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
法定
代理人 Severine MERLE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
me
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FORTUNAT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郭亮鈞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烱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1日本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
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與
訴訟費用負擔
之
裁判均廢棄。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烱烽應連帶負擔費用,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
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由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二阿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李烱烽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烱烽上訴部分
,由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烱烽負擔;法國商‧賽玲有限公
司與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分別由法國商‧賽玲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十二,餘由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烱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為
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國際管轄
權,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司),其與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下稱紀梵希公司,而與賽
玲公司合稱上訴人)均為外國法人之法國公司。職是,本件
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
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準此,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
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
判管轄。
(二)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烱烽、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二阿公司,而與李烱烽合稱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
著作權,請求
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
實,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侵權事件,
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
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職是,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
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固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
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
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附
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
計」,重製於其所行銷之各式皮包商品上。2.被上訴人二阿
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行銷或推廣附表2-1「微笑
之星smile」皮包商品、附表2-2「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
單提包」皮包商品、附表2-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
」、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蒂包」皮包商品
。3.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1-1「C'e
line Luggage包款設計」、附表1-2 「Givenchy Pandora包
款設計」、附表1-3 「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著名
商品表徵之各式皮包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4.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賽玲公司新臺幣(下同)4,02
0,000 元,並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梵希
公司14,760,0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應將附件
所載之
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
第1 版下半頁1 日。7.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就第4 項、第5
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抄襲附表1之著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為上訴人賽玲公司所
獨創之美術著作;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為上訴人紀梵希
公司所獨創之美術著作。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
計」為賽玲公司所有之著名商品表徵;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
計」為紀梵希公司所有之著名商品表徵。賽玲公司產銷之笑
臉包,其上呈現之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
紀梵希公司產銷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其上呈現之附表1-2
「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紀梵希公司產銷之Antigo
na系列手提包,其上呈現之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
款設計」,任何人透過網路、傳媒等之行銷方式,就其所推
廣之皮包等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1「C'eline Lug
gage包款設計」、附表1-2 「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附表1-3 「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其屬高度抄
襲行為,為
攀附上訴人之商譽,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
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此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勢必嚴
重影響交易秩序,自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2.被上訴人抄襲附表1之著作:
⑴被上訴人侵害附表1-1之美術著作:
被上訴人二阿公司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實體
商店、網站( www . ○○○○○.tw)及YAHOO !奇摩購物中
心網站(網址:https ://tw . 000000000000
0/gdsale/-0000000.html ),發現二阿公司所行銷、推廣
之附表2-1 「微笑之星smile 」皮包商品,同樣採取「透過
將皮包提把造型與拉鍊位置之互相搭配方式,以突顯其簡潔
俐落又看似呆萌之笑臉」設計表達,完全係由附表1-1 「
C'eline Luggage 包款設計」美術著作重製而來,違反著作
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明顯侵害上訴人賽玲公司所有附表
1-1 之美術著作。
⑵被上訴人侵害附表1-2與1-3之美術著作:
二阿公司於
上開實體商店與網站,有發現行銷附表2-2「羅
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皮包商品、附表2-3「輕軟
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
香頌貝蒂包」事實。附表2-2皮包商品與上訴人紀梵希公司
所有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同樣採取不
對稱手柄及箱型等設計手法,完全係由附表1-2美術著作重
製而來;附表2-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
皮包商品與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
款設計」,同樣採取幾何多邊形等設計手法,完全係由附表
1-3美術著作重製而來。二阿公司上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侵害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1-2、附表1-3之
美術著作。
3.被上訴人行為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上訴人長久辛苦投入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所創建之商譽
,遭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攀附,並藉此攫取不正利益,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屬不公平競爭行為。二
阿公司透過網路行銷方式,高度抄襲附表1-1「C'eline Lug
gage包款設計」、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使消費者誤認
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此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
,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參諸二阿公司行銷之皮包
商品,有多款抄襲知名品牌包款設計之皮包商品,足見二阿
公司係有計畫重製或抄襲知名品牌之包款設計,透過攀附全
球各大著名精品業者商譽之方式,藉此搾取他人努力成果,
以攫取不法利益。上訴人發現二阿公司上開侵權事實後,
旋
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二阿公司,請求立即停止侵權
。
詎二阿公司置之不理,
迄今持續販售附表2-3「輕軟牛皮
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
貝蒂包」皮包商品,具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惡意。
4.本件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就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
請求權基礎,為著作
權法第84條規定之侵害排除與侵害防止請求權。本件起訴聲
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之侵害排
除及侵害防止請求權。被上訴人二阿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規定及公平
交易法第30條損害賠償規定,並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如本件
訴之聲明第4項及第5項之請求。因被上訴
人李烱烽為二阿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其應與二阿公司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行為,負連帶賠
償之責。本件起訴聲明第4項及第5項係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審擴張起訴聲明第6項道歉啟事
