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盛治仁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仁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蘇三榮 律師
陳巧宜 律師
李佳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9月14日本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
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
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其
著作權遭被上訴人朱仁宗、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桂田公司,而與朱仁宗合稱被上訴人)侵害,並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情事,可知本件為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與主張: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應將座落於臺東市
○○路○○○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原審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
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
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
庭客房等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下稱臺經院)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之
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原審鑑定書)所列構成近似之
物品(見原審鑑定書第63至92、94頁),
予以拆除及移除,
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
消費者居住使用
。3.被上訴人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上訴人之住房設計照片
,被上訴人桂田公司以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於被上訴人
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 .com
、B ooking .com 網站登載侵害上訴人住房設計照片應予刪
除。4.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各1 日
。5.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本件
適格當事人:
上訴人從事飯店經營多年,企業集團品牌有南投日月潭之雲
品酒店、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新莊之翰品酒店及嘉義之兆
品酒店,除提供顧客住宿優良服務品質外,本件「君品酒店
」住房設計及家具飾品等擺設(下稱
系爭著作),委請知名
室內設計師○○○主持之十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為住房室內設計,而○○○之建築獲獎
記錄及室內設
計作品甚多。按建築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對象,建築著作包
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室內設
計之整體,包括整體空間佈局、居
住所需設備佈置及規劃、
各家具選取及擺設規劃、各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
光規劃等,應屬於建築著作之其他建築著作。
參諸○○○○
已就系爭住房室內設計所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
職是,上訴人就本件侵害著作權部分為適格當事人。
2.被上訴人抄襲系爭著作:
⑴原審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抄襲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朱仁宗為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負責人,經營住房酒店
逾10年,除於臺南經營臺南桂田酒店外,亦於103年間經營
臺東桂田酒店,該酒店於105年2月間與喜達屋集團旗下最具
規模酒店品牌之喜來登(Sheraton),進行品牌合作,並更名
為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下稱臺東桂田酒店)。被上訴人朱
仁宗所經營臺東桂田酒店,不思自己創作,竟抄襲上訴人之
住房設計,前於103年5月2日先行入住上訴人君品酒店之豪
華客房,另於103年5月5日下午1點25分再次辦理住房入住,
並假意向上訴人接待經理○○○要求參訪雅緻客房,實則預
謀抄襲,
期間逾6、7位以上人員臨時出現,並對住房內部設
計、家具、家飾擺設佈局,以拍照及實地量測手段,進行不
法抄襲。上訴人
嗣追蹤調查發現,臺東桂田酒店住房設計抄
襲上訴人住房設計,包含牆面材質選用、配置設計、家具佈
置擺設,均與君品酒店之雅緻客房及豪華客房相同,並經原
審囑託臺經院鑑定,完成原審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抄襲系
爭著作。
⑵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上訴人依下列
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及將判
決書刊登報紙,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載:①依著
作權法請求權基礎為第84條之排除與防止侵害、第88條不法
侵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88條之1之侵害物處分及銷毀、第
89條之判決書登載新聞紙。②依公平交易法請求權基礎為第
25條即修正前24條之禁止不公平競爭、第29條之除去與防止
侵害、第3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第31條之故意
侵權行為可酌
定3倍損害賠償額與依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得依利益請求賠償
、第33條之判決書登載新聞紙。③依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基
礎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第1項之
共同侵權行
為人連帶賠償責任、第28條之法人連帶賠償責任。④依公司
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
權行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本件損害賠償計算:
依104年至106年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公告「
觀光旅館營運月報單彙整表」,暨行政院財政部公告102至
105年度觀光旅館「同業利潤標準表」可知,被上訴人104年
至106年度之住房收入達3億6,453萬元,計算其淨利19%,則
營運收益最少為6,926萬元。上訴人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
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
0萬元。再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有故意行
為時,得依侵害情節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賠償;第2項規
定,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該項利益
計算損害額。
(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
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
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各1日。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之上訴
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1.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抄襲上訴人住房設計:
⑴住房設計為飯店業者重要收入來源:
系爭著作之住房設計,係指進入客房內全部設計,除包括整
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及規劃、各家具選取及擺設
、各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項目外,亦包
含壁紙、壁櫃、辦公桌椅、檯燈、鏡面等固定式及移動式傢
俱之整體設計與擺設佈局。依交通部觀光局公告104年至107
年「觀光旅館營運月報單彙整表」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桂田
公司坐落觀光區域,每年房租收入均大於餐飲收入,且住房
收入自104年至107年,每年均向上成長,臺東桂田酒店之住
房收入於107年間高達149,903,854元。大型酒店客房內之住
房設計,不僅是開業前最主要之工程成本費用支出。且進行
設計及施工,需長期間設計討論及施工,故住房設計不僅牽
涉酒店業者何時能正式開業投入市場競爭,更因客房裝修完
畢後更改不易,倘開業後住房設計,未能於市場獲得相關消
費者喜愛,將直接影響日後營運收入。住房設計會影響住房
之收入,由觀光局公告彙整表說明,被上訴人之臺東桂田酒
店歷年住房收入遠高於餐飲收入,可說明客房之住房設計重
要性。
⑵被上訴人明知住房設計為上訴人重要營業收入:
由於現為網路世代,旅客均利用網路查詢及訂房,目前電視
常見Trivago、Agoda.com網路訂房廣告及各國酒店網路訂房
網頁,均將各房型之住房照片,置放於網頁之首頁,以吸引
相關消費者點選入住。被上訴人除於臺東桂田酒店之官方網
站外,亦於雄獅旅遊網、易遊網、易飛網等網站,刊載抄襲
君品酒店住房設計之房型照片,顯見酒店客房之住房設計,
為相關消費者選取酒店時極重要決定因素,並影響各酒店經
營業者間之競爭及營業收入。因系爭著作之住房設計,就營
運及日後市場競爭,具有重要性,對於現經營之臺南桂田酒
店,且具有經營大型酒店多年專業經驗之被上訴人朱仁宗,
自應知悉,可說明被上訴人朱仁宗何以選擇以市場營運4、5
年,且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之君品酒店住房設計,作為抄襲
對象,並二次親自假藉入住及參訪名義,將門卡交付予在旁
之7、8位專業設計人員,對君品酒店客房進行實地拍攝、量
測等抄襲行為。
2.被上訴人朱仁宗故意實施不公平競爭手段:
依證人○○○於原審證述可知,倘被上訴人朱仁宗非故意及
預謀惡意,不可能於當初入住上訴人之君品酒店後,付房費
後即拿房卡,而將房卡交給身邊一位先生,完成入住手續就
離開,此舉顯欲製造不在場證明。再者,依○○○證述可知
,其引領被上訴人朱仁宗參觀房間,嗣搭乘電梯時,亦出現
4到5位人士跟隨,此為預謀行為。況被上訴人朱仁宗所指派
人員帶有量尺,拍照及實地量測對象包括房內全部細項。職
是,被上訴人
抗辯未抄襲,僅係參考,顯為
卸責之詞。
3.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⑴被上訴人行為構成不公平競爭:
被上訴人利用不法競爭之抄襲手段,已達到不公平競爭效應
及目的,包含節省成本、提前投入市場及有住房穩定收入。
被上訴人藉由住房設計抄襲行為,不僅節省營運支出成本,
更可提前投入營運與同區域觀光型飯店或旅館業從事市場競
爭。且被上訴人藉由抄襲上訴人於市場歷練累積數年商譽之
住房設計,可
免除營運不確定風險,亦藉由抄襲行為獲取穩
定營運收入,並更投入或支持其他酒店營運策略執行及推廣
,而增加與其他同業競爭力。由被上訴人與國際品牌「喜來
登」合作可知,被上訴人藉住房設計抄襲,獲「喜來登」國
際品牌青睞取得合作機會,使相關消費者透過網路點選,提
升被上訴人對於同業旅館之競爭性。因住房設計抄襲,使相
關消費者青睞喜愛住房,不僅破壞區域其他業者公平競爭,
且所獲取營運利益及商譽,可累積或強化於其他地區旅館營
運。因臺北地區有喜來登酒店,相關消費者基於住房喜好,
而強化品牌及商譽,其影響與君品酒店或其他酒店之競爭,
故公平競爭秩序並非僅限於臺東或臺北,以今日網路世代、
酒店同步佈局及商譽之累積,本件抄襲之不公平競爭手段,
足以構成對旅館業不公平競爭。
⑵被上訴人不法抄襲行為不合商業競爭倫理: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未規定,所維持企業間公平競爭秩序,
限於被抄襲者與抄襲者同一地區營業而比對競爭關係外。亦
未規定判斷公平交易競爭秩序有無被破壞,僅能存在於抄襲
者與被抄襲者間。本件惡意抄襲行為,倘不構成侵權行為,
