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 原    告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華文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被    告 桔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裕 被    告 金暐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被    告 金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生煌 被    告 王堡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源 被    告 日健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士儀 被    告 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南順興 被    告 嘉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被    告 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綉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賴文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訢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間設計完成「海洋公仔系列- 青蛙」美術著 作(下稱系爭青蛙著作,原證1 ),又於97年8 、9 月間設 計完成「Q 版包仔」美術著作(下稱系爭包仔著作,原證2 )、「Q 版籠仔」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籠仔著作,原證3 ) (以上三著作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 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鼎泰豐 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與原告於97年11月 25日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原證4 ),兩造合作以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圖樣製造「 鼎泰豐記念商品」銷售,合作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系爭合作契約期滿後,兩造雖未重新訂約, 仍延續先前合作模式。原告在被告鼎泰豐公司企劃部經 理○○○於104 年8 月25日傳送予原告代表人甲○○之電子 郵件於104 年8 月25日告知(原證5 )。將終止兩造間之合 作後,始發覺被告鼎泰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丁○○,未經 原告同意,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分別將重製、改作系 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圖案交由被告日健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日健公司)製造「鼎泰豐中秋節禮盒- 鳳梨酥禮盒」商 品之鐵盒(原證6 ),並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法重製、 改作之系爭包仔、籠仔著作,而未表彰原告為系爭包仔、籠 仔著作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圖案 交由被告嘉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今公司)製造「鼎 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商品之餐具(原證7 ),並交由被告佑 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盛公司)製造上開商品之外盒 ,以及交由被告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特公司)製 造上開商品之提袋,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 作之系爭包仔、籠仔著作,而未表彰原告為系爭包仔、籠仔 著作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案交由被告 日健公司製造「鼎泰豐立體茶包禮盒」商品之鐵盒(原證8 ),以及交由被告桔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揚公司)製造 上開商品之茶葉外包裝袋,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 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而未表彰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 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圖案交由被告 金暐盛企業有限公司(金暐盛公司)製作「鼎泰豐折疊傘」 商品(原證9 ),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 之系爭包仔、籠仔著作,而未表彰原告為系爭包仔、籠仔著 作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圖案交由 被告金華實業有限公司(金華公司)製造「鼎泰豐包仔搖頭 公仔擺飾」商品(原證10),以及交由被告佑盛公司製造上 開商品之外盒,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 系爭包仔、籠仔著作,而未表彰原告為系爭包仔、籠仔著作 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圖案交由被 告金華公司製造「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商品(原證11) ,並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包仔、 籠仔著作,而未表彰原告為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著作人; 將重製、改作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圖案交由被告佑盛公司 製作「鼎泰豐明信片」商品(原證12),並於該商品外包裝 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包仔、籠仔著作,而未表彰 原告為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包 仔、籠仔著作之圖案交由被告王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堡 公司)製作「鼎泰豐原子筆」商品(原證13),並於該商品 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包仔、籠仔著作,而 未表彰原告為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著作人,且公開販售( 以上原證8 至13之商品合稱系爭商品)。是被告丁○○及其 他廠商之代表人即被告辛○○(即被告桔揚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丑○○(即被告金暐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巳○○(即被告金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慈德( 即被告王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宇○○(即被告日健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A○○(即被告佑盛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E○○(即被告嘉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I○○(即被告豐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有侵害 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應負損害損害賠 責任,又上開公司應就其公司代表人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著作權法第 85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 人、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1 日,提起本件請求。 ㈡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 ⒈訴外人○○○(即○○)於95年8 月17日至100 年5 月6 日 期間受僱於原告,○○○在受僱期間內,分別於95年12月間 設計完成系爭青蛙著作,其後於97年8 、9 月間設計完成系 爭包仔、籠仔著作,此觀原告提出予被告鼎泰豐公司之提案 計畫書上均有記載「設計師:○○」等字樣。從而,系爭美 術著作均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本於其職務所設計 完成者。 ⒉次查,依原告與○○○於95年8 月17日簽立之保密切結書( 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同 意於乙方(即原告)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 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 。」(原證14),足認○○○受僱於原告之初,雙方確實有 約定,○○○基於職務上設計完成之著作均歸屬於原告所有 。 ⒊再查,依○○○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2時57分傳送予原告 公司代表人甲○○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個人在寶來的工 作期間有累積多款作品…主要以個人的作品名義對外發表, 不會使用或涉及於相關商業模式上。這部分的個人使用,我 想是需要透過原著作公司的同意,並且個人使用上必須尊重 的!!…希望透過徐總的首肯,能夠同意這部份的需求」等 語(原證15);並參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自字第70號被告丁○○及鼎泰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案 件(下稱自訴案原審),曾到庭證稱:「(問:【提示104. 11.26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自證20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 是否由你寄送至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先生?)是我寄給 甲○○沒錯。(問: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這部分的個 人使用,我想是需要透過原著作公司的同意,並且個人使用 上必須尊重的』等語,『原著作公司』究指何意?)那時候 會發這個信是因為現在任職的公司,說可以記載以前做的作 品,但公司要我詢問以前的公司,所以我才發這個信問徐總 ,我基於尊重要詢問寶來公司,原著作公司是指寶來公司」 等語(原證16),由上可知,原告確實有與○○○約定,基 於職務上所設計完成之著作均歸屬於原告所有。 ⒋綜上,原告與○○○約定,基於職務上所設計完成之著作均 歸屬於原告所有,且○○○於任職原告期間或離開原告後, 對於原告以公司本身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對外行使著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未曾表示反對意思,依著作權法 第11條第1 項但書,○○○本於其職務所設計完成之系爭美 術著作之著作人應為原告,原告依法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 作財產權。 ㈢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平面商標登 記,並無經原告同意: ⒈觀之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簽立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二份 ,其標題已開宗明義表明該等同意書之性質為「立體商標同 意書」,並詳載:「立同意書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為鼎泰豐包仔公仔著作物之所有權人,因鼎泰豐公 仔著作物搭配中文:鼎泰豐…(下稱鼎泰豐包仔立體商標) ,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於 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業行銷用途,…茲同意乙方將鼎泰豐 包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及產品申請立體商標 註冊」、「立同意書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為鼎泰豐籠仔公仔著作物之所有權人,因鼎泰豐公仔著作物 搭配中文:鼎泰豐…(下稱鼎泰豐籠仔立體商標),為鼎泰 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於小籠包等 餐飲週邊服務業行銷用途,…茲同意乙方將鼎泰豐籠仔立體 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及產品申請立體商標註冊」等 語(被證11),業已明確表彰原告僅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就 系爭包仔、籠仔著作申請註冊立體商標之旨,上開同意書之 同意範圍當然不及於平面商標,至然。 ⒉原告公司業務○○○於98年7 月14日傳送予被告鼎泰豐公司 員工○○○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其實我們對於商標這部分 沒有太大問題」等語(被證10),係指「原告對於被告鼎 泰豐公司欲申請包仔、籠仔之商標註冊登記乙事進行討論表 示沒有問題」而言。關此上情,參諸○○○98年7 月15日營 業報告書記載「販賣店名: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面會者:楊先生」、「商談內容:與鼎泰豐相關人員討論 未來商品發展及商標授權問題」等語(原證17),可知○○ ○於98年7 月15日仍有與被告鼎泰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 ○開會討論有關授權包仔、籠仔商標事宜,顯見上開98年7 月14日電子郵件並無任何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就系爭包仔、 籠仔著作註冊商標之意。另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自字第8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這封電子郵件 是否為你在98年7 月14日傳送給被告鼎泰豐公司的○○○? 【請求提示卷被證65並告以要旨】)是。(問:該電子郵件 內容上記載:『其實我們對於商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 請問這是何意思?)鼎泰豐公司有一直不斷詢問我關於商標 的問題,但我只是業務我也沒有辦法回答這些問題,我也是 說要跟總經理討論再來回復,那封電子郵件的意思是我回答 ○○○我有詢問過總經理,但是這部分還是需要總經理去鼎 泰豐公司那邊雙方對談。(問:你或是寶來文創公司有無在 98年7 月14日同意鼎泰豐公司這註冊登記包仔、籠仔商標? )沒有。」等語(原證18),更足證原告並未於98年7 月14 日電子郵件中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商標甚明。 ⒊據此,因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於98年7 月15日仍就商標授 權事宜進行討論,由此益證原告於98年7 月14日並未同意被 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商標登記。