之請求,係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
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被上訴人二阿
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
設計」、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附表1-3
「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之著名商品表徵之各式皮
包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3.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賽玲公司2,020,0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梵希公司10,760,000元,並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6.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就第3項、第4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主張與答辯如後
:
1.附表1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⑴附表1-1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手提皮包商品「外觀設計」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上訴人賽玲
公司所有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係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為具
原創性「應用美術著作」。Phoebe
Philo擔任賽玲公司創意總監後,旋即於2010年設計推出Lug
gage多色皮包系列,透過將皮包提把造型與拉鍊位置之互相
搭配方式,以突顯其笑臉,全球相關消費者稱為笑臉包,如
附表1-1所示著作。Phoebe Philo所設計之笑臉包,包款造
型方正簡潔,兼具復古摩登,容量大與好提好拿,加上Phoe
be Philo設計新材質及新顏色,可使相關消費者依據其個別
喜好作不同之選擇。賽玲公司於2010年3 月9 日將附表1-1
之著作,申請為其所有之設計專利,並於2010年3 月12日經
登記及公開在案。可見賽玲公司於2010年3 月12日時,業已
開始對外發表附表1-1 之皮包商品。且附表1-1 其獨特之創
意設計,業經法國工業部工業產權研究所
肯認。賽玲公司所
有附表1-1 著作應用於笑臉包商品,在精品時尚產業,顯現
其獨特之簡潔、復古及呆萌等個性,自屬具有原創性之著作
。其突顯線條、形狀與色彩相互搭配之美術技巧,表現出思
想感情而具有人類精神,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與獨特性,
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屬於美術工藝品之著作類型。不論
其屬手工製作,抑或機械量產,均無礙其為美術工藝品之地
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⑵附表1-2與1-3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①上訴人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
計」及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係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為具有原創性之應用美術著作。附表
1-2系列手提包,由紀梵希公司設計師Elena Ghisellini所
設計,前於2009年首次推出。Pandora系列手提包上所呈現
之附表1-2設計,靈感源自希臘神話潘朵拉盒子,象徵慾望
與神祕,並自比薩斜塔、羅馬競技場等義大利式簡樸實用之
建築工法取材,賦予Pandora系列手提包不對稱之優雅輪廓
,廣受全球相關消費者喜愛。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1-2設計
在精品時尚產業,顯現其獨特之簡樸及不對稱手柄造型等個
性,自屬具有原創性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②紀梵希公司於2010年推出附表1-3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
其同樣出自紀梵希公司設計師Elena Ghisellini之手。Anti
gona系列手提包沿用經典波士頓包之風格,並加以實用性極
強之長方形包身搭配稜角分明之細節處理,充滿潮流韻味。
紀梵希公司在Antigona系列手提包,所創作呈現之附表1-3
設計,靈感來自於希臘神話中女英雄Antigona,不但寓意頑
強不屈之精神,且其瀰漫工業氣息之大號金屬拉鏈與提帶,
暨包身連接處之三角形皮革貼片,以幾何形包身搭配稜角分
明之細節裝飾,融入大量之軍事元素,將「時裝」及「軍裝
」兩者對比美感完美詮釋。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1-3在精品
時尚產業,顯現其獨特之簡潔、幾何等剛柔衝撞之對比個性
,自屬具有原創性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上訴人為附表1設計之著作人:
⑴上訴人賽玲公司為附表1-1之著作人:
上訴人賽玲公司已證明如後事實:①賽玲公司之創意總監Ph
oebe Philo,前於2010年推出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
款設計」;②賽玲公司就附表1-1於2010年3月12日,在歐盟
取得設計專利在案;③賽玲公司就附表1-1於2010年3月19日
,取得法國工業部工業產權研究所核發之工藝品設計身分證
明書;④附表1-1之手提皮包商品,均有清楚標示C'eline字
樣;⑤賽玲公司之創意總監Phoebe Philo宣誓聲明,賽玲公
司為附表1-1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等間接事實,足認賽玲公
司確實擁有附表1-1之相關設計專利,且其可毋庸徵得他人
同意,全權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附表1-1之包款設計。依
正當合理之推理及
經驗法則,自可推論「賽玲公司為附表1
-1之著作人」直接事實。
⑵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為附表1-2之著作人:
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為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著作人,紀梵希公司已證明如後事實:①紀梵希公司之設
計師Elena Ghisellini,前於2009年推出附表1-2;②紀梵
希公司就附表1-2包款設計,曾於2009年11月2日在歐盟取得
設計專利在案;③附表1-2之手提皮包商品,均有清楚標示
Givenchy字樣;④紀梵希公司之設計師Elena Ghisellini將
其作品所有完整之智慧財產權,移轉予紀梵希公司等間接事
實,足認紀梵希公司確實擁有附表1-2之相關設計專利,且
其可毋庸徵得他人同意,全權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附表1
-2。依正當合理之推理及經驗法則,自可推論「紀梵希公司
為附表1-2之著作人」直接事實。
⑶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為附表1-3之著作人:
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為附表1-3 「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
計」著作人,紀梵希公司已證明如後事實:①紀梵希公司之
設計師Elena Ghisellini,前於2010年推出附表1-3之包款
設計;②紀梵希公司就附表1-3包款設計,曾於2010年3月26
日在歐盟取得設計專利在案;③附表1-3之手提皮包商品,
均有清楚標示Givenchy字樣;④紀梵希公司之設計師Elena
Ghisellini將其作品所有完整之智慧財產權,移轉予紀梵希
公司等間接事實,足認紀梵希公司確實擁有附表1-3之相關
設計專利,且毋庸徵得他人同意,全權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
分附表1-3之包款設計。依正當合理之推理及經驗法則,自
可推論「紀梵希公司為附表1-3之著作人」直接事實。
3.附表1之包款設計係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
⑴附表1-1之包款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
①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為全球精品皮包相關
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品表徵。就廣告量而言,賽玲
公司就附表1-1之笑臉包在臺灣所投入之廣告費用,2012年
為426,500元、2013年為801,800元、2014年為1,718,692元
、2015年為2,145,900元。賽玲公司在臺灣僅4年內,所投入
之廣告行銷費用,總計高達5,092,892元。且賽玲公司之品
牌本屬精品品牌,時尚媒體均會主動曝光報導新推出之笑臉
包包款新色系,而崇尚精品包之名媛收藏家亦會以開箱文等
方式,分享戰利品,凡此均為賽玲公司及其產銷附表1-1之
笑臉包免費宣傳與廣告。
②就行銷時間以觀,賽玲公司於1945年創立於法國巴黎,
嗣於
1996年納入精品集團LVMH旗下,可見賽玲公司在全球相關消
費者之心目中,業已建立時尚精品王國之地位。賽玲公司自
2010年起推出附表1-1之笑臉包,迄今已逾7年。
③就銷售量而言,賽玲公司自2010年行銷附表1-1笑臉包之際
,即席捲並衝擊時尚界之視野,開始在全球掀起搶購風潮。
2010年銷售之數量為8,472個,銷售金額為歐元10,747,201
元;2011年銷售之數量為46,022個,銷售金額成長為歐元
60,230,245元;2012年銷售之數量為54,353個,銷售金額高
達為歐元88,977,842元。再者,賽玲公司於臺灣行銷附表1
-1笑臉包之銷售金額逐年攀升,2010年為6,307,143元、201
1年為43,508,109元、2012年為127,275,319元、2013年為11
8,024,929元、2014年為103,393,048元、2015年為77,598,
714元、2016年為50,202,667元。準此,足認賽玲公司產銷
附表1-1之笑臉包,廣泛在全球各地熱銷。
④賽玲公司產銷附表1-1之笑臉包,其品質及獨特之設計風靡
全世界,並經媒體廣泛報導。賽玲公司於2010年推出附表1
-1之笑臉包後,旋即成為新生代之經典包款,並於全球掀一
股搶購風潮,在消費市場上形成「超難入手」、「一包難求
,有錢也買不到」、「短短2年已榮登當紅It Bag的第一順
位」、「被許多時尚界人士看好是下一個流芳百世經典包」
光景,在臺灣推出之際甚至賣到缺貨。賽玲公司創意總監Ph
oebe Philo更於2014年勇奪最受矚目之王牌設計師首位。顯
見附表1-1在全球精品皮包商品相關之相關消費者心目中,
已樹立極高之口碑,為著名商品表徵無疑。況附表1-1之獨
特創意設計,業經法國工業部工業產權研究所肯認,核予其
工藝品設計身分證明書,足認其在全球專業之精品時尚業界
,具有極高之識別性。
⑵附表1-2與1-3之包款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
①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附表1-3「Givenc
hy Antigona 包款設計」為全球精品皮包相關業者及消費
者所熟悉之著名商品表徵。紀梵希公司為在全球享有卓著商
譽之精品業者,其在2009年推出附表1-2 之Pandora 系列手
提包後,立即吸引全球相關消費者之目光,更擄獲好萊塢眾
多藝人,諸如維多利亞秘密超模Alessandra Ambrosio 、影
星Lily Collins、名模Kendall Jenner、歌手Beyonce 、歌
手Ashlee Simpson等人之芳心,成為其忠實用戶。紀梵希公
司積極透過國內外媒體行銷附表1-2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
並獲眾多媒體與部落客之報導,被讚譽為「我看過最美麗東
西之一」、「It Bag經典包款」。自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
為止,紀梵希公司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於全球主要國家之
批發數量為98,352個;而於臺灣、香港、大陸地區之零售數
量為22,920個,總零售金額為27,795,521歐元。職是,足認
附表1-2在全球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已成為識別其為紀梵希
公司產銷Pandora系列手提包之依據,具備極高之識別性。
②紀梵希公司嗣於2010年推出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
款設計」Antigona系列手提包,除持續刺激全球相關消費者
對於紀梵希公司之設計觀感,且其同樣令好萊塢眾多藝人,
諸如「X戰警」飾演白皇后之影星January Jones、飾演變形
女之影星Rosie Huntington Whiteley、名模Chrissy Teige
n 、影星Jennifer Garner 、名模Kourtney Kardashian 等
人所熱愛。紀梵希公司亦積極在國內外媒體上為附表1-3 之
Ant igona 系列手提包進行行銷,並獲眾多媒體與部落客之
報導。依據全球知名二手精品皮包網站Vestiaire Collecti
ve發表之全球包包交易指標,過去10年銷售最好名牌包款,
