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
上訴人 海山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呂育瑋
朱洹槿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14日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2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
,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
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海山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7 年1 月5 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爾特
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2日
收受原審判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3 月30日
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擴張或縮減上
訴之聲
明,並無直接明文(同法第446 條第1 項
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係針對原告於第二審為擴張或縮減訴之聲明之規
定),
惟由民事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如同法第473 條,第
三審不得為上訴之聲明之變更或擴張之
禁止規定,應認當事
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或縮減上訴之聲明(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30年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
照)。被上訴人107 年3 月12日上訴答辯
暨附帶上訴狀,其
附帶
上訴聲明第3 項原請求: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38頁)。
嗣於107 年4 月10日更正錯誤狀,更正為:前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減縮附帶上訴之聲明,
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圖號A104010 之圖片(下稱
系爭圖片,如附圖所示),係訴
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科技公司)於89
年間出資委託訴外人莊○○所拍攝,依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
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富爾特科技公司所有,富
爾特科技公司嗣再將系爭圖片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所經營之海山儀器有限
公司企業網站(網址:http ://www .h i-sun .com .tw/pr
oduct-det ail- 672756.html),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重
製並公開傳輸由被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
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稱系爭圖片下載自「○○○下」免費圖庫網站,然
「○○○下」之版權聲明已有標明「勿用於商業用途」,該
網站裡每張圖片也明示下載者其「不擁有版權」,且僅供學
習參考,不得用於商業用途(被上證1 )。上訴人係經營事
業之人,應對智慧財產權議題較諸一般個人更為重視,不得
僅因「○○○下」網站標示為免費下載,而對於所下載之圖
片並無版權之情形,宣稱其完全不知情。上訴人將系爭圖片
使用於公司企業網站上,增進上訴人網站之視覺美感效果,
並與上訴人生產、銷售之儀器產品相關,客觀上具有附加之
推銷效果,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對於
使用系爭圖片所致
侵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三、上訴人公司網站使用系爭圖片用以銷售該公司實驗器材產品
,
乃作為公司商業形象及產品行銷推廣使用,顯為營利之目
的。被上訴人之商業圖庫的創作流程,從選材、擺置、專業
攝影空間、器材、攝影師之創作投入等,每一張照片背後代
表的是攝影師利用其豐富經驗與個人美感的嚴謹創作、著作
權人公司同仁在企劃、照片選擇及圖片後製的努力,甚至代
表數十張
未被選擇、投入市場的攝影著作,絕
非以民眾隨手
拍攝之攝影著作所花費之成本所能相較。且被上訴人為杜絕
未經合法授權盜用圖庫之侵權情形,需就可疑網站之照片,
逐一查核比對,須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與費用,並須逐案與
涉及侵權之利用人通知、協商及提起訴訟,故被上訴人所花
費在訴訟外與訴訟上之成本顯難以估價,上訴人所得的利益
與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皆顯屬難以估計,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被上訴人依先前
授權他公司網站使用與系爭圖片同系列之圖片(同為莊○○
所拍攝之實驗器材系列),其圖片利用型態與上訴人相似,
一張圖片使用之價格為10萬元(被上證3 ),又被上訴人原
審所提之價格表(原審卷第95頁)為實際之銷售金額,請求
援引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額。
貳、上訴人答辯: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圖片之底片為證,惟將照片圖片轉為幻
燈片正片、反轉片,本非屬困難,坊間亦有藉此以營利者,
且索費不高、每張約僅收費100 餘元(上證1 ),且因系爭
圖片早已在網路上流傳,任何人均可藉由前述方法將之轉為
底片型態,是被上訴人以底片證明其乃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
權人,證明力實屬薄弱。
