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
(Warner/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李昌琪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雯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香港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
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
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稱外
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
非
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
理
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4 條
、第371 條亦有規定。又我國法律
迄未就國際
管轄權定有明
文,而一般
裁判管轄(即國際管轄權)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
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可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管轄之規定,再考量本國法院就該
涉外民事事件進行證據
調
查程序,及當事人進行攻防是否便利,據以決定本國法院就
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梁雯(下稱梁雯)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
樂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華納公司)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香港商華納公司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為外國法
人,故本件為涉外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事件,又香港商華納
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並準用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指定李昌琪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且在我國
設立分公司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營業
等
情,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7、73頁),可知香港商華納公司在臺灣地區營
業,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亦可在我國境內為經濟活動
,於我國應訴並無不便利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應
類推適
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至於香港商華納公司雖主張
:依梁雯之前手○○○與香港商華納公司所簽之被證4 、5
契約第12條、被證6 契約第13條,已約定以香港法院為管轄
法院,故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
云云,然按國際裁判管轄之
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
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上開被證4 、5
契約第12條、被證6 契約第13條雖約定:「此協議在香港作
出,由香港法院擁有非專屬管轄權…」、「此協議適用香港
法律且由香港法院管轄。」(見原審卷一第133 、135 、13
7 、208 背頁、210 背頁、本院卷第317 背頁)不僅未明示
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甚且記載是非專屬管轄,是梁雯向
我國法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
。香港商華納公司
抗辯依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我國法院無管
轄權云云,尚無足採。
二、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梁雯之前
手○○○與香港商華納公司前手所簽之被證4 、5 契約簽訂
時間為西元1989年,依民國42年6 月6 日公布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
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被證4 、5
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適用香港法,故本件準據法應適用
香港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梁雯主張:
如附表所示7 首音樂著作(下稱
系爭著作)
乃知名詞曲作家
○○○所創作,○○○自93年10月16日身體不適後,即將其
一切事務委由梁雯處理,
嗣○○○於93年10月30日過世,現
存
繼承人將系爭著作之持分悉數轉讓予梁雯一人所有,並向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登記在案。香港
商華納公司主張其因○○○生前轉讓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但其所提版稅支票或匯款單看不出是為何原因給付
版稅,其上也無系爭7 首歌曲之記載,無法證明受讓之事實
。附表編號1 、2 歌曲轉讓
對價僅為港幣1 元,顯不相當,
且被證4 、5 契約第4 條( d)款有10年後作曲家有權買回之
約定,顯見該契約只是10年版權發行代
理合約而已,非著作
權轉讓合約。又○○○於簽約後曾於76年辦理「驛動的心」
著作權登記,○○○寄發之
存證信函及親筆回函亦已表明不