紀梵希公司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名列第13名。自2014年至
2017年6 月為止,紀梵希公司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全球
主要國家之批發數量為127,921 個;臺灣、香港、大陸地區
等地之零售數量為25,929個,總零售金額為35,979,682歐元
。職是,附表1-3 在全球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已成為識別其
為紀梵希公司產銷Antigona系列手提包之依據,具備極高之
識別性。
③紀梵希公司用心經營官方網站及Facebook、Instagram、推
特、微博等網路社群,藉此拓展商品之行銷管道及拉近相關
消費者間之距離,上開網站自2012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為
止,累積154,305,924之追蹤/瀏覽數,其中有20,649,924人
次,係瀏覽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及附表1
-3「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之Pandora 及Antigona
系列手提包,並有204,749 人按讚。紀梵希公司所經營之上
開網站,其中來自臺灣之粉絲數量,高達121,527 人次。附
表1-2 及附表1-3 經紀梵希公司長期努力推廣經營、投入鉅
額行銷費用,始能廣受全球精品皮包相關消費者熟悉及喜愛
,並作為識別其為紀梵希公司產銷之Pandora 系列及Antigo
na系列手提包依據,為著名商品表徵無疑。
4.被上訴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惡意攀附或高度抄襲上訴人長期努力建立
之商譽及商品外觀。上訴人賽玲公司產銷之笑臉包,其上呈
現之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紀梵希公司產
銷之Pandora 系列手提包,其上呈現之附表1-2 「Givenchy
Pandora 包款設計」;紀梵希公司產銷之Antigona系列手提
包,其上呈現之附表1-3 「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
,以上創作設計均係上訴人長期努力推廣經營,投入鉅額行
銷費用,廣受全球相關消費者熟悉及喜愛,足以作為全球精
品市場上判別識別性及建立商譽之依據,自不容他人恣意攀
附。基於網路、傳媒無國界及其即時、快速、大量填充消費
市場之特性,利用網路、傳媒所為之行銷方式,其對於消費
市場上交易秩序所形成之影響,自較傳統行銷方式為深遠及
廣泛。任何人透過網路、傳媒等之行銷方式,就其所推廣之
手提皮包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系爭包款設計,其所為高
度抄襲之行為,
不啻為攀附上訴人之商譽,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此榨取其努力成果,勢
必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自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5.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成立著作權侵權:
⑴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不法重製附表1著作:
①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不法重製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
設計」美術著作,賽玲公司於二阿公司坐落臺北市○○區○
○路○ ○○ 號1 樓之實體商店、網站( www . ○○○○○
.tw)及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二阿公司所行銷、推廣
之附表2-1 「微笑之星smile 」牛皮笑臉包,同樣採取「透
過將皮包提把造型與拉鍊位置之互相搭配方式,以突顯其簡
潔俐落又看似呆萌之笑臉」設計表達,完全重製附表1-1 美
術著作,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侵害賽玲公司所
有附表1-1 之美術著作。
②二阿公司不法重製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及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美術著作,紀梵
希公司於二阿公司位於上開實體商店與網站,發現二阿公司
有行銷附表2-2「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附表2
-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
nce法媛香頌貝蒂包」事實。附表2-2與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
1-2,同樣採取不對稱手柄及箱型等設計手法,完全重製附
表1-2美術著作;附表2-3、附表2-4與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1
-3,同樣採取幾何多邊形等設計手法,完全重製附表1 -3美
術著作。
⑵二阿公司侵害本件著名商品表徵及高度抄襲之情事:
①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不法襲用賽玲公司及紀梵希公司所有獨特
之著名商品表徵,將致相關消費者誤認附表2-1「微笑之星s
mile」牛皮笑臉包為賽玲公司產銷;誤認附表2-2「羅馬別
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附表2-3「輕軟牛皮CHERRY櫻
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蒂包」
為紀梵希公司產銷,進一步影響其交易決定,在精品消費市
場造成混亂。甚者,實際上更發生為數眾多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附表2-1牛皮笑臉包為賽玲公司所產銷之事實。上訴人
長久投入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所創建之商譽,遭二阿公
司攀附與藉此攫取不正利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②二阿公司透過網路行銷方式,高度抄襲系爭包款設計,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此吸引相關
消費者之注意力,提高二阿公司之交易機會。二阿公司積極
攀附上訴人之商譽,並榨取其努力成果,嚴重影響交易秩序
,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5條規定。
⑶二阿公司侵權時點之認定:
上訴人賽玲公司於2015年8月20日購買附表2-1「微笑之星
smile」牛皮笑臉包,並經檢視鑑查後,始得悉二阿公司侵
害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紀梵希公司於20
15年8月20日購買附表2-2「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
」,並經檢視鑑查後,始得悉二阿公司侵害附表1-2「Given
chy Pandora包款設計」。紀梵希公司前於2017年7月17日購
買附表2-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嗣於2017年8月
16日購買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蒂包」,並
經檢視鑑查後,始得悉二阿公司侵害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是本件起訴之時點為2017年8月18日
,其與上開上訴人各別所「知悉侵權時點」比較,均未逾2
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二阿公司在「YAHOO!奇摩購物
中心網站」行銷附表2-1牛皮笑臉包之時點,係2013年10月1
日;行銷附表2-4之時點雖為2013年9月30日,
惟上訴人自20
18年5月初向原審法院聲請
閱卷,取得YAHOO公司及富邦公司
函覆資料後,始得悉上開確切行銷始點。故賽玲公司就附表
2-1牛皮笑臉包,對二阿公司請求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
年8月20日止期間之損害賠償;暨紀梵希公司就附表2-4,對
二阿公司請求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之期間
之損害賠償,自上訴人2018年5月初知悉得行使權利時,未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⑷二阿公司惡意侵權之事實:
被上訴人李烱烽前於2014年受訪時表示:2R有一半商品是復
刻名牌款等語。參諸被上訴人二阿公司行銷之皮包商品中,
確實有多款抄襲知名品牌包款設計之皮包商品。足見二阿公
司有計畫地重製或抄襲全球知名品牌之包款設計,透過攀附
全球各大著名精品業者商譽之方式,藉此搾取他人努力成果
,以攫取不法利益。上訴人發現二阿公司侵權事實後,旋於
105年4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二阿公司,請其立即停止侵權。
詎二阿公司置之不理,迄今仍持續販售附表2-3「輕軟牛皮C
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
蒂包」,惡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二阿公司先前即因行銷之手
提包款式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水波紋」著名商標,
而遭本院認定違反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判賠確定在案。益
證二阿公司為侵害名牌包之著名商標、表徵及高度抄襲其外
觀之慣犯。
6.二阿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數額:
上訴人賽玲公司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查獲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所行銷附表2-1「微笑之星smile」牛
皮笑臉包之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為據,以4,020,000元(
計算式:2,680元x 1,500倍=4,020,000元)作為請求之賠
償金額。原判決僅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判決二阿公司賠
償賽玲公司2,000,000元,
容有未洽,應得再請求其中差額
2,020,000元。上訴人紀梵希公司再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查獲二阿公司所行銷附表2-2「羅馬別
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之零售單價1500倍金額、附表2
-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零售單價1500倍金額、附
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蒂包」零售單價1500倍
金額為據,以14,760,000元(計算式:3,380元x 1,500倍+3
,580元x 1,500倍+2,880元x 1,500倍=14,760,000元)作為
請求之賠償金額。原判決僅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判決二
阿公司賠償紀梵希公司4,000,000元,容有不足,得再請求
其中差額10,760,000元。
7.二阿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數額:
被上訴人二阿公司公然於大眾傳播媒體上坦承有計畫地重製
或抄襲全球知名品牌之包款設計,透過攀附全球各大著名精
品業者商譽之方式以為營利;而二阿公司先前抄襲同一集團
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知名包款設計,因而侵害商標
權遭本院判賠確定。準此,可見二阿公司在保護他人智慧財
產權方面之意識,理應知有警惕與相當謹慎。二阿公司執意
一再重蹈覆轍,為一己私利仍大肆重製或抄襲上訴人所有之
上開名牌包款,其侵害行為實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準此,上
訴人賽玲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就每項著作
即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請求最高賠償50
0萬元。上訴人紀梵希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
就每項著作即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附
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分別請求最高賠償
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訴均駁回。而就上訴人上訴之
上訴,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主張與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未違反著作權法規定:
1.附表1之包款設計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上訴人
自承其所主張之包款設計原件是「設計圖原稿」,且
