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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        (Warner/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昌琪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雯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香港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 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外 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 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 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4 條 、第371 條亦有規定。又我國法律未就國際管轄權定有明 文,而一般裁判管轄(即國際管轄權)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 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可類推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管轄之規定,再考量本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進行證據調 查程序,及當事人進行攻防是否便利,據以決定本國法院就 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梁雯(下稱梁雯)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 樂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華納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香港商華納公司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為外國法 人,故本件為涉外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事件,又香港商華納 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並準用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指定李昌琪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且在我國 設立分公司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營業等 情,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7、73頁),可知香港商華納公司在臺灣地區營 業,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亦可在我國境內為經濟活動 ,於我國應訴並無不便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 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至於香港商華納公司雖主張 :依梁雯之前手○○○與香港商華納公司所簽之被證4 、5 契約第12條、被證6 契約第13條,已約定以香港法院為管轄 法院,故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云云,然按國際裁判管轄之 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 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證4 、5 契約第12條、被證6 契約第13條雖約定:「此協議在香港作 出,由香港法院擁有非專屬管轄權…」、「此協議適用香港 法律且由香港法院管轄。」(見原審卷一第133 、135 、13 7 、208 背頁、210 背頁、本院卷第317 背頁)不僅未明示 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甚且記載是非專屬管轄,是梁雯向 我國法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 。香港商華納公司抗辯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我國法院無管 轄權云云,尚無足採。 二、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梁雯之前 手○○○與香港商華納公司前手所簽之被證4 、5 契約簽訂 時間為西元1989年,依民國42年6 月6 日公布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 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被證4 、5 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適用香港法,故本件準據法應適用 香港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梁雯主張: 如附表所示7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知名詞曲作家 ○○○所創作,○○○自93年10月16日身體不適後,即將其 一切事務委由梁雯處理,○○○於93年10月30日過世,現 存繼承人將系爭著作之持分悉數轉讓予梁雯一人所有,並向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登記在案。香港 商華納公司主張其因○○○生前轉讓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但其所提版稅支票或匯款單看不出是為何原因給付 版稅,其上也無系爭7 首歌曲之記載,無法證明受讓之事實 。附表編號1 、2 歌曲轉讓對價僅為港幣1 元,顯不相當, 且被證4 、5 契約第4 條( d)款有10年後作曲家有權買回之 約定,顯見該契約只是10年版權發行代理合約而已,非著作 權轉讓合約。