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
被
上訴人 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簡旭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嗣經本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103年1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
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為上訴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潑
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契約之
約定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係違反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
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
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本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審),主文
諭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1號民
事判決(下稱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47,500元
,並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5%,餘由上訴人負擔;㈤前審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其於上訴人以139萬元為被上訴
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4,147,5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被
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
字第776號民事判決(下稱三審),被上訴人一部勝訴與一
部敗訴。三審主文諭知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
30 0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其他上
訴駁回。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應不及於未遭廢棄
之前審上訴三審駁回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147,
500元部分,僅及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部分,
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05,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1.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受有135萬元損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分別於88年4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90年7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
),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梁山伯與祝英台(下稱梁祝
節目)、風雲之雄霸天下(下稱系爭節目)2部電視連續劇
,系爭節目共40集,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節
目每集製作費用為1,386,000元。且上訴人與群龍國際影視
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群龍公司)於102年間已洽商授權系爭
節目於龍祥電影台公開播送,雙方並預定電影台之播出時間
為102年9月3日。
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8月30日通知上訴人
表示,系爭節目所利用著作物之原著作權人馬榮成僅授權系
爭節目10年播送權利,倘上訴人授權龍祥電影台播送系爭節
目,恐有引起該著作權人追究相關責任等語。上訴人不得已
終止前述授權合作案,致受有135萬元損害。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曾與中旺電視公司(下稱中旺公司)、數
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點子公司)洽商北美
、緬甸、柬埔寨、越南等地區之授權合作案。因被上訴人前
述違約行為,致無法繼續該等授權案之進行,所受之損害分
別為675,000元、1,08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製作節目前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並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有對其著作物隨
同系爭節目,在國內外之永久公開播送權及其他權利。詎被
上訴人僅取得10年之原作改作授權,未提供無權利瑕疵之改
作授權,且上訴人或所屬人員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關於
系爭節目僅能利用原著作物10年或僅有10年播出權利之訊息
,被上訴人行為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負著作權之權利擔保。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
約行為,所受無法利用系爭節目之授權收入損害至少有3,10
5,000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
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
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3,105,000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如受有利判決,請
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多次重播權及第18條之永久
播送權約定,致上訴人未取得無限期改作授權,無法再轉授
權系爭節目,受有無法回收製作費成本與獲取轉授權利潤,
並面臨逾原著作改作授權
期間而被取締、無法實現其多次重
播、永久播送系爭節目之契約目的,而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2.被上訴人於系爭節目之責任範圍:
⑴300萬元非系爭合約之兩節目之責任上限:
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節目雖包含梁祝節目及系爭節目,然
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6條第1項與第2項、第22條約定,梁
祝節目及系爭節目之每集製作費用分別為126萬元、1,386,0
00元,其製作集數各為40集、45集,其總製作費用分別高達
5,040萬元(計算式:126萬元×40集)、6,237萬元(計算
式:138萬6,000元×45集)。故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30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範圍,係就該2節目履約行為之個別
責任進行規範,且300萬元違約金之金額,與該2節目之總製
作費用相比,僅各約佔5.9%、4.8%,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情
形。本件當事人當初係基於行政作業方便關係,而將梁祝節
目及系爭節目同時約定在系爭合約中,然被上訴人就該2節
目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應分別判斷,被上訴人就個別節目
之履行義務違反,應分別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對上訴
人各負300萬元懲罰性違約之責任,並非將300萬元作為該2
節目之違約金之全部責任上限,此得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
之文義,未限制「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單一或2個節目
之全部責任上限
可證。