該等包款設計圖原稿,在該等包款公開銷售後,仍屬極高之
機密。依上訴人之主張,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
必與工程圖顯不相同。否則應無手提包實體物公諸於世後,
設計圖原稿仍屬極高機密之理。故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
,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行為,應非著作權規
範之事項。
2.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
上訴人紀梵希公司雖主張附表1-2之Pandora包款及附表1-3
之Antigona包款,係由Elena Ghiselinni所設計。然紀梵希
公司復稱附表1-2之Pandora包款,是Riccardo Tisci所設計
,附表1-3之Antigona包款,亦是Riccardo Tisci所設計。
紀梵希公司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證據,明顯自相矛盾。是就著
作人身分,紀梵希公司顯然未盡舉證責任。至附表1-3之Ant
igona包款與多名設計師包款外觀雷同,包括Michael Kors
、Kate Spade、Rebecca Minkoff等,其中Michael Kors早
於Elena Ghiselinni及Riccardo Tisci之紀梵希公司前設計
總監。就與諸多設計師包款高度雷同之附表1-3 Antigona包
款,究何人為原始創作者,紀梵希公司均無法說明,遑論舉
證。紀梵希公司不僅未盡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上證4-1、4
-2反而證明其係抄襲,
而非獨立創作,就紀梵希公司是否取
得著作財產權,未盡舉證責任。賽玲公司就著作權之存在與
取得著作權,亦顯未盡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1.二阿公司行為不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要件:
⑴上訴人未證明附表1包款為著名外觀或表徵: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中,並未進一步舉證與說明,顯然未盡
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以「C'elene」商標及「Gi
venchy」商標,以表彰商品供應來源,並未藉由商品外觀表
彰供應來源。就附表1-3「Antigona包款」而言,其外觀與
Michael Kors、Kate Spade、Rebecca Minkoff 等國際知名
設計師之設計,均高度雷同,倘相關消費者非藉由商標,顯
難憑包款外觀而識別其供應來源。故
難認系爭包款外觀具有
表彰商品供應來源表徵功能,遑論為著名表徵。
⑵附表1與2之包款未致混淆誤認:
自上訴人代理人Mayank VAID在
本案與相關
他案之主張可知
,相關消費者在經過網路購物市場享有一定之知名度「2R手
工真皮旗艦館」時,不會發生「相關消費者整體之寓意為Ce
line與Givenchy之包款設計」情況,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未使用上訴人之商標,亦不會致生
混淆誤認
之虞。附表1-3「Antigona包款」外觀與Michael K
ors、Kate Spade、Rebecca Minkoff等國際知名設計師之設
計均高度雷同。藉由商標分辨,各品牌間均不會發生混淆誤
認;倘
捨棄商標,相關消費者應無理由將附表2-3「輕軟牛
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
頌貝蒂包」,而與附表1-3「Antigona包款」相混淆。就附
表2-2「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而言,除商標外
,最主要表徵為「羅馬別針」,而附表1-2「Padora包款」
顯無「羅馬別針」。相關消費者應無理由會將附表2-2與不
具「羅馬別針」之附表1-2「Padora包款」相混淆誤認,紀
梵希公司未盡舉證責任。
2.二阿公司行為不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要件:
⑴二阿公司無欺罔之行為:
上訴人在本件上訴審中,未舉證與主張上訴人行為應適用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本件附表2產品明確標示二阿商標,
顯無欺騙或隱瞞,亦未以任何引人錯誤之方法,使交易
相對
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相關消費者依憑各品
牌手提包商品之品牌名稱或商標圖樣、或銷售場所相關招牌
指示等辨識其來源,僅須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各品牌手
提包商品之不同,難認相關消費者僅憑手提包外觀,即誤認
同一來源或同系列商品之虞。更
難謂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有欺
騙、混淆消費者之意圖。
⑵二阿公司無顯失公平之行為:
系爭產品明確標示有二阿商標,顯無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
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相關消費者
依憑各品牌手提包商品上之品牌名稱或商標圖樣、或銷售場
所相關招牌指示等辨識其來源,僅須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
辨各品牌手提包商品之不同,難認相關消費者僅憑手提包外
觀即誤認同一來源或同系列商品之虞。故二阿公司並無顯失
公平之行為。以紀梵希公司附表1-3「Antigona包款」為例
,其與Michael Kors、Kate Spade、Rebecca Minkoff等國
際知名設計師之設計,均高度雷同。究為紀梵希公司榨取Mi
chael Kors、Kate Spade、Rebecca Minkoff等國際知名設
計師努力成果,抑或二阿公司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尚屬未明
。縱認二阿公司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亦無事實
可證明二阿公
司是榨取紀梵希公司努力成果,而非Michael Kors、Kate S
pade、Rebecca Minkoff 等國際知名設計師努力成果。職是
,紀梵希公司未盡舉證責任。
⑶二阿公司行為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系爭產品
上標示有二阿商標,係以二阿公司之商標及品牌形象,本於
公平精神在商場上自由競爭,符合社會倫理。無證據證明二
阿公司有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
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影響上訴人市場上之競
爭地位。準此,二阿公司之行為,顯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3.被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
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Mayank VAID 早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權
利受侵害及賠償義務人,Mayank VAID於103年已知悉,被上
訴人二阿公司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成立「2R手工真皮旗艦
館」,經由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其2R品牌之包包商品,已有
相當程度之營業規模,並在網路購物市場享有一定之知名度
,並於網路及實體通路取得本件系爭產品,自不容其否認
Mayank VAID已知悉本件系爭產品在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之
事實。再者,上訴人賽玲公司最遲於104年8月3日、上訴人
紀梵希公司最遲於104年8月14日,已知悉本件訴訟之侵權行
為。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既有發律師函,自難謂上訴人在
準備發律師函時,尚不知悉律師函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律
師函附件1顯示其列印之日期為2015年8月3日,附件2顯示其
列印日期為2015年8月14日。是賽玲公司於2015年8月3日、
紀梵希公司於2015年8月14日,已備妥律師函附件1及附件2
之事實,
足證賽玲公司最遲於2015年8月3日、紀梵希公司最
遲於2015年8月14日,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準
此,本件於106年8月18日起訴時,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
4.二阿公司主觀上不可歸責:
在上訴人決定不在臺灣申請設計專利,而使其設計在臺灣進
入公共領域後,被上訴人二阿公司利用本屬全體人類可共享
之公共智慧,並且在附表2產品標示二阿商標,以二阿公司
之商標及品牌形象,本於公平競爭之精神在商場上自由競爭
,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法律未明文規定,自不應以司
法判決禁止二阿公司自由享用業已進入公共領域之公共智慧
。且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其所顯示之學術及實務通說,均認
手提包實體物僅涉及商標權而不涉及手提包之外觀著作權。
二阿公司善意信賴學術與實務通說,在學術及實務通說皆認
可之合法範圍內,以自己之商標及品牌,在市場上公平競爭
。而在本件上訴人起訴後,除少數庫存未能即時完全回收外
,二阿公司隨即停止有爭議商品之進口及販賣。準此,自難
認二阿公司在主觀上有
可歸責事由。
5.損害賠償之計算:
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逾2年業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自其起訴時回溯逾兩年部分即104年8月18日前,業已
罹於時
效。附表2產品自104年8月19日起之銷售金額如後:⑴附表
2-1「微笑之星Smile牛皮笑臉包」,自104年8月19日起合計
銷售36件,銷售金額合計為96,480元。⑵附表2-2「羅馬別
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自104年8月19日起合計銷售5
件,銷售金額合計為16,900元。⑶附表2-3「輕軟牛皮CHERR
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蒂包
」,自104年8月19日起合計銷售574件,銷售金額1,676,900
元。自104年8月19日起,全部被控侵權產品之銷售金額合計
為1,790,280元(計算式:96,480+ 16,900 + 1,676,900)
。縱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三種包款均違反著作權法
或公平交易法,且被上訴人主觀上可歸責,被上訴人因被控
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依財政部同業共同利潤標準,「真皮
皮包、手提包零售」利益為9%,二阿公司所得之利益為161,
125元(計算式:1,790,280×9%)。準此,應以此為損害賠
償金額。
6.上訴人請求登載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上訴人就著作權之存在、其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附表1 包
款外觀是否成為著名表徵、二阿公司行為如何該當公平交易
法第22條或第25條之行為,均未盡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
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主張除去侵害及防止
侵害之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登載道歉啟事,均
無理由。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二第7至28頁之108年4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本件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賽玲公司曾於2010年推出附
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2.上訴人紀梵希公司
曾於2009年推出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3
.紀梵希公司曾於2010年推出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4.上訴人於2015年8月20日購得附表2-1「微笑
之星smile」皮包及附表2-2「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
包」皮包。5.上訴人於2017年7月17日購得附表2-3「輕軟牛
皮CHERRY櫻桃貝蒂包」皮包。6.上訴人於2017年8月16日購
得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蒂包」皮包。
(二)兩造主要爭點:
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
計」、「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所保
護之美術著作?賽玲公司、紀梵希公司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
?