無益鼓勵酒店經營業者或國民,得利用本件相同假借住宿從
事不法抄襲手段,對各國際知名酒店住房設計,以相同手段
予以抄襲,此將抵觸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職是,被上訴人
未經自己努力,抄襲君品酒店客房室內設計,以取得競爭優
勢之行為,造成他人辛苦努力與承擔市場成敗風險所獲得之
成果,以毫無代價之不公平方式直接予以利用,且將減少競
爭
相對人交易機會,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5條規定。
4.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
被上訴人桂田公司對外營運時,竟於網站上刊載侵害上訴人
4種房型,包括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伯爵雙人房、騎
士雙人房,該等住房設計不因日後掛牌喜來登酒店而有改變
。被上訴人桂田公司屬臺東渡假性質飯店,相關消費者住房
或至臺東地區觀光,勢必至被上訴人飯店內使用餐飲或消費
,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自104年至107年12月止,總營業收入高
達1,030,799,898元。而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臺東桂田喜
來登酒店目前室內設計裝潢仍未變更。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
25日開幕時,已抄襲完成上訴人君品酒店室內住房設計,被
上訴人臺東桂田酒店自104年開幕至107年12月止,就抄襲住
房營運之房租收入為514,440,881元。該房租收入依財政部
公告觀光旅館之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上訴人可得利潤,被
上訴人就抄襲住房營運之房租收入部分,營運收益最少達94
,899,025元。由年度住房營業收入可知,每年均穩定成長,
足證被上訴人明知抄襲,仍繼續訴訟營業,不變更住房設計
,可繼續營運獲利。職是,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僅起訴請求500萬元,應屬適當。反觀被上訴人節
省龐大設計費用與設計時間,即可立即完成裝修投入營業獲
利,
益徵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適當。
5.系爭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
上訴人受侵害之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
著作,內政部前於81年6月10日發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規定(下稱著作內容例示),建築著作包
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內政部
未就其他建築著作有具體解釋,系爭著作之酒店客房室內設
計,屬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上訴
人係從事五星級酒店經營,提供相關消費者出差、旅遊等居
住為目的,住房室內設計規劃,必須構思如何使相關消費者
於住房時,能享有獨特性感受,此獨特性感受源自於室內設
計創作者,藉由包括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與規
劃、各家具選取與擺設規劃及各設備、家具尺寸、動線設計
、採光規劃等設計,均影響相關消費者住宿時之感受及氣氛
,此室內設計之創作,牽動著作權人所欲表達與傳遞予相關
消費者,就住房之舒適感受、典雅氣息或形成一定舒適之住
宿氛圍,均為室內設計創作者於設計時,經過整體考量所展
現,如何使相關消費者有獨特感受,故君品酒店住房之室內
設計創作,已藉由一定表現形式,為人類感官所得知而具
原
創性,應屬建築著作之其他建築著作。
6.抄襲系爭著作侵害其他建築著作:
系爭著作之住房室內設計不僅為獨立建築著作,亦為酒店整
體建築之一部,而單獨住房設計屬建築著作之一部,故著作
權法保障著作人之權益,並不以著作物遭全部侵害,始構成
侵害,倘為一部侵害,亦構成著作權法之侵害。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酒店中最重要之住房室內設計抄襲行為,雖未抄襲上
訴人整體建築著作,然完整抄襲關鍵住房部分,應構成對該
其他建築著作權之侵害。被上訴人朱仁宗於103年5月間假藉
入住君品酒店,實際係派6、7位隨同人員,以拍照及實地量
測等方式,詳細記錄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內容,以抄襲
君品酒店住房室內設計,除抄襲行為經證人○○○於原審證
述外,兩造於原審亦共同指定臺經院親自
履勘君品酒店及臺
東桂田酒店客房室內設計後,就室內設計中包含床頭版、沙
發、
旋鏡等重點傢俱及室內動線、採光、營造之氣氛,並連
壁紙均逐一比對,認定待鑑定標的桂田酒店之三個對應房型
室內設計,應係抄襲自君品酒店所提出房型之室內設計成果
,基於其自有硬體之限制與設計進行些微調整,並經
鑑定人
○○○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構成抄襲。
7.被上訴人應登報回復上訴人商譽:
被上訴人
迄今不僅繼續於各國內外網站及網頁刊載系爭著作
之侵權住房照片外,亦
自承深獲國際品牌「喜來登」青睞,
並合作掛名「喜來登」品牌對外營業。依觀光局公告收入彙
整表,被上訴人桂田公司倘繼續採訴訟手段抗辯,每年可自
抄襲住房收入取得逾1億元營業額利益。被上訴人不僅以網
頁宣傳侵害上訴人權益,訴訟中更與喜來登品牌合作,變相
強化喜來登於臺北及全國競爭力,增強相關消費者對有關優
良住房之形象設立。是原審僅准刊登蘋果日報,不足向相關
消費族群充分揭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回復上訴人商譽。況
現今平面媒體各有政治立場不同,而有不同喜好消費族群,
非於四大報刊載,無從對於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權益損害獲
得充分彌補,亦無從完整向全國消費族群宣示本件判決,為
維護智慧財產權益之最具有指標性判決。
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一)臺東桂田酒店係被上訴人聘任設計師設計:
1.臺東桂田酒店客房係○○○與其公司團隊設計:
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於102年間購入臺東一廢置酒店,嗣於10
2年8月28日正式聘任長期合作之天工室內計劃有限公司(下
稱天工公司)、○○○設計師及其呈境/群象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團隊(下稱呈境群象公司)一同進行設計,裝修工
程總價為1,025萬元,設計合約於102年8月28日簽訂,被上
訴人桂田公司業於103年12月繳納印花稅。呈境群象公司設
計合約付款方式為分7期付款,並有總設計費支付配額之約
定。桂田公司已提出各期所有付款證據,其中第五期之正式
施工圖說完成,係於103年02月10日支付。被上訴人朱仁宗
於103年5月進入君品酒店參觀前,桂田公司已完成設計與所
有動線配置。臺東桂田酒店共有13種房型,關於桂田公司被
控抄襲之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
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房型本身源自○○○所設計之A1、
A2房型。臺東桂田酒店之設計案,係將原本已存在之舊飯店
進行翻修,諸多主要管線均無法更動,故空間分布、面積格
局大致被定型,設計師在管線、隔間、房間格局均被固定之
狀態而進行設計,自與進入參考君品酒店無關,此相對位置
竟成為原審鑑定書之鑑定客體。
2.臺東桂田酒店設計於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前已定稿:
原審鑑定書中所謂之L型承載平台,是小房型概念中流行與
常見「中島式檯面」設計,具有複合性機能,除可作為桌子
與隔間使用外,亦能保持空間穿透感,在現今小坪數建築,
為常見之設計。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於102年7月10日之房型初
步規畫定案時,○○○決定將書桌與洗手台連成一起,採用
L型中島檯面。原審鑑定書中所謂之長形鏡面,為金屬懸臂
旋轉鏡,具複合機能,可作為洗面鏡、梳妝鏡、穿衣鏡使用
,為小坪數建築中常見之設計,○○○於102年1月22日簡報
本件設計案時,已有設置鏡面之示意圖。平面格局、動線配
置於102年8月27日已幾乎定案。103年1月27日之正式施工圖
說完成,該筆工程款嗣於103年2月10日支付,前開分期付款
契約書約定第五期之正式施工圖說金額。況○○○設計師就
臺東桂田酒店之設計有其創意,日後並獲得2017年度IDA國
際設計大獎、2017年度新加坡SIDA兩大設計獎「佳作」獎肯
定。準此,平面格局、動線配置於102年8月26日已幾乎定案
,嗣於103年1月27日定稿,而桂田公司所有物件之相對位置
和平面配置,均遵循此配置。
(二)房型設計非著作權保護客體:
1.房型設計具可調動性與經濟性:
著作權之保護客體須具備一定之表達形式,表達形式及原創
性必須是可特定之樣態,始可重製或改作。故其他建築著作
不能僅單純是建築之一部,在解釋上需有建築著作之特徵,
特別是其表達形式與
不動產定著、固定之特徵,始得構成其
他建築著作。簡言之,其與不動產本身無定著、固定關聯之
個別形式表達,非屬其他建築著作之範疇。上訴人就特定房
型室內設計之具體表達形式,未有特定之說明。飯店房型設
計重點,在於可根據客戶或住房旅客喜好進行調整,故須具
可調動性與經濟性,且因應時代潮流、汰舊換新或修繕等需
求,其表達形式處於隨時應可更動狀態。準此,飯店住房設
計不會有固定形式,使用上亦不會停留在設計師所規劃圖面
時,縱設計師開始之設計規劃,係將椅子擺放於窗邊,然客
人於實際使用時,仍可能任意搬動,或者要求加椅子、加床
,故可變性本身就是房型內部之必然,倘認定設計師設計規
劃之原始形式為著作權保護客體,則可能連加床、搬動椅子
、更換別種家具、放置衣架等,即可能產生涉及改作之結果
。
2.客房設計為旅館最無原創性部分:
房型設計難有固定表達形式,而客房僅為大量成品採購之堆
疊。客房之設備是大量生產之成品,係旅館中最無原創性之
部分,多為大量複製、各種現品家具及實用物品之組合,加
上業界慣用配置與動線,具有高度實用、可變性及汰換性,
並無原創性,為不具固定性與最接近工業性之大量生產成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為建築著作保護及於
外觀與結構,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家具,亦不包含平面
轉立體之實施行為,本件無平面轉立體涉及重製改作之問題
。準此,實施行為之保護,係專利法之範疇,以按圖施工之
方法,完成實體之室內裝潢,屬實施行為,不涉及著作利用
行為,依照圖面所為之動線、物品,僅是按圖施工,單純按
圖示尺寸與材質施作,過程並不會投入思想、感情,亦無精
神性與藝術性之原創投入,不具有原創性。
(三)君品酒店之房型設計不具藝術性與原創性:
1.飯店家具設置非上訴人獨創:
構成其他建築著作,必須要符合具有高度藝術性、具有原創
性、具備固定之表達形式,
而非僅以實用為目的之建築物,
始可能成為著作權之保護客體。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
不足證其房型設計具原創性,多為模仿國外或是業界之先前
設計。因大量製造之工業產品非著作權保護標的,而飯店家
具設置多係經濟性考量,且有5年折舊年限,多半要求統一
化與規格化,並考量人體機能尺寸而設計,故飯店家具本身
多係大量採購現品,不具原創性。而應擺放何種家具、如何
擺放,業者多依據觀光局「星級旅館建築設備評鑑基準表」
及業界慣例進行配置,並非上訴人原創。
2.君品酒店之房型設計不具原創性:
君品酒店家具之選擇、設置不具原創性,包含上訴人訴之聲
明排除侵害指定之特定10樣家具、家具現品採購、木製事務
櫃、椅子、方型罩燈、圓形燈罩燈具、床頭板、沙發,均係
○○○○○之既製品。床頭板設計圖,係參考○○○○○產
品而繪製。中島式洗手檯加上金屬懸臂雙面旋轉鏡之設計,
參考94年香港文華東方酒店、97年北京王府井希爾頓飯店。
迷你吧檯、懸臂式圓形化妝鏡及放置漱口杯平台,係業界常
用配置。君品酒店之家具位置、內部物品相對位置配置與動
線布局,亦不具原創性。動線配置、物件相對位置,係業界
慣用配置及前人智慧之結晶,原審鑑定書並未排除,
顯有違
誤。動線配置及家具相互關係、尺寸、係依人體尺寸、人體
工學所設計,並非上訴人具有原創性之部分。君品酒店之採
光或照明不具原創性,無法成為一固定之表達形式。職是,
君品酒店特定房型之家具、採光、動線配置及布局,均非屬
著作權保護標的。
3.上訴人未說明為何割裂單獨主張部分:
縱系爭著作構成其他建築著作,仍就飯店整體加以比較,而
非單獨僅針對特定房型或特定家具,主張為其他建築著作。
上訴人委託設計師設計為旅館整體,包括大廳、餐廳、宴會
廳、客房、公共空間布置。而上訴人單獨抽離房型設計,作
為其他建築著作,排除公共區域,並未有任何合理之說明。
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房型設計比對,僅為特定之房型設計,以
3/7君品酒店房型,比對2/13之臺東桂田酒店房型。況飯店
房型設計不受保護,係立法者有意之考量。
(四)參觀同業為業界常態:
被上訴人桂田公司在規劃臺東桂田酒店之設計時,為追求精
益求精,並打造更貼近相關消費者需求之室內空間,曾投注
時間與金錢成本,前往參訪數家國內外知名酒店,以瞭解現
今旅館設計之流行趨勢。臺東桂田酒店整體空間設計細節,
係揉合世界各地知名旅館之設計意象,繼而透過設計師之專
業知識與技巧,以桂田公司之設計理念重新表達,始能獲得