⑵違反個別節目之履行義務應各負違約責任:
依據契約之精神及
體系解釋,系爭合約第6條之製作費、第7
條之付款方式約定,將製作費之金額及付款,而與預付款扣
回分別進行規範,就系爭合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自應解釋
為將梁祝節目及系爭節目之權利義務,分別進行判斷及解釋
,倘被上訴人對該2節目分別有違約行為,上訴人自得就該2
節目之個別違約行為,分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就個別節目
之履行義務違反者,違約者應各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且
個別節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為300萬元,符合臺灣一般節
目製作慣例。準此,就個別節目之履行義務違反者,違約者
應各負懲罰性違約之責任。
3.系爭合約違約金並無酌減事由:
⑴本件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事由:
①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倘被上訴人有違反
本約義務,除應給
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
害及所支出一切費用,含節目停播之損失、律師費用及一切
民刑事訴訟費用等語。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約定
之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非一般
損害賠償金,
上訴人無須依據民事損害填補原則,就是否受有實際損失,
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同意付出總價高達6,237萬元之製作費用予被上訴人
,即期待被上訴人提供權利無瑕疵之戲劇節目著作,為保障
上訴人之權益,雙方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3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以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為上訴人取得
本案節
目之相關著作授權」義務,此等約定與臺灣一般電視節目製
作慣例相符,亦得從本件當事人簽訂之其他節目合約可證,
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況前開300萬元違約金金額,僅佔
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製作費用金額之4.8%,其與被上訴人
收取之6,237萬元製作費用相比,本件違約金少於10%之製作
費用,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問題。倘非被上訴人違約,上
訴人可將系爭節目轉授權予
第三人,上訴人現有及未來之授
權損失,遠逾300萬元之違約金。職是,前審認定本件違約
金約定並無過高問題、無需酌減,
洵屬合法正當。
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包含龍祥電影台授權之損
害135萬元;中旺公司授權之損害67萬5千元;數位點子公司
授權之損害108萬元。上訴人自102年起至103年止,因被上
訴人違約行為,所受無法利用系爭節目之損害至少為310萬
5千元(計算式:135萬元+67萬5千元+108萬元)。而三審
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給付損害賠償114萬7,500元本息
」部分之上訴,是被上訴人確實有違約未履行提供無限期改
作權之義務,而應依約負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僅以
前開102年至103年之授權損失金額為計算參考,上訴人自10
2年起至今之授權損失部分至少為903萬元(計算式:150萬
2,500元×6年)。故縱不論107年後,上訴人仍有無法轉授
權之損失,倘僅以102年至107年而言,上訴人至少受有903
萬元之授權損失,是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之3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其與上訴人之前開所受損失相比,並無違約金約定
過高,而須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情形。
⑵本件無民法第251條規定之事由:
①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一與91年10月4日協議書附約(下
稱系爭協議書二)為憑,
抗辯已支付上訴人2,000萬元海外
授權收益
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一、二僅為合約約定,被上訴
人是否實際支付該海外授權收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法
舉證。縱依據系爭協議書一,認定上訴人已實際收受前述2,
000萬元海外授權收益,然依據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系爭
節目權益係以上訴人為著作人,並由上訴人享有系爭節目之
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除臺灣地區由「上訴人單獨
擁有」電視、網路等永久公開播送權等
所有權,而大陸地區
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擁有公開播送權等權益外,其他地區
之權益,由本件當事人共有。是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擁有
海外地區之授權權限,然因該等協議書未賦予被上訴人專屬
授權,或使上訴人放棄著作權人原有之轉授權權益,故上訴
人仍得基於著作人身分,在臺灣或其他海外地區進行相關轉
授權,即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給付2,000萬元之海外授權
收益,此等金額僅佔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節目製作費6,237
萬元製作費用之32%,雖有一部履行之結果,然未使上訴人
所花費之製作費用完全回收。且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取得無限
期之改作權益,致上訴人喪失現有及未來之轉授權商機。準
此,縱認被上訴人曾有一部履行情形,仍應認為其一部履行
,並無法彌補上訴人因其違約行為所受之授權損失。
4.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部分有違
爭點效:
被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多次重播權及第18條之
永久播送權約定,致上訴人未取得無限期改作授權,無法再
轉授權系爭節目,受有無法回收製作費成本、獲取轉授權利
潤,並面臨逾原著作改作授權期間而被取締、無法實現其多
次重播、永久播送系爭節目之契約目的,而影響上訴人之權
益。前審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1,147,500元
本息予上訴人,最高法院已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足
見被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未為上
訴人取得系爭節目原著作權人無限期改作授權,而有違反三
審判決認定「應提供無權利瑕疵改作授權」確定事實。本件
三審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給付損害賠償1,147,50
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該「給付損害賠償」判決確定範圍
部分,包含損害賠償金額及被上訴人違約事實,是被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之違約事實
,再行爭執,其顯然違反爭點效原則。
5.證人○○○證明違約金合理與未變動授權條件:
⑴違約金約定無過高情事:
依據證人○○○於本院108年2月15日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均
未提出改作合約予上訴人,是系爭節目製作時,上訴人無從
知悉被上訴人當時所獲得之原著作改作授權僅為10年,且兩
造就10年原著授權部分,並未補簽之補充協議書,上訴人從
未同意、修改系爭合約第16條關於無期間改作授權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自應依原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履約。且
對於系爭節目之續集即「風雲2」節目,時任上訴人節目部
主管之證人○○○證稱上訴人未製作「風雲2」節目,至多
僅係購買授權、以進行臺灣地區之播出事宜。依據證人○
○○證詞,
足證系爭節目之製作費6,237萬元,依據當時之
