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朝根
相 對 人 江晃榮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第一審移轉管
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著之「地球空心論」、「改變地
球歷史的外星人」兩本著作(下稱
系爭著作)原為采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公司)出版,但民國(下同)105
年間,采公司將出版權轉讓予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一公司),世一公司因不想出版,又將出版權歸還
相對人,采公司卻在網路上販賣該兩本書,
爰依
起訴狀所
附出版合約書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采公司、世一公司
連帶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相對人107 年7
月20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補充書狀」陳明:「依起訴狀所
附出版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其起訴狀所附出版合
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3、2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於本件並無
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
云云
。
二、世一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世一公司與相對人雙方業
已簽訂授權書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尤其,本件兩名被告是與原告(即相對人
)個別之契約,並無連帶責任,原審竟裁定移送無管轄權之
臺北地院,於法
顯有未合,爰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
管轄。
三、原審所為本件移送臺北地院之裁定,有所違誤:
㈠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與采公司於100 年間簽訂
出版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9-29 頁),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
給采公司以紙本形式獨家出版發行,
惟合約第4 條約定改
作時需雙方另行簽約,其後采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版系
爭著作之電子書,侵害其著作權(見107 年3 月19日起訴狀
)。
嗣相對人於107 年4 月20日追加世一公司為被告,經世
一公司具狀答辯:該公司是於102 年6 月24日與采公司簽
訂現貨書籍買賣合約書及著作權、品牌受讓契約書,采公
司保證對其所讓與的標的著作物有讓與之全權,並將其標的
著作物及其他一切權利轉讓與世一公司,世一公司於105 年
間將系爭著作上架電子販售,其主觀上並無侵害相對人之著
作財產權的故意或過失,本件糾紛發生後,世一公司並與相
對人積極協商,並於107 年4 月30日簽訂電子書著作權授權
合約書,相對人已收受5 萬元支票,即有成立和解的意思,
相對人應不得再對世一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13
-13 1 頁)。采公司則具狀辯稱:該公司於102 年6 月24
日與世一公司簽訂著作權、品牌受讓契約書,並將相對人之
系爭著作實體書籍版權轉讓給世一公司,後續系爭著作之版
權及銷售均由世一公司負責,與該公司無關,相對人
所稱網
路上違法販賣系爭著作電子書,均
非該公司所為,亦無相對
人與采公司所簽出版合約書第4 條改作權之
適用(見原審
卷第255-257 頁)。相對人收受世一公司、采公司前開
答
辯狀後,復主張:世一公司雖於107 年4 月30日與其簽訂電
子書著作權授權合約書,惟107 年4 月30日之前,與相對人
之間並無授權合約,世一公司在網路上以采公司的名義販
售系爭著作電子書,並有營業收入,仍然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云云(見原審卷第249-251 頁)。
㈡由
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之內容,可知相對人係主張其與世一
公司之間,於107 年4 月30日之前,並無授權合約,世一公
司擅自出版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至於相
對人與采公司雖訂有出版合約書,惟該合約書僅約定以紙
本形式獨家出版,並未及於電子書,且出版合約書第4 條「
改作權」之約定,
乃將著作物開發改作為錄影帶、錄音帶、
多媒體光碟及翻譯為其他國文字之著作之行為(見原審卷第
21、27頁),亦與發行電子書無關,
難認係依據出版合約書
提出請求,
堪認相對人提起本訴,應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
㈢
惟查,原審以107 年6 月25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
訴訟標的
(見原審卷第219-220 頁),其後相對人107 年6 月28日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僅敘明其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並未補正
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223-225 頁),原審再以107 年7 月
13日函,命相對人應5 日內具狀說明,本件是否依起訴狀所
附出版合約書(即相對人與采公司間之100 年出版合約書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61 頁),其後相對人107 年
7 月20日具狀表示,其是依起訴狀所附出版合約書提起本件
訴訟,原審即依相對人與采公司間之100 年出版合約書第
14條之
合意管轄約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然而,相對人
與世一公司並無契約關係,與采公司之間雖有簽訂出版合
約書,惟與本件電子書之爭議無關,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
適用合意管轄之餘地,原審直接發函詢問相對人,是否依起
訴狀所附出版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尚非妥適。
退步言之,
縱使認定采公司部分係依出版合約書起訴,惟世一公司與
相對人之間並無契約關係,相對人顯係依據侵權行為
而非契
約關係對世一公司請求,且本院為智慧財產專業法院,對於
智慧財產案件具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故本院對於世一公
司有管轄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規定,本院對於采公司部分,亦取得管轄權,
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全部,均有管轄權。
按民事訴訟法第28
條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係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其要件,
本件顯然不符合移送管轄之情形。
㈣綜上,本院就本件並非無管轄權,原審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自有違誤。雖然,世一公司主張其已於107 年4 月30日與相
對人簽訂電子書著作權授權約書,約定日後如有訴訟,應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
求移轉至臺南地院云云,惟與相對人主張世一公司於107 年
4 月30日之前,未經授權擅自發行電子書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乃屬二事,世一公司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南地院,
固不可採,惟原審裁定既有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請求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續行審理
。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