業界評審ID A國際設計大獎、新加坡SIDA兩大設計獎之佳作
肯定。是參考本為業界常態,上訴人之○○○設計師本人於
設計時,經由大量之參訪獲得靈感。被上訴人於參訪君品酒
店前,由當時總經理○○○致電,事前通知參訪。證人○○
○陳稱:還沒有見到被上訴人朱仁宗前,就已收到會來參訪
訊息等語。103年5月5日當天,雖為單純參觀,朱仁宗仍支
付行政豪華客房之費用,
嗣後先行離開。○○○復稱:其收
到訊息說要帶朱仁宗旁邊之先生與其朋友去看房間,一行人
入房參觀,當時進房參觀總共有6個人,主要是參觀房內施
工之工法或家具,並僅於日後採買家具時,參考君品酒店部
分家具之外觀樣式。職是,桂田公司參觀君品酒店,係室內
設計業界之常態,並非惡意侵權,未因參訪他人飯店而節省
飯店設計費用成本,亦不可能參觀君品酒店某房間,僅憑此
即可抄襲包含各種複雜公共設施及各種不同房型、配合臺東
現址舊酒店管線、法規之五星級酒店。
(五)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須以各產業之產業特性及交易
習慣等要件,具體判斷之。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於購買家具時
,參考君品酒店之部分家具,此行為宜以上開要件,分別於
水平競爭市場與垂直競爭市場逐一檢視、判斷。兩造之旅館
並非處於同一競爭市場,桂田酒店多為前來臺東之國內觀光
客,君品酒店多為至臺北商務之外籍旅客,兩者間之相關消
費者,針對住宿地點、到訪目的、客源均有區隔,並無替代
或競爭關係。且觀光旅館業之產業特性,高度依賴地理位置
,不論自水平或垂直競爭市場觀之,因其所在位置將呈現截
然不同之營運特徵,可知兩造旅館不具競爭關係。觀光旅館
業之交易習慣及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之因素,為旅館之
地理位置,故選擇君品酒店之相關消費者,係前往臺北,是
君品酒店構成競爭關係者係臺北市區,特別是車站周邊之飯
店,況訂房系統於網站上,兩造旅館不可能位於同一目錄中
。況相關消費者不曾因兩造房型設計近似而混淆產銷主體,
相關消費者通常不因客房裝潢設計,而影響其選擇飯店之因
素,相關消費者不會對內部裝潢混淆誤認而使上訴人產生損
害。且被上訴人並無欺罔、顯失公平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
情事。
(六)被上訴人桂田公司並無高度抄襲情事:
君品酒店之房型設計不具獨特性,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君
品酒店,被上訴人無惡意抄襲之行為,且兩造各以自己名稱
及商標行銷,並無任何混淆情事。君品酒店之房型設計不具
獨特性。而被上訴人桂田公司獨立聘任設計師設計,事前通
知參觀,事後僅純係參考部分家具,並未有惡意抄襲之行為
,亦未妨礙市場之效能競爭。因兩造旅館根本非屬同一地理
位置、同一競爭市場,且桂田公司未因參考家具而獲得水平
或垂直競爭優勢。而兩造各標示自己商標營業,從未聽聞有
相關消費者或上游廠商有無法區辨或混淆誤認臺東桂田酒店
為君品酒店,而增加桂田公司之競爭優勢者。再者,就通體
觀察原則而言,上訴人挑選、縮小比對範圍,並於原審請求
鑑定時刻意挑選、鎖定特定鑑定客體,誤導鑑定機關。實際
比較時,上訴人先將房型設計,割裂自其不斷強調宣傳之旅
館「公共區域」,復以其特定「3/7」君品房型,比對「2/1
3」桂田公司房型,刻意挑選房中「10/21」樣家具進行比對
,
是以其比對顯有疑問,不足為採。
(七)上訴人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1.上訴人並無損害:
上訴人未能就其房型設計,具原創性或屬公平交易法保護之
內容為何,提出具體的證明,其僅以空泛與權利範圍模糊之
主張,請求桂田公司損害賠償,顯非法所允。衡諸旅館產業
特性與交易習慣,上訴人並無產生損害之可能。在現代旅館
競爭市場,相較住宿收入,有諸多業者之餐飲收入凌駕住宿
收入。足見旅館營業額之成長
與否,實際上已逐漸取決於其
多角化、複合式經營模式之成效,住房營運並非直接影響整
體飯店收入之因素。況選用何種家具或照明,屬枝微末節,
因擺放何家具,係按觀光局之星級旅館評鑑表配置,非飯店
營收之主要理由或重要因素。且相關消費者決定入住飯店而
提升飯店之住房收入時,實際上旅館客房設計之貢獻住房收
入比例甚微,顯與其個別房間內裝潢無關聯,被上訴人桂田
公司
縱有參考君品酒店房型內幾樣家具,然不可能導致上訴
人遭受損害。
2.被上訴人之賠償額應部分比例扣除:
縱認單純之客房設計有可能吸引相關消費者入住、而提升整
體住宿收入,而採上訴人所主張之桂田公司收入,計算損害
賠償時,仍應扣除遭上訴人排除之比例,包含旅館公共區域
完全被排除,本件比對「3/7」君品房型與「2/13」桂田公
司房型,上訴人先排除所有公共區域,僅割裂房型進行比較
。其復以其特定「3/7」君品房型比對「2/13」桂田公司房
型。房內家具21樣,上訴人僅指定特定「10樣」作為排除侵
害客體,並請求鑑定,其中向○○○○○現品採購,而於進
入參觀君品酒店前,早已存在於桂田公司設計圖者應予排除
,而上訴人係參考業界慣用配置者,亦應予排除。職是,上
訴人雖主張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惟其所主張排除侵害之範
圍過於浮濫,而應扣除現成品或上訴人公司獨創,或無識別
性之部分。況上訴人未曾就其所受損害具體舉證,且個別房
型設計或家具特定10樣之樣式,對於住房收入之貢獻極微,
所得利益應遠低於500萬元,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為無理由:
本件於原審起訴後不滿1個月內,上訴人已接受中天、中時
等媒體採訪,在原審判決出爐後,有我國知名媒體中視、民
視、東森、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電視或平面媒體
大量報導,其中有多則報導,係上訴人開發暨管理處長及行
銷公關自行接受媒體公開訪問,以
上揭媒體在我國市場的高
市占率與傳播廣度與深度而言,社會大眾早已得知本件紛爭
所有細節,不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具體受損情形,考
量
比例原則、手段之必要性與有效性,本件顯無再命被上訴
人桂田公司自行負擔費用為登報道歉之必要。再者,上訴人
於原審繫屬審理期間,主動尋找媒體曝光,並單方面發表言
論,導致媒體報導「家具全部相似」、「95%相似」惡意抄
襲等資訊,其目的已非維護交易秩序
回復名譽,是被上訴人
桂田公司不應受過當與不公平之制裁。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四第397至416頁之108年3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委任○○○○進行君品酒
店室內設計,委任費用為3,050萬元。2.被上訴人負責人朱
仁宗前於103年5月2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君品酒店。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其涉及君品酒店之特
定房型之室內設計,是否為著作權保護客體?上訴人是否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是否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
?
2.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涉被
上訴人桂田公司有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
3.被上訴人是否委任呈境群象公司及天工公司協同設計臺東桂
田喜來登酒店,總設計費為1,025萬元?其涉及上訴人桂田
公司有無抄襲系爭著作之認定。
4.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但書
或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500萬
元,是否有理由?
5.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與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
排除或禁止被上訴人桂田公司侵害系爭著作,如起訴聲明第
2項、第3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6.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與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
將本件判決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
全國版第一版下頁,是否有理由?
二、建築著作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為著作權法
所稱著作。建築著作之例示內容,由
主管機關訂
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開
法律之授權,其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內容例示,就
著作權法第5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於
後方附加其他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
著作。例如,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他之音樂著作、其他之戲
劇或舞蹈著作、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他之建築著作。以保留
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著作之新
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故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
類型,係採取例示而非
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
,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
為著作權法所定義之其他之建築著作?繼而探討系爭著作有
無具備原創性?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系爭著作為建築著作:
1.建築著作之定義:
⑴建築著作與圖形著作之區別:
①我國著作權法前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著作權法第5條修正
立法理由有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2條第1項、美國伯恩公約
執行法第4條第1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西德
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韓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第5款
及印尼著作權法第1條第8項第1款第7目規定,而於本條第9
款增訂建築著作之保護。其於第5條第9款將建築著作獨立列
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之定義,
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以擴
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所謂建築模型,係指建築設計之過程
,係未來立體結構物之模擬物件,用以測試、確認、描述整
體、部分建築之建築設計或建築本身,為連結平面建築設計
圖與完工建築成品間之橋樑,其以組合、編排之立體形狀,
表現出設計方案之三度空間效果。依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
款規定可知,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在土地之工
作物加以表現的著作,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
、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建築著作係保護其藝術表現形式
,不被非法使用,並不保護建築之風格、技術、構造及施工
方法等項目。
②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已給予建築著作高於
其他著作之保護。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原則上須以相同之型
態複製著作物,始足相當。依平面之設計圖製作立體物,由
平面轉為立體,係屬實施行為,並非重製行為,雖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惟在建築著作,因保護之範圍包含平面圖
形之建築設計圖及實體物之建築模型、建築物,故不論依建
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由平面轉為立體;或者依建築模型建
造建築物,由立體模型轉為立體建築物,均屬侵害建築著作
之重製權。建築設計圖,包含建築外觀圖、建築結構圖等項
目,在本質上固屬於圖形著作之一種,然著作權法已將建築
著作獨立為一種著作類型,其屬於圖形著作。揆諸前開說明
,由室內設計圖及設計完成之實體物,究屬建築著作或圖形
著作,對室內設計在著作權法上可受保護範圍,具有重要之