製作行情,是高額製作費,故上訴人給付高額之製作費予被
上訴人,其期待被上訴人提供一個權利無瑕疵之戲劇節目著
作,並基於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
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為上
訴人取得系爭節目之相關著作授權」義務,此約定與一般電
視節目製作慣例相符,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可言。
參諸,
違約金金額300萬元僅佔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收取之製作
費用金額6,237萬元之4.8%,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問題。
且上訴人原可將系爭節目授權於龍祥公司及將來授權於其他
第三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損失多次授權獲得授權金之可能
。職是,本件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問題,被上訴人抗辯違約
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為無理由。
⑵系爭協議書二未變動授權條件:
依據雙方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一第1條、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
協議書一雖補充兩造之系爭合約「第二檔節目名稱」為「風
雲之雄霸天下」。然就系爭節目之其餘合約條件,雙方約定
其餘條款不變,仍依據系爭合約之原來約定。是依據證人○
○○證詞,兩造未就「原著作改作授權」部分另行簽署附約
,就該改作授權部分,仍應依據雙方簽署之系爭合約第16條
、第18條約定處理,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無改作期限制
」、「無權利瑕疵」節目著作。詎被上訴人僅取得10年之原
作改作授權,其行為明顯違反前揭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
「著作權權利擔保」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
約定及民法第227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其賠償上訴人之相關授權
損失。
6.風雲2節目之製作費及授權費與本件並無關聯:
⑴風雲2節目非上訴人拍攝製作:
①本件爭點有關系爭節目「風雲」爭議,暨系爭合約約定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酌減之必要,故無論另一個節目
「風雲2」節目合約,或其原著作改作合約之內容為何,係
屬於
他案節目之個案情形,此與本件系爭節目之原著作改作
授權及實際收益情形,並無直接關聯,無從以他案之節目授
權或收入等資料,作為系爭節目之相關授權或收入等事實認
定之依據。「風雲2」節目由第三人湖南電廣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湖南電廣公司)投資拍攝及出品,非由上訴人投
資製作,當初該節目於臺灣由上訴人所屬之電視頻道播出,
係因上訴人另行取得臺灣之電視播出授權,故就「風雲2」
節目部分,上訴人並無所謂「節目製作合約」或「原著作改
作授權合約」可資提供。
②證人○○○證稱:對於系爭節目之續集並無印象,該續集節
目不是上訴人拍攝製作,是製作人○○○與其他人之合作,
其於95年自上訴人公司退休等語。製作人○○○拍攝「風雲
2」節目之時間為92年,倘上訴人有製作該節目,其身為節
目部主管之證人○○○理應知悉該節目,其證稱其對於該節
目續集並無印象,應係其他公司製作之節目,上訴人僅取得
授權播出,足證上訴人不可能有「風雲2 」節目之製作合約
與改作合約。
⑵風雲2授權合約無法為本件
比附援引:
上訴人至多擁有「風雲2」授權合約,授權合約係約定被授
權人為取得播出授權,而須支付一定之授權費用予節目之權
利人,而授權費用係依據授權標的節目之授權地區大小、授
權期限長短、取得何種播出權限及雙方合作情誼等具體情形
,容有不同。節目製作合約之製作費用,係製作節目所需支
出之相關費用,視每個節目之規劃規模及製作團隊,而有不
同之劇本費、導演費、演員費、攝影棚費、視覺特效費等費
用金額。是授權費用與製作費用,顯屬於不同性質之費用,
不論「風雲2」授權合約所約定之授權費用金額為何,均不
能比附援引於本件,作為系爭節目製作費用是否高低之參考
依據。職是,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間有關風雲2節目授權合
約部分,為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間之商業案件資料,自與本
件之待證事實顯無關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約定:
1.系爭合約第16條未要求永久授權:
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未確定,亦非相同
請求權基礎為重複請
求,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確定判決既判力。而前案
部分確定判決非屬另案確定判決,更無他案理由判斷爭點效
之
適用。再者,被上訴人已提出多項原審所未能斟酌之新訴
訟資料,包含證人○○○之證詞,依最高法院關於爭點效之
見解,有影響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提出,當無受另案確定
判決理由之
拘束。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以違反系爭合約
第16條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給付300萬元違約金
。被上訴人確實有如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取得原著作權人之
同意及授權,且依第16條之約定,亦得多次重播,故未違反
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系爭合約第16條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2.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發行地區授權:
上訴人執合約第18條約定,雖解釋推論合約第16條之原著作
權人同意及授權,應係指永久公開播送權。然系爭合約第18
條僅為發行地區授權約定,其並未如第15條、第16條有違約
處罰約定,自不能以其中有「永久公開播送」文字,遽稱第
16條之著作權人同意授權須為永久授權。倘係雙方有約定要
求永久公開授權,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應不會僅有臺灣地
區之影音光碟等有永久公開播送權,而未約定家庭錄影帶、
影音光碟發行。且大陸地區及海外其他地區亦無永久公開播
送之權利。顯然永久授權並無經雙方當事人所約定,而僅係
與上訴人所提其他合約相同例稿未予修正而已。
3.系爭合約未規範系爭節目為永久播映:
系爭合約簽定時,雙方就第二檔戲劇尚未約定,在未確定情
況下,應無可能約定第二檔戲要有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授權及
永久授權。而系爭合約已確定之第一檔戲梁祝節目為中國古
典文學小說,並無所謂得到原著作權人同意之問題,可見確
實於系爭合約簽訂時,雙方未意識與討論著作權授權改作問
題,被上訴人嗣於89年間向香港知名漫畫家馬榮成購買風雲
第一部「部分亞洲地區」、「10年」電視改作權,並於89年
8月9日與天下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簽訂電視改作
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雙方始於90年7月17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確定第二檔戲劇為系爭節目。參諸證人
○○○證稱可知,系爭合約第18條之永久播映約定,僅有規
範梁祝節目,並無
合意規範系爭節目。
4.上訴人未支付高額製作費:
製作費是否高額,應就節目整體製作成本整體觀察。以系爭
合約之梁祝節目與系爭節目比較,梁祝節目每集製作費126
萬元,系爭節目每集製作費僅1,386,000元,2劇製作費本已
屬相當而無過高,而梁祝節目不須取得原著作改作授權,系
爭節目係暢銷漫畫改編,而須取得原著作權人授權並支付授
權金,且系爭節目使用當時中港臺日高人氣演員,全劇於大
陸地區拍攝,並使用大量電腦動畫,此高品質製作成本,上
訴人所支付之製作費並非高額製作費。
5.上訴人明知系爭節目僅有10年授權:
參諸證人○○○證稱可知,其於75年至95年長期任職於上訴
人節目部,且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節目時,
斯時擔
任上訴人公司節目部副理兼企劃組組長,被上訴人提出之製
作費結報表有○○○之簽名,足見○○○對於系爭節目之簽
約及製作過程,均知之甚詳,其
證言應屬可信。就上訴人而
言,90年7月間確定製作系爭節目,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一時
