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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著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相 對 人 江晃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第一審移轉管 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著之「地球空心論」、「改變地 球歷史的外星人」兩本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原為采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公司)出版,但民國(下同)105 年間,采公司將出版權轉讓予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一公司),世一公司因不想出版,又將出版權歸還 相對人,采公司卻在網路上販賣該兩本書,起訴狀所 附出版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采公司、世一公司 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相對人107 年7 月20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補充書狀」陳明:「依起訴狀所 附出版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其起訴狀所附出版合 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3、2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於本件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云云 。 二、世一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世一公司與相對人雙方業 已簽訂授權書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尤其,本件兩名被告是與原告(即相對人 )個別之契約,並無連帶責任,原審竟裁定移送無管轄權之 臺北地院,於法顯有未合,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 管轄。 三、原審所為本件移送臺北地院之裁定,有所違誤: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與采公司於100 年間簽訂 出版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9-29 頁),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 給采公司以紙本形式獨家出版發行,合約第4 條約定改 作時需雙方另行簽約,其後采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版系 爭著作之電子書,侵害其著作權(見107 年3 月19日起訴狀 )。相對人於107 年4 月20日追加世一公司為被告,經世 一公司具狀答辯:該公司是於102 年6 月24日與采公司簽 訂現貨書籍買賣合約書及著作權、品牌受讓契約書,采公 司保證對其所讓與的標的著作物有讓與之全權,並將其標的 著作物及其他一切權利轉讓與世一公司,世一公司於105 年 間將系爭著作上架電子販售,其主觀上並無侵害相對人之著 作財產權的故意或過失,本件糾紛發生後,世一公司並與相 對人積極協商,並於107 年4 月30日簽訂電子書著作權授權 合約書,相對人已收受5 萬元支票,即有成立和解的意思, 相對人應不得再對世一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13 -13 1 頁)。采公司則具狀辯稱:該公司於102 年6 月24 日與世一公司簽訂著作權、品牌受讓契約書,並將相對人之 系爭著作實體書籍版權轉讓給世一公司,後續系爭著作之版 權及銷售均由世一公司負責,與該公司無關,相對人所稱網 路上違法販賣系爭著作電子書,均該公司所為,亦無相對 人與采公司所簽出版合約書第4 條改作權之用(見原審 卷第255-257 頁)。相對人收受世一公司、采公司前開答 辯狀後,復主張:世一公司雖於107 年4 月30日與其簽訂電 子書著作權授權合約書,惟107 年4 月30日之前,與相對人 之間並無授權合約,世一公司在網路上以采公司的名義販 售系爭著作電子書,並有營業收入,仍然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云云(見原審卷第249-251 頁)。 ㈡由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之內容,可知相對人係主張其與世一 公司之間,於107 年4 月30日之前,並無授權合約,世一公 司擅自出版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至於相 對人與采公司雖訂有出版合約書,惟該合約書僅約定以紙 本形式獨家出版,並未及於電子書,且出版合約書第4 條「 改作權」之約定,將著作物開發改作為錄影帶、錄音帶、 多媒體光碟及翻譯為其他國文字之著作之行為(見原審卷第 21、27頁),亦與發行電子書無關,難認係依據出版合約書 提出請求,認相對人提起本訴,應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 ㈢惟查,原審以107 年6 月25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訴訟標的 (見原審卷第219-220 頁),其後相對人107 年6 月28日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僅敘明其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並未補正 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223-225 頁),原審再以107 年7 月 13日函,命相對人應5 日內具狀說明,本件是否依起訴狀所 附出版合約書(即相對人與采公司間之100 年出版合約書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61 頁),其後相對人107 年 7 月20日具狀表示,其是依起訴狀所附出版合約書提起本件 訴訟,原審即依相對人與采公司間之100 年出版合約書第 14條之合意管轄約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然而,相對人 與世一公司並無契約關係,與采公司之間雖有簽訂出版合 約書,惟與本件電子書之爭議無關,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 適用合意管轄之餘地,原審直接發函詢問相對人,是否依起 訴狀所附出版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妥適。退步言之, 縱使認定采公司部分係依出版合約書起訴,惟世一公司與 相對人之間並無契約關係,相對人顯係依據侵權行為而非契 約關係對世一公司請求,且本院為智慧財產專業法院,對於 智慧財產案件具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故本院對於世一公 司有管轄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規定,本院對於采公司部分,亦取得管轄權, 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全部,均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係以法院無管轄權為其要件, 本件顯然不符合移送管轄之情形。 ㈣綜上,本院就本件並非無管轄權,原審裁定移送臺北地院, 自有違誤。雖然,世一公司主張其已於107 年4 月30日與相 對人簽訂電子書著作權授權約書,約定日後如有訴訟,應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 求移轉至臺南地院云云,惟與相對人主張世一公司於107 年 4 月30日之前,未經授權擅自發行電子書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乃屬二事,世一公司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南地院, 固不可採,惟原審裁定既有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請求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續行審理 。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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