意義。
③建築物本身為著作之一種,仿他人建築物而建造建築物,屬
於重製行為;或仿他人建築設計圖而製作建築設計圖,亦屬
重製行為。因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均屬建築著作之範圍,故
倘仿他人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屬重製行為,侵害建築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智慧局103年4月30日電子郵件000000
0b函)。因著作權為保護文學及藝術之領域,而建築為藝術
領域之核心部分,其與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實物為應用領域,
非藝術領域有所不同。建築設計圖之保護,較科技工程設計
圖之保護範圍為廣。職是,建築著作必須有思想或感情之表
現,故一般住宅、廠房等以實用為目的之建築物,並非建築
著作。至於建築設計圖完成後而續為之細節圖面,包含結構
圖、水電圖、施工圖及室內設計圖,屬於圖形著作。參諸系
爭著作之內容,係君品酒店住房設計及家具飾品等擺設,核
其性質,並非建築設計圖完成後而續為之細節圖面,不屬圖
形著作之範圍。
2.室內設計為其他建築著作:
⑴建築物之室內設計:
內政部之著作內容例示,雖就建築著作之其他建築著作,未
具體說明或解釋。然建築法第4條所定之建築物以外之其他與
建築有關之著作,如具有原創性之景觀工程、庭園造景,應
屬之。故橋、塔、庭園、墓碑、噴水池等具有藝術價值者,
應屬其他建築著作。就庭園設計及室內設計之設計圖,應屬
建築著作之建築設計圖。庭園設計本身或建築物,包含塔、
涼亭、拱橋、圍牆、假山、林木花草、魚池、小路等項目之
安排與設計項目,應屬其他建築著作。職是,建築物之設計
與建築物之空間設計,應歸屬建築物之範圍。故室內設計係
建築物設計後,就建築物之室內所另行設計之室內設計(見
原審卷二第226頁之原證13)。
⑵建築著作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
①室內設計圖為建築設計圖之一種,從平面到立體,為著作權
權能之所及。因室內設計圖,主要之功能為作成建築物之室
內設計。因室內設計圖,取得專利之情形甚少,為使創作者
得到應有之法律保障,故解釋上有將其納入建築設計圖之必
要性。建築著作係透過建築物外觀,以表現思想、感情創作
,保護對象係其審美之外觀,而外觀並非僅指建築物之外觀
,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是室內設計為保護範圍之內。
建築物之一部或其他附屬部分,得作為建築著作而享有獨立
保護。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25年9月6日決定平成25年(
ヨ)第20003號判決,認庭園是將新梅田City全體當作一個
都市,並設計再現,如野生自然或流水循環等整體之環境構
想後,以原野中自然之森林、南邊之漩渦噴水,東邊道路旁
之運河、花渦等具體設施之配置及其設計,加以形成現實物
,將設計者之思考、感情表現於外,故屬於著作物,庭園及
景觀工程設計應屬著作物(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2頁之原證
12)。
②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以表達思想、感情之創
作,其表達之範圍,除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外,亦包
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
設計。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物,自應對其
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與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
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
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
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可在建築主體完成後,另對於內部空
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
內設計,前者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之藝術上創
作;後者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之藝術上創作。惟兩
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職是,具有原創性之室內
設計,具有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
護之必要。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室內設計不符合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
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定義,且旅館房型室
內設計以實用性為主要目的,非屬於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
云
云。並舉證人章忠信教授之
證言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2至
126頁)。惟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著作人著作權
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保護之標的為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與建築法之立
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兩者顯有不同。著作權法之建築著
作,無需與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有相
同之定義。因著作權法以例示規定其他建築著作,室內設計
之創作,倘足以表現作者之思想、感情,並與先前存在之著
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具有原創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理由,且建築物既供人類居住使用,本身亦具有實用性之
目的。
④被上訴人固抗辯稱:著作權法不保護實用性云云。著作權法
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為例示規定,而美術著作已明示包
含美術工藝品在內,是著作權法亦保護實用性之著作,
足徵
被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準此,室內設計之創作,具有原
創性時,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且與建築著作享
有同等之保護,故室內設計著作之保護範圍,應包含室內設
計圖及室內設計之實體物。
三、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
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侵害
著作權之被害人,除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外,亦得提起民事訴
訟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著作權。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
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
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時
,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上訴人主
張其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就本件
訴訟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著作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著作
授權之適法性,上訴人不得行使著作權云云。職是,本院自
應探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參照本院整
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上訴人與○○○○約定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上訴人與○○○○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
上訴人與○○○○前於98年3月25日訂立設計委託合約書,
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3條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依本
契約所設計之圖樣,專屬○○○○所有,非經事前同意,上
訴人不得轉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至21頁之原證1、1-1)
。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發現被上訴人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房
型室內設計行為,需有專屬授權始得提起本件訴訟,遂於
104年4月間,另與○○○○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
,就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3條之契約內容,約定授權事宜,○
○○○同意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號君品酒店之
室內設計案有關著作
包括但不限於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攝
影著作、建築著作等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進行著作
權法上之合
理合法使用。並
合意溯及至主合約簽署之翌日,
自00年0月00日生效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雙方用印及合意
修改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7頁之
原證11)。準此,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得提
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2.專屬授權系爭著作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
證人陳香蘋於原審
結證稱: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訂立
之背景,是上訴人於103年12月時發現被上訴人有抄襲君品
酒店之客房設計,上訴人有委請本人主管○○○處長,陸續
於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0日向臺東桂田飯店之朱協理、
莊小姐聯繫,告知臺東桂田飯店有抄襲君品酒店之設計,雖
請求臺東桂田飯店提出解決方案,然均未取得臺東桂田公司
之進一步回覆,上訴人始主張客房設計抄襲之訴訟想法,嗣
於104年2月間與○○○○聯繫,告知臺東桂田飯店抄襲君品
酒店客房事宜,○○○○為室內設計業界,不想介入司法訴
訟,故將君品酒店室內設計著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
人,此為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之簽署背景。設計委託
合約書變更契約書由本人及○○○處長,向○○○○之許中
騰經理接洽處理。最後定稿版本經雙方多次討論與修正,而
形成最後之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7至125頁)。職是,上訴人與○○○○間,已合意將系爭
著作之房型室內設計相關智慧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行
使,並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
3.○○○○有權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變更契約書僅係為提起本件訴訟,事後
倒填日期所製作,○○○○並無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
人之真意,上訴人並非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為系