,上訴人同意改作他人著作權之系爭節目,有地區及10年之
年限限制,因基於雙方信任,同時未思及將來有經營權轉賣
問題,故無另外簽屬附約。而上訴人為受
法令管制之公司,
應無可能在未取得系爭授權契約,即與他人簽訂電視節目製
作合約改作他人著作。以一般契約審查均不可能發生此事,
況上訴人有專業戲劇製作經驗與受嚴格法令管制之公司,顯
在系爭合約簽訂時,其已知悉並同意系爭節目之戲劇改作,
僅有10年之授權。
(二)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縱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
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仍為無
理由。系爭節目需有永久公開授權,無論依
承攬合約性質或
係
不完全給付約定,均係得補正而應催告履行,上訴人在未
為催告履行要求補正之情況,逕依給付不能主張違約,而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
顯有違誤,就此部分,均未經前審
及最高法院認定。職是,縱是否違約認定,仍維持前審認定
,然就是否應給付違約金,自得以為不同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酌減違約金:
1.上訴人所舉事實不得為本件違約金審酌基礎:
⑴上訴人無任何損害:
上訴人以系爭節目之製作費用金額6,237萬元,認為該違約
金300萬元僅佔製作費用金額6,237萬元之4.8%,而認違約金
約定並無過高云云。然此比擬實欠缺比較基礎,倘上訴人提
出成本,自應以收益作為比較,而應提出該劇自播出後,所
有廣告及所有海內外授權金收益,作為比對因素。而系爭節
目之10年改作授權播出期間,上訴人獲利豐厚,上訴人已因
該劇製作播出獲利數倍而無任何損害,包含海外收益2,000
萬元,其再請求300萬元違約金,顯屬無理。
⑵系爭合約第18條之公開播送權限於臺灣地區:
倘上訴人非故意欺瞞,而係因與本件有關之資料有所佚失,
可證明上訴人公司管理非嚴格,足證兩造於90年7月17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一時,上訴人相關主管均知悉並同意有10年改
作授權限制,僅基於信賴而未另加以文字敘述,因上訴人歷
經經營主權移轉及人事異動,僅目前經營團隊不知悉。至上
訴人雖稱其有與中旺公司、數位點子公司合作案之損害,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云云。
惟系爭合約第18條之
公開播送權,依約定僅限於臺灣地區,上訴人自不能以大陸
地區甚至海外地區之授權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被上訴人得一部酌減違約金:
縱本件有違約情事,自應就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2節目,同時分
別有違約行為,自應分別各自請求違約金300萬元云云。惟
依上訴人之解釋,形同其得請求600萬元,顯然與合約中僅
約定300萬元違約金之不符。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多
份合約為例,均有約定300萬元違約金云云。惟此300萬元違
約金僅係統一例稿文字,兩造未就個別情況及損益預測為各
別磋商約定,合約內容為製作2 部劇作,其約定違約金300
萬元,自應就其中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本件違約金。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90年7月17日分別簽訂系
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書一,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梁祝
節目與系爭節目,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節目
每集製作費用為1,386,0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嗣於於91
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二。
2.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香港知名漫畫家馬榮成購買風雲第一部
「部分亞洲地區」、「10年」電視改作權,並於89年8月9日
與天下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
3.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節目所利
用之著作物,其原著作權人馬榮成僅授權系爭節目10年播送
權利,倘上訴人授權龍祥電影台於102 年9 月23日播送系爭
節目,恐有引起著作權人追究相關責任等語。
4.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27日以內湖郵局第3159號
存證信函
及103年3月21日與同年4月7日以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2日、同年月17日
及103年4月9日等律師函,表示上訴人應知悉系爭節目僅有
10年播放權利,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兩造之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
及第18條約定?2.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
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
由?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
爭合約第15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與18條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天下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僅取
得風雲著作物之10年電視改作權及公開播映權,並非永久無
限期,被上訴人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規定等語
。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締約時依照業界常規,應明知其
自始無法取得永久播送權云云。職是,本院首應探討當事人
是否簽訂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書一;繼而解釋系爭合約第16
條、第18條約定之內容;最後判斷被上訴人行為有無違反系
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約定(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1)。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書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88年4月27日、90年7月17日分別簽訂
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書一,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
節目,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節目每集製作費用
為1,386,000 元。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9 日與「風雲第一部
」改作權授與人天下公司簽訂著作物之部分亞洲地區,包括
香港、大陸地區、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韓國、日本之
電視改作權,即將著作物編劇製作成為電視節目連續劇集之
權利,因改作該著作物為電視節目連續劇集而延伸之授權地
區內外錄影帶、雷射、影碟、光碟、數位影碟等銷售權,並
在授權地區內外擁有有線、無線、人造衛星之電視頻道上公
開播映權,該等權利自合約簽署日起10年有效
等情,有系爭
合約、系爭協議書一、電視改作權受讓合約在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至13、29頁;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職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與系爭協
議書一,
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合約約定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與著作權之歸屬: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時,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然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486號民事判決)。