會簽屬永久合約,另○○○也曾委託
第三人處理詞曲授權及
收取版稅,亦有向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唱
片公司)收取版稅,而98年1 、7 月間香港商華納公司與梁
雯協商系爭著作權歸屬,所擬具的合約書載明雙方同意永久
存續代理合約,且梁雯享有百分之百著作權,顯見香港商華
納公司也不認為自己是著作財產權人。另外,附表編號3 至
6 歌曲,香港商華納公司並未提出合約
正本,也沒有提出自
Intersong Hong Kong Ltd . (下稱Intersong 公司)受讓
著作財產權之證據。由上可知,香港商華納公司並未受讓取
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兩造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歸屬既有爭執,梁雯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性,此
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
認判決而除去之,梁雯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
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香港商華納公司因受讓取得系爭著作:
附表編號1 、2 歌曲,○○○早於1989年5 月23日讓與給WE
A MUSIC PUBLISHING LTD(下稱WEA 公司),附表編號3 至
7 歌曲,○○○早於1983年讓與給Intersong 公司,而香港
商華納公司因受讓WEA 公司、Intersong 公司資產而取得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依合約支付版稅給○○○。
㈡有關附表編號1 、2 歌曲,依被證4 、5 契約約定,除港幣
1 元之預付款外,必須再將實際從第三方收到的所有收入淨
額的50% 支付予○○○,故並無不公平之處。系爭合約第4
條(d )款買回條款之文義,指的是若在本協議之日起10年
之後,香港商華納公司若未自系爭著作產生任何收入,則○
○○有權買回此權利,但由於○○○已自系爭著作獲取大量
收入,自不符合上開買回條款之約定。再者,我國著作權制
度自74年已改採創作主義,梁雯以舊有之著作權登記簿主張
○○○擁有系爭著作之權利,實屬無稽。至於附表編號3 至
7 歌曲,梁雯並未否認○○○生前曾於2000年、2001年、20
02年收受香港商華納公司支付之版稅,香港商華納公司亦已
提出被證6 契約說明支付版稅之原因,梁雯雖質疑被證6 契
約真正,但若雙方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香港商華納公司何以
多年來會平白無故支付金錢予○○○?又被證4 、5 契約上
○○○簽名經鑑定為真正,經與被證6 契約○○○之簽名以
肉眼比對,兩者相同,加上○○○對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
公司○○○來函僅表示「Intersong 曲目不對」,並未否認
與Intersong 公司間之合約權利已由香港商華納公司行使,
且於香港作曲家及作家協會(下簡稱CASH)之作品登記卡中
,自1983、1984年即由Intersong 公司登記為附表編號3 至
7 歌曲之權利人(即出版人),台灣MUST成立後,香港商華
納公司亦於台灣登記為上開歌曲之權利人,○○○並無
異議
,顯見○○○生前並不否認轉讓之事實。另在梁雯將系爭著
作授權給環球公司前,香港環球公司若欲利用附表編號7 「
但願人長久」歌曲,都是向香港商華納公司取得授權,可知
香港商華納公司自始於香港登記為該歌曲權利人。
㈢本院若認定○○○已將附表編號3 至7 號歌曲之著作權轉讓
予Intersong 公司,梁雯即無從自○○○以繼承、受讓方式
取得附表編號3 至7 號歌曲之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梁雯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駁回其訴。
三、原審為梁雯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香港商華納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香港商華納公司部分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梁雯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梁雯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梁雯並為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梁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香港商華納公司
就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2 所示「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香港商華納公司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69 至371 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著作之創作人為訴外人○○○。
⒉香港商華納公司自99年起委託其台灣分公司處理與訴外人
○○○之
繼承人或受讓人就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屬之
爭執。
⒊被證1 匯款單形式上為真正。
⒋○○○與WEA 公司所簽定之被證4 、5 契約,經原審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簽名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為:
⒈我國對本件訴訟是否有國際管轄權?
⒉香港商華納公司是否因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梁雯主張香港商華納公司並非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惟為香港商華納公司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爭執,梁雯所主張其為著
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
