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齊祥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邱冠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簡成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張婷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覺
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覺享公司)、簡成翔應
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覺享公司、簡成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第二
審程序之
上訴聲明,係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在10萬元及法
定利息之範圍內聲明不服,且未為先、備位之請求,本院僅
就其提起上訴之範圍內為審理,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其董事長陳齊祥與被上訴人簡成翔擔任股東所共同
成立之有限公司,並從事藝人經紀業。上訴人公司成立後有
吳○○、陳○○、董○○、楊○○、廖○○、張○○等6 位
藝人先後加入上訴人公司並分別簽訂有6 份藝人經紀約,其
中陳○○、董○○、楊○○3 人合組「伊○○」團體。嗣於
民國(下同)106 年3 月間,被上訴人簡成翔竟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
上開6 位藝人簽署解約
書,無條件解除與上開6 位藝人間之經紀合約,隨後被上訴
人簡成翔竟將解約後之藝人大部分挖角至被上訴人覺享公司
,並簽約及派遣女子團體「伊○○」參與由桃園市觀光局舉
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協辦之「桃園
大溪豆干節」公開活動(下稱「大溪豆干節」活動)賺取收
入,活動日期為106 年3 月19日,當天下午2 時至2 時30分
、5 時至6 時,兩個時段由「伊○○」以公開演出的方式,
2 次
非法使用上訴人所出資錄製之「搖滾吧,微笑!」歌曲
,並經○○公司公開傳輸演出影片至「大溪豆干節」活動臉
書官網上,侵害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
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
民法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覺享公司
、簡成翔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3 規
定請求給付使用公開演出之使用
報酬。
二、「搖滾吧,微笑!」原為美國歌曲「Smile Rock」,上訴人
向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台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香港商○○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公司
)取得授權後(權利擁有比例分別40%、60%,原證6 、7
),委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重新編曲及錄製錄
音著作(原證8 ),根據原證8 契約約定,上訴人確實為「
搖滾吧,微笑!」之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公司及○○公司經本院通知,
上訴人將「搖滾吧,微笑!」重新編曲後發行唱片,
惟兩家
公司之回函並無正面回應授權之事,亦未明確禁止或採取究
責之意思,應為默示表示同意上訴人改作
系爭音樂著作。縱
上訴人未獲授權改作「搖滾吧,微笑!」歌曲,惟我國著作
權法既無美國著作權法第103 條(a )項後段對於未經授權
改作他人之著作,不賦予著作權之規定,自無不保護非法改
作他人著作權之著作,非法改作之衍生著作仍具有相關之著
作權效力。
三、「搖滾吧,微笑!」與原曲相較,
旋律的走向雖然沒有變,
但音符的key 整個因為「伊○○」的聲域而進行大改變,編
曲也完全翻新,一開始進歌(歌唱者尚未開始演唱)時就可
以發現曲調明顯不同,原曲的曲調較為平穩,改作則較為俏
皮活潑,此外,在歌唱過程中的key 升降高低亦明
顯有所不
同,結尾時的方式,重新編曲後的版本
是以督魯督魯督魯的
方式進電子音後瞬間結束,原曲則是重複原曲內容漸弱結束
。且當初編曲者係根據「伊○○」之音域而一一調整其歌詞
之key ,使得整體之歌曲音調較為降低,屬於編曲者為歌唱
者量身定做之編曲,系爭編曲音樂著作具有其獨創性,已構
成改作之要件。
四、「搖滾吧!微笑」之錄音著作,係依據「伊○○」唱腔所作
的重新編曲,純供「伊○○」演唱時專用,可以合理推知上
訴人不可能將該錄音著作交給對其有背信行為之被上訴人使
用於解約後之「伊○○」演唱。此與一般錄音著作由一般商
家在公開場合播放錄音著作(即公開演出)之情況,錄音著
作權人有權向撥放其錄音著作之商家收取公開演出之報酬不
同,無礙於上訴人依照損害賠償之法條而請求侵害公開演出
權之損害賠償。
五、依原證8 契約第5 條第1 、3 項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覺享
公司授權○○公司將活動之影片置放於臉書之活動官網中,
覺享公司尚且對○○公司
擔保現場演出之錄製影片均具有智
慧財產權,由此可知○○公司純係因被上訴人覺享公司之同
意擔保以及授權始會將活動影片刊登於活動官網之上,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遭侵害一事,自不能推諉責任。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大溪豆干節」活動為許○○所招攬,伊僅
係出借覺享公司之名義與主辦單位簽約,俾利許○○能夠取
得該表演活動之商演邀約。惟被上訴人既答應許○○出名與
主辦單位○○公司簽訂「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