準此,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約定內容有爭
執,本院自應解釋契約文字,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1.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之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系爭節目所使用各類著作,應由被上
訴人於製作節目前,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
人應同時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有對其著作物
隨同本節目在國內公開播送、國外公開播送、衛星播送、有
線播送、網際網路播送、影音光碟播送、多次重播及重製發
行家庭錄影帶及影音光碟之權。被上訴人保證日後,倘因前
項權利發生糾紛,致上訴人遭受民刑事追訴或其他請求時,
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並應依本約第15條規定給付違約金
及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及支出費用。倘致上訴
人無法播出時,被上訴人並應退還其所領取之全數製作費(
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職是,系爭節目所使用各類著作,
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上訴人就系
爭節目有國內公開播送、國外公開播送、衛星播送、有線播
送、網際網路播送、影音光碟播送、多次重播及重製發行家
庭錄影帶及影音光碟之權,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2.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著作權歸屬:
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因製作本節目而完成之
任何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均應以上訴人為著作
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擁有臺灣地區
無線、有線、衛星電視、網際網路、影音光碟之永久公開播
送權及家庭錄影帶、影音光碟發行權。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
擁有大陸地區之公開播送權,暨其他各項權利。其他地區之
所有權益,屬兩造雙方共有(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準此
,上訴人為系爭節目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
權。
(三)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有永久播送權:
參諸系爭合約第16條之文義記載,約定被上訴人應取得各該
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對其著作物隨同系爭節目有公
開播送等權利,雖未約定該公開播送等權利之期間,惟不得
因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擁有系爭節目之永久公開播送
等權利,即
遽認定當事人就系爭合約第16條部分,未記載「
永久」字句,顯無約定永久之真意。況針對播送權期間限制
部分,未見後續附約或於其他聲明、協議書
予以補充,衡諸
客觀締約實務,契約約定當屬以取得完整權利為原則。是系
爭合約有限制系爭節目之播送權期間,自應以明文約定,或
以補充契約為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當事人真意倘係在被上
訴人應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對其著作物隨
同系爭節目有永久公開播送等權利者,當於系爭合約第16條
加註記載「永久」字句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節目有
永久播送權。準此,本院自應以探求當事人簽訂系爭合約時
之真意,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是否有永久播送權。
1.解釋契約之參考因素:
按契約為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基礎,作為當事
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或單純性之解釋,除依契約
文義解釋為基準、體系解
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且解
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
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
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
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
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始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或契約漏
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
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
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準此,除系爭合約有漏洞外,本
院自不能逾越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而為侵入性或創作性之
解釋,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系爭合約之真意。
2.系爭合約之目的與締約背景因素:
⑴上訴人支出高達6,237萬元製作費用:
參諸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擁有多次重播權;而
第18條亦約定上訴人擁有永久播送權。就系爭合約簽訂之目
的,主要考量收回製作費用與取得合理之市場經濟收益。衡
諸88年至90年間之市場交易與國民經濟情況,上訴人支付之
高額製作費用達6,237萬元,其預期永久、完整取得原著改
作之授權,具有預期可能性及
對價平衡性。準此,基於契約
目的及締約背景因素,應認為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取得無限
期與永久改作授權,始符合上訴人於16年前物價尚未高漲時
代,耗費高達6,237萬元製作費用,以期取得永久與完整節
目著作權利之契約目的。
⑵多次重播與永久播送為系爭合約之目的:
①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之多次重播、永久播送之契約
內容,可知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僅取得10年改作權之
限制性授權。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知悉10年改作年限屆
期,得另行支出改作授權費用,以取得後續之改作授權云云
。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不足為憑。
②就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以觀,係預期其依據系爭
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所支付之高額製作費用,得概括取得第
16條約定之多次重播權及第18條之永久播送權,以期除於上
訴人所屬電視頻道首播之播送外,得於後續達到將系爭節目
轉授權於國內其他媒體頻道多次重播、永久播送之契約目的
。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取得無限期改作授權之違約行為,致上
訴人無法再轉授權系爭節目,受有無法回收製作費成本、取
得轉授權利潤,並面臨逾原著作改作授權期間而被取締,致
無法實現其多次重播、永久播送系爭節目之契約目的,足以
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合約第16條未明
文記載改作授權為永久,故認雙方之合約真意並非永久授權
云云。其顯與當事人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之文義解釋
及契約目的不符,被上訴人抗辯為無理由。
3.系爭合約第16條之授權為無限期與永久授權:
系爭合約第16條前段文字,就被上訴人應取得之改作授權,
