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王怡祺
訴訟
代理人 王夏珍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王泰尉、林一凡、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洋助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案件,
異議人各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6 月17日、6 月28日、7
月9 日、7 月25日、8 月6 日以民事
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
補充理由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與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之異議與聲請意旨
略以:
本院受命法官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
閱臺北地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卷宗
(下稱
系爭刑事卷宗)。
詎本件民事事件受命法官於108年
3月26日裁示禁止
閱卷,係無正當理由侵害異議人訴訟上權
利之行使。經異議人於108年6月6日聲明異議,請求閱覽系
爭刑事卷宗。本院
嗣於108年6月17日以裁定為異議駁回,異
議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本件異議,異議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異議人有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權
利。況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自103年4月
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之
期間,其於臺北地院105度智訴字
第9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本件
民事事件,均未主張系爭刑事卷宗有隱私或業務秘密。準此
,本件訴訟受命法官或法院均無權禁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
請求廢棄本院108年6月17日裁定與准予閱覽系爭刑事卷宗。
二、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異議人與其
訴訟代理人無權閱覽系爭刑事卷宗:
1.異議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人與代理人: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及筆錄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制之。現行
刑事訴訟法及108年6月18日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
條規定於修正公布後,即於108年12日9日生效。準此,在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
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被告與其辯護人者,雖得檢閱卷宗
、證物及筆錄,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然告訴人或其
非律師之
代理人無檢閱卷宗、證物及筆錄之權利,刑事法院或民事法
院均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
強制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
王怡祺與其訴訟代理人王夏珍,分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並非被告或其辯護人,且王夏珍不具律師資格
,足認異議人無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權利甚明。
2.民事訴訟法閱卷規定不
適用閱覽刑事案件卷宗:
⑴告訴人或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不得於刑事案件閱覽刑事案件
卷宗,其等欲依民事訴訟法之閱卷規定,閱覽刑事案件卷宗
,實為有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民事法院自不應准予
閱覽刑事案件卷宗。查本院調閱之系爭刑事卷宗,並非
本案
訴訟之民事卷宗內文書,且異議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為系爭刑
事案件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不得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其等欲依民事訴訟法之閱卷規定,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以規避刑事訴訟法規定,藉以知悉他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準此,本件受命法官或本院不予異議人閱覽,符合刑事訴訟
法規定。
⑵本院審視系爭刑事卷宗,臺北地院未准許異議人或其訴訟代
理人閱覽系爭刑事案件之紀錄在案。
參諸異議人以系爭刑事
案件告訴人身分,雖前於106年12月4日提出刑事
聲請狀向臺
北地院聲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然臺北地院僅附卷,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並無准許異議人閱覽卷宗之記載。況異議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聲請原審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足徵
異議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明知其無權於系爭刑事案件或本案訴
訟,聲請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參諸系爭刑事案件自105
年8月3日繫屬臺北地院
迄今,衡諸常情,異議人或其訴訟代
理人應知悉其無權檢閱系爭刑事卷宗至明。臺北地院覆本院
108年6月10日函記載:建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可得閱卷之人
,向該院
聲請閱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準此,告
訴人或其非律師之代理人無權檢閱刑事卷宗、證物及筆錄,
本院應尊重臺北地院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指揮權與審理權
,
益徵異議人聲請經由本院閱卷程序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為無理由。
⑶
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
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得於刑事案件聲請閱卷之人如後
①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
法律扶助律師。②最重
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③附帶民事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前開
聲請人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
。④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⑤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
。⑥少年事件之
輔佐人,需經審判長同意。⑦經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許可之
鑑定人。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條定
有明文。法律僅賦予律師擔任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時,始有
閱覽刑事卷宗之權利,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
,並無此訴訟上權利。準此,益徵異議人王怡祺與其訴訟代
理人王夏珍,均無權閱覽系爭刑事卷宗,
渠等
迭經聲請或異
議,主張具有權閱覽系爭刑事卷宗,
洵屬無據。
⑷異議人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與其辯護人,不得閱覽系爭刑