爭房型室內設計之智慧財產權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
屬專屬權利,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本有自由處分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開變更契約書為締約雙方合意所訂
立,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被上訴人為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並無任何主張該變更契約書無效之正當事由。準
此,被上訴人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與○○○○有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合意:
1.闊旅館與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不同: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出○○○設計師之其他室內
設計作品(見原審卷三第49至55頁之原證18-1)。可知其中
「闊旅館」房型室內設計,其與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十
分相似,而闊旅館於98年6月間始設立,晚於系爭設計委託
合約書及變更契約書所載之簽署時間,顯見○○○或○○○
○實無可能將系爭著作之房型室內設計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權予上訴人之真意云云。然本院比較上訴人提出之闊旅館照
片或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闊旅館照片,可知均僅為房間之一
隅(見原審卷三第54、143頁)。職是,本院無法認定闊旅
館與君品酒店之整體房型室內設計,兩者有相似性。
2.上訴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經原審前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連結「闊旅館」
網站,參照被上訴人所指「U房型」照片,經相較如後照片
:⑴原審鑑定書之君品酒店照片;⑵鑑定報告第43至58與98
至99頁之君品酒店客房照片,承載平台木製事務櫃或沙發、
檯燈、壁面的梳妝鏡、檯燈造型、立燈、漱口杯木製平台(
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可知君品酒店與「闊旅館」房間之
照片,兩者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稱「闊旅館」房型室內設計
,其與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十分相似云云,不足為憑。
準此,○○○○已將系爭著作之房型室內設計相關智慧財產
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行使,並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
上訴人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洵屬合法
正當。
四、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
(一)抄襲行為之認定基準:
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自二層面思考之:1.首先判斷
所侵害者係表達或為思想、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標的。2.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
抄襲行為。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有量與質之相似,
非為觀念之相似。所謂抄襲者,係指非法侵害著作權,其屬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準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
系爭著作之表達方式,被上訴人有接觸系爭著作,其重製行
為與系爭行為成立實質相似(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1)。
(二)被上訴人有接觸系爭著作:
1.接觸行為之認定:
所謂接觸,係指行為人有閱讀或聽聞他人著作之事實,其包
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
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
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均屬接觸之範圍,此為確定故意抄襲
之
主觀要件。著作權人對於行為人有接觸著作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可。
申言之:⑴所
謂直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自著作權人處取得被抄襲之著作。
⑵間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著作權人之著作已行銷於市面,或
者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購買著作,任何人得以輕易取
得,即可滿足接觸之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自君品酒店接觸系爭著作:
⑴被上訴人朱仁宗與其隨同人員接觸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負責人朱仁宗先後於103年5月2日、5月5
日二次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並要求參訪雅緻客房
,其隨同人員並以拍照及實地量測等方式,詳細記錄君品酒
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之內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朱
仁宗之住房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7頁)。準
此,可知被上訴人朱仁宗有接觸君品酒店之客房設計內容,
被上訴人朱仁宗之隨同人員以拍照及實地量測等方式,接觸
系爭著作。
⑵證人○○○證明被上訴人接觸系爭著作:
證人○○○於原審證稱:其為客務部副理,被上訴人朱仁宗
於5月2日到5月3日入住1626房號房間,5月5日至5月6日入住
1420房號房間,均為行政豪華客房,5月5日辦理入住手續時
,朱仁宗有2、3位人員隨同,朱仁宗並要求參觀雅緻客房,
朱仁宗付完房費及拿房卡後,將房卡交給其中一位隨行人員
,立即離開,嗣後出現4、5位人員跟隨,總共6、7位人員,
本人帶他們去參觀房間時,他們在房間內裡面看得很仔細,
有拍照與測量房間一些家飾之尺寸,其中有一位女性並問另
一位像工程人員,有關家飾可否製造,該工程人員答稱應該
沒有問題,現場有人持量尺進行測量。君品酒店共有三個房
型,包含雅緻客房、豪華客房及行政豪華客房,三個房型之
擺設相同,但是雅緻客房面積比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小
一點,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面積一樣,只是樓層不同,
行政豪華客房比較高。客人平常想要看其他房型,僅要當時
狀況容許下,我們就會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0頁
)。職是,參照證人○○○之上揭證言,益徵被上訴人自君
品酒店直接接觸系爭著作。
(三)被上訴人之重製行為與系爭著作實質相似:
1.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
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之作品與他人著作量之相似及質
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除以文字比對之方法
加以判斷抄襲外,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
質言之
:⑴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之部分所占比例為何,著作權
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
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
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
⑵所謂質之相似,係指抄襲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
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是抄襲部分為著作之重要部分,
縱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仍構成實質之相似。行為人主張被抄
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其
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
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有關實質類似之
構成要件,應
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著作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
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關於實質類似之要求標準較低。準
此,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抄襲系爭著作,除應同時考慮使
用之質與量外,縱抄襲之量不大,然其抄襲部分為精華或重
要核心,亦會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職是,系爭著作之住房
室內設計不僅為獨立建築著作,亦為酒店整體建築之一部,
而單獨住房設計屬建築著作之一部,故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
之權益,並不以著作物遭全部侵害,始構成侵害著作權,倘
為一部侵害,屬精華或重要核心部分,亦構成著作權法之侵
害。君品酒店之建築著作保護對象為藝術或美感之表達,保
護範圍包含建築物之外觀與建築物之室內設計。君品酒店之
室內設計,為經營酒店之重要因素,雖未抄襲整體建築著作
,然抄襲住房之室內設計,自應構成建築著作權之侵害。
2.整體觀念與感覺測試法:
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或建築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
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倘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
方法為細節比對,常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故在為質
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所謂整體
觀念及感覺測試法,係指判斷構想與表達之區別,應自兩著
作之整體觀察所得觀感,或著作予人之意境,倘屬於表達之
範圍,即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圖形著作、視聽著作、美
術著作、建築著作或多媒體著作,創作者之創意,重於傳達
與利用者之視覺或藝術特徵,其不易以抽象測試之分析解構
法,加以分解比對。準此,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建築著作之
著作權時,因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
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在量之考量,主要應考
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
境之呈現、角度、型態、構圖元素、圖畫與文字之關係,以
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
台上字第63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3.○○○○創作系爭著作:
⑴○○○○負責君品酒店整體空間之規劃及設計:
上訴人之君品酒店住房之室內設計,係委請○○○設計師主
持之○○○○進行設計,雙方於98年3月25日簽訂委託設計
契約書,分為工作範圍與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至20頁
)。工作範圍包含:①B4至B5電梯廳;②1F大廳、電梯梯廂