雖未明確約定為永久與無限期授權。然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
中段約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改作授權、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
節目之多次重播權,暨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所取得之
著作權利包含永久公開播送權,故為達到多次重播與永久播
送之契約目的,應依據契約目的解釋原則,應認為系爭合約
第16條之改作授權為無限期與永久授權。
(四)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不知有授權限制與無補充合約:
1.系爭協議書一未就兩造權利義務補充約定:
兩造於90年7月17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一,其內容僅係補充
約定系爭節目名稱,並未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新補
充約定,此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節目名稱為「風
雲之雄霸天下」;第2條約定:其餘條款不變等語可稽。準
此,系爭協議書一僅補充約定系爭節目名稱,未改變系爭合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2.證人證言可證系爭合約時無授權期間之限制:
⑴證人尹淑倩可證上訴人不知有系爭授權契約:
證人尹淑倩於原審法院104 年4 月27日
結證稱:本人為上訴
人之版權行銷部經理,未看過系爭授權契約,上訴人內部之
人都沒有看過,我們有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均無人看過系
爭授權契約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08 至110 頁)。本院參
諸證人尹淑倩證言可知,倘上訴人確有收到10年改作合約之
情形,因改作合約之10年改作限制約定,顯與系爭合約賦予
上訴人之永久播送權利約定不符,其承辦人勢必會將改作合
約上呈上訴人相關高層主管核准,並記載於系爭合約內容、
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或留下相關文書檔案紀錄為憑。因「10
年改作限制」未約定於系爭合約或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且
上訴人主張經檢查公司檔案
記錄,有關系爭節目之資料內,
未發現改作合約之文件留存。準此,足證在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提出電子郵件前,上訴人相關人員未知悉系爭授權契
約之改作合約資料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7頁)。且被上訴人
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方面於89年間,已知悉系爭授權契
約僅有10年改作授權之情事。
⑵證人徐進良可證未簽訂10年期間之授權: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進良於本院前審105年2月1日庭訊結
證稱:就系爭授權契約有無簽收證明,已10幾年前之事,本
人已不復記憶,上訴人公司曾經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兩
造可能沒有特別為10年授權部分,簽訂書面協議,本人已將
馬榮成之合約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始讓系爭節目開拍等語(
見前審卷第212至215頁)。本院參諸證人徐進良證言可知,
兩造未就10年原著授權部分補簽協議書,上訴人從未同意修
改系爭合約第16條關於無期間改作授權之約定,是被上訴人
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履約。職是,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曾將
改作權僅為10年之系爭授權契約交上訴人存查云云。然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加否認之。被上訴人對於前述有
利於已之事實及主張,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
證以實其說。
⑶證人○○○可證上訴人係期以取得系爭節目之永久播映權:
①證人○○○於108 年2 月15日之
準備程序結證稱:本人未見
過系爭授權契約,僅於90年簽訂系爭協議書一時,聽過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之節目部企劃組、管理組口述報告,且嗣兩造
並未要求另外就改作部分簽署附約。授權限制為常理,因在
被上訴人完成「風雲」後,另在臺灣有另一個製作人○○○
亦取得「風雲之雄霸天下」改編權,就當時本人所服務之節
目部相關主管確定知道,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概括性之指
出擁有永久播映權,因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向馬榮成購買
原著改編,對於播映權部分,上訴人是要求永久播映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45 頁)。本院參諸證人○○○證言
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係期以取得系爭節目之
永久播映權,並無因基於信任而未另簽附約,而播映權包含
公開播送權與公開上映權。至證人○○○雖陳稱授權限制為
常理,惟其並未見過系爭授權契約,亦非系爭授權契約之
當事人,其就授權內容是否知悉及是否有口述報告,容屬有
疑。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90年7月間決定要製作改編馬榮成之系
爭節目時,上訴人於90年7月間確定製作系爭節目,並簽訂
系爭協議書一時,上訴人亦同意改作他人著作權之系爭節目
有地區及10年期間之限制,僅係因基於雙方信任,同時未想
過將來有經營權轉賣問題,故無另外簽訂附約云云。然參諸
證人○○○證言可知,兩造簽約時,上訴人係期以取得永久
播映權,並無因基於信任而未另簽附約,既如前述。準此,
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90年7月間確定製作系爭節目
,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一時,上訴人同意改作他人著作權之系
爭節目有地區及10年期間之限制云云。不足為憑。
(五)未定期間限制之
概括條款不符系爭合約之目的: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進良雖證稱:被上訴人會將與作者之
合約交付給上訴人公司,戲劇始會開拍,電視台一定會要求
交付給節目部云云。然當事人簽訂系爭合約第16條之改作授
權約定,倘解釋為有期間限制之改作授權,因兩造簽約時,
係不可能事先預料,
嗣後所取得之具體授權期間為何,可能
為1年、2年、5年或被上訴人後來實際取得之10年授權,此
將形成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就原著作改作授權期限部分,
處於未約定改作期間之不確定合約關係狀態,依據經驗與
論
理法則,就上訴人以觀,應無可能接受未確定授權期限約定
之情形,否則將形成事後無論被上訴人取得幾年之改作授權
,上訴人均需被動接受,嚴重影響交易成本、營業收益及交
易安全等因素。職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顯與
經驗與論理法則不符,
不足採信,
益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
約第16條及第18條之約定。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倘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與18條約定義務,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違約之事實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本件應適用爭點效原則:
1.適用爭點效原則之要件:
所謂爭點效原則,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對
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原
判斷之情形外,其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
言,其
乃源於訴訟之誠信原則、效率及當事人公平訴訟法理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274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