(被證8 )而擔任許○○之人頭,其仍係以覺享公司作為簽
約名義人,如許○○有任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違約或違法情
事,勢必由覺享公司對○○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
上訴人簡成翔擔任覺享公司負責人,
乃是專業之經紀工作者
,對於所經紀之演藝活動,自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與
義務。是以,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權,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
七、上訴人於一審請求損害賠償24萬元,當時的計算方式是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2 個著作權(「搖滾吧!微笑」之錄音著作及
編曲音樂著作),各以5 萬元計算,當日「伊○○」之表演
是上、下午各1 次,共兩次表演,所以合計是20萬元(5X4=
20),該項表演被放在臉書的官網上供人傳輸、下載,這部
分各一著作再加上5 萬元,總共是30萬元。主辦單位○○公
司與
本案被上訴人間是連帶侵權責任,上訴人認為
本件兩位
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的責任是80%,另桃園市政府、○○公
司兩個主辦單位責任是20%,再依等比例減少來計算,30萬
之80%責任是24萬,所以原審上訴人
求償24萬。本件上訴部
分,上訴人僅就原審請求之24萬中之10萬元上訴,亦即就前
開部分依照計算公式等比例縮減為24分之10。上訴人雖與○
○公司與桃園市政府和解並
免除其等責任,但上訴人於和解
契約中並未一併免除賸餘兩位被上訴人之責任,是以仍應依
照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以被上訴人覺享公司及簡成翔應負
擔之責任比例,判決兩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
貳、被上訴人辯稱:
一、「搖滾吧!微笑」原曲之著作權人○○公司108 年2 月26日
回函已明確表示「就本公司所授權之合約書內之第二條第一
項已明列此授權為『重製』,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得以重
新錄製。」,以及○○公司108 年3 月6 日回函表示○○公
司僅能確定其所授權與上訴人之權利為重製權,並無其他額
外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並無就「搖滾吧,微笑!」之原曲
重新編曲之改作權。縱認上訴人有取得重新編曲之授權,惟
上訴人僅就原曲做降KEY 之編排,並無投入任何思想或感情
上之表現,系爭編曲音樂著作幾乎與原曲相同,毫無
原創性
可言。
二、「伊○○」係與被上訴人覺享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書而隸
屬於被上訴人覺享公司旗下之藝人,於106 年12月時,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覺享公司針對「伊○○」,約定共同合作推出
「因為你,我在這裡」寫真集,隨同該寫真集附贈之「因為
你,我在這裡」同名EP中(被證9 )收錄有「搖滾吧!微笑
」一曲,上訴人並概括授權「伊○○」得利用「因為你,我
在這裡」之音樂著作。自上訴人授權「伊○○」得利用「因
為你,我在這裡」之音樂著作
迄今,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
覺享公司或對「伊○○」表示終止上開授權,是「伊○○」
縱使於系爭活動當日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亦係經由上訴人所
授權許可,自無侵害上訴人公開演出權之情事。
三、縱認上訴人為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惟被上訴人僅受許
○○委託而出借公司名義於「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
書」上用印,被上訴人並非「大溪豆干節」活動之公開演出
人,對於該活動之內容並無所知,更遑論有使用系爭錄音著
作之公開演出,且「大溪豆干節」活動之報酬係由許○○與
「伊○○」依比例拆分,被上訴人並無取得任何利益,故被
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得請求公開演出報酬之主體,上訴人依著
作權法第26條第3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公開演出之報酬,並無
理由。
四、被上訴人從未經營、使用「2017大溪豆干節」之臉書粉絲專
頁,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公司進行任何公開傳輸行為。由
被證8 「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可
知,被上訴人覺享公司授權○○公司之範圍,並未涵蓋「公
開傳輸」之行為,且由該執行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文意,
即可清楚知悉該項約定顯係針對「乙方(即覺享公司)提供
之本活動宣傳相關資料而言」。既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公開
傳輸」之影片並非被上訴人覺享公司所提供與○○公司,則
上訴人自亦無從曲解上開約定而謂被上訴人授權○○公司為
公開傳輸之行為。
五、被上訴人與許○○之業務自106 年2 月起即無往來,許○○
於106 年3 月所簽訂之「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
皆由其一人洽談,被上訴人僅受許○○之委託而出借公司名
義於上開合約上用印,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活動之內容並無所
知。上訴人應就其指述被上訴人於本件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
