之訴訟程序為異議,並請求調 閱系爭卷宗,且准予異議人閱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職權否准當事人閱覽卷內內容: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申言之,本院認本案他案之卷內文書,有侵害相對 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自得職權認定不予准許當事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此係為保護當事人隱私與業務秘密,就當事 人公開原則之緩和與限制。 (二)本院應歸還系爭卷宗: 本院於108年3月25日,向臺北地院調得系爭卷宗,此有臺北 地院108年3月21日北院忠刑誠105智訴9字第108000307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臺北地院函覆並敘明略以 :卷內有當事人個人資料,請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且該案已定庭期開庭,請本院於108年4月8日前歸還系爭卷 宗等語。可知系爭卷宗已有個人資料,倘逕准閱卷,可能有 侵害當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本院於108年3月25日始調 得系爭卷宗,而臺北地院要求本院應於108年4月8日前檢還 ,為避免延滯他案之訴訟程序。且系爭卷宗涉及個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當事人有所爭執,本院應進行調查與審理。準此 ,因系爭卷宗於短時間內歸還臺北地院,系爭卷宗有個人資 料與業務秘密事項,是異議人雖聲請閱覽系爭卷宗,本院不 准予閱卷,屬合法當。 (三)本院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 系爭卷宗除涉及個人資料與業務秘密疑慮外,亦與相對人新 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王泰尉、林一凡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之營業秘密有關,本院遂以108年6月10日智院成柏107民 著上14字第1080002154號函,請兩造於函到10日內,除為書 狀交換外,並於108年6月28日期日當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383頁)。本院為釐清本案事實,本院並於108年6月10 日,以智院成柏107民著上14字第1080002155號函,再次向 臺北地院調閱系爭卷宗,為避免妨礙他案訴訟程序之進行, 就是否同意本件當事人閱覽系爭卷宗,詢問臺北地院之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職是,本院已保障當事人程序參 與權,當事人可正當行使權利。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為避免妨礙他案訴訟程序進行,且系爭卷宗內之  資訊,有涉及個人隱私與業務秘密之虞,臺北地院回覆本 院是否同意調閱系爭卷宗後,本院將繼續審理本案訴訟,兼 衡平民事訴訟上發見真實、當事人隱私與業務秘密之保護、 他案訴訟順利進行之需求。職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裁定不得抗告: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裁定為本案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