2.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行為如後:⑴附
表2-1「微笑之星smile」皮包是否重製「Celine Luggage包
款設計」著作?⑵附表2-2「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
包」皮包是否重製「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著作?⑶
附表2-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
皮France法媛香頌貝蒂包」皮包是否重製「Givenchy Antig
ona包款設計」著作?
3.「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
計」、「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是否為公平交易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著名商品外觀表徵?被上訴人二
阿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第1項第1款行為如後:⑴附
表2-1「微笑之星smile」皮包與「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
」外觀或表徵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使用是否與賽玲公司商
品相混淆?⑵附表2-2「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
皮包與「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外觀或表徵為相同或
近似之使用?使用是否與紀梵希公司商品相混淆?⑶附表2
-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
nce法媛香頌貝蒂包」皮包與「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
」外觀或表徵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使用是否與紀梵希公司
商品相混淆?
4.二阿公司銷售附表2-1「微笑之星smile」皮包、附表2-2「
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皮包、附表2-3「輕軟牛
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
頌貝蒂包」皮包之行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5.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如後,是否有理由:⑴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應賠償金額為何?二阿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是否
有理由?二阿公司是否有主觀可歸責事由?⑵依著作權法第
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主張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虞,是
否有理由?⑶賽玲公司與紀梵希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登載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附表1之包款設計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
所稱著作。美術著作之
例示內容,由
主管機關訂定
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
律之授權,其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內容例示,就著
作權法第5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於後
方附加其他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
作。例如,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他之音樂著作、其他之戲劇
或舞蹈著作、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他之建築著作。以保留隨
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著作之新類
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故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
型,係採取例示而非
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
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職是,本院首應審究附表1之著作是
否為著作權法所定義之美術著作?繼而探討附表1之著作有
無具備原創性?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包款設計非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1.美術著作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
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
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為訴諸視覺之藝術,係以描
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
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
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
之表現為要件。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未
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難認為美術著作。
2.商品之功能性形狀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
⑴實用性功能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
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
,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
或感情者,作為主要之創作目的。
申言之,商品形狀本身具
有實用功能性,該特定實用功能於同類競爭商品中具有競爭
優勢,而同業為獲得該商品實用功能時,並無可替代之形狀
,或者雖有替代形狀,惟需投入重大成本始能達到相同之功
能,就維持公平競爭之觀點,倘准許具有實用功能之商品取
得著作權,以達長期獨占壟斷,將嚴重影響同業競爭者之權
益,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準此,商品形狀本身具有特定使
用之功能,使商品較有效發揮其使用目的或製造之經濟效益
,取得市場競爭之優勢,足認該造型設計之主要目的,並非
滿足美感需求,未以美感為特徵,作為創作之思想或情感表
達。基於公共政策與公平競爭之考量,縱使有長期使用,仍
無法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⑵商品之實用功能性形狀不符美術著作要件:
商品設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以供產業上利用,
此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兩者不同
。是商品形狀為達成其功能所必要者,屬應用於物品型狀之
具體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或感情者。商品之實
用功能性形狀,雖可供產業上利用,然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
技巧,不得取得美術著作之保護。故具有實用技術性及功能
性之商品形狀或設計,並非美術著作所保護之客體。職是,
美術著作必須有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感情因素,否則非屬
著作之範圍。而以實用性功能為目的所作成之商品,不符合
美術著作之要件,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二)附表1所示之包款設計不符合美術著作要件:
1.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本院審視附表1-1所示「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可知
本件包款設計之實用性功能如後:⑴把手與包包正面連結處
,呈現類似兩隻眼睛造型,把手可固定於包包正面;⑵連結
處兩側車縫S狀皮革,形成流線圖形,可增加縫合面積;③
把手下方之收納夾層,係以一字形拉鍊形成一字型,便於使
用者開啟與關閉;⑷把手上方以車縫橫式長方形皮革,形成
長方形造型可增加縫合面積;⑸包包兩側縱深之皮革,均可
向外拉出,增加裝置物品之容量。職是,「C'eline Luggag
e包款設計」整體造型與設計,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
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
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
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
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並非美術
著作。
2.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本院審視附表1-2所示「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可
知本件包款設計之實用性功能如後:⑴包款呈現單一黑色長
方形塊之整體造型,並呈現略微傾斜之狀態,並僅於傾斜之
高聳側連結一只把手,兼具斜背與手提之功能;⑵其於包包
正面上方之對稱邊緣附近,設計兩道平行拉鍊,再於側面之
收納夾層,設計一道較短之平行拉鍊,均以一字形拉鍊形成
一字型,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準此,「Givenchy Pando
ra包款設計」整體造型與設計,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
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
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
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
3.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本院審視附表1-3所示「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可
知本件包款設計之實用性功能如後:⑴包款其呈現單一顏色
之不等邊六角形之整體造型,左右兩側之較短邊,對稱地位
於包包側面上方,其屬簡單之幾何圖形改變,有簡約風格之
視覺效果;⑵把手與包包之兩連結處,使用不等邊六角形皮
革車縫,以上一大二小共計三處之不等邊六角形,形成簡單
幾何圖形,可增加縫合面積;⑶把手車縫上方,係以較寬之
倒五角形另色皮革,縫製logo標誌,具有品牌之標識功能。
。職是,「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整體造型與設計
,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
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
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
巧表現思想或感情。
4.依照設計圖製作量產之手提包非美術著作:
按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
尺寸或型狀,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平面圖顯
不相同,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行為,應非著
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著作之保護,不包含實施權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查本件
附表1之包款設計原件為設計圖原稿,且該等包款設計圖原
稿,在該等包款公開銷售後,尚未公開於世(見本院卷二第
221頁)。準此,將設計圖原稿之概念製成手提包實體物,
其外觀與設計圖不同,將設計圖原稿製成手提包實體物,並
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行為,應非著作權規範之
事項。
益徵本件附表1所示之包包,係依照設計圖量產之商
品,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三、被上訴人未成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權:
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5款前段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重製
權屬有形之利用權,係著作人最基本之著作財產權,各類著
作之著作人均享有重製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二阿公司
是附表2-1「微笑之星smile」皮包重製「Celine Luggage包
款設計」著作、附表2-2「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
」皮包重製「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著作、附表2-3
「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
e法媛香頌貝蒂包」皮包重製「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
」著作
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附表1所示包包為美術著作,
其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2)。查附表附表1-1所示「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
、附表1-2所示「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及附表1-3所
示「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
思想或感情,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既如前述。職
是,上訴人並無美術著作之重製權,縱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有
高度抄襲附表1所示之3款包包,被上訴人仍未成立侵害著作
權之重製權。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順序:
按本法所稱事業如下:㈠公司。㈡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㈢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業所組成之
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
所稱事業。公平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均為外商有
限公司,被上訴人二阿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有公平交易
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附表2之包款,其款式