;③5F多功能廳、會議大廳、接待玄關、宴會廳、廁所、電
梯廳、6F飯店大廳、酒吧、西餐廳、戶外餐廳區、接待玄關
、訂席中心、廁所、電梯廳、開放廚房;④7至15F客房、梯
廳、走道;16F三溫暖、健身房、商務中心、行政酒吧、中
餐廳、包廂、開放廚房、廁所、電梯廳。工作內容包含:①
室內空間設計,包含平面配置圖例、天花圖例、地坪圖例、
隔間尺寸圖例、立面圖例、施工圖例、大樣圖例、色彩計劃
、材料選配;②傢俱設計,包含家具格調型式、材質選配、
施工圖例繪製、材料審核、打樣審核;③公共空間及客房藝
術品與擺飾品選配,包含配合室內設計建議藝術品及裝飾品
的擺放形式及地點、配合設計協助採購藝術品及裝飾品等項
目。準此,○○○○負責君品酒店整體空間之規劃及設計,
包含酒店內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及規劃、各家
具選取及擺設規劃、各設備及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
劃。
⑵系爭著作為建築著作之精華與重要核心部分:
○○○○負責君品酒店整體空間之規劃及設計,雖非限於住
房房型之室內設計、繪製室內設計圖及按圖施工。然現為網
路世代,旅客常利用網路查詢及訂房,網路訂房廣告及酒店
網路訂房網頁,均將各房型之住房照片,置放於網頁之首頁
,以吸引相關消費者點選。顯見酒店客房之住房設計,為相
關消費者選取酒店時,具有重要決定因素,影響各酒店經營
業者間之競爭及營業收入。查系爭著作之住房設計,除與整
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與規劃、家具選取與擺設、
設備與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項目有關外,亦包
含壁紙、壁櫃、辦公桌椅、檯燈、鏡面等固定式及移動式傢
俱之整體設計與擺設佈局。君品酒店客房之住房設計,不僅
是需支出龐大工程費用與時間外,亦涉及君品酒店於同業市
場競爭力與相關消費者之認同,是系爭著作之住房設計,就
營運項目及市場競爭,具有重要與核心地位,將直接影響君
品酒店之經營成敗,抄襲系爭著作之住房室內設計,自構成
建築著作權之侵害。
⑶系爭著作之創作表達:
①負責君品酒店整體室內設計、規畫之○○○設計師,其設計
之作品曾獲得國內外多項建築及室內設計獎項(見原審卷三
第48至55頁)。○○○就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創作概念
,為「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之○○○風格
」,其設計將西方設計概念結合東方哲學,以充滿深度之法
國文化為設計主軸,並以巴黎城市為靈感,建立一個充滿新
舊混搭,且有人文底蘊之旅館。就在客房設計部分,分出陰
與陽之房間色調,並引進新藝術之概念,分成前後兩進,圓
形之深浴缸及典雅石材搭配充滿新藝術風格之鏡子,使相關
消費者感受整個空間之新藝術氛圍。所謂新藝術,係指興起
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之藝術運動,涵蓋時間約自1880年到19
10年,影響範圍包括全歐洲與美國。風格中最重要特性為充
滿活力、波浪形及流動之線條,使傳統裝飾充滿活力,表現
形式像是從植物生長出來。新藝術運動內容幾乎涉及到所有
藝術領域,包括建築、家具、服裝、平面設計、書籍插圖、
雕塑及繪晝。建築、工藝或工業產品均採用曲線,作為表現
之方式,以別於傳統式樣,該等式樣大致均取自大自然,如
蔓草、花卉、鳥獸、藤鞭等項目。新藝術之風格來於歐洲中
世紀藝術、18世紀洛可可藝術造形痕跡及手工藝文化之裝飾
特色,同時有東方藝術之審美特點及對工業新材料與新技術
之運用。此上訴人提出○○○○之設計概念說明、平面配置
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及傢俱設計圖等件
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之原證8、第113至117、184至
198、207至221頁;原審卷三第56至69頁)。
②君品酒店房型設計之成果,有「雅緻客房」、「行政豪華客
房」及「豪華客房」房型之現場照片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
至30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可知,君品酒店內之傢俱
物件,有諸多為○○○特別繪圖設計之訂製品,如「凸型床
頭版」、「連接天花板及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側
邊壁面放置壁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商務桌
連同承載圓形洗臉台之承載平台」、「商務桌旁之椅子」、
「商務桌旁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四邊立體邊框事務櫃
」、「休息區之沙發及圓形立燈」、「衣櫥木製門板」,並
非採購現品(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準此,○○○是
針對上訴人之需求與空間條件而特別設計,
堪認上訴人對於
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創作概念、創作過程及○○○○透
過空間佈局、設備佈置與規劃、家具選取、動線設計、採光
規劃等具體之表達方式,使相關消費者可感受創作者所表達
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格之舒適與典雅之氣氛,
是系爭著作為具有原創性之藝術或美感表達,為應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就君品酒店內部整體之室內設計,
應視為一個完整之創作,無從將各部分割裂而單獨主張著作
權之保護云云。然上訴人之君品酒店房型之室內設計,具有
原創性,自得與臺東桂田酒店之室內設計,比較分析以認定
是否成立抄襲,作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之
基礎事實。
4.原審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臺東桂田酒店之室內設計成立抄襲:
⑴個別組件比對與整體比對:
當事人前合意由原審法院囑託臺經院,就臺東桂田酒店之室
內設計,是否抄襲上訴人經營之君品酒店之室內設計,進行
鑑定,臺經院並於106年11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到院(見
外放證物之原審鑑定書)。鑑定機關臺經院分別前往上訴人
之君品酒店、被上訴人桂田公司雙方酒店進行現場勘查、量
測並拍照(見原審鑑定書第18至58頁)。就兩者房型室內設
計,分別進行個別組件比對與整體比對(見原審鑑定書第63
至94、97至113頁)。
⑵鑑定報告第三節鑑定分析:
①就比對基礎說明而言,以一般飯店、酒店等旅館業之房間內
部設計而言,多半有其基於單一房間內,所需物件擺設之規
劃,是單純在旅館房間,見到有類似之設置,基本上並不足
以代表待鑑定標的,在室內設計之層次,具有抄襲之情況,
因該等布局與安排,已成為類似旅館房間設計之常態與慣性
,甚至包括部分建築之習慣與考量。準此,在判斷兩者之整
體近似情況時,應同時注意相對於基本物件概念以外之外觀
特徵,倘被使用之物件與對應物件有特殊搭配,係具體形成
表達之結果。
②個別物件之比對原則而言,以室內裝修範圍,其具體之表達
在於整體設計完成後,所呈現之外觀結果,而由設計者之觀
點,通常係在有具體之方向與想法時,搭配其原有所知之可
使用傢俱或物件應用於設計中,或依其需要重新設計所需之
傢俱或物件,是單一物件之使用及相同與否,並非在整體室
內設計,判斷是否相同或近似之決定因素。
③室內設計之比對原則以觀,大部分之室內空間佈局、居住所
需設備佈置與規劃、家具選取與擺設規劃、家具設備尺寸與
動線設計、採光規劃,對於一般設計者而言,常有其處理之
慣例,故實際運用之特別物件、相對抽象之風格呈現方式、
物件擺設位置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成為判斷是
否成立抄襲之重要因素。
④
綜上所述,經由比對分析與說明可知,自整體格局以觀,相
同或類似視角之對應外觀,君品酒店所提出特定物件之使用
、對應位置及與其它搭配物件之相應關係,桂田酒店在本件
鑑定標的之三個房型中,所呈現之室內設計結果,雖有部分
傢俱或物件設置之位置差異或極小部分外觀之不同,然單一
物件之相同,無法作為判斷整體設計構成抄襲之依據,在諸
多君品酒店所提出之物件設置、位置及相對關係,均構成高
度近似之情況,參諸桂田酒店人員有接觸君品酒店室內設計
成果之事實,可認定桂田酒店之3個對應房型室內設計,有
抄襲君品酒店所提出房型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基於其自有硬
體之限制與設計,進行些微調整,比對照片如本判決附圖所
示(見原審鑑定書第114至117頁)。
⑶臺經院鑑定人員具有專業之鑑定能力:
①被上訴人雖辯稱:臺經院進行本件鑑定之鑑定人,其專業性
容有疑問,且鑑定結果未遵照鑑定報告所稱室內設計之比對
原則,作出分析,顯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不符,不足可採
云云。惟原審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臺經院鑑定人員○○○
到庭證稱:本件鑑定報告共有4個人負責,一位處理建築方
面,包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一位是室內設計專業,在大
學室內設計學系有擔任副教授以上之職位;一位是臺經院內
技術服務處處長,除有電機專業外,研究著作權已逾15年;
本人為成員之一,目前任職於臺經院技術服務處,擔任副處
長,是政治大學科技管理智慧財產研究所博士候選人。臺經
院團隊依據法院所詢事項得到結果,最終之結論,並無不同
意見。室內設計之家具選取、擺設規劃,常有慣例存在。例
如,旅館房間有床,擺放桌子一定會有椅子,在慣例外,會
存在一些擺放之特別安排,擺放方式不同或擺放東西不同,
雖成為抄襲討論項目,然最終整體呈現之狀況是否近似,會
觀察一些細節部分,是否會有高度相同狀況出現,
本案處理
就採購之物件,進行室內設計分析,判斷兩者設計表達成果
是否一致或近似。原審鑑定書內照片,全為證人親自至當事
人之飯店內拍攝,並親自量測尺寸,原審鑑定書第94頁之壁
紙圖案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1頁)。
②本院
勾稽原審鑑定書內容及證人○○○之證述可知,鑑定機
關臺經院於比對君品酒店與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
是否涉及抄襲時,已將一般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之慣例,予以
排除,而就一般慣例以外,兩者實際運用之特別物件、以呈
現所欲表達之抽象風格之方式、物件擺設位置及其餘各物件
之相對位置與關係,作為其比對及判斷之基礎。準此,本院
認為臺經院之鑑定報告就其鑑定過程、鑑定方法,已詳為說
明,且無不合理處,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稱參與鑑定人員欠
缺專業之情形云云。是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應足以採
信。
五、被上訴人桂田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
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
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
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
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
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範圍包括限
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
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
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
,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
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決;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桂田公司以剽竊系爭著作方式,免去室內
設計成本、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而顯失公平,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否
認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準此,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之
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2)。
(一)影響交易秩序之因素:
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
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
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