為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證明本
件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故其依
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六、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錄音著作並未如音樂著作享
有公開演出權,僅可向「公開演出人」亦即使用人請求公開
演出之報酬。被上訴人並非「大溪豆干節」活動之公開演出
人,公開演出之報酬係由許○○與女子團體「伊○○」依3
比7 之比例拆分,被上訴人並無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僅為41,600元,又上訴人實際所受損
害早已因○○公司及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給付其35萬元之
和解金而獲得填補,其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
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
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3.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藝人團體「伊○○」於106 年3 月19日參與桃園市觀光局舉
辦、○○公司協辦之「桃園大溪豆干節」公開活動,被上訴
人覺享公司與○○公司簽訂被證8 之「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
執行合約書」,活動當日下午2 時至2 時30分、5 時至6 時
由「伊○○」公開現場演唱「搖滾吧,微笑!」歌曲,隨後
○○公司將上開2 次演唱之影片上傳於「大溪豆干節」活動
臉書官網上。
二、上訴人與○○公司、桃園市觀光局於106 年6 月23日以35萬
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09 頁),上訴人並撤回對其等之
起訴。
伍、兩造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搖滾吧!微笑」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上訴人是否有獲得原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公司、○○
公司授權改作?如未獲授權,其編曲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
㈡系爭編曲音樂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
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搖滾吧!微笑」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在106 年3 月19日
(上、下午各一場)「大溪豆干節」活動表演場地由「伊○
○」公開演唱「搖滾吧!微笑」歌曲,又於當日下午授權○
○公司將表演錄影畫面傳輸至官網臉書頁面,侵害上訴人之
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
三、被上訴人上開公開演出行為,若未侵害上訴人錄音著作之公
開演出權,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3 項請求支付使
用報酬?
四、被上訴人之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行為,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與○○公司、桃園市觀光局成立和解,並撤回對
渠等
之起訴,依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是否生絕對效力,使被
上訴人同免責任?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搖滾吧!微笑」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上訴人是否有獲得原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公司、○○公
司授權改作?如未獲授權,其編曲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被上訴人雖主張,「搖滾吧,微笑!」原曲之音樂著作財產
權人○○公司及○○公司僅授權上訴人重製,並未授權改作
,上訴人未得原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原曲重
新編曲,侵害原曲音樂著作人之改作權,不得主張著作權保
護
云云。經本院檢送原證6 、7 合約書,及原曲、上訴人公
司重新編曲之音樂檔案予○○公司及○○公司,並函詢上開
二家公司,其等授權上訴人為錄製「搖滾吧,微笑!」單曲
CD,上訴人根據演唱者之特質對原曲
予以重新編曲,是否包
含在原授權之範圍內,或需另行取得該二公司之同意?○○
公司函覆:「本公司所授權的合約書內第二條第一項已明列
授權為『重製』,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得以重新錄製」(
見本院卷第381 頁);○○公司函覆:「本公司將所代理的
外國歌曲授權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重製為『搖滾吧,微笑
!』歌曲,除本公司所授權之音樂著作權仍屬原權利人所有
外,有關編曲之工作,應視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與其合作
之契約對象約定
而定,本公司無權認定」(見本院卷第383
頁),均未表示上訴人之重新編曲行為係超出原授權之範圍
,或主張禁止及究責之意思,
堪認原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應認
可上訴人為
適應中文版之伊○○演唱需要,而重新編曲之行