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準此,適用爭點效之要件:⑴前後兩訴
訟當事人同一;⑵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⑶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部分適用爭點效:
⑴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之事實: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多次重播權及第18條之永久
播送權約定,致上訴人未取得無限期改作授權,無法再轉授
權系爭節目,受有無法回收製作費成本、取得轉授權利潤,
並面臨逾原著作改作授權期間而被取締、無法實現其多次重
播、永久播送系爭節目之契約目的,而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前審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1,147,500元本息
予上訴人,最高法院已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準此,
前審事件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前審法院與三審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776號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
條與第18條之重要爭點,未提供無權利瑕疵改作授權約定,
不符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債務本旨,其違約行為構成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已為判斷確
定在案。被上訴人除未於本院舉證證明前審法院與最高法院
之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訴訟資
料,亦不足以推翻前審法院與最高法院之判斷。
⑵被上訴人之爭執其顯然違反爭點效原則: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未為上訴人取
得系爭節目原著作權人無限期改作授權,而有違反三審判決
認定應提供無權利瑕疵改作授權之確定事實。本件三審判決
已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給付損害賠償1,147,500元本息部
分之上訴,有關給付損害賠償判決確定範圍部分,包含損害
賠償金額及被上訴人違約事實。故被上訴人對於其違反系爭
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約定之違約事實,仍於本案訴訟
迭經爭
執,顯然違反爭點效原則,不足為憑。
(二)系爭合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1.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職是,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
約金與損害賠償違約金,就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言,契約當
事人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亦得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
決)。準此,本院自應審酌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違約金為賠
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
2.系爭合約第15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之節目製作規範
接受上訴人之督導指揮,如因內容、品質或播出效果等不符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意見修正之
,否則上訴人得不予通過該節目帶或逕行終止本約,被上訴
人並應依本約負賠償責任。倘被上訴人有違反本約義務,除
應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
受損害及所支出一切費用,含節目停播之損失、律師費用及
一切民刑事訴訟費用,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約(
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準此,倘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
義務,除應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上訴
人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一切費用,含節目停播之損失、律
師費用及一切民刑事訴訟費用,足認系爭合約第15條之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按違約金係為確保契約履行,而就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所為
之約定,而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者為前提
,故違約金請求權之發生,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約定,應於製作
節目前,取得系爭節目原著作權人永久播送權之同意或授權
。詎被上訴人僅取得10年播送權利之授權,致上訴人停止系
爭節目之播出計畫,無法繼續利用或轉授權系爭節目,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與第18條約定,除未提供無權利瑕
疵之改作授權之違約行為外,就系爭合約亦有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具可歸責性,自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責任。職是,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為15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應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金額為30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有一部
給付,自應予酌減違約金等語。職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取得
海外授權收益2,000萬元、國內廣告與授權金、被上訴人已
一部履行系爭合約,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有酌減之
事由,本院
爰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150萬元,理由如後(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本院得酌定違約金相當數額: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均有適用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準
此,本院自得依上訴人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害情形、被上訴
人之履約情事,酌減本件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
(二)上訴人取得海外授權收益2,000萬元及國內廣告與授權金:
1.上訴人取得海外授權收益2,000萬元:
上訴人固同意付出總價高達6,237萬元製作費用予被上訴人
,期待被上訴人提供一權利無瑕疵之戲劇節目著作,基於保
障上訴人之權益,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3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以擔保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為上訴人取得系爭節
目之相關著作授權之義務,此等約定與一般電視節目製作慣
例相符。且違約金300萬元僅佔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收取
之製作費用金額6,237萬元之4.8 %,並有將系爭節目授權於
龍祥公司,或將來授權於其他第三人之可能性期待利益。雖
因被上訴人違約,致損失多次獲得授權金之可能。然系爭節
目於10年改作授權播出期間,上訴人有相當之獲利,除節目
上映時之國內廣告及授權金收益外,依據系爭協議書一與系
爭協議書二之內容,亦可認定上訴人已收受2,000萬元海外
授權收益。此有協議書、海外授權收益協議書暨附約、陽信