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梁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是梁雯請求確認香港商華納公司就系爭著
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
核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
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
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297 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系爭著作為訴外人○○○之創作,梁雯為○○○胞姊,○
○○去世後,其餘繼承人將○○○所有已發表及未發表詞
曲之
所有權利轉讓給梁雯等情,為香港商華納公司所不否
認,並有
繼承系統表及讓與證明書
可證,○○○既為系爭
著作之創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而梁
雯因繼承及讓與取得○○○所有詞曲之權利,因此依法梁
雯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香港商華納公司主張
○○○生前已將系爭著作轉讓,並由香港商華納公司取得
著作財產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香港商華納公司就此負
舉證之責。
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音
樂著作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
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
公序良俗、
強制規定,或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
拘束,而
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香港商華納公司主張○○○於1989年5 月23日已將附表編
號1 、2 歌曲讓與給WEA 公司,並提出被證4 、被證5 契
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135 頁),經原審將上開契
約原本與○○○生前親筆簽名送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契約
○○○之簽名為真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因此被證4 、5
契約確實為○○○所
親簽等情,應
堪認定。又上開契約第
1 條均約定「讓與全部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本質有關之所有
權利,
包括但不限於…」(the composer hereby assign
s to the Publisher the entire copyright and all ri
ghts in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including …),顯
見雙方已約定○○○將附表編號1 、2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轉讓給WEA 公司所有。又WEA 公司與WARNER MUSIC PUBLI
SHING LTD 為同一主體,僅公司之更名而已,此有香港註
冊總署「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
)
可按,而香港商華納公司於1995年11月27日受讓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與營業有關全部資產(assets in
connection with business),亦有該資產
買賣契約書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2 至214 頁),是香港商華納公
司主張其因受讓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之資產,
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足採
信,故香港商華納公司為附表編號1 、2 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人,應
堪認定。
⑶梁雯雖主張:被證4 、5 契約之對價僅為港幣1 元,與著
作之價值顯不相當,且該契約附有買回條款,顯見非屬著
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而是10年版權代理發行合約云云。然
,被證4 、5 契約開頭記載「AN ASSIGNMENT 」(見原審
卷一第132 、134 頁),而依香港「版權條例」第528 章
第101 條規定,assignment為「轉讓」之意,此有前開條
文之中、英文對照版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45 至447 頁)
,再
參酌被證4 、5 契約第1 條已明文記載「assign to
」,即為「轉讓」之義,因此契約文義
已臻明確,再者,
被證4 、5 契約轉讓對價不僅有港幣1 元,依契約第3 條
約定,WEA 公司尚須每年支付各項權利金50% 之版稅給○
○○,且無支付期限之限制,只要WEA 公司有向第三人收
取費用就要支付,因此,港幣1 元再加上每年50% 版稅支
付觀之,此轉讓對價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又被證4 、5 契
約第4 條( d ) 款約定:「若在本協議之日起十(10)年
之後,WEA 公司若未自系爭音樂產生任何收入,則○○○
有權返回相當於第1 條規定不可退還的預付版稅金額,加
計相當於上述金額25%的額外款項,買回此權利。」此為
附條件之買回條款,其內並無任何版權代理之字樣,且既
然稱之「買回」,當然是轉讓出去才有買回可言,此更可
證明,被證4 、5 契約確實為轉讓契約無誤,是梁雯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⑷梁雯又稱:○○○於簽約後曾於76年辦理「驛動的心」著
作權登記,○○○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親筆回函已表明不會
簽署永久合約,另○○○於簽約後仍委託第三人處理詞曲