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重新編曲之行為並未取得原曲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惟就該衍生著作,
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此觀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前段、第六條等規定即明。且
特定之表達能否享有著作權,係以其有無智慧之投入為依據
,
而非以有無獲得授權為判斷。是就他人著作改作之衍生著
作,不問是否取得授權,均於著作完成時享有獨立之著作權
。至於其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而應負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責,要屬別一問題,與其享有著作權者無關」,
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
可參,故改作
之作品如已具備著作權法要求之原創性,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改作之人如侵害
原作之著作權人的改作權,乃原著作權人對於改作之人主張
權利之問題,與改作之著作是否取得著作權,乃屬二事。
㈡系爭編曲音樂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
系爭「搖滾吧,微笑!」歌曲與原曲相較,旋律的走向雖然
未變,惟已因應「伊○○」的音域而進行調整,除了一開始
進歌之曲調與原曲不同,原曲的曲調較為平穩,改作則較為
俏皮活潑,此外,在歌唱過程中的key 升降高低亦與原曲明
顯不同,結尾時重新編曲後的版本是以督魯督魯督魯的方式
進電子音後瞬間結束,原曲則是重複原曲內容漸弱結束,乃
編曲者為歌唱者量身定做之編曲,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
日
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原曲及重新編曲之音樂檔案,並提示兩
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5-327 頁),本院認為系爭「搖
滾吧,微笑!」經重新編曲後予聽者之感受,已表現不同於
原曲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原創性之要求,應
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
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搖滾吧!微笑」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上訴人主張,「搖滾吧,微笑!」為其向「Smile Rock」原
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公司及○○公司取得授權後(原證
6 、7 ),出資委託○○公司重新編曲及錄製為錄音著作(
含伊○○演唱版本及伴唱版本,原證8 見原審卷第30-31 頁
),依據原證8 著作權約定契約書,上訴人享有上開編曲音
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則辯稱,原證8
為「搖滾吧,微笑!」編曲完成後4 個月(該契約記載完成
日期為105 年11月28日)才簽立,其簽署日期為106 年3 月
15日,即「大溪豆干節」活動前4 天,令人懷疑係在事後為
提起本件訴訟而製作,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57
頁反面、見本院卷第325 頁)等語。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
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
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
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
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
完成之著作,如未特別約定,該著作人之地位及著作財產權
,原則上均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僅取得可以利用該受聘完
成著作之權利。至於當事人之間是否有特別約定,應由主張
之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經本院函詢○○公司,是否於106 年3 月15
日與上訴人訂立原證8 所示內容之著作權約定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399 頁),○○公司經合法送達(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第411 頁、第429 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函
覆,自無從認定原證8 契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內容的真正,
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原審審理時,即已否認原證8 契約書之真
正,惟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其主張出資
聘請○○公司進行「搖滾吧,微笑!」之編曲及錄製音樂著
作,且與○○公司約定「搖滾吧!微笑」編曲音樂著作及錄
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搖滾吧!微笑」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難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遣其旗下藝人團體「伊○○」參與
「大溪豆干節」活動,未經同意公開演出「搖滾吧,微笑!