嗣後原告僅同意被告鼎泰豐公 司申請註冊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立體商標,至於被告鼎泰 豐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平面商標登記乙節, 原告當時考量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平面商標僅有包仔、籠 仔之圖案,而未使用「鼎泰豐」等文字(被證12),實無註 冊平面商標之必要,即未同意之,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即應推定原告未同意授權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 冊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平面商標。 ㈣於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鼎泰 豐公司有自行開發系爭美術著作商品並生產販賣之情事: ⒈被告鼎泰豐公司提出其員工於101 年8 月13日、102 年1 月 9 日、103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8 日電子郵件(被證16、19 、40),均無從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於合作期 間有自行開發生產、販售含有系爭青蛙、包仔著作圖樣商品 之情事: ①觀諸被告鼎泰豐公司員工○○○於101 年8 月13日寄予原告 員工○○○(即○○)之電子郵件內容(被證16),僅係○ ○○提醒原告員工○○○有關原告之餐具組即一叉一匙之訂 價過高會賣不好、請原告討論價格、並希望原告能免費提供 叉子及湯匙等情,並非在討論該電子郵件所附照片內之兒童 餐具。 ②又觀諸被告鼎泰豐公司員工○○○(○○○於100 年5 月6 日自原告離職後,即於100 年11月至102 年9 月期間任職於 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2 年1 月9 日寄予原告員工○○(即 ○○○)之電子郵件內容(被證19),僅係被告鼎泰豐公司 員工○○○告知原告員工○○○,被告鼎泰豐公司TOP30 品 項異動,並附上被告鼎泰豐公司新品上市時程資料,以及調 整商品之陳列等情,惟○○○對於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間 實際上之合作模式不甚清楚,自未知悉電子郵件中被告鼎泰 豐公司委由其他廠商(即被告豐特公司)製造之兒童餐具 提袋,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③依被告鼎泰豐公司企劃部專員○○○103 年12月8 日10時26 分傳送予原告員工0000000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De ar○○○○:附件為我們所有門市(不含101 及南西)目前 紀念品陳列的狀況,請您參考,各店現在陳列的狀況都須請 貴公司再進行調整,請您評估後是否可以回覆我們您預計安 排調整的門市順序,如:復興→天母→???復興店的部分 ,或許使用現有陳列架請你調整陳列的品項及位置即可,因 若要再新增壓克力架,不確定門市是否有空間可陳列,再請 您協助評估,或是您要實際到復興店看一下我也可幫您聯繫 ,謝謝!0000000000 」等語(被證40),可知雙方僅討 論調整商品之陳列、及是否增加壓克力架,而未論及「原告 公司所發覺被告鼎泰豐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授權所製作 生產之產品」等情事;尤甚者,該等電子郵件均未傳送予原 告代表人甲○○,實難認原告代表人當時已知悉被告等侵害 原告公司著作權之不法行為。 ④綜此,被告鼎泰豐公司員工於101 年8 月13日、102 年1 月 9 日、103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8 日電子郵件所附加之照片 ,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於合作期間有 自行開發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商品並生產販售之情事。 ⒉原告員工○○○於自訴案原審105 年7 月13日庭訊之證述內 容(被證20),亦無從證明原告業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有 重製、改作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案並委由其他同案被告生 產商品之情事: ①○○○於自訴案原審中105 年7 月13日庭訊時雖證稱「在我 快要離職時,還有特殊年節時,像是端午節或是中秋節,曾 經看過非寶來公司製作的品項」、「(問:你在鼎泰豐的店 面看到像是兒童餐具組之後,你是否會回去告訴寶來公司的 人說不是我們寶來自己製作的商品,但是上面有包仔、籠仔 圖樣?)會,我會先通知我的主管○○○,由他做後續的確 認」等語(被證20),惟查:○○○任職於原告期間,每日 都會與原告代表人甲○○見面、開會,然○○○確從未曾向 甲○○報告如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且觀諸○○○營業報告書 (原證19),並未記載與其上開證述相同之內容;尤以,參 諸被告鼎泰豐公司所提出其所屬員工與○○○間往返之電子 郵件(被證14至16、19、21、34、36、37),亦未有記載其 上開證述內容所述之情事,足見○○○上開證詞顯無足採。 ②退步言之,姑不論○○○前揭證詞是否可採,縱認○○○有 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所營分店,看到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樣 被使用於非由原告製造之商品之情形,然○○○卻從未向被 告鼎泰豐公司分店查詢、確認,亦未於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往 來郵件、與原告代理人甲○○、○○○間往來郵件,記載或 報告與其上開證述相同之內容,是以,原告代表人甲○○根 本從未自○○○及○○○處,得知被告鼎泰豐公司未經原告 同意,即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案,並委由其他廠商 生產商品等情。準此,○○○前揭證詞實證明原告業已知悉 被告鼎泰豐公司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重製、改作系爭美術 著作之圖案,並委由其他廠商生產商品之情事,自不得據以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③又縱使○○○上開證詞為可採,然○○○知情卻未向原告代 表人甲○○報告乙情,亦僅為單純之沉默,揆諸本院103 年 刑智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不得謂原告有默示授權 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樣,並進而委由 其他被告製造系爭商品之情形。 ⒊被告鼎泰豐公司謬稱原告代表人甲○○於收受被告鼎泰豐公 司通知不再繼續合作之電子郵件後即回覆「貴公司不再用包 仔和籠仔的圖像?」等語(被證22),即可推知原告業已知 悉並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樣云云 。惟查: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乃係具有獨家製作系爭美 術著作商品之權利,是以被告鼎泰豐公司與原告公司終止合 作關係後,被告鼎泰豐公司自無可能再使用系爭美術著作製 作之商品,故原告公司代表人於接獲被告鼎泰豐公司通知後 ,方會詢問被告鼎泰豐公司人員是否係因往後均無再使用系 爭美術之需求方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況依上開甲○○電子 郵件內容之文義,亦根本無從推論原告有何知悉、或同意被 告鼎泰豐公司製作、銷售系爭美術著作商品之情事,被告 鼎泰豐公司為脫免刑責及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竟一再 誣指原告業已知悉其先前違法製作、銷售系爭美術著作商品 之惡行,實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有以系爭美術著作圖樣 設計商品乙情確實毫無所悉,且被告提出之證物亦均不足以 認定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合作期間內,已有自行 設計開發含有系爭美術著作圖樣紀念品、並交付予其他被告 生產製作、再公開陳列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所屬各門市銷售之 情事,至臻灼然。 ㈤被告丁○○為被告鼎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辛○○( 即被告桔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丑○○(即被告金暐 盛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巳○○(即被告金華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申○○(即被告王堡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宇○○ (即被告日健公司之代表人)、被告A○○(即被告佑盛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E○○(即被告嘉今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I○○(即被告豐特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自應與各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就系爭商品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每一侵權商品均暫定為 50萬元,有理由: 被告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部分,斟酌本件被告之身分資 力與嚴重之侵權程度,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就上開每一侵權商品, 各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 條參照)。綜此,原告就每一侵權商品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暫為50萬元(計算式:著作財產權部分20萬元+著作 人格權部分30萬元=50萬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公司、被告宇○○、被告日健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公司、被告E○○、被告嘉今公司 、被告A○○、被告佑盛公司、被告I○○、被告豐特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公司、被告辛○○、被告桔揚公司 、被告宇○○、被告日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公司、被告丑○○、被告金暐盛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公司、被告巳○○、被告金華公司 、被告A○○、被告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⒍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公司、被告巳○○、被告金華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公司、被告A○○、被告佑盛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丁○○、被告鼎泰豐公司、被告申○○、被告王堡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 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五號字體,登 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壹日 。  ⒑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⒒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 ㈠最高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已有多數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被告鼎泰豐公司有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 圖案,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茲摘錄各判決理由如下: ⒈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商標登記, 係經原告同意: ①本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下稱自訴案二審)判決認 「其中有關申請商標註冊登記部分核與自訴人公司業務○○ ○於98年7 月14日寄予證人○○○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其 實我們對於商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只是我們總經理希望 能夠藉這次機會,向楊先生及王特助親自表示我們的誠意, 也希望能夠認識一下楊先生,順便跟楊先生報告未來的發展 』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四)第213 頁)。可知被告鼎泰 豐公司確曾因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詢問自訴人,自訴人亦 已為同意之表示,且並無區分平面或立體商標。」(被證1 第13頁倒數第4 行至第14頁第5 行) ②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判決認定:「被告鼎泰豐公 司之資訊部負責人即證人000000於前案自訴案件審理時具結 證稱:…復於原審證稱:伊收到98年7 月14日之電子郵件之 理解是寶來文創公司同意鼎泰豐公司去申請商標,○○○回 覆沒有問題時,伊有去回報公司之張特助,後續就交給承辦 單位等語(見原審卷5 第23至25頁),另核閱有關系爭著作 申請商標註冊登記部分核與自訴人公司業務○○○於98年7 月14日寄予證人○○○之電子郵件中確實記載:『其實我們 對於商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題,只是我們總經理希望能夠藉 這次機會,向楊先生及王特助親自表示我們的誠意,也希望 能夠認識一下楊先生,順便跟楊先生報告未來的發展』等語 大致相符(見前案自訴案件卷4 第213 頁)。可知,被告鼎 泰豐公司確曾因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詢問自訴人,且自訴 人亦已為同意商標註冊之表示。」(被證50第13頁第9 行至 第14頁第17行) ③自訴案二審判決認定:「至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後續於 98年7 月27日簽訂之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依文字所示,似 僅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惟前開同 意書中僅提及包仔、籠仔『公仔』此種屬於立體之人形玩偶 ,全未提及其他平面圖案之商品,而依證人○○○所述及上 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提及『商標』,並未限定平面商標或 立體商標,故該立體商標同意書內容尚難認為有排除自訴人 前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商標(含平面)之意。」(被證 1 第14頁第2 段) ④自訴案二審判決認定:「且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之包仔及籠 仔平面商標於99年5 月16日、7 月1 日公告(原審卷(二) 第43至46頁),註冊之包仔及籠仔立體商標於99年12月1 日 公告(原審卷(二)第47至52頁),亦即於立體商標公告之 前,平面商標早已公告,且二者同於98年9 月21日申請註冊 ,自訴人公司人員豈有不知之理?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鼎 泰豐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告知自訴人公司將終止兩造間之 合作關係後,自訴人始翻異稱未同意註冊平面商標云云,自 不足採信。」(被證1 第14頁倒數第3 行至第15頁第6 行) ⑤自訴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與自訴人合作期 間內,取得上開同意後,於98年9 月21日將包仔、籠仔圖案 ,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飲料 店、小吃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 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3至52頁)。