事卷宗,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是刑事案件或民事事
件之當事人,均無同意告訴人或其代理人閱覽系爭刑事卷宗
之權利,不因是否有主張刑事卷宗有隱私或業務秘密,抑是
有無遮蔽個人資料,而有所區別,異議人均無權利閱覽系爭
刑事卷宗。異議人雖主張新苗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或本件民
事事件,均未主張系爭刑事卷宗有隱私或業務秘密,本件訴
訟受命法官或法院無權禁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請求廢棄該
裁定
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無權閱覽系爭刑事卷宗
,異議人明知無權於臺北地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其欲藉由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閱覽系爭刑事卷宗,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
之強制規定,倘本院准許其閱覽系爭刑事卷宗,將使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與第2項形成具文,並導致他人隱私或業務
秘密不當外洩予異議人。職是,異議人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
訴人,異議人訴訟代理人王夏珍則為告訴代理人不具律師資
格,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與聲請閱覽刑事案
件卷證須知第1 條,異議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顯無權向臺北
地院或本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其迭經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
刑事卷宗,顯依法無據。
(二)刑事案件卷宗為書證或證物:
1.本件受命法官得於
準備程序調查證據:
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
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
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命受命法官
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⑴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
者。⑵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⑶於
言詞辯論期日
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
顯有其他困
難者。⑷
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訴訟當事人於108年3月12日
同意本件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此有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準此,本件受命法官得於
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向臺北地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
2.民事卷宗內之文書範圍:
⑴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予以限制;第四項裁定得為
抗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參
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機
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
得調取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
三人聲請閱卷,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6項、第350條第
1項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法院向
刑事法院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倘未經民事法院引用者,附
於民事卷宗內,並非民事卷宗內之文書範圍。異議人雖主張
本件民事卷宗內之文書,包含
他案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未經本
院引用附於民事卷宗內,並非民事卷宗內之文書範圍,當事
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得閱覽、抄錄或攝影者,僅以卷內文書為
限,不包含刑事卷宗與偵查卷宗甚明(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104年
度選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準此,本件受命法官或本院不
予異議人閱覽,
洵屬合法有據,足徵異議人主張顯有違誤。
⑵本院於108年3月25日向臺北地院調得系爭刑事卷宗,此有臺
北地院108年3月21日北院忠刑誠105智訴9字第1080003070號
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臺北地院函覆並敘明略
以:卷內有當事人個人資料,請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且該案已定庭期
開庭,請本院於108年4月8日前歸還系爭
卷宗等語。可知系爭刑事卷宗已有個人資料,倘逕准閱卷,
可能有侵害當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本院於108年3月25
日始調得系爭刑事卷宗,而臺北地院要求本院應於108年4月
8日前檢還,為避免延滯他案之訴訟程序。且系爭刑事卷宗
涉及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當事人有所爭執,本院應進行調
查與審理。職是,因系爭刑事卷宗應於短時間內歸還臺北地
院,系爭刑事卷宗有個人資料與業務秘密事項。異議人雖聲
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然本件訴訟受命法官依職權裁定不予
准許或禁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洵屬合法適當。本院嗣於10
8年6月10日以智院成柏107民著上14字第1080002155號函,
再次向臺北地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異議人雖再度聲請閱覽
系爭刑事卷宗,本件訴訟受命法官或本院自應依職權不予准
許或禁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
(三)當事人得經由秘密保持命令閱覽刑事案件卷宗之相關事證:
1.異議人應遵守本院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原審前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諭知異議人王怡祺與其訴訟代理人王夏珍對於本院105 年度
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卷宗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採編課105 年10
月31日電子郵件所附新苗公司與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雲端書庫」電子書服務平台經銷合約書影本、「台灣
雲端書庫平台」經銷合約書影本,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
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知異議
人得經由秘密保持命令閱覽刑事案件卷宗之相關事證,不致
影響其訴訟程序之參與權。異議人雖不至原審閱覽
上開合約
,然本院並未禁止其閱覽(見原審卷四第42頁)。
2.異議人應遵守本院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本院前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諭知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排除侵害著作權
行為等事件,其對被
上訴人新苗公司與訴外人聯合線上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日簽署之電子出版合作合約書影本;暨
被