㈡被上訴人提出與莊○○訂立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雖有
分階段付款之記載,然其內文卻全然未見
報酬金額或計算方
式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付款予莊○○之資料,其真實
性大有可疑。又「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
所載簽約日期乃在
89年12月5 日,且證人莊○○亦稱:2000年之前其用底片拍
攝,沒有用電腦,剛剛提示的是底片,所以系爭圖片是其使
用數位相機之前所拍攝的
云云。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育
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1號(下稱
刑事前案)105 年2 月26日
訊問筆錄卻主張,系爭圖片拍攝
的日期為99年12月13日,係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所拍攝云云
,其前後之說詞,
顯有矛盾,亦與被上訴人107 年6 月13日
庭呈「著作權轉讓協議」
所稱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乃受讓自富
爾特科技公司之主張,並不相符,又被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程
序中始行提出「著作權轉讓協議」,益增其乃臨訟製作之嫌
。
二、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圖片,係下載自大陸「○○○下」網站
,且「○○○下」網站將之揭載為「免費圖片」及有「杭州
○○實驗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公司)之浮水印,
上訴人公司員工認其乃經權利人同意免費下載使用,自無任
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提起刑事前案,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
被證1 、2 ),亦認定上訴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三、被上訴人網站並無禁止下載之規定,任何人均可自被上訴人
網站免費下載使用有「www .imagemore .com 」字樣浮水印
之系爭圖片,故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而受有任何損害,縱認
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亦屬極為輕微,其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應在3 萬元以下。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
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
,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附帶上訴人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1.附帶
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肆、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企業網站刊登系爭圖片(見原審卷第8 頁)。
二、大陸地區「○○○下」網站曾刊登系爭圖片。
三、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0日收到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後,已於上
開企業網站移除系爭圖片。
四、上訴人刊登系爭圖片沒有「www .imagemore . com」網址(
之字樣浮水印),但有「杭州○○實驗設備有限公司」之字
樣。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圖片置於其企業網站,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
三、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四、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片具有
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㈠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
特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者,包括
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著作具有之少量創意,足
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空前未
有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
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又按攝影著作,
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
)。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
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
(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
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
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
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
㈡
經查,系爭圖片為證人莊○○所拍攝,證人莊○○並於107
年7 月2 日準備
期日到庭,就系爭圖片之創作過程證述甚詳
,證人莊○○證稱:「透明物體,為了要表現出透明物體的
立體感、材質,所以會慣用逆光的打燈方式,我會特別去買
食用色素染色水,讓畫面看起來比較豐富,會使人看到影像
就覺得印象深刻。隨便一般相機拍攝的話,沒有戲劇性,如