是其使用包仔 、籠仔圖案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廠 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係屬依法使 用其商標權之行為。」(被證1 第15頁第4 段)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判決認定:「準此, 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與自訴人合作期間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商品類別群組代碼043 、030 之商標,嗣經該局 分別於99年5 月16日、99年7 月1 日以註冊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飲料店、小吃店等商品之商標,係經取得自訴人公司之同意 後,始有被告鼎泰豐公司商標申請之行為,自無有自訴人指 訴侵害著作權法規定論處之餘地。」(被證2 第14頁第3 行 至第9 行)。 ⒉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內,常有缺貨之情況: 自訴案二審判決依據原告及被告鼎泰豐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 、原告員工○○○之證詞及被告鼎泰豐公司經理○○○之證 詞認定原告確實有缺貨之情事,未獲終局解決(被證1 第16 頁至第19頁第㈣段)。事實上,被告鼎泰豐公司亦係因原告 長期缺貨之故,為滿足消費者需求、亦避免長期缺貨而導致 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形象受損,始不得已委託其他被告等為被 告鼎泰豐公司製作商品並販售之,被告等並無侵權可能及故 意或過失。 ⒊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內,即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 自行開發系爭商品及設計兒童餐具並生產販賣: ①自訴案二審判決參酌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 、○○○及○○○之證詞認定原告應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 司在合作期間內,已自行設計開發系爭商品,並交付予其餘 被告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被告鼎泰豐公司各門市銷售之 事,且並無異議(被證1 第19頁至第20頁第㈤段)。足見, 雙方皆得自由使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圖形開發商品。 ②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 號處 分亦認定:「㈣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原 先是以寄銷方式合作,所需商品均由聲請人生產提供,但其 後約於100 年間因聲請人常有缺貨的情形,被告鼎泰豐公司 始自行委外生產相關商品,此經被告○○○、000000陳明甚 詳。被告鼎泰豐公司人員與聲請人員工,就被告鼎泰豐公司 使用包仔、籠仔圖案於自行委外生產的商品上之情形,亦曾 互相支援配合…雙方員工並非授權契約訂定者,故在互相往 返的電子郵件中雖未直接提及授權事宜,但從雙方互動過程 中,從未就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委外生產紀念商品一事,有 過爭執或質疑,顯見雙方就此確有合意或默契。㈤證人○○ ○於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 證稱…顯見聲請人員工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合作期間 內,有自行設計開發包仔、籠仔週邊紀念品,並委請其他廠 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被證52 第12頁第10行至第13頁第10行) ③自訴案二審判決認定:「參諸自訴人在被告鼎泰豐公司寄發 電子郵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104 年8 月25日起即陸續 購買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倘 非早知此事,豈能於同日迅速蒐證以利提告之理,足見自訴 人應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合作期間內,已有自行設計 開發包仔、籠仔紀念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 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之事,惟並無何異議。」(被證 1 第21頁第15行至第22行) ④自訴案二審判決認定:「在上開合作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即 透過業務○○○(為寶來公司負責人甲○○之姪子)於98年 7 月14日寄予證人○○○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同意被告鼎泰豐 公司商標註冊登記…依被告鼎泰豐公司所提供之自行開發商 品上市時間表觀之(原審卷(三)第30頁),可知其係於10 1 年5 月14日始開始陸續將其所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 品上架販售,此一事實亦為自訴人所知,業如前述,而自訴 人在知悉該等情事後,亦未就此表示反對或質疑,業據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 期間內,即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有自行開發包仔、籠仔、青 蛙圖案商品及設計兒童餐具並生產販賣,事證明確。未經 自訴人同意,為何自訴人未曾異議?」(被證1 第22頁第6 行至第23頁第3 行) ⒋被告丁○○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①自訴案二審判決認定:「惟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青蛙圖樣是○○○設計,○○○沒有告知這個青蛙圖樣, 是她在寶來公司任職時就設計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寶來公司 等語(本院卷(四)第41、42頁筆錄),核與證人○○○於 原審證稱:沒有告知被告鼎泰豐公司青蛙圖樣是在寶來公司 任職期間所繪製等語(原審卷(四)第100 頁背面筆錄)相 符,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鼎泰豐公司或丁○○知悉青蛙圖樣 是○○○在寶來公司任職期間所繪製。」(被證1 第23頁第 13行至第20行) ②自訴案二審判決認定:「證人○○○並證稱…可知被告鼎泰 豐公司生意龐雜,一年全部營業額達新臺幣20億元之多,被 告丁○○身為鼎泰豐公司負責人,不可能公司大小事情均親 自參與,且有關與寶來合作販售紀念品每年的營業額最多僅 達700 多萬元,與被告公司整體營業額相比,所占比例微小 ,被告等應無故意侵害自訴人美術著作權之動機。」(被證 1 第23頁第20行至第24頁第5 行) ③自訴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鼎泰豐公司本身即為包仔、籠 仔圖案之商標權人,本有使用該等圖案之權利,而自訴人長 期因缺貨問題,致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包仔、籠仔紀念 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 市販售一事,亦屬自訴人在雙方合作期間已知之事項,自訴 人在被告鼎泰豐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 104 年8 月25日起,即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被告 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並於104 年 10月5 日提起本件自訴,在提起本件自訴前從未明確告知被 告丁○○或鼎泰豐公司不得使用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實 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被證1 第24頁第2 段)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判決認定:「被告鼎 泰豐公司因取得自訴人前揭之同意而以包仔、籠仔圖案申請 註冊取得之商標,而自訴人並於104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自 訴,在提起本件自訴前從未明確告知被告丁○○或鼎泰豐公 司不得使用包仔及籠仔圖案,實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被證2 第14頁第13行至18行 )、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判決認定:「被告鼎泰 豐公司先是委由證人○○○斯時任職之事務所辦理平面商標 ,之後才有立體商標之辦理而簽訂前揭立體商標同意書,則 自證人○○○證述立體商標之申請過程及簽訂同意書之流程 ,自無從推知被告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過程有侵害系 爭著作之主觀犯意。」