與附表1之包款極度相近似,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與第25條規定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未違反公平交
易法規定云云。職是,本院先應審究上訴人之附表1所示包
款,是否已達著名程度?繼而探討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有無仿
冒商品表徵之行為?最後判斷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有無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
五、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第1項第1款規定: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
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
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成立商品表徵之仿冒要件有三:㈠達著名程度;㈡為相
同或類似之使用;㈢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上訴人雖主張「Ce
line Luggage包款設計」、「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為著名商品外觀表徵,
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被上
訴人抗辯稱其之附表2所示包款,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第1
項第1款規定等語(參照當事人爭執事項3)。職是,本院自
應審究被上訴人之附表2所示包款,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2第1項第1款規定。
(一)附表1所示包款外觀未達著名表徵程度:
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修正前第20條之原本用語,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104年2月4日修正時參考商標
法之用語改為著名。法條用語雖有變更,然應不影響有關著
名之認定。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著名表徵,係指該表徵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判斷是否為著名表徵,應綜合審
酌如後因素:⑴訴求之廣告量;⑵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
、占有率;⑶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對該表徵產生印象;⑷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⑸口
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⑹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參
照104 年3 月18日已廢止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
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準此,商品雖
迭經媒體報導,或
曾獲得獎項,然不當然達成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
效果(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
1.賽玲公司之附表1-1包款未達著名程度:
⑴廣告量不顯著:
上訴人賽玲公司就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笑
臉包,在我國所投入之廣告費用,各於101年為426,500元、
102年為801,800元、103年為1,718,692元、104年為2,145,9
00元。準此,賽玲公司在我國4年內所投入之廣告行銷費用
,金額雖計5,092,892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5頁之原證6-1
)。然賽玲公司為「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笑臉包,
每年平均廣告行銷費用僅100餘萬元,就精品品牌之市場廣
告行銷金額以觀,其訴求之廣告量並不顯著。
⑵行銷時間未久與未經國內媒體廣泛報導:
上訴人賽玲公司於1945年創立於法國巴黎,此有維基百科資
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之原證1-1),其嗣於1
996年納入精品集團LVMH旗下。賽玲公司自2010年起推出附
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笑臉包,雖達7年之久
。然其行銷時間並非長久,其固有外國媒體報導,惟未經國
內媒體廣泛報導(見原審卷一第89至115頁之原證6-4)。
⑶每年銷售金額差異大:
上訴人賽玲公司自2010年行銷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
款設計」笑臉包,在全球各地之銷售數量與金額如後:①20
10年銷售之數量為8,472個,銷售金額為歐元10,747,201元
;②2011年銷售之數量為46,022個,銷售金額成長為歐元60
,230,245元;③2012年銷售之數量為54,353個,銷售金額歐
元88,977,842元,此有賽玲公司附表1-1包款之全球銷售數
量暨銷售金額總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6頁之原證6-2
)。相較賽玲公司於臺灣行銷附表1-1包款之笑臉包之銷售
金額,99年起至105年止之銷售金額,依序為6,307,143元、
43,508,109元、127,275,319元、118,024,929元、103,393,
048元、77,598,714元及50,202,667元(見原審一第87至88
頁之原證6-3)。準此,臺灣地區之銷售金額自50,202,667
元至127,275,319元不等,每年銷售金額差距甚大。
⑷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無法證明著名性:
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賽玲公司於2010年推出附表1-1「C'eli
ne Luggage包款設計」笑臉包後,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形成「
超難入手」、「一包難求,有錢也買不到」、「短短兩年已
榮登當紅It Bag的第一順位」、「被許多時尚界人士看好是
下一個流芳百世的經典包」、「在臺灣推出之際,甚至賣到
缺貨」云云,並提出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在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16至123頁之原證6-5至6-7、第42至49頁之原證3-1
、3-2)。然
上揭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非經公正客觀之
市場調查,該等資料不足作為客觀資料,顯無法證明附表1
-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笑臉包外觀表徵,在我國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
②上訴人固主張賽玲公司創意總監Phoebe Philo更於2014年勇
奪最受矚目之王牌設計師第一名(見原審卷一第50至53頁之
原證3-3)。然包款設計得獎,未必與商品著名表徵有關。
至上訴人雖主張附表1-1所示包款設計,具有獨特創意設計
云云。並提出法國工業部工業產權研究所核予其工藝品設計
身分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之原證3-5)。惟
外國機構或機關核發之工藝品設計身分證明書,不等同本件
笑臉包外觀表徵,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
之程度。
2.紀梵希公司之附表1-2包款未達著名程度:
⑴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無法證明著名性:
上訴人紀梵希公司雖主張為在全球享有卓著商譽之精品業者
,其在2009年推出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後,即刻吸引全球眾多消費者之目光
,更擄獲好萊塢眾多藝人,諸如維多利亞秘密超模Alessand
ra Ambrosio、影星Lily Collins、名模Kendall Jenner、
歌手Beyonce、歌手Ashlee Simpson等人之芳心,成為其忠
實之愛用客戶。紀梵希公司亦積極透過國內外媒體行銷附表
1-2包款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並獲眾多媒體與部落客之報
導,被讚譽為「我看過的最美麗的東西之一」、「It Bag經
典包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52頁之原證8至8-2、第
124至131頁之原證7)。然上揭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未
經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所得資料不足為客觀資料,是無法
證明紀梵希公司之附表1-2包款已達著名程度。
⑵未具體說明附表1-2包款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數量與金額:
上訴人固主張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6月為止,紀梵希公司
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於全球主要國家之批發數量為98,352
個;而於臺灣、香港、大陸地區等地之零售數量為22,920個
,總零售金額為27,795,521歐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
59頁之原證8-3)。然未具體說明附表1-2包款在臺灣地區之
銷售數量與金額,無法以上揭事證,證明紀梵希公司之附表
1-2包款已達著名程度。
3.紀梵希公司之附表1-3包款未達著名程度:
⑴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無法證明著名性: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紀梵希公司嗣於2010年推出附表1-3「
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除
持續刺激全球相關消費者對於Givenchy公司之設計觀感,亦
令好萊塢眾多藝人,諸如影星January Jones、Rosie Huntin
gton Whiteley、名模Chrissy Teigen、影星Jennifer Gar
ner、名模Kourtney Kardashian等人所熱愛。紀梵希公司亦
積極在國內外媒體上為附表1-3包款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
進行行銷,並獲眾多媒體與部落客之報導。依據全球知名二
手精品皮包網站Vestiaire Collective發表之全球包包交易
指標,過去10年銷售最好的名牌包款中,紀梵希公司之Anti
gona系列手提包名列第13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
之原證8-4、8-5、第163至180頁之原證8-6、第181至184頁
之原證8-7)。惟上揭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除未經公正
客觀之市場調查,所得資料不足為客觀資料外,商品迭經媒
體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亦不當然達成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
普遍認知之效果。
⑵未具體說明附表1-3包款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數量與金額:
上訴人固主張自2014年起至2017年6月為止,紀梵希公司之
Antigona系列手提包,其於全球主要國家之批發數量為127,
921個;而於臺灣、香港、大陸地區等地之零售數量為25,92
9個,總零售金額為35,979,682歐元(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
9頁之原證8-3)。惟未具體說明附表1-3包款在臺灣地區之
銷售數量與金額,無法以上揭事證,證明紀梵希公司之附表
1-3包款已達著名程度。
⑶行銷網路社群無法證明著名程度: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用心經營官方網站,網址為
Givenchy.com,與Facebook、Instagram、推特、微博等網
路社群,藉此拓展商品之行銷管道及拉近其與消費者間之距
離,上開網站自2012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為止,已累積154
,305,924的追蹤/瀏覽數,其中有20,649,924人次係瀏覽附
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及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Pandora及Antigona系列手提包,並有2
04,749人按讚。Givenchy公司所經營之上開網站,其中來自
臺灣之粉絲數量,高達121,527人次之眾(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之原證9)。然行銷網路社群、瀏覽數及粉絲數量等因素
,無法證明商品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及占有率等事實,
況Givenchy公司所經營之網站,臺灣之粉絲數量僅121,527
人次,並非著名之網站。職是,本院難以認定紀梵希公司產
銷之Pandora系列及Antigona系列手提包,已廣為我國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
(二)被上訴人之附表2包款為高度近似附表1包款之使用:
所謂相同者,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
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所謂近
似者,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注意有混淆誤認之虞者。
1.附表1-1與附表2-1包款外觀成立高度近似:
本院審視附表2-1所示二阿公司「微笑之星smile」外觀,其
把手與包包正面連結處,呈現兩隻眼睛造型,兩側車縫S狀
皮革;把手下方之收納夾層,係以一字形拉鍊造型;把手上
方以車縫橫式長方形皮革,形成長方形造型;提包兩側縱深
之皮革,均可向外拉出,其整體外觀與上訴人賽玲公司之附
表1-1所示「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整體外觀,兩者成
立高度近似。
2.附表1-2與附表2-2包款外觀成立高度近似:
本院審視附表2-2所示二阿公司「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
單提包」,其呈現單一黑色、較為鬆垮之長方形塊造型,並
呈現略微傾斜之狀態,並僅於傾斜之高聳側連結一只把手,
另於提包正面上方之對稱邊緣附近,設計兩道平行拉鍊,再
於側面之收納夾層,設計一道較短之平行拉鍊,其整體外觀
與上訴人紀梵希公司附表1-2所示「Givenchy Pandora包款
設計」整體外觀,兩者成立高度近似。
3.附表1-3與附表2-3與2-4包款外觀成立高度近似:
本院審視附表2-3所示二阿公司「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
包」及附表2-4所示二阿公司「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
蒂包」,均呈現單一顏色之不等邊較為渾圓之六角形整體造
型,左右兩側之較短邊,對稱地位於提包側面上方;把手與
提包之兩連結處,同樣係使用不等邊六角形皮革車縫,而把
手車縫上方,係以較寬之倒五角形另色皮革,縫製logo標誌
,其整體外觀與上訴人紀梵希公司之附表1-3「Givenchy An
tigna包款設計」整體外觀,兩者成立高度近似。
(三)附表1與2所示之包款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1.判斷混淆因素:
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而致有混淆之情事,應本
諸客觀事實,依下列原則判斷之: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表徵是否之近似,應
以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時施以普通注
意力,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判斷基準。⑵通體觀察及比
較主要部分原則:所謂通體觀察者,係指比較兩表徵是否近
似時,應就表徵之整體予以比對觀察,而非將構成表徵之每
一部分,加以分開而比較分析。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係指表
徵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該部分得取代表徵整
體而與另一表徵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換言之,表徵可分主
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通體觀察為
輔,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
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表徵。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表徵之近似
與否,應將兩表徵隔離觀察之,不能僅以互相
比對之觀察為標準。應自相關消費者之觀點,異時異地,從
時間、空間上予以隔離觀察。
2.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銷售皮包精品之競爭同業,
衡諸市場交易之常情,當事人應知悉競爭同業所設計之包款
外觀。相較附表1、2所示包款,被上訴人二阿公司行銷之附
表2皮包商品,其與上訴人行銷之附表1皮包商品,有多款成
立高度近似。附表1-1與附表2-1、附表1-2與附表2-2、附表
1-3與附表2-3、2-4間,除商標部分有些微差異,整體設計
均極為相仿。足見二阿公司抄襲上訴人品牌之包款設計,透
過攀附上訴人商譽之方式,藉此搾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以攫
取不法利益。再者,被上訴人二阿公司襲用上訴人如附表1
所示商品外觀表徵,致有相關消費者誤認附表2-1「微笑之
星smile」牛皮笑臉包為上訴人賽玲公司產銷;誤認附表2-2
「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附表2-3「輕軟牛皮
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
貝蒂包」為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產銷等事實,此有網路時尚社
群發表內容截圖可佐,網址為http ://00000.00.00/post
/0 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217 至219 頁之原證14)。
準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如附表1 與
附表2 所示包款,施以普通注意力時,其在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包款之全體及主要外觀部分,相關消費者對於包款商品有
誤認誤信,致使相關消費者致生混淆之可能性。
(四)本院判斷說明:
綜上所示,被上訴人之附表2包款雖為相同或近似附表1包款
之使用,並致包款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然上訴人之附表1 所示「Celine Luggage 包款設計」、「
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Givenchy Antigona包款
設計」,均非著名商品外觀表徵。準此,被上訴人未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第1 項第1 款規定。
六、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自
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
,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
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
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
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
,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
括規定,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行為
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
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判斷事業行
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至單
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
9 號行政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5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商譽
、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
平,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等語。然被上訴人否
認其有抄襲附表1所示包款外觀,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準此,本院自應探討
被上訴人二阿公司產銷附表2皮包商品之行為,是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1.影響交易秩序之認定:
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
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
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
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
⑴受害人數之多寡;⑵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⑶是否會對其
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⑷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⑸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
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
限。準此,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
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
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
政判決)。
2.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
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
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其常見行為類型有:⑴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⑵不實
促銷手段。⑶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稱顯失公平者,
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
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
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⑴
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
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
;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
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
態樣
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
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
3.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之商譽與高度抄襲附表1之包款外觀:
⑴上訴人長期經營建立商譽與設計附表1所示包款:
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之附表2所示包款,為高度近似附表1包款
之使用,附表1與附表2所示包款外觀成立高度近似,導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足徵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長期
努力建立之商譽,並高度抄襲附表1所示包款商品外觀,如
前所述。詳言之:①上訴人賽玲公司產銷之笑臉包,其呈現
如附表1-1所示「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②上訴人紀
梵希公司產銷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其呈現如附表1-2所示
「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③紀梵希公司產銷之Ant
igona系列手提包,其呈現如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附表1所示包款外觀設計,均係上訴人長期努
力推廣經營,投入鉅額行銷費用,成為相關消費者喜愛之包
款商品,已建立精品市場之相當商譽,自不容被上訴人恣意
攀附。
⑵被上訴人二阿公司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而有顯失公平之行為:
基於網路與傳媒無國界之特性,可即時、快速、大量占據相
關消費市場之功能,競爭同業利用網路、傳媒所為之行銷方
式,其對於相關消費市場上交易秩序所形成之影響,顯較傳
統行銷方式影響深遠及廣泛。故競爭同業經由網路、傳媒等
之行銷方式,就其所推廣之手提皮款包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
第三人包款設計,係攀附他人商譽與高度抄襲他人努力
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準此,被上訴人二阿公司透過網路
行銷方式,高度抄襲上訴人之附表1所示包款設計,致相關
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此吸引相關消
費者之注意力,提高二阿公司之交易機會。是二阿公司高度
抄襲之行為,實為攀附上訴人之商譽,藉此榨取上訴人之努
力成果,勢必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而為足顯失公平之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七、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
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
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
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
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
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業如前述。職是,上訴人
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公司法
第2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權及
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被上訴人認其主觀不可歸責,
且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5)。職是,本院應依序審究上訴人主張禁止侵害請求權
、連帶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權,有無理由
。
(一)上訴人請求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9
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之禁止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
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被害人之保護較為
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
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
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不以事業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因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於其所產銷及推廣之附表2所示皮包
商品,分別高度抄襲附表1所示包款設計之外觀表徵,其屬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侵害類型,其侵害已發
生,且上開侵害行為至目前為止,仍在持續中,上訴人可請
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準此,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不得製造
、販賣、陳列或散布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原審認定上
訴人請求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核無違誤。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侵害他人之
權益,權益之價值與有形資產相比,較不易計算其價值,故
計算損害數額,通常並非易事。職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俾使受侵害事業之權益易實
現,減輕損害證明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第93年度台上
字第22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因公平交
易法第31條所列舉之計算損害賠償方法,係法定之計算方式
,其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倘明定之法定方式
無法計算時,法院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
定賠償之金額。
1.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件上訴人雖已證明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之附表2皮包商品,
仿襲上訴人之附表1所示商品外觀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侵害其權益。然衡諸交易常情,仿襲他人商品外
觀表徵,不易計算其損害數額,導致上訴人無法依公平交易
法第31條第2項與民法第216條規定,證明被上訴人所得淨利