商銀之支票兌現證明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6至87頁;
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退步言,縱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收
益,然衡諸交易常情,當事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一與系爭協
議書二,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000萬元收益,上訴
人應無可能捨此不為,反僅請求本件合計435萬元之
懲罰性
賠償金與所受損害,益徵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
甚明。職是,上訴人有海外授權收益2,000萬元,本院應審
酌本項因素,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2.上訴人取得國內廣告及授權金之收益:
證人○○○到庭結證稱:本人確定系爭節目是賺錢的節目,
系爭節目收視率在當時應該是三分天下以上,逾33 %之收視
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自證人○○○證言可知,
系爭節目於10年改作授權播出期間,其在國內廣告及授權金
應有相當之收益。準此,上訴人有國內廣告及授權金之收益
,本院自應審酌之,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因素。
(三)被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系爭合約:
上訴人雖主張稱依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對該2節目同時
分別有違約行為,得分別各自請求違約金300萬元云云。然
參諸系爭合約之內容可知,其包含梁祝節目與系爭節目,非
僅限於系爭節目(見原審卷第11頁)。倘梁祝節目與系爭節
目均違約,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得分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則形同違約金計可請求600萬元,顯然與系爭合約僅約定
3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文義不符,本院自不得逾越系爭約定
內容而為認定。準此,系爭合約針對梁祝節目與系爭節目違
約之情形,得合計請求違約金300萬元,並
而非分別請求。
因被上訴人已履行梁祝節目之義務,符合一部履行系爭合約
之行為,自應列入本院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五、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一部上訴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約定,是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與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有取得海外授
權收益、國內廣告與授權金、被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系爭合約
,就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應酌減為150萬元。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而依系爭合約第
15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職是,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無假執行之必要: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司法院91年1月29日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萬元,是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為150萬元。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均未逾150萬元,故兩造均不得上訴。就上訴人上
訴勝訴部分,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然核無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計算: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而未確
定之上訴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茲計算當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歷審訴訟標的價額:
1.第一審與原第二審部分: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之請求訴訟利益為300萬元,包
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與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請求之上訴利
益為300萬元,包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與民法第250條
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2.第三審與發回更二審部分:
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300
萬元。其包含依系爭合約第15條與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300萬元。本件
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行第二審訴
訟費用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300萬元。其包含
:依系爭合約第15條與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
(二)歷審訴訟費用計算:
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
擔而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50% (計算式:150
萬元/300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就第二審訴訟費用
負擔以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50% (計算式:15
0 萬元/300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就第三審訴訟費
用負擔觀之,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0% (計算式:15
0 萬元/300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更行第二審訴
訟費用負擔,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0% (計算式:15
0 萬元/300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職是,綜上計算
,被上訴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1/2 ,餘由上訴人負擔如主
文。
七、本院
無庸審究之說明:
所謂節目授權合約,係約定被授權人為取得播出授權,而須
支付一定之授權費用予節目之權利人,而授權費用係依據授
權標的節目之授權地區大小、授權期限長短、取得何種播出
權限及雙方合作情誼等具體情形,容有不同。節目製作合約
之製作費用,係製作節目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視每個節目
之規劃規模及製作團隊,而有不同之劇本費、導演費、演員
費、攝影棚費、視覺特效費等費用金額。是授權費用與製作
費用,顯屬於不同性質之費用,故不同之授權合約所約定之
授權費用金額為何,無法比附援引,作為系爭節目製作費用
是否高低之參考依據。查本件爭點有關系爭節目爭議與系爭
合約約定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酌減之必要,其與
「風雲2」節目合約,或其原著作改作合約之內容為何,自
與系爭節目之原著作改作授權及實際收益情形,並無直接關
聯,無從以「風雲2」節目授權或收入等資料,作為系爭節
目之相關授權或收入等事實認定之依據。是風雲2節目授權
合約部分,自與本件之待證事實顯無關聯。再者,本件為判
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