(被證50第17頁倒數第6 行以下)、 「觀諸連邦事務所函覆原審之被告鼎泰豐公司委託辦理包仔 、籠仔平面商標註冊之委辦單,其中內容僅有申請費用、領 證費用之確認,其簽署人亦僅有『000000,9/11 2009』…對 於自訴人及被告鼎泰豐公司如何約定其平面商標亦無約定條 款,自亦無從推知被告丁○○於平面商標申請過程有參與決 策,或明知而故意侵害自訴人於著作權之主觀犯意。」(被 證50第18頁第1 行至第9 行) ⒌原告並無享有著作人格權: ①自訴案二審判決認定:「觀諸證人○○○與自訴人於95年8 月17日簽訂之保密切結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 同意於乙方(即寶來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 、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 得異議。』(原審卷㈡第223 至225 頁),係就智慧財產權 權利部分約定由雇用人享有,至著作人部分則未有特別約定 。則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於職務上完成之青蛙、包仔 及籠仔圖案自仍以受雇人即證人○○○為著作人。」(被證 1 第4 頁第㈢段);台北地方檢察署就上開著作權侵害告訴 案件作成之不起訴處分亦同斯旨(被證51第5 頁倒數第13行 以下) ②自訴案二審判決認定:「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 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自訴 人僅為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著作人 ,業如前述,是自訴人以被告丁○○侵害姓名表示為由,而 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之罪嫌,亦屬無據 。」(被證1 第24頁第3 段) ⒍綜上所述,足徵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系爭美術 著作之平面及立體商標,亦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及其他 被告合作利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形製作商品並販售之, 卻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又被告鼎泰豐公司係因原告長期缺貨 之故,不得已始與其他被告一同開發及製作商品,被告等自 行開發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案商品乃依法行使商標權,並 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再者,就系爭青蛙著作部分,設計師 ○○○從未告知被告鼎泰豐公司不得使用或著作權歸屬於原 告所有,被告鼎泰豐公司當然認為該圖形為○○○於任職於 被告鼎泰豐公司時所繪製,而被告鼎泰豐公司可自由使用之 ,且原告於至被告鼎泰豐公司門市鋪貨時亦清楚可見該等其 主張侵權之商品於門市貨架上陳列、販售,足證原告明知被 告鼎泰豐公司有使用系爭青蛙著作圖形(被證15),卻從未 表示反對之意,被告自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可言。另原告亦 未證明其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及人格權。是此,上 開判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基於諸多證據及證詞均 認定被告鼎泰豐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㈡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美術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未 證明其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逕自 主張被告等侵權,顯無理由: ⒈系爭美術著作不具有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系爭美術著作僅為青蛙、包子及蒸籠之表達,茲因青蛙、包 子及蒸籠為實際存在之物品,有實體形象可供參考,故其表 達實有侷限性。申言之,青蛙、包子、蒸籠之造型有其特定 形狀,為呈現特定形狀,一般人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 之結果,往往大同小異,不論由何人完成,均有所近似。是 此,依據本院揭櫫之「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 原則」(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 民著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 決、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證4 至 7 號),系爭美術著作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被告鼎泰 豐公司委請被告其他廠商製造系爭圖形之商品並無違反著作 權法可言。茲以包子為例,經搜尋網路上與包子相關之圖形 ,即可發現與包子相關之卡通圖形實乃大同小異,因包子為 圓形,上有皺褶,佐以擬人化之後之雙眼及微笑,多數包子 圖形皆有相似之處,益徵此一具有實體形象之卡通擬人圖形 之表達實有侷限性,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 權法保護之標的。 ⒉縱認系爭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原告主張依據第 三人○○○之約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由原告享有 ,亦非事實: ①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無論係著作人格權 或著作財產權)。被告未提出任何創作過程文件以證明其 所主張為系爭美術著作設計者(亦即○○○)具有創作能力 、具有足夠時間創作、創作之過程為何、是否有參考其他圖 形等情,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證人○ ○○業已於自訴案原審中證稱對其所簽署之切結書中著作權 歸屬內容並不清楚,當時亦無認真閱讀該等內容,○○○之 真意是否係使原告公司對其設計之系爭美術著作得享有專屬 之著作權顯有疑慮,原告執該切結書主張其與○○○間有著 作權歸屬之約定,故其為著作人云云,斷非可採。 ②復依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 ,不得讓與或繼承。」可見著作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 得轉讓。既然繪製系爭美術著作之人為○○○,則著作人格 權自應專屬於○○○所享有,而非原告,至為明確。 ③原告雖主張依其與○○○間簽訂之系爭保密切結書可知○○ ○同意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之權利專 屬於原告所有等語云云;惟原告所稱之契約事實上僅為保密 切結書,而非約定著作權歸屬之契約,實難謂○○○於簽訂 該契約時有意識要將著作人格權使原告享有之意思。