授權及收取版稅,亦有向華納集團之華納唱片公司收取版
稅,且98年1 、7 月間香港商華納公司與梁雯協商系爭著
作權歸屬,所擬具的合約書載明雙方同意永久存續代理合
約,且由梁雯享有百分之百著作權,顯見香港商華納公司
也不認為自己是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而,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著作權註冊簿雖記載○○○於76
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為「驛動的心」著作權人(見原審卷
一第7 頁),然我國著作權註冊制度自74年改採創作主義
,自無法以○○○於76年向
主管機關註冊為「驛動的心」
著作權人,而可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香港商
華納公司是否知悉此登記情形、是否曾要求○○○變更該
註冊簿之記載,均不妨礙該歌曲實際已由香港商華納公司
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又○○○雖曾於91年7 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給香港商華納公司表示「得知有第三人欲使用
本人之著作卻向貴公司(即香港商華納公司)未果」、「
本人諸多著作物並未如期收到報表及版稅」、「煩請貴公
司整理一份有效代理本人詞曲曲目名單、證明文件及版稅
報表,於收到本信函後七日內書面寄交本人,以釐清雙方
責任權利之歸屬,否則將視為歸還本人所有著作物之
代理
權,本人可全權處理該著作物」(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
8 頁),另○○○親筆回覆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91
年7 月16號之電子郵件上載明「我的一向原則是不會簽『
永久』合約的」(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然被證4 、5
契約既為○○○所親自簽立,該契約文義已明確記載雙方
間為著作財產權讓與,則○○○上開書函所稱「本人所有
著作物之代理權」、「不會簽永久合約」云云,均與被證
4 、5 契約文義不符,自難僅以○○○上開單方面主觀上
之主張,而認為當初簽約時雙方合意內容並非讓與。至於
○○○生前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就上開著作之利用行為,僅
係香港商華納公司是否欲對之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而
已,另華納集團所屬之華納唱片公司雖曾於88、89年間透
過派森企業有限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取得附表
編號1 「驛動的心」之授權(見原審卷一第167 至170 頁
),但華納唱片公司與本件香港商華納公司為不同公司,
僅兩者同為華納集團成員,可否謂華納唱片公司之行為即
等同香港商華納公司之行為,顯然有疑,再者,由上開○
○○91年間寄給香港商華納公司的存證信函謂「…否則將
視為歸還本人所有著作物之代理權,本人可全權處理該著
作物。」可知至少在91年以前,於○○○主觀認知上,香
港商華納公司對上開歌曲仍有權利存在,才有所謂「否則
…本人可全權處理著作物」可言,準此,○○○在88、89
年間不應該將該歌曲授權或委託派森企業有限公司或葛瑞
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行使才是,因此,實在無法僅以華納
唱片公司向他人取得「驛動的心」授權,而推翻客觀上○
○○已轉讓該歌曲之事實,佐以華納集團旗下公司眾多,
且唱片公司要處理之歌曲多如牛毛,華納唱片公司與香港
商華納公司雖均屬華納集團,但華納唱片公司對於「驛動
的心」著作財產權是否屬於香港商華納公司未必知悉甚詳
,此與常情並不相違,自難僅以上開情事,而認香港商華
納公司也不認為自己擁有「驛動的心」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至於香港商華納公司與梁雯在協商過程中所擬具之
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背頁、第193 至194 頁),
只是協商過程中雙方各退一步所提之和解條件,自不得作
為裁判之基礎,梁雯主張依此可證明香港商華納公司並未
取得附表編號1 、2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亦不足取。
⒊就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請跟我來」、「變」、「把握」
、「憂鬱的小丑」及「但願人長久」音樂著作部分:
⑴附表編號7 歌曲,香港商華納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讓與契約
證明○○○曾將該歌曲轉讓給他人。至於附表編號3 至6
歌曲,香港商華納公司僅提出所謂○○○與Intersong 公
司所簽立之被證6 契約影本,但無法提出合約原本,而梁
雯否認被證6 契約之真正,先予敘明。
⑵香港商華納公司主張擁有編號3 至7 歌曲著作財產權,無
非係以被證6 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37 頁)、
CASH回函及所附之合約節本、作品登記卡(見本院卷第13
9 至153 頁)、MUST回函(見原審卷二第45至背頁)、20
00年、2001年、2002年之支票、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44
至50頁)、永豐銀行回函(見本院卷第361 頁)、2014年
轉帳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1頁)、2001年版稅收入報表
(見原審卷一第144 至153 頁)、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
公司○○○回覆○○○之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
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然查:
①香港商華納公司所提之支票、匯款單、轉帳明細表、版稅
收入報表,及永豐銀行之回函,僅可得知香港商華納公司
有匯款給○○○之事實,但對於匯款原因、歌曲名稱等等
,均無法得知,香港商華納公司雖稱若非○○○轉讓上開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其何以要匯款給○○○云云,但匯款
