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群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定昌
相 對 人 聯欣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聯欣診所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107 年度民全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抗告人之研發主管張○○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至○○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職時,為快速開發
系統,故直接使用抗告人的核心架構程式碼(下稱
系爭程式
碼),陸續開發出○○公司集團共計4 家公司之資訊作業系
統(下稱系爭作業系統),因○○公司意圖將系爭作業系統
輸出至大陸地區使用,張○○即將系爭程式碼未經抗告人合
法授權一事告知○○公司總經理等人,並建議以新臺幣(下
同)800 萬元向抗告人購買授權,
惟○○公司主管不同意,
決定另找廠商重新開發新系統。
嗣張○○於106 年2 月離職
,因新系統開發原預計於106 年10月完成,故張○○於離職
前將系爭作業系統使用期限設於106 年10月底,但因新系統
並未如期完成,○○公司便自行修改設定期限,使其得以繼
續使用系爭作業系統,並在未經任何人同意下,將系爭程式
碼交給新開發廠商使用,經張○○於107 年4 月間發現上情
而告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始知○○○○公司集團下之相對人
及其他3 間診所,15年來未經授權而違法使用系爭程式碼,
此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又相對人目
前持續使用系爭作業系統,損害已擴及抗告人既有之簽約客
戶,對抗告人造成之營業損失、公司商譽、業績與市場競爭
力等價值減損,屬重大而無法以金錢彌補,若不禁止相對人
使用系爭作業系統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
本件假處
分,請求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健檢系統、
○○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人事薪資作業系統
云云。
二、原審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使用之
健檢系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人事薪資作業
系統,係使用抗告人之系爭程式碼,而侵害著作財產權,僅
提出○○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與
聲請人客戶小林眼鏡之系
統程式碼之比對及相對人登入該系統之帳號清單,雖
堪認就
○○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涉有侵害著作權之部分為釋明,
惟就健檢系統、人事薪資作業系統部分,則未予釋明。㈡關
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
迄今仍繼續使用
上
開健檢系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人事薪資作業系統,
並無所謂現狀已變更或將有變更,或相對人有為事實上或
法
律上之處分,則就假處分之必要性,並未釋明。又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可藉還原技術得知抗告人之資料,員工可能將各該
客戶之網站再建立起來,而進去客戶的網站內操作,惟此並
非現況變更之情事,
難謂與假處分之要件相符。抗告人又主
張,○○集團為免訴追而欲將原有系統更換,使證據滅失云
云,惟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
本案請求之
強制執行,若為
避免證據滅失,聲請人應循保全證據之程序為之,
而非假處
分之程序,因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
規定不合,
乃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既已認定:從「○○預防醫學作業系統」登入的對外
網址,所蒐證的相關事證已經可以證明,「○○預防醫學作
業系統」就是由群豐資訊的核心架構所開發出來此一事實,
顯證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有
侵權行為。抗告人經由證人張○
○所告知,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也是使用群豐資訊的核心架構
所開發出來,但因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位於○○內部網路工作
站,所以無法像「○○預防醫學作業系統」一樣,可以從外
部網路蒐證,故抗告人無法有效蒐集到相關電子資料為
佐證
,本件應傳喚證人張○○,以證明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以及
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從○○事業內部的2016/10/27電子郵
件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亦足以證明○○事業已經對內
部宣達和○○電腦正式簽約開發新系統來取代原先由群豐資
訊的核心架構所開發出來各個系統,足以證明相對人試圖改
變現狀,此部分亦可傳喚當時尚在○○擔任資訊主管的證人
張○○作證。○○事業持續使用群豐公司核心架構所開發出
來之系統,作為營利之工具,實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智慧財產
權,為確保抗告人之權益,自有對「○○預防醫學作業系統
」進行假處分之必要。又相對人如將系統全數更換,將妨害
抗告人日後民事訴訟調查之舉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
債務人就其健檢系統,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
停止使用。○○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此系統整合○○健
康事業、○○診所、聯欣診所、○○診所使用) ,於判決確
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人事薪資作業系統,於判決確
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
,不得為之」。又
按,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
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
,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
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
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民事判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
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
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民
事判例)。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
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
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 號民事判例)。依
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假處分之目的係債權人就金
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以免債務人在
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就請求標的為事實上之處分(例如毀損
或失其所在)或法律上之處分(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等),
致本案判決確定欲強制執行時,因請求
標的物已脫離債務人
所有或管領,而導致無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
五、抗告人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提出聲請(
見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自應依該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查
,
合先敘明。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公司未經其同意,
重製抗告人之系爭程式碼(即核心架構程式碼),開發出○
○公司集團共計4 家公司(含相對人聯欣診所)之資訊作業
系統(包含健檢系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人
事薪資作業系統),侵害抗告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
堪認抗告人請求保護之標的,為其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
,
惟查,抗告人並未指明其「核心架構」程式碼之具體內容
,故本院無法判斷該「核心架構」程式碼是否為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標的。再者,抗告人之系爭程式碼在抗告人之管領
持
有中,相對人並無對系爭程式碼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可
能,相對人縱使有重製系爭程式碼,並使用於相對人之資訊
系統(包含健檢系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人
事薪資作業系統)之行為,該重製之資訊系統,僅屬相對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證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
請求標的」。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應是請求相對人排
除侵害及
損害賠償,惟並非請求相對人移轉或交付請求標的
(即系爭程式碼),亦不會發生因相對人就請求標的為事實
上或法律上處分,導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
之侵害行為,會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就排
除侵害之請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係聲請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
),如認為相對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證據資料,有滅失或因
現狀變更,若不即為保全,將來本案訴訟時,將有不及調查
使用之危險,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應係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本件抗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一般假處分,
顯有誤會。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張○○,本院
認為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
依職權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