再者, 該保密切結書中並未載明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亦應專屬於原告享有,亦難認為依據該契約有將「著作人 格權」由原告享有之意思;若依此不清不楚之保密切結書即 認為○○○已將對於創作人而言寶貴之著作人格權無償讓予 原告公司所享有,則對於設計師之權利又何來保護之有? ④退步言之,無論原告是否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 著作人格權,被告鼎泰豐公司對於原告與○○○間之權利約 定或權利歸屬全然不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係相信原告已同 意其註冊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平面及立體商標權,故無論 上開著作人格權歸屬於何人,被告均無侵權之故意、過失, 應屬明確。 ㈢原告主張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美術著作為兩造皆得自由使用之 ,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執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及 於商品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故被告鼎泰豐公司以變裝後之 圖形委請其他被告製作系爭商品並販售之,並無侵權: ⒈觀諸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開始合作開發紀念商品至原告對 被告鼎泰豐公司提起多件自訴、告訴前之事件,可清楚查知 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樣用 以申請商標,是原告確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圖案。 ⒉證諸上開相關事件之時序列表,顯見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被 告鼎泰豐公司使用系爭圖形,屬無疑: ①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原告即同意被 告鼎泰豐公司利用系爭美術包仔、籠仔著作申請商標,被告 鼎泰豐公司員工○○○於自訴案原審具結陳稱:「(辯護人 J○○○○問證人○○○:請問○○○針對你要求申請商標 ,他回復內容為何?)證人○○○答:○○○在2009年7 月 14日有回我mail,裡面有提到我們對商標沒有太大的問題, 只是我們總經理希望向楊先生及特助表達我們的誠意,也希 望可以認識楊先生,向楊先生報告未來的發展。」(被證3 第21頁倒數第1 行至第22頁第6 行;電子郵件詳見被證10號 ),被告鼎泰豐公司後來即申請註冊包仔及籠仔之商標(被 證12),且獲智慧財產局核准。 ②○○○前任職於原告公司(95年8 月至100 年5 月),自原 告公司離職後,至被告鼎泰豐公司擔任企劃(100 年11月至 102 年9 月)。於被告鼎泰豐公司面試時,○○○即主動提 議欲重新利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圖形設計新圖案,顯然 ,○○○認為得自由使用其所設計之圖形,而無需特別經過 原告同意。○○○於被告鼎泰豐公司任職時,利用其所繪製 之系爭美術著作(原證1 至3 及其變裝等)為被告鼎泰豐公 司設計諸多紀念品(其中亦包括被控侵權商品烏龍;原證8 )時,亦未特別徵求原告之同意。○○○之所以應徵被告鼎 泰豐公司之工作,即是認為其得以於被告鼎泰豐公司自由應 用先前於原告任職所設計之系爭美術著作,從未懷疑過會有 任何著作權問題,或是曾經特別詢問過原告。顯見,無論○ ○○與原告是否有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之認知實為被 告鼎泰豐公司得自由使用該等圖形,而無需特別經過原告之 同意。○○○於自訴案原審中具結證稱:「(辯護人賴文萍 律師問證人○○○:你剛才說我沒有想那麼多,你的意思是 說,因為包仔、籠仔的圖是你畫得,你可以去做變化?)證 人○○○答:這是其中一個原因。另外,還有就是以前寶來 的業務有提到雙方之間有合作關係,那時候想說有機會可以 進去鼎泰豐公司,我可以發揮相關的長才。」(被證3 第10 頁,12至18行)。又證人○○○至被告鼎泰豐公司任職前, 被告鼎泰豐公司即有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檔案,而此可編 輯之檔案必定是由原告所提供,是以,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 司皆得自由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一事,亦屬可鑑。 ③事實上,被告鼎泰豐公司本欲請原告為其設計兒童餐具,但 原告遲遲無法設計出成品,被告鼎泰豐公司只好利用系爭包 仔、籠仔著作圖形加以變裝並設計及製作相關商品。原告多 次派員前往被告鼎泰豐公司店面鋪貨時亦曾看到被告鼎泰豐 公司自行設計之包仔、籠仔、青蛙商品(被證14、被證15) ,證人○○○於自訴案原審並證稱其有見過被告鼎泰豐公司 自行使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形製作之商品,亦有將該等 情形向原告副總○○○報告,但並無任何人指示其告知被告 鼎泰豐公司不得如此行為。被告鼎泰豐公司曾經向○○○反 應原告自製的兒童餐具售價過高,經其向○○○副總轉達, ○○○並未質疑被告鼎泰豐公司怎麼可以自己製造該等兒童 餐具。甚者,被告鼎泰豐公司認知其得自行使用系爭美術著 作,而曾提供其自行製作之兒童餐具圖形予原告(被證16及 被證19)。證人○○○於自訴案原審證稱原告並無人向其表 示被告不得販售自行製作之兒童餐具:「(辯護人賴文萍律 師問證人○○○:○○○於知道鼎泰豐也有販售包仔、籠仔 圖樣的兒童餐具組之後,有沒有向你表示鼎泰豐怎麼可以自 己賣這個兒童餐具?)證人○○○答:沒有。」(被證20第 17頁第12行至第17行)。於被告鼎泰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可 修改之ai檔案時,原告亦大方提供(被證13);原告於收受 使用包仔及籠仔變裝圖案之禮盒時甚至稱讚圖案很漂亮(被 證17號及被證18)。以上情形在在證明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鼎 泰豐公司得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圖形。 ④雙方合作直至104 年8 月,原告負責人甲○○於收到被告鼎 泰豐公司表示不願意繼續合作後,立即回覆被告鼎泰豐公司 ○○○經理表示:「看完您的來信後,希望確認:…3.貴公 司不再用包仔和籠仔的圖像?」(被證22),由原告代表人 第一時間反應是向被告鼎泰豐公司確認是否不再使用系爭包 仔、籠仔著作圖案,益徵原告在此之前確實知知悉、且同意 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案。 ⑤原告於獲知被告鼎泰豐公司不願再與其合作後,當晚即開始 前往被告鼎泰豐公司各個門市購買其所陳稱之侵權商品,並 提起另案自訴刑事案件,亦足證雙方尚有合作關係期間,原 告確實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得使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案 (被證23及被證24)。 ⑥如上所述,原告前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將系爭包仔、籠仔 著作圖形用以申請註冊商標,並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於相關 商品上使用該等圖樣。豈料,雙方合作數年後,原告營運發 生困難,竟藉此向被告鼎泰豐公司主張侵害著作權,以數件 刑事訴訟要脅被告鼎泰豐公司,並藉此要求高額和解金及賠 償金,其動機可議、至不合理。況原告無法如期交貨(缺貨 之證明,於下段詳述之),而容認被告鼎泰豐公司委請其他 協力廠商(亦即,本件中其他被告)生產相關商品,迄至原 告於104 年8 月開始宣稱被告鼎泰豐公司侵害其著作權之前 ,長達4 年期間,原告從未就被告鼎泰豐公司之使用商標行 為提出任何爭執、反對之表示,足證原告於98年7 月同意被 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籠仔著作圖形用以申請註冊商標時 ,即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每次使用該等圖樣時,皆享有原 告就著作權之授權,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行 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為灼然。 ㈣系爭商品使用之圖案與系爭美術著作並非實質相似: 原告迄未提出比對表證明系爭商品使用之圖案與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美術著作有何相同或近似之處,並未盡其應負擔之舉 證責任。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商品,顯示被告鼎泰豐 公司所使用之包仔及籠仔圖案皆經過變裝,且各商品或有其 他人物或場景,包仔及籠仔僅占其中一小部分,有部分圖樣 甚至僅為白色臉人物之造型,根本看不出為包仔或籠仔,惟 各商品上均載有「鼎泰豐」字樣,顯見該等字樣始為被告鼎 泰豐公司及消費者購買之重點所在。