果有光線的話,玻璃旁的線條會特別明顯,系爭照片的技巧
部分:一、用120 相機正片做,商業攝影是為了要做以後印
刷用的透射稿,一般人是用負片拍攝居多,是為了洗相片。
二、顏色部分為了要多樣化,讓他更豐富,有戲劇性,所以
會在透明容器裝入彩色的液體,是用食用色素去調和。這些
器材是在太原路買的。三、系爭照片沒有看到桌面線條,是
因為我用無接縫攝影檯的手法,然後光線我採取局部光照明
(例如用蜂巢或黑紙控制光線),來表現玻璃材質的立體感
。因為是採用局部光,所以照片的周圍部分會有漸層的變暗
。底下反射部分是因為透明的容器放在可透光的白色壓克力
板上,所以會有反光的效果。四、容器的擺設部分,有高低
前後陳列,後面放置斜的線條物品,使畫面看起來不會太呆
板。五、本件的光源,一個是從背面打燈到壓克力背板,且
是使用局部的光源,另外下方打光後,還要遮黑,限制光的
方向,才不會有溢出的光線,不在我控制的範圍內,酒精燈
的蓋子上有看到金屬的反光材質,表示我正面也有補上反光
板」。由證人莊○○上開證述,可知其在拍攝系爭圖片時,
就素材之選擇、色彩搭配、實驗器材擺設位置之安排、光線
明暗之調整等,均有投入一定之巧思及創意,足以表現創作
人之個性及獨特性,應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
影著作。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係富爾特科技公司委由訴外人莊○
○攝影工作室所攝影,並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富
爾特科技公司所有,嗣富爾特科技公司於2003年1 月14日與
被上訴人訂立著作權轉讓協議,將富爾特科技公司享有之所
有圖片之著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著作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第82-8
8 頁),及系爭圖片之底片(正片)為證,並經本院及原審
勘驗無誤,系爭圖片之底片(正片)上載有「KODAK EPR 60
17」,保護膜上貼有A104010 編號之貼紙(見原審卷第86、
91-92 頁、本院卷第100 頁,閱後已發還被上訴人),並經
證人莊○○就系爭圖片之創作過程及訂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
書之經過,證述明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圖片之著
作財產權人。
㈡上訴人雖否認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及證人莊○○
證言之真正
,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89年12月5 日富爾特科技公司與莊○
○訂立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附有莊○○攝影工作室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莊○○該次所拍攝之作品(共30張)彩色列
印資料、富爾特科技公司之用印申請單、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等資料原本(見本院卷第78-86 頁),出資委託創作
合約書與營利事業登記證、莊○○拍攝之作品(共30張)彩
色列印資料裝訂處,均蓋有莊○○之騎縫章。證人莊○○證
稱,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名,騎縫章亦
為其本人之印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事業登記證均為
其所有,其平常均自己保管大小章,不會交予他人,經本院
提示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附件,詢問證人莊○○,檔案號碼
A104010.tif 是否為其所拍攝,證人莊○○證稱因時日久遠
,忘記當時的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是否有附上附件,惟經本
院提示系爭圖片之底片(正片)後,證人莊○○即明確證述
,該底片為其所拍攝之作品,並可具體而詳細地陳述其拍攝
系爭圖片所使用之攝影技巧、使用素材、畫面之布局、色彩
之安排等(如前述一、㈡),經本院再次請其確認系爭圖片
之底片是否其所拍攝,證人莊○○稱:「是我拍攝的,我看
到圖像印象就很明確,看到自己作品就跟自己的孩子一樣,
我還記得使用食用色素調顏色,且實驗器材是在太原路附近
買的,我還有問同行哪裡可以買到器材」,證人莊○○並稱
,其在2000年之前是使用底片拍攝攝影作品,嗣於2000年CA
NON20D相機出廠約半年後,其才開始用該型號的數位相機拍
攝作品,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圖片拍攝日期為89年並提出
原始底片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莊○○係自行經營攝影工作室
之專業攝影師,並非富爾特科技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
受僱人,與富爾特科技公司或被上訴人已久無合作關係,並
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對於相關事實之陳述均明確而合
理
等情,認為證人莊○○之證述內容,
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莊○○所述,既係全部拍攝完畢並交
付底片後,才與富爾特科技公司訂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
則該合約書應約定具體之報酬金額及計算方式,惟出資委託
創作合約書未見該等約定,顯有可疑云云。惟查,依證人莊
○○證稱,其工作習慣均係先拍攝、拍攝完畢後將底片交予
客戶,然後才開發票請款,如果客戶有要求簽約,其才會簽
約,簽約一般係為了著作權轉讓,其相信當時有同意著作權
讓與條款,本件委託案應該已付款完畢,若沒有付款,這個
案子我一定印象深刻,且我一定會催討攝影費用等語。可知
訂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之主要目的係為了讓與拍攝作品之
著作財產權,且與付款之動作同時完成,雙方已無在出資委
託創作合約書載明具體之報酬金額及計算方式之必要,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可採。又本件委託案結案時間距今已
18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富爾特科技公司支付證人莊○○報
酬之發票或付款證明,並無違反常理之處,且證人莊○○已