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
1.受害人數之多寡;2.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3.是否會對其
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4.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5.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
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
限。故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
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
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
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
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行為顯失公平:
1.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
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
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其常見行為類型有:⑴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⑵不實
促銷手段。⑶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稱顯失公平者,
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
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
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⑴
遭
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
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
;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
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
態樣
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
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
2.臺東桂田酒店之住房設計成立高度抄襲:
被上訴人將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雅緻客房、豪華客房
之房型室內設計,抄襲使用至臺東桂田酒店之爵士雙人房、
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
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
計等事實。此有臺東桂田酒店現場照片、君品酒店及臺東桂
田酒店網站之房型比對圖片、君品酒店之豪華客房與臺東桂
田酒店之騎士雙人房實際比對照片、臺東桂田酒店在各訂房
網站展示之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30、94
至112頁)。被上訴人並將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照片刊登於
各大訂房網站,如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
.com、Booking .com網站等事實,除臺東桂田酒店訂房網站
展示照片外,亦經原審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連結上開訂房網站,並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
112 頁、第123 頁)。職是,君品酒店與臺東桂田酒店之房
型設計予人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已達高度抄襲之程度。
3.被上訴人高度抄襲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⑴相關消費者可能因房型誤會兩酒店為關係企業:
①上訴人從事飯店經營多年,企業集團品牌有南投日月潭之雲
品酒店、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新莊之翰品酒店及嘉義之兆
品酒店,其中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坐落臺北市中心,具有甚
高之知名度。被上訴人朱仁宗為桂田公司負責人,經營住房
酒店有數十年經驗,除於臺南經營有臺南桂田酒店外,另於
103年間經營臺東桂田酒店,應深知飯店住房房型之設計為
決定住房價位最重要參考因素之一,其為飯店經營業者花費
最重要之成本之一,各飯店業者均會在房型設計,投注相當
之心力與經費,以營造出舒適及各具特色之房型設計風格,
以吸引相關消費者入住,被上訴人未自行創作設計,經由入
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時,並要求參觀雅緻客房,使隨
行人員以拍照及實地量測等方式,詳細記錄君品酒店之房型
室內設計內容,並抄襲使用於臺東桂田酒店之住房設計,甚
至連壁紙之花色均相同,致相關消費者乍視之下,可能誤以
為臺東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或上訴人企業集團為關係企業,
或
彼此間具有加盟或授權等關係,被上訴人桂田公司並將抄
襲君品酒店房型設計之照片,放置於臺東桂田酒店官方網頁
及各大訂房網站,以招攬相關消費者入住,被上訴人不法抄
襲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行為,除節省設計創作及裝修時
間外,亦無須支付鉅額設計費用,即可輕易裝潢完成並對外
營業,該不勞而獲之行為,足以影響觀光飯店業之交易秩序
,為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②被上訴人之高度抄襲手段,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其可節省
成本、提前投入市場及有助住房穩定收入。被上訴人藉由住
房設計抄襲行為,除可節省營運支出成本外,亦可提前投入
營運與同區域觀光型飯店或旅館業從事市場競爭。且被上訴
人藉由抄襲上訴人於市場歷練累積經年商譽之住房設計,可
免除營運不確定風險。其藉由抄襲行為獲取穩定營運收入,
並可投入或支持其他酒店營運策略執行及推廣,而增加與其
他同業競爭力。由被上訴人與國際品牌「喜來登」合作可知
,被上訴人藉由「喜來登」國際品牌,可增加相關消費者透
過網路點選,提升被上訴人對於同業旅館之競爭性。因住房
設計抄襲,使相關消費青睞喜愛住房,不僅破壞區域其他業
者公平競爭,且所獲取營運利益及商譽,可累積或強化於其
他地區旅館營運。因臺北地區有喜來登酒店,相關消費者基
於住房喜好,而強化品牌及商譽,其影響與君品酒店或其他
酒店之競爭,故公平競爭秩序並非僅限於臺東或臺北,以今
日網路世代、酒店同步佈局及商譽之累積,本件抄襲之不公
平競爭手段,足以影響觀光旅館業或飯店之交易秩序,其為
顯失公平行為。
⑵兩酒店具高度競爭關係:
①被上訴人雖辯稱,臺東桂田酒店係以喜來登品牌、臺東在地
風情及海景、飯店貼心設施暨優質餐點、服務吸引相關消費
者而來,自與上訴人或君品酒店全無關係,兩酒店客群、事
業重心有別,況參觀同業為業界常態,上訴人設計師○○○
亦常參訪獲得靈感,是本件不存在上訴人所稱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不正競爭等情事云云。惟臺灣幅員狹小,各觀光景點之
間往來交通便利,相關消費者之旅遊選擇相當多元化,同一
觀光飯店集團在不同之風景區,開設旅館之情形十分常見,
而相關消費者於選擇旅宿業時,並不會因客群為本國或外國
籍而影響其選擇,故觀光旅館業者間,具有高度之競爭關係
,而參觀同業房型布置,固可獲取靈感,然不等同於堂而皇
之取材抄襲,僅為單純參訪行為。職是,被上訴人抄襲上訴
人之君品酒店住房房型設計之行為,足以影響觀光旅館業或
飯店交易秩序,成立顯失公平行為。
②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未規定,所維持企業間公平競爭秩序,
限於被抄襲者與抄襲者在同一地區營業而比對其間之競爭關
係外。亦未規定判斷公平交易競爭秩序有無被破壞,僅能存
在於抄襲者與被抄襲者間。本件高度抄襲行為,除侵害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外,酒店經營業者從事抄襲手段,亦不符
合商業競爭倫理。職是,被上訴人未經自己努力,抄襲君品
酒店客房室內設計,以取得競爭優勢之行為,造成他人辛苦
努力與承擔市場成敗風險所獲得之成果,以不公平方式直接
予以利用,且將減少競爭相對人交易機會,其足以影響觀光
旅館業或飯店之交易秩序,係顯失公平之行為。
六、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委託蘇州呈境公司設計:
被上訴人雖辯稱: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委託大陸
地區蘇州呈境空間諮詢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呈境公司)設計
,設計費用共計人民幣300萬元,並非抄襲君品酒店,並提
出委託設計合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之被證
1)。惟上訴人否認前開合約書之真正,並聲請命被上訴人
提出設計費用之付款證明及營業所得稅完稅證明。職是,本
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委任第三人從事臺東桂田酒店之
房型室內設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合約書為真正:
原審前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可否提出上開合約之付款資料,訴訟代理人主張詢
問當事人後陳報(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惟迄107年8
月8日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長達2年半之期間,被上訴人
於原審均未提出。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更易主張,改稱
由群象/呈境公司一同設計,並由天工公司協同設計室內設
計部分,並提出與群象公司之委託設計合約書、與天工公司
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印花稅繳納證明、付款收款證明、各工
期付款證明、平面圖與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125至950頁;本院卷三第1至182頁)。然觀被上訴人所提
證據,均為草圖及水泥施工照片,就本件之住房室內設計圖
說與設計細節內容,迄今仍未提出。縱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與
群象公司於本案抄襲事件前,
渠等於103年5月2日前,已簽
約付款,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先於上訴人完成系爭著作之設
計構想。職是,被上訴人雖辯稱:臺東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
設計,委託蘇州呈境公司設計或群象/呈境公司與天工公司
協同設計云云。然容有可疑。
(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購買現品:
被上訴人固辯稱:臺東桂田酒店客房傢俱係依其委任之大陸
地區設計師指示,由配合廠商自市場上採購現品或訂製設計
師所指定燈飾、床頭板、鏡面、圓形洗臉台、事務桌等,此
可傳訊民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鼎公司)執行長蓋士澎、
威騰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負責人陳俊傑為證人云
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近似之個別物件,僅提出拾尚
傢飾國際有限公司產品介紹目錄及華藝燈飾照明股份有限公
司之裝飾燈具產品目錄各一本為證(見外放證物)。惟該2
本目錄除無編頁外,亦無印刷日期記載,無從認定其作成時
間,且除上開床頭版、椅子、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3件物品
外,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其房型室內設計之其他物
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購買現品之證明,且本院認定被上
訴人抄襲君品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係依整體之表達方式,