上訴人新苗公司與訴外人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4日簽署之出版品授權電子行銷合約影本,不得實施為本
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益
徵異議人得經由秘密保持命令閱覽刑事案件卷宗之相關事證
,不致影響其訴訟程序之參與權。
(四)異議人得聲請
他造提出文書: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
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應於
裁判前令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第342條第1項、343條第1項
、第344條第1項第4款與第5款、第345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職是,異議人得聲明以系爭刑事卷宗之相關書證
,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異議人
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他造有提出文
書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異議人主張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禁止異議人
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不影響異議人行使攻擊
防禦方法之訴訟
權。
(五)本院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
1.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
系爭刑事卷宗除涉及個人資料與業務秘密疑慮外,亦與相對
人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營業
秘密有關。本院為釐清本案事實,本院並於108 年6 月10日
,以智院成柏107 民著上14字第1080002155號函,再次向臺
北地院調閱系爭卷宗,為避免妨礙他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就
是否同意本件當事人閱覽系爭刑事卷宗,詢問臺北地院之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經臺北地院108 年6 月14日北
院忠刑誠105 智訴9 字第1080006772號函覆,可知系爭刑事
卷宗有當事人個資,請本院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本院
引用系爭刑事卷宗為本件民事卷宗之事證時,可同意檢閱抄
錄。並建議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可閱卷之人,直接向臺北地
院聲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419 頁)。職是,本
院已通知當事人上開臺北地院函意旨,告知當事人聲請閱覽
系爭刑事卷宗之規範,足徵本院已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權。
2.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
⑴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
受訴
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及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第483條之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
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訴訟程序中裁定,以
不得抗告為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最
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民事判例)。異議人雖主張本院
就禁止閱卷之處分,非屬訴訟程序之裁示,故本院裁定異議
駁回,並禁止抗告,係不當侵害上訴人行使訴訟上救濟權利
云云。然查系爭刑事卷宗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保護與新苗
公司之營業秘密,基於保護第三人與新苗公司之權益,自應
依職權進行,認定是否引為本件民事卷宗之事證,故本件受
命法官於卷內書寫「禁止閱卷」,或本院裁定禁止閱卷,此
為證據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異
議或不得抗告。況異議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均無權閱覽系爭刑
事卷宗。
⑵至異議人雖舉本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為例,
表示禁止閱卷非僅為訴訟程序之裁示云云。
惟查上開刑事裁
定,係就刑事案件之當事人閱覽刑事案件卷宗而言,其與本
件民事案件,可否閱覽他件刑事案件之情形,兩者截然不同
,不可相提並論。
足證異議人所述,為無理由。本院就不得
異議或不得抗告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異議人雖迭
經提起異議,然本院仍詳論其異議不合法與為無理由,益徵
本院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
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惟法院引用證據資料時,應
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
證據共通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
決)。異議人雖主張不同意108年6月28日智院成柏107年民
著上14字第1080002469號函與禁止閱卷之裁示行為。為符合
證據共通原則,並請求本件同一事實刑事卷宗內,所有之證
據資料,因其亦為本件民事證據調查之結果云云。然本件民
事事件,上訴人所欲調閱者為系爭刑事卷宗,縱異議人與新
苗公司,分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與被告,然證據共通原
則係針對同一民事事件內之證據,而系爭刑事卷宗之證據,
除非曾由當事人提出,否則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顯為不同一
案件,並不適用證據共通原則。職是,異議人混淆誤導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
⑷異議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就刑事卷宗內之所有證物資料,請求
依法審酌,然原審並未審酌,致原審遺漏本件刑事卷宗內所
有新苗公司及林一凡等人之故意侵權證物,上訴人即異議人
就此引為上訴理由,本院應先救濟上訴人此部分之不利益,
本院不僅未加處理,反教示體諒法院人力不足,卷內資料過
多云云。然原審程序是否違法,本院得於本案民事判決說明
,本案訴訟指揮為本院之職權,不能因當事人主張而恣意變
更之,否則將有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而延滯本件訴訟。
⑸異議人固主張其分別於108年6月6日、6月17日、6月28日、7
月9日、7月25日、8月6日提呈多份異議書狀,本院並未依法
分案,或對狀內所述之證據,進行調查云云。然異議人所提
者,係聲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其性質屬本院調取之書證或
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卷內文書。故異議人所為之異
議內容,係就本案訴訟程序或證據
調查程序所為,不符107
年5月28日修正之本院分案實施要點有關分案規定,核無另
行分案必要性。職是,其異議為無理由。
(六)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刑事卷宗之性質,屬本院調取之書證或證物
,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卷內文書。參諸異議人王怡祺非系
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其辯護人,異議人訴訟代理人王夏珍為
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其不具律師資格,不得閱覽系爭
刑事卷宗內之資訊,況系爭刑事案件涉及個人隱私與業務秘
密,本件受命法官或本院均應禁止異議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閱
覽。職是,異議人迭經聲明異議或聲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
並指謫本院有
上揭訴訟程序之違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