」歌曲,並將表演之內容公開傳輸於「大溪豆干節」活動官
網,侵害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則辯
稱,其僅係受許○○委託而出借公司名義於被證8 「2017大
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上用印,被上訴人並非「大溪豆
干節」活動之公開演出人,對於上開活動之內容並無所知等
語。經原審傳訊證人許○○(即許○○)到庭作證,證人許
○○
具結證稱:「簡成翔是覺享公司的負責人,但也是星宇
公司的老闆之一,女子團體『伊○○』跟覺享公司有簽經紀
合約,我是女子團體『伊○○』之前的經紀人。印象中是10
6 年2 月就解約,解約後該團體之演藝活動經紀事宜由我個
人負責。『大溪豆干節』活動簽訂執行合約的時間是106 年
3 月,是我洽談的,簽約時女子團體『伊○○』跟覺享公司
已經沒有經紀合約存在。然而那是公家機關的案子,要以公
司名義簽約,所以我請覺享公司幫忙。一個案子接進來是我
跟藝人之間拆分利益,沒有其他人分享。約定拆分比例是我
30 %、藝人70% 。
被告覺享公司、簡成翔並無參與桃園大溪
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及其活動執行之細節規劃;簡成翔於
桃園大溪豆干節活動舉辦前就表演內容細節、進行方式或『
伊○○』將演唱何曲目,都不知道,因為都是我處理的;覺
享公司只是單純負責簽約,並不知道表演內容;覺享公司賠
償35萬元後有與我協調負擔事宜,因為這個案子是我接的,
由於發生這些
法律的糾紛,就有在說如果真的有要賠償,因
為真正的負責人是我,最後是要由我負責;因為覺享公司是
出名簽約,所以暫時先由覺享公司解決」等語(詳見原審10
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許○○
之證詞不實,係故意迴護被上訴人云云,惟本院審酌被證5
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1頁),及上證2 之解約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89-99 頁)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公司確實於10
6 年2 月16日與「伊○○」解除經紀合約,且卷內並無「伊
○○」於106 年2 月16日之後另與被上訴人覺享公司訂立新
的經紀合約之證據,及被證8 之「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
書」確係由證人許○○擔任活動聯絡人,
核與證人許○○所
述106 年3 月間「伊○○」已無經紀合約,解約後該團體之
演藝活動經紀事宜由其個人負責之情相符,又證人許○○自
證其為「大溪豆干節」活動實際接案及參與之人,故其證詞
將可能使其遭受刑事訴追及民事賠償責任之危險,衡諸常理
及
經驗法則,證人許○○當無甘冒此一風險,而故為不實證
述之必要,證人許○○之證述堪予採信。被上訴人
抗辯其僅
係出借公司名義供證人許○○訂立被證8 之合約,對於活動
執行之細節規劃、「伊○○」表演進行方式或演唱曲目等內
容細節,被上訴人於事前均無所悉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
人對於「大溪豆干節」活動之內容既然並無所知,
難認其對
於「伊○○」使用「搖滾吧,微笑!」之公開演出行為,是
否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然同意擔任許○○之人頭,以覺
享公司作為被證8 「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簽約
名義人,自應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應負過
失責任云云。
惟查,「伊○○」於106 年3 月19日參加「大
溪豆干節」活動時已無任何經紀合約,其演藝活動經紀事宜
均由許○○個人負責規劃及執行,該團體演出內容、曲目、
表演方式等,被上訴人覺享公司既未做任何安排,亦非覺享
公司所能主導,「伊○○」演出時究竟會採取清唱方式?或
現場樂器伴奏?或使用原創之原曲調伴唱帶?或使用改編曲
調之伴唱帶?…各種細節在臨場演出時,均有變化可能性,
並非被上訴人覺享公司所能掌控,法律上自不應課以被上訴
人覺享公司過重之注意義務。又查,被上訴人覺享公司於演
出前已取得社團法人中華音樂作權協會(下稱MUST)關於「
搖滾吧,微笑!」詞曲公開演出之授權,有被證7 MUST公開
演出授權證書一份及付款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3-86
頁),應認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免
侵權行為發
生,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之主張,
不足採
信。
㈢被證8 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項雖約定:乙方(即覺享
公司)同意配合「大溪豆干節」活動之宣傳之相關資料,如
節目演出宣傳文字、照片、影片等。甲方(即○○公司)有
權於活動現場進行拍照攝影等行為,使用範圍包括無償公開
播映等,上開約定衡情應屬○○公司為進行「大溪豆干節」
活動之宣傳、推廣所為之報導行為,惟上開約定內容並未明
確記載○○公司會將「伊○○」之表演內容完整上傳於「大
溪豆干節」活動臉書官網,且「伊○○」之表演內容並非由
被上訴人覺享公司錄製並提供予○○公司,亦非由被上訴人
覺享公司所上傳,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具有
侵害系爭編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之故意或過
失,亦不可採。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搖滾吧,微笑!」編曲音
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
於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搖滾吧,微笑!」歌曲之行為,具
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之
編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並依
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或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使用報酬,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
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其餘之爭點及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