原因不一而足,未必均因「受讓」著作財產權而來,且被
證6 契約之簽約時間為1983年12月1 日,若香港商華納公
司欲以匯款
記錄來證明Intersong 公司與○○○間有被證
6 契約關係存在,應提出1984年起Intersong 公司付款給
○○○之記錄,才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然香港商華納
公司不僅無法提出Intersong 公司匯款給○○○之記錄,
且香港商華納公司匯款給○○○之匯款記錄亦僅提出2000
年、2001年、2002年三個年份的匯款記錄,因此,實在無
法以此認定香港商華納公司之主張為真。
②再者,MUST雖於106 年11月29日回覆本院謂「系爭7 首歌
曲早於MUST於1999年成立前即由WARNER/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TD 於CASH登錄為版權代理商,
嗣後再由其子
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臺灣地區
登錄為版權代理商」(見原審卷二第45頁),而依香港CA
SH之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其乃記
載Intersong 公司為Original publisher(原始出版人)
,因此,雖然上開記載事項都是在○○○生前,但系爭著
作無論在香港CASH或臺灣MUST都是記載Intersong 公司或
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版權代理商」、「原始出
版人」
而非「著作財產權人」,且其登記之內容亦與「讓
與著作財產權」
無涉,則香港商華納公司所謂「○○○生
前對於上開歌曲登記他人為『權利人』並無異議,顯見○
○○並不否認『轉讓』之事實」云云,自無足取。
③另CASH於2018年4 月13日函覆香港商華納公司表示:「謹
通知台端,回覆有關○○○的作品查詢事項。本會於1992
年11月25日收到Warner Music Publishing Hong Kong Lt
d 來信通知出版人Intersong Hong Kong Ltd 已終止業務
,其音樂所享有之權利正式地給予Warner Music Publish
ing Hong Kong Ltd 。」並檢附附表編號3 至7 歌曲之作
品登記卡,依該作品登記卡所示,附表編號3 至7 歌曲於
1984年1 月20日、1984年8 月20日登記出版人為Interson
g 公司(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5 至149 頁),然而,
上開登記事項,僅能證明Intersong 公司為原始出版人,
無法證明為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又CASH回函雖檢附
Intersong 公司所提之合約節本(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然該文件僅有節本,無法知悉其內容為何,香港商
華納公司雖主張該合約節本與被證6 契約影本首尾段落內
容相同,顯見為同一份契約云云,但該合約節本第一頁○
○○簽名右上方並無「星星」符號(見本院卷第151 頁)
,而被證6 契約影本在○○○簽名的右上方卻有「星星」
符號,因此是否可以認為該合約節本即為被證6 影本,尚
屬有疑,又縱使兩文件內容相同,但梁雯已否認被證6 影
本之真正,而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曾於
2002年7 月16日通知○○○「Intersong 部分的曲目如下
:1.把握2.變3.但願人長久4.請跟我來5.水調歌頭6.憂鬱
的小丑」,該曲目即為附表編號3 至7 之歌曲(其中「水
調歌頭」即為「但願人長久」),但業經○○○回覆:「
Intersong 的曲目不對」等情,有上開文件內容
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1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即使可
認定○○○確實曾經與Intersong 公司有合約關係存在,
但仍無法證明雙方之合約關係即為被證6 契約,此外,被
證6 契約影本文末雙方簽名欄中,○○○之簽名甚小且不
清楚,實無法用以比對是否與被證4 、5 契約之簽名相同
。因此,香港商華納公司以上開證據主張被證6 為真正,
尚不足採,本件既無法證明○○○有將附表編號3 至6 歌
曲轉讓給Intersong 公司,則香港商華納公司自無法自In
tersong 公司輾轉取得著作財產權。至於附表編號7 之歌
曲並無任何轉讓合約可資證明,自無法僅以該歌曲於CASH
登記Intersong 公司為出版人,
遽認○○○已將該歌曲著
作財產權讓與給Intersong 公司,則香港商華納公司自無
法輾轉取得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④至於香港環球公司在之前若欲利用附表編號7 「但願人長
久」歌曲,都是向香港商華納公司取得授權等情,雖有香
港商華納公司所提之授權契約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
),但香港商華納公司現在於香港CASH既登記為出版人,
則第三人依上開登記事項向香港商華納公司要求授權,並
無不合理之處,無法以此即推論○○○有轉讓附表編號7
音樂著作之事實。
六、
綜上所述,香港商華納公司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驛動的
心」、「脫軌的情懷」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但非附表
編號3 至7 所示「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
的小丑」,及「但願人長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從
而,梁雯請求確認香港商華納公司對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梁雯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梁雯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梁雯雖請求傳喚○○○、○○○,主張其等與○
○○有詞曲合作關係,可證明被證4 、5 契約絕非著作權轉
讓合約云云,然而,○○○與○○○既非○○○簽立被證4
、5 契約時在場見聞之證人,即無法證明該待證事項,故上
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