到庭證稱
本案已全部付款完畢,自不能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
相關付款證明,即遽然否定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之真正,上
訴人之辯解,
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育瑋於刑事案件105
年2 月26日訊問時,陳稱系爭圖片之拍攝的日期為99年12月
13日,係被上訴人聘僱之員工所拍攝云云。本件始改口稱系
爭圖片係89年12月13日,且係受讓自富爾特科技公司,顯然
前後不一云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育瑋則主張,其在刑
事前案訊問時,稱系爭圖片係拍攝日期為89年12月13日,筆
錄乃屬誤載,又因大部
分公司之照片均由公司員工所拍攝,
少部分才是出資委外拍攝,刑案偵查中僅開過一次庭,其來
不及查證系爭圖片之拍攝人員,亦來不及更正,檢察官即為
不起訴處分,其
聲請再議時,有表示筆錄有誤載等語(見本
院卷第74-75 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刑案聲請再議時,確
實有主張偵查筆錄所載99年12月13日為誤載(見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原審卷第55-56 頁),且富爾特
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董監事有重疊之情形(此
可見於經濟部公示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
權係富爾特科技公司讓與被上訴人,有著作權轉讓協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 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雖誤以為系爭圖片係該公司員工所拍攝,惟
嗣後已提出出資
委託創作合約書、著作權轉讓協議等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
莊○○到庭就系爭圖片之創作過程、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經過
,為完整之舉證,並無顯然不實之情形,又證人莊○○與富
爾特科技公司訂立之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訂立日期雖為89
年12月5 日,惟富爾特科技公司人員尚須進行後製、掃描成
數位檔案等,始放入該公司之圖庫,故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所
載系爭圖片拍攝日期為2000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17頁)
,略晚於出資委託創作合約書簽訂日期89年12月5 日,與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育瑋在刑事前案及本件之陳述相符,並
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將照片轉為幻燈片正片、反轉片,非屬困難
,坊間即有以此收費營利者云云,經本院就此詢問證人莊○
○,其證稱:「(問:你剛剛有提到你交的是正片,富爾特
科技公司將之掃瞄成數位檔案,以現有的攝影技術,能否反
過來,將數位檔案轉成正片的型態?)技術上可以,但不是
EPR 形式的底片,這個底片是拍照的底片,就我所知,『爵
士影像』或許有在做電子檔掃成底片,但出來的底片絕對不
是這種底片,且若用電子檔掃在EPR 上面,畫質變差、反差
變高(白色很容易消失階調),會失去自然的漸層效果,所
以如果是用電子檔掃成底片,絕對不會是這樣的效果,因為
系爭底片的漸層是一個很正常的正片,看不出是複製的瑕疵
」。查系爭圖片之底片(正片)經本院以目視觀之,其色彩
確實十分豐富細緻(見原審卷第91-92 頁照片),並無反差
變高、階調消失,失去自然的漸層效果之情形,證人莊○○
本於其攝影專業所為之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與系爭圖
片底片呈現之樣貌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
人
持有之底片,亦有可能係由數位照片轉為正片云云,惟未
提出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圖片置於其企業網站,是否已侵害上訴
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著作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圖片重
製於其企業網站,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
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四、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㈠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而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
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即依交易上一般觀
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欠缺
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5號民事
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例參見
)。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片係其下載自大陸「○○○下」網站
,該網站標示為「免費圖片」,且系爭圖片上有標註杭州○
○公司之浮水印,上訴人不知系爭圖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大陸「○○○下」
網站於版權聲明記載:「○○○下站內所有涉及作品及素材
圖片由會員上傳而來,○○○下不擁有此類素材圖片的版權
,本站所有資源僅供學習與參考,請勿用於商業用途,否則
產生的一切後果將由您自己承擔!○○○下作為圖片網路服
務提供者,對非法轉載、盜版行為的發生不具備充分的監控
能力」(見原審卷第67頁),已表明該網站並未擁有網站內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該網站所有資源僅可供學習與參考用途