又○○○於簽約後曾於76年辦理「驛動的心」 著作權登記,○○○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親筆回函亦已表明不 會簽屬永久合約,另○○○也曾委託第三人處理詞曲授權及 收取版稅,亦有向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唱 片公司)收取版稅,而98年1 、7 月間香港商華納公司與梁 雯協商系爭著作權歸屬,所擬具的合約書載明雙方同意永久 存續代理合約,且梁雯享有百分之百著作權,顯見香港商華 納公司也不認為自己是著作財產權人。另外,附表編號3 至 6 歌曲,香港商華納公司並未提出合約正本,也沒有提出自 Intersong Hong Kong Ltd . (下稱Intersong 公司)受讓 著作財產權之證據。由上可知,香港商華納公司並未受讓取 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兩造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歸屬既有爭執,梁雯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性,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 認判決而除去之,梁雯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 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香港商華納公司因受讓取得系爭著作: 附表編號1 、2 歌曲,○○○早於1989年5 月23日讓與給WE A MUSIC PUBLISHING LTD(下稱WEA 公司),附表編號3 至 7 歌曲,○○○早於1983年讓與給Intersong 公司,而香港 商華納公司因受讓WEA 公司、Intersong 公司資產而取得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依合約支付版稅給○○○。 ㈡有關附表編號1 、2 歌曲,依被證4 、5 契約約定,除港幣 1 元之預付款外,必須再將實際從第三方收到的所有收入淨 額的50% 支付予○○○,故並無不公平之處。系爭合約第4 條(d )款買回條款之文義,指的是若在本協議之日起10年 之後,香港商華納公司若未自系爭著作產生任何收入,則○ ○○有權買回此權利,但由於○○○已自系爭著作獲取大量 收入,自不符合上開買回條款之約定。再者,我國著作權制 度自74年已改採創作主義,梁雯以舊有之著作權登記簿主張 ○○○擁有系爭著作之權利,實屬無稽。至於附表編號3 至 7 歌曲,梁雯並未否認○○○生前曾於2000年、2001年、20 02年收受香港商華納公司支付之版稅,香港商華納公司亦已 提出被證6 契約說明支付版稅之原因,梁雯雖質疑被證6 契 約真正,但若雙方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香港商華納公司何以 多年來會平白無故支付金錢予○○○?又被證4 、5 契約上 ○○○簽名經鑑定為真正,經與被證6 契約○○○之簽名以 肉眼比對,兩者相同,加上○○○對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 公司○○○來函僅表示「Intersong 曲目不對」,並未否認 與Intersong 公司間之合約權利已由香港商華納公司行使, 且於香港作曲家及作家協會(下簡稱CASH)之作品登記卡中 ,自1983、1984年即由Intersong 公司登記為附表編號3 至 7 歌曲之權利人(即出版人),台灣MUST成立後,香港商華 納公司亦於台灣登記為上開歌曲之權利人,○○○並無異議 ,顯見○○○生前並不否認轉讓之事實。另在梁雯將系爭著 作授權給環球公司前,香港環球公司若欲利用附表編號7 「 但願人長久」歌曲,都是向香港商華納公司取得授權,可知 香港商華納公司自始於香港登記為該歌曲權利人。 ㈢本院若認定○○○已將附表編號3 至7 號歌曲之著作權轉讓 予Intersong 公司,梁雯即無從自○○○以繼承、受讓方式 取得附表編號3 至7 號歌曲之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梁雯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駁回其訴。 三、原審為梁雯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香港商華納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香港商華納公司部分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梁雯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梁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梁雯並為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梁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香港商華納公司 就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2 所示「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香港商華納公司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69 至371 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著作之創作人為訴外人○○○。 ⒉香港商華納公司自99年起委託其台灣分公司處理與訴外人 ○○○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就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屬之 爭執。 ⒊被證1 匯款單形式上為真正。 ⒋○○○與WEA 公司所簽定之被證4 、5 契約,經原審囑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簽名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為: ⒈我國對本件訴訟是否有國際管轄權? ⒉香港商華納公司是否因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梁雯主張香港商華納公司並非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香港商華納公司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爭執,梁雯所主張其為著 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 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梁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是梁雯請求確認香港商華納公司就系爭著 作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 核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 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 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297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著作為訴外人○○○之創作,梁雯為○○○胞姊,○ ○○去世後,其餘繼承人將○○○所有已發表及未發表詞 曲之所有權利轉讓給梁雯等情,為香港商華納公司所不否 認,並有繼承系統表及讓與證明書可證,○○○既為系爭 著作之創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而梁 雯因繼承及讓與取得○○○所有詞曲之權利,因此依法梁 雯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香港商華納公司主張 ○○○生前已將系爭著作轉讓,並由香港商華納公司取得 著作財產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香港商華納公司就此負 舉證之責。 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驛動的心」、「脫軌的情懷」音 樂著作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 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 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香港商華納公司主張○○○於1989年5 月23日已將附表編 號1 、2 歌曲讓與給WEA 公司,並提出被證4 、被證5 契 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135 頁),經原審將上開契 約原本與○○○生前親筆簽名送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契約 ○○○之簽名為真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因此被證4 、5 契約確實為○○○所親簽等情,應認定。又上開契約第 1 條均約定「讓與全部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本質有關之所有 權利,包括但不限於…」(the composer hereby assign s to the Publisher the entire copyright and all ri ghts in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including …),顯 見雙方已約定○○○將附表編號1 、2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轉讓給WEA 公司所有。又WEA 公司與WARNER MUSIC PUBLI SHING LTD 為同一主體,僅公司之更名而已,此有香港註 冊總署「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 )可按,而香港商華納公司於1995年11月27日受讓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與營業有關全部資產(assets in connection with business),亦有該資產買賣契約書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2 至214 頁),是香港商華納公 司主張其因受讓WARNER MUSIC PUBLISHING LTD 之資產, 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足採 信,故香港商華納公司為附表編號1 、2 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人,應堪認定。 ⑶梁雯雖主張:被證4 、5 契約之對價僅為港幣1 元,與著 作之價值顯不相當,且該契約附有買回條款,顯見非屬著 作財產權讓與契約,而是10年版權代理發行合約云云。然 ,被證4 、5 契約開頭記載「AN ASSIGNMENT 」(見原審 卷一第132 、134 頁),而依香港「版權條例」第528 章 第101 條規定,assignment為「轉讓」之意,此有前開條 文之中、英文對照版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45 至447 頁) ,再參酌被證4 、5 契約第1 條已明文記載「assign to 」,即為「轉讓」之義,因此契約文義明確,再者, 被證4 、5 契約轉讓對價不僅有港幣1 元,依契約第3 條 約定,WEA 公司尚須每年支付各項權利金50% 之版稅給○ ○○,且無支付期限之限制,只要WEA 公司有向第三人收 取費用就要支付,因此,港幣1 元再加上每年50% 版稅支 付觀之,此轉讓對價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又被證4 、5 契 約第4 條( d ) 款約定:「若在本協議之日起十(10)年 之後,WEA 公司若未自系爭音樂產生任何收入,則○○○ 有權返回相當於第1 條規定不可退還的預付版稅金額,加 計相當於上述金額25%的額外款項,買回此權利。」