並非針對單一物件,臺東桂田酒店房型設計刻意尋找、選購
或訂製,而與君品酒店房型設計近似之傢俱或用品,以營造
出與君品酒店住房相同風格或氛圍之室內設計,其屬抄襲之
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
必要性,原審認定與本院相同,核無違誤。
七、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
文。再者,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
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
證明損害額之3倍。倘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
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第
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仿襲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室內設
計房型,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洵屬正當。準此,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3項但書或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額500萬元,本院自應審究是否有理由(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一)本件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臺東桂田酒店高度抄襲上訴人之君品酒
店房型室內設計,營造其住房之高尚與典雅氣氛,以吸引相
關消費者入住,自會對其住房之營收有所助益。因相關消費
者選擇入住飯店,除考慮住房之舒適性外,亦包含餐飲需求
、地緣關係、交通便利性、服務品質等其他參考因素,故難
以認為被上訴人之臺東桂田酒店,其住房收入直接來自抄襲
系爭著作房型室內設計之行為,上訴人雖證明其受有損害,
惟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得
參酌
卷內相關事證,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酌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1.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有故意行為且情節重大:
本院審酌上訴人委請○○○○進行君品酒店整體室內設計之
總金額高達3,000萬元。且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公布之各觀光
旅館營運月報表資料,臺東桂田酒店104年至106年度之住房
收入,分別為9,256萬元、1億3,740萬元、1億3,457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而依財政
部公布之102年至10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觀光旅館淨利為
19%(見原審卷二第96頁),足見臺東桂田酒店104年至106
年度所獲得之住房收益甚為可觀。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著
作,且屬高度抄襲,
核屬情節重大,臺東桂田酒店迄未變更
其房型室內設計等情。準此,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但書規定,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500萬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2.被上訴人朱仁宗為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負責人: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朱仁宗係被上訴人桂田公司負
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桂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3.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為侵害行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31條規定,請求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之賠償金云云。惟本院
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但書規定,職權酌定損害賠償
額500萬元,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得依侵害情
節,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賠償金之問題,
附此敘明。職
是,原審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與銷燬侵害物請求權: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
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
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
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
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人或事業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或銷燬
侵害物,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
之功能,對於被害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
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
,是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東桂田酒店內
抄襲君品酒店「雅緻客房」、「豪華客房」、「行政豪華客
房」房型室內設計之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並於拆除及移
除前禁止提供相關消費者居住使用,且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侵
害上訴人住房設計照片,並應將被上訴人以臺東桂田喜來登
酒店之名義刊登於官方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等網站之住房
設計照片,予以刪除,自屬正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5)。再者,臺經院之原審鑑定書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
,僅有報告書第63至70頁部分。第72至73、75至76、78至88
、90至92、94頁所載物品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
移除之物品,超出鑑定報告認定構成近似之部分,為無理由
。職是,原審認定範圍,核屬適當。
九、上訴人行使判決書登報請求權: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而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法院
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
紙。著作權法第89條與公平交易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與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侵害上訴人權利,本院應就本件情節,審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
及主文之內容,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
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各1日,
是否合法適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一)登報範圍審酌因素:
被害人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目
的在於維護權利人之信譽,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
適當處分。其有關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有限制加害人
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之輕重與
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因素,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
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申言之,權
利人或被害人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同,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限,自不受權利人或被害人聲請登報範圍之
拘束。故法院所
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行為人侵害權利行為而致權利人受有
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
等因素,得於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
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或信譽之必要程度,始可謂適當
處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二)刊登於蘋果日報足以回復信譽或名譽:
本院審酌上訴人從事飯店經營多年,旗下經營南投日月潭之
雲品酒店、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新莊之翰品酒店及嘉義之
兆品酒店,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坐落臺北市中心,具有甚高
之知名度。被上訴人之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亦屬五星級旅館
,兩造之知名度及營業額均甚高。本件被上訴人係高度抄襲
上訴人之君品酒店住房室內設計,且屬故意為之,侵害情節
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
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應為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倘非於四大報均刊載,不足彌補上訴人損
害,原審僅允許蘋果日報部分,尚嫌不足云云。然審酌四大
報均以相同版面刊登,應支付相當代價,衡諸兩造各自為知
名酒店,所營事業均為旅遊住宿業,而本件系爭僅室內設計
爭議,影響業界層面不深,應以刊登於蘋果日報,即足以回
復上訴人之信譽或名譽。職是,上訴人逾此原審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原審僅准刊登蘋果日報,仍不足回復名譽
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抄襲行
為,而受有損害,經本院審酌,核認刊登蘋果日報足以回復
上訴人之商譽,核屬妥適。準此,上訴人上訴請求對其不利
部分之原判決廢棄,原審核屬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綜上所論,被上訴人桂田公司,抄襲上訴人之君品酒店之系
爭著作房型設計,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參諸本院與原審卷內證據資料,核認原審
酌定之賠償金額500萬元,並准予行使禁止侵害與銷燬侵害
物請求權,而以刊登蘋果日報,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堪稱
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上訴無
理由部分,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院
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