,不得作為商業用途,並警示若發生侵權爭議,由使用者自
負其責,系爭圖片既非上訴人自行創作,即可預見使用系爭
照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前,自
應
適當查證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
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
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未加以
任何查證,即貿然下載系爭圖片並張貼於該公司之網站,作
為行銷推廣該公司實驗器材產品使用,自屬營利上之目的,
上訴人具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片上有杭州○○
公司之浮水印,惟上訴人亦未曾向杭州○○公司查證或取得
授權,反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向合法權利人取得授權之意思
,所辯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縱非原告會員,任何人均自被上訴人之網站
免費下載具「www .imagemore .com 」字樣浮水印圖片,故
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其官方
網頁之著作權聲明已記載:「本圖片或影視素材由富爾特數
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發佈並銷售,富爾特數位影像對網站中
所有圖片與影視素材擁有相應的合法著作權或銷售
代理權。
富爾特數位影像有權辦理本圖片或影視素材之使用授權,如
果您侵犯了本圖片或影視素材的著作權,富爾特數位影像有
權依據著作權侵權
懲罰性賠償標準或最高達新臺幣二百萬元
的法定賠償標準,要求您賠償富爾特數位影像的損失。富爾
特數位影像保留未提及之
所有權利,侵權必究」(見原審卷
第1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保留其著作權法之相關權利,並
要求使用者應辦理授權,始得使用,縱如上訴人所述,未加
入會員之一般人亦可下載圖庫內之圖片,惟下載之圖片含有
被上訴人名稱之「www .imagemore . com」浮水印,一般人
即難加以利用,必須付費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後,始能取得
不含浮水印之圖片而可自由利用,故被上訴人在官方網頁展
示該公司圖庫之圖片,僅為了方便潛在之使用者可以方便地
瀏覽並選取適合之圖片,以利向被上訴人接洽授權事宜,尚
不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他人未經授權,任意下載及使用
其圖庫內之圖片,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院審酌系爭圖片係由富爾特科技公司支付報酬委由證人莊
○○所創作,並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富爾特科
技公司,富爾特科技公司再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經營圖庫授權之營業模式,獲取商業上
利益,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片於其企業網站,侵
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自非可取。惟上訴人使用系爭
圖片的時間只有一、兩個月,並於被上訴人104 年7 月20日
通知其構成侵權時,已立即將系爭圖片從網頁中撤除,上訴
人使用之時間不長,上訴人以系爭圖片作為插圖使用,並未
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公司在商業圖庫的創作流程,投入相當
之成本,為查緝未經合法授權盜用圖庫之侵權情形,亦耗費
大量人力、時間與費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發現侵權後,均
迴避協商,拒不和解,原審判決後,仍執意提起上訴,顯然
完全不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金
額僅有3 萬元,實屬過低,無異鼓勵侵權人無須事先取得授
權,即可獲得與事先取得授權相當之結果,實非整體著作權
法制發展之福,請求除原審判決之3 萬元外,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7 萬元,並提出該公司圖片銷售價格表(見原審卷第95
頁)、與系爭圖片同一系列圖片授權企業網站使用價格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圖
片銷售價格表為其單方面制定之價格,並無確實達成授權之
具體交易
記錄可稽,又依該圖片銷售價格表,被上訴人授權
使用圖庫圖片之價格,係依圖片之尺寸及像素大小
而定(見
原審卷第95頁),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其提出之被上
證3 即與系爭圖片同一系列圖片授權企業網站使用價格10萬
元,係可在網頁上永久使用、且不分尺寸大小之價格(見本
院卷第138 頁),惟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於其企業網站
,係屬於插圖之性質,且使用之時間不長(據上訴人稱約一
、二個月),且於接獲被上訴人之侵權通知後,立即取下,
與被上訴人提出可永久使用、且不分尺寸大小之授權使用
態
樣,尚有不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
比照上開授權價格計
算損害賠償,並非有理,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
過低,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圖片之著作財
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3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
第31頁)之
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因此,上
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與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