此為 附條件之買回條款,其內並無任何版權代理之字樣,且既 然稱之「買回」,當然是轉讓出去才有買回可言,此更可 證明,被證4 、5 契約確實為轉讓契約無誤,是梁雯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 ⑷梁雯又稱:○○○於簽約後曾於76年辦理「驛動的心」著 作權登記,○○○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親筆回函已表明不會 簽署永久合約,另○○○於簽約後仍委託第三人處理詞曲 授權及收取版稅,亦有向華納集團之華納唱片公司收取版 稅,且98年1 、7 月間香港商華納公司與梁雯協商系爭著 作權歸屬,所擬具的合約書載明雙方同意永久存續代理合 約,且由梁雯享有百分之百著作權,顯見香港商華納公司 也不認為自己是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而,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著作權註冊簿雖記載○○○於76 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為「驛動的心」著作權人(見原審卷 一第7 頁),然我國著作權註冊制度自74年改採創作主義 ,自無法以○○○於76年向主管機關註冊為「驛動的心」 著作權人,而可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香港商 華納公司是否知悉此登記情形、是否曾要求○○○變更該 註冊簿之記載,均不妨礙該歌曲實際已由香港商華納公司 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又○○○雖曾於91年7 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給香港商華納公司表示「得知有第三人欲使用 本人之著作卻向貴公司(即香港商華納公司)未果」、「 本人諸多著作物並未如期收到報表及版稅」、「煩請貴公 司整理一份有效代理本人詞曲曲目名單、證明文件及版稅 報表,於收到本信函後七日內書面寄交本人,以釐清雙方 責任權利之歸屬,否則將視為歸還本人所有著作物之代理 權,本人可全權處理該著作物」(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 8 頁),另○○○親筆回覆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91 年7 月16號之電子郵件上載明「我的一向原則是不會簽『 永久』合約的」(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然被證4 、5 契約既為○○○所親自簽立,該契約文義已明確記載雙方 間為著作財產權讓與,則○○○上開書函所稱「本人所有 著作物之代理權」、「不會簽永久合約」云云,均與被證 4 、5 契約文義不符,自難僅以○○○上開單方面主觀上 之主張,而認為當初簽約時雙方合意內容並非讓與。至於 ○○○生前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就上開著作之利用行為,僅 係香港商華納公司是否欲對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而 已,另華納集團所屬之華納唱片公司雖曾於88、89年間透 過派森企業有限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取得附表 編號1 「驛動的心」之授權(見原審卷一第167 至170 頁 ),但華納唱片公司與本件香港商華納公司為不同公司, 僅兩者同為華納集團成員,可否謂華納唱片公司之行為即 等同香港商華納公司之行為,顯然有疑,再者,由上開○ ○○91年間寄給香港商華納公司的存證信函謂「…否則將 視為歸還本人所有著作物之代理權,本人可全權處理該著 作物。」可知至少在91年以前,於○○○主觀認知上,香 港商華納公司對上開歌曲仍有權利存在,才有所謂「否則 …本人可全權處理著作物」可言,準此,○○○在88、89 年間不應該將該歌曲授權或委託派森企業有限公司或葛瑞 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行使才是,因此,實在無法僅以華納 唱片公司向他人取得「驛動的心」授權,而推翻客觀上○ ○○已轉讓該歌曲之事實,佐以華納集團旗下公司眾多, 且唱片公司要處理之歌曲多如牛毛,華納唱片公司與香港 商華納公司雖均屬華納集團,但華納唱片公司對於「驛動 的心」著作財產權是否屬於香港商華納公司未必知悉甚詳 ,此與常情並不相違,自難僅以上開情事,而認香港商華 納公司也不認為自己擁有「驛動的心」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至於香港商華納公司與梁雯在協商過程中所擬具之 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背頁、第193 至194 頁), 只是協商過程中雙方各退一步所提之和解條件,自不得作 為裁判之基礎,梁雯主張依此可證明香港商華納公司並未 取得附表編號1 、2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亦不足取。 ⒊就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請跟我來」、「變」、「把握」 、「憂鬱的小丑」及「但願人長久」音樂著作部分: ⑴附表編號7 歌曲,香港商華納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讓與契約 證明○○○曾將該歌曲轉讓給他人。至於附表編號3 至6 歌曲,香港商華納公司僅提出所謂○○○與Intersong 公 司所簽立之被證6 契約影本,但無法提出合約原本,而梁 雯否認被證6 契約之真正,先予敘明。 ⑵香港商華納公司主張擁有編號3 至7 歌曲著作財產權,無 非係以被證6 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37 頁)、 CASH回函及所附之合約節本、作品登記卡(見本院卷第13 9 至153 頁)、MUST回函(見原審卷二第45至背頁)、20 00年、2001年、2002年之支票、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44 至50頁)、永豐銀行回函(見本院卷第361 頁)、2014年 轉帳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1頁)、2001年版稅收入報表 (見原審卷一第144 至153 頁)、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 公司○○○回覆○○○之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 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然查: ①香港商華納公司所提之支票、匯款單、轉帳明細表、版稅 收入報表,及永豐銀行之回函,僅可得知香港商華納公司 有匯款給○○○之事實,但對於匯款原因、歌曲名稱等等 ,均無法得知,香港商華納公司雖稱若非○○○轉讓上開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其何以要匯款給○○○云云,但匯款 原因不一而足,未必均因「受讓」著作財產權而來,且被 證6 契約之簽約時間為1983年12月1 日,若香港商華納公 司欲以匯款記錄來證明Intersong 公司與○○○間有被證 6 契約關係存在,應提出1984年起Intersong 公司付款給 ○○○之記錄,才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然香港商華納 公司不僅無法提出Intersong 公司匯款給○○○之記錄, 且香港商華納公司匯款給○○○之匯款記錄亦僅提出2000 年、2001年、2002年三個年份的匯款記錄,因此,實在無 法以此認定香港商華納公司之主張為真。 ②再者,MUST雖於106 年11月29日回覆本院謂「系爭7 首歌 曲早於MUST於1999年成立前即由WARNER/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TD 於CASH登錄為版權代理商,嗣後再由其子 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臺灣地區 登錄為版權代理商」(見原審卷二第45頁),而依香港CA SH之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其乃記 載Intersong 公司為Original publisher(原始出版人) ,因此,雖然上開記載事項都是在○○○生前,但系爭著 作無論在香港CASH或臺灣MUST都是記載Intersong 公司或 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版權代理商」、「原始出 版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且其登記之內容亦與「讓 與著作財產權」無涉,則香港商華納公司所謂「○○○生 前對於上開歌曲登記他人為『權利人』並無異議,顯見○ ○○並不否認『轉讓』之事實」云云,自無足取。 ③另CASH於2018年4 月13日函覆香港商華納公司表示:「謹 通知台端,回覆有關○○○的作品查詢事項。本會於1992 年11月25日收到Warner Music Publishing Hong Kong Lt d 來信通知出版人Intersong Hong Kong Ltd 已終止業務 ,其音樂所享有之權利正式地給予Warner Music Publish ing Hong Kong Ltd 。」並檢附附表編號3 至7 歌曲之作 品登記卡,依該作品登記卡所示,附表編號3 至7 歌曲於 1984年1 月20日、1984年8 月20日登記出版人為Interson g 公司(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5 至149 頁),然而, 上開登記事項,僅能證明Intersong 公司為原始出版人, 無法證明為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又CASH回函雖檢附 Intersong 公司所提之合約節本(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然該文件僅有節本,無法知悉其內容為何,香港商 華納公司雖主張該合約節本與被證6 契約影本首尾段落內 容相同,顯見為同一份契約云云,但該合約節本第一頁○ ○○簽名右上方並無「星星」符號(見本院卷第151 頁) ,而被證6 契約影本在○○○簽名的右上方卻有「星星」 符號,因此是否可以認為該合約節本即為被證6 影本,尚 屬有疑,又縱使兩文件內容相同,但梁雯已否認被證6 影 本之真正,而香港商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曾於 2002年7 月16日通知○○○「Intersong 部分的曲目如下 :1.把握2.變3.但願人長久4.請跟我來5.水調歌頭6.憂鬱 的小丑」,該曲目即為附表編號3 至7 之歌曲(其中「水 調歌頭」即為「但願人長久」),但業經○○○回覆:「 Intersong 的曲目不對」等情,有上開文件內容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1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即使可 認定○○○確實曾經與Intersong 公司有合約關係存在, 但仍無法證明雙方之合約關係即為被證6 契約,此外,被 證6 契約影本文末雙方簽名欄中,○○○之簽名甚小且不 清楚,實無法用以比對是否與被證4 、5 契約之簽名相同 。因此,香港商華納公司以上開證據主張被證6 為真正, 尚不足採,本件既無法證明○○○有將附表編號3 至6 歌 曲轉讓給Intersong 公司,則香港商華納公司自無法自In tersong 公司輾轉取得著作財產權。至於附表編號7 之歌 曲並無任何轉讓合約可資證明,自無法僅以該歌曲於CASH 登記Intersong 公司為出版人,遽認○○○已將該歌曲著 作財產權讓與給Intersong 公司,則香港商華納公司自無 法輾轉取得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④至於香港環球公司在之前若欲利用附表編號7 「但願人長 久」歌曲,都是向香港商華納公司取得授權等情,雖有香 港商華納公司所提之授權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 ),但香港商華納公司現在於香港CASH既登記為出版人, 則第三人依上開登記事項向香港商華納公司要求授權,並 無不合理之處,無法以此即推論○○○有轉讓附表編號7 音樂著作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香港商華納公司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驛動的 心」、「脫軌的情懷」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但非附表 編號3 至7 所示「請跟我來」、「變」、「把握」、「憂鬱 的小丑」,及「但願人長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從 而,梁雯請求確認香港商華納公司對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梁雯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梁雯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梁雯雖請求傳喚○○○、○○○,主張其等與○ ○○有詞曲合作關係,可證明被證4 、5 契約絕非著作權轉 讓合約云云,然而,○○○與○○○既非○○○簽立被證4 、5 契約時在場見聞之證人,即無法證明該待證事項,故上 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