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附帶
上訴人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簿金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
附帶被
上訴人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虞玉蘭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
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提起,在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
訴,而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
起上訴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
27號判決)。
二、查
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害著作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附
帶被上訴人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虞玉蘭應分別與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潤發公司)、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
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2 人
應與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特力屋公司分別
連帶給付附帶
上訴人新臺幣98,408元本息、44,432元本息、23,041元本息
,家福公司、特力屋公司提起上訴,吉富嘉公司、虞玉蘭、
大潤發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家福公司、特力屋公司之上訴理
由中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理
由(詳本院同案號判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附帶被上訴人
,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對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虞玉蘭
2 人提起附帶上訴,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