或其具體損害。而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無法類推
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是,上訴人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遽駁回其請求。
2.本院審酌賠償金額之因素:
本院審酌本件賠償金額因素如後:⑴被上訴人二阿公司前開
侵權商品之單價(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240至241頁;原
審卷二第201至209頁);⑵侵害時間、侵害情節、二阿公司
銷售
記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⑶香港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銷售數量及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2
5至248頁);⑷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記錄(見原
審卷二第250頁);⑸財政部關務署進口報單,其中有關二
阿公司侵權商品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27頁);⑹二
阿公司自行提出而無法證明確為真實之販售資料,上訴人亦
無法就其中號碼
勾稽比對(見原審卷二第330、334至339頁
;⑺當事人經營規模與同業關係;⑻被上訴人二阿公司高度
抄襲附表1之包款外觀;⑼上訴人受侵害商品之創意程度與
受害程度;⑽被上訴人二阿高度抄襲攀附,足徵故意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⑾二阿公司前因未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而於網路及實體營
業據點,侵害該公司水波紋商標,經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之損害賠償額度及方法,二阿公司於該判決確定後,竟以違
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方式,侵害同一集團之上訴人產銷商品
。準此,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
之金額,已考慮侵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倘權利人主
張依
懲罰性賠償說計算賠償金額,應認為有重複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之虞,不應准許其請求,況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
之懲罰性賠償,僅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損害賠償計算方
法,不包含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法院酌定賠償金額。
是本院酌定上訴人之附表1所示包款,認被上訴人就附表1
-1、1-2、1-3所示包款,應分別賠償200萬元為適當,雖與
原審理由有差異,然原審就損害賠償之酌定,核無違誤。
3.被上訴人李烱烽負連帶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之附表2所示皮包商品,
高度仿襲上訴人之附表1所示商品外觀表徵,被上訴人李烱
烽於侵權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銷售
皮包商品之業務,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職是
,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侵害附表1所示包款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上訴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
侵害附表1所示包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上
訴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上訴人雖抗辯稱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Mayank VAID早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權利受
侵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情事,是上訴人賽玲公司最遲於104
年8月3日、上訴人紀梵希公司最遲於104年8月14日,即已知
悉本件訴訟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然上訴人抗辯稱知悉侵權時,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侵害如附表1所示包款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未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
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如後:⑴賽玲
公司於104年8月20日購買附表2-1之牛皮笑臉包,經檢視鑑
查後,始得悉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侵害附表1-1所示包款(見
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之原證11);⑵上訴人紀梵希公司於
104年8月20日購買附表2-2所示之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
單提包,經檢視鑑查之後,始得悉二阿公司侵害附表1-2所
示包款(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之原證11);⑶紀梵希公
司先於106年7月17日購買附表2-3所示輕軟牛皮CHERRY櫻桃
貝蒂包,嗣於106年8月16日購買附表2-4所示輕軟牛皮Franc
e法媛香頌貝蒂包,經檢視鑑查之後,始得悉二阿公司侵害
附表1-3之包款(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之原證18)。準
此,上訴人之起訴時點為106年8月18日,其與上訴人各別所
知悉侵權時點相較,均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四)二阿公司在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
被上訴人二阿公司雖抗辯稱以二阿公司之商標及品牌形象,
本於公平競爭之精神在商場上自由競爭,主觀上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難認二阿公司在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二阿公司為產銷包款之同業,基於市場競爭行
為,被上訴人二阿公司透過網路行銷方式,高度抄襲上訴人
之附表1所示包款設計,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
或有一定關係,藉此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力,提高二阿公
司之交易機會。職是,二阿公司高度抄襲之行為,實為攀附
上訴人之商譽,藉此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5條規定,足徵二阿公司在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
(五)上訴人主張登報請求權有理由:
1.應審酌侵害情節與
比例原則:
事業之商譽為廣義之名譽,商譽被侵害者,雖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由侵害人負擔
費用,將道歉啟事內容登載新聞紙。然
觀諸其立法意旨,在
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社會大眾明瞭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情形,而賦予被害事業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
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
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
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職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請求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新
聞紙,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回復事業信譽與屬必要者。
2.本件有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上訴人為知名公司,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行銷賽玲公司
與紀梵希公司所產銷之精品皮包,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始
能在市場上享有相當知名度,並在相關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
品牌地位。被上訴人產銷之附表2所示皮包商品,高度仿襲
上訴人之附表1所示皮包商品,並以行銷目的經營業務,藉
此攀附上訴人在市場上之知名度,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可能性,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商業信譽。準此,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原
審卷二第179至180頁)。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格式,刊登
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資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
,容有誤會,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八、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產銷附表2所示皮包產品,並利用網
路平台行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侵害上訴人權利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及範
圍
等情事,核認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賽玲公司、紀梵
希公司,各為200萬元、400萬元,並排除防止侵害,為有理
由,原審認定,雖理由部分不同,然結論核無違誤。然原審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即將上訴人於
原審指定格式,以25公分、寬19公分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
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容有誤會,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就此
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所示。
九、訴訟費用之計算: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茲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上訴人第一審與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以觀,上訴人之請求訴訟利益為2,373
萬元,包含:1.排除被上訴人繼續對附表1包款之侵害,訴
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計算,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排除3個商
標侵害,以495萬元計算;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賽
玲公司之損害賠償侵害為402萬元;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紀梵希公司之損害賠償為1,476萬元(計算式:495萬
元+402萬元+1,476萬元=2,373萬元);另登報道歉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再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人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443萬元,包含:1.排除被上訴
人繼續對附表1包款之侵害,該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賽玲公司之損害賠償侵害為
202萬元;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梵希公司之損害
賠償為1,076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02萬元+1,076萬元
=1,443萬元);另登報道歉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
元。
(二)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930萬元(計算式:330萬
元+200萬元+400萬元=930萬元),詳言之:1.被上訴人
均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訴訟標的以165萬
元計算,共計330萬元;2.被上訴人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賽
玲公司20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3.被上訴
人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梵希公司40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400萬元。
(三)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
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就排除侵害上訴人
敗訴部分,依附表之請求比例,上訴人賽玲公司負擔55萬元
(計算式:165萬元×1/3=55萬元),上訴人紀梵希公司負
擔11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110萬元),先予敘明
。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而言,上訴人賽玲公司應負擔訴訟費
用11 %(計算式:257萬元/ 2,373萬元+3,000元),上訴
人紀梵希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50%(計算式:1,186萬元/2,3
73萬元+3,00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就第二
審訴訟費用負擔以觀,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全額負
擔。而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賽玲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17
%(計算式:257萬元-4,500元/1,443萬元+4,500元),上
訴人紀梵希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82%(計算式:1,186萬元-
4,500元/1,443萬元+4,50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本院
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