被告鼎泰豐公司並無侵 害原告之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形,應屬明顯。 ㈤被告鼎泰豐公司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 ⒈因原告長期缺貨,無法依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要求及時程生產 商品,故被告鼎泰豐公司不得已始委託第三人(即本件其他 被告)協助製造商品,被告等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99 年起原告即有相當嚴重之缺貨問題,被告鼎泰豐公司多次向 原告催交商品,原告則屢屢以工廠生產線滿檔、搬遷廠房等 理由拖延,被告鼎泰豐公司已竭盡誠意進行溝通而未果(民 事答辯一狀附表1 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間於99年7 月至10 3 年12月原告公司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間就催貨之電子郵件彙 整表)。原告公司之拖延、缺貨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鼎泰豐 公司銷售紀念品之市場,且造成被告鼎泰豐公司店面擺設有 過多缺貨品項、或是客戶詢問特定品項時卻長期缺貨之情事 ,嚴重影響被告鼎泰豐公司之顧客滿意度,更造成被告鼎泰 豐公司形象因此受損。原告對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所提議之商 品品項亦未採納或參考,造成兩造間就新商品提案有落差。 證人○○○亦於自訴案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賴文萍律 師問證人○○○:寶來供貨的商品除了水體文件夾你剛剛說 過有缺貨外,是否還有其他商品有缺貨?)證人○○○答: 除了藍色水體文件夾缺貨過外,還有包仔的白色原子筆曾經 缺貨過,大概是這樣,細節我沒有記的很清楚。」(被證20 第20頁第9 行至第14行),因上開種種缺貨之情形反覆發生 ,被告鼎泰豐公司始不得已另覓其他廠商(即本件其他被告 )為被告鼎泰豐公司生產商品,被告等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 意或過失。 ⒉紀念品之銷售占被告鼎泰豐公司營業額之比例甚低,被告鼎 泰豐公司並無侵權以獲取利潤之動機或故意可言: 被告鼎泰豐公司為全國乃至國際知名餐廳,多年來致力於食 材、品質與服務之提升、不遺餘力,在世界各國創下成績, 深獲肯定。被告鼎泰豐公司自60年代開業迄今,兢兢業業、 從未有負面消息或是侵害他人權利情事。被告鼎泰豐公司長 期以販售小吃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因應部分客戶要求,始開 始販售紀念品,並非被告鼎泰豐公司主要收入來源。事實上 ,被控侵權商品之販售僅占被告鼎泰豐公司總收益之0.17% 左右(被證46),足見,被告鼎泰豐公司實無必要為了增加 該0.17% 之收入而故意侵害著作權,灼然甚明。 ⒊消費者之所以購買紀念品,係受到「鼎泰豐」卓著之商譽所 吸引,而非因原告所稱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美術著作而購買 商品:茲以被告鼎泰豐公司於西元2015年及2016年於同時間 、同地點銷售烏龍茶禮盒(原證8 )之收入為例:由上開對 照表即可清楚查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美術著作並未帶來更 多收益,反觀被告鼎泰豐公司於隔年使用新包裝後,銷售量 更為提升,足見被告鼎泰豐公司根本毫無故意使用系爭美術 著作以獲取利益之理由。 ㈥原告主張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青蛙著作圖形為○○○於任職 被告鼎泰豐公司時所設計,但○○○並未告知被告鼎泰豐公 司其所繪製之該圖形係其任職於原告時即已繪製,且權利歸 屬於原告,是以,被告鼎泰豐公司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 過失: ⒈第三人○○○於自訴案原審作證時業已證稱於其任職於被告 鼎泰豐公司期間有幫被告鼎泰豐公司設計兒童餐具,上有包 仔、籠仔圖樣、兒童餐具的提袋亦為其所設計(被證3 第12 頁)。甚且,除包仔、籠仔外,○○○於被告鼎泰豐公司任 職期間亦使用其過去設計之團圓熊貓公仔圖樣及青蛙圖樣( 原證1 )。除上開商品外,○○○亦將包仔、籠仔設計使用 於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車體、中秋禮盒及聖誕節禮盒等情。 ⒉茲因○○○認知渠得自由使用於原告任職時所繪製之圖形, 故○○○從未告知被告鼎泰豐公司關於所使用圖形之來源為 何以及是否有權使用該等圖形。是以,○○○於自訴案即具 結證稱:「(辯護人賴文萍律師問證人○○○:自證一青蛙 ,你後來有用在鼎泰豐設計的茶葉罐上,是否有告知鼎泰豐 公司,青蛙是你在寶來公司任職期間所繪製的?)證人○○ ○答:沒有。」(被證3 第14頁倒數第5 行至最末行)。是 以被告鼎泰豐公司不可能知悉該等圖形之來源,亦無故意或 過失侵權之可能。 ⒊○○○既從未告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系爭青蛙著作圖形為其任 職於原告時即繪製,且權利屬於原告,被告鼎泰豐公司自無 從亦不可能知悉該圖形之來源,故被告鼎泰豐公司認為該圖 形乃○○○任職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時所繪製,從而被告鼎泰 豐公司得自由使用之,與常理並無不合。基此,被告鼎泰豐 公司將自己雇用之員工於任職期間繪製之圖形使用於商品上 ,不可能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乃自明之理。 ㈦觀諸原告及被告鼎泰豐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並無明 定亦無從推論原告享有以系爭美術著作獨家製造商品之權利 ;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等使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 之變裝圖形製作商品,乃行使商標權之行為,並未違反著作 權法規定: 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作契約,原告方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圖 形、獨家製造商品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①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僅約定「雙方人員辦理本商品開發製作 、宣傳、銷售及執行等事宜」、第4 條約定「雙方依本商品 實際銷售套數按下列議定之方式利益共享」、第7 條約定: 「商品製作之數量、規格、品質應按經雙方同意之內容執行 」、第8 條約定「(第1 項)乙方應依企劃書內容正式生產 、商品製作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2 項)除提案商 品外,其餘企劃書或相同系列中所訂商品內容,乙方應於確 定後提送樣稿予甲方審核…」 ②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僅可知於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 告鼎泰豐公司)製作商品時,應先送樣稿予甲方審核,且經 甲方同意始得生產;原告為被告鼎泰豐公司所生產之商品, 雙方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之約定利益共享;根本未提及 系爭美術著作圖形,亦未提及紀念商品之圖樣為何,更未約 定原告針對系爭美術著作圖形有所謂「獨家生產」之權利, 其他廠商不得生產之。原告顯然對系爭合作契約恣意解釋、 過度解讀,並刻意曲解其內容,實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於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即104 年8 月25日), 其始查知被告鼎泰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重製、改作系爭美 術著作,並交由其他被告廠商製作商品等情,亦非事實: ①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變 裝圖形自行製造商品,業如前述。實非原告所主張於104 年 8 月25日後始為查知云云,果爾,原告豈有可能於雙方合作 關係終止之當日即前往被告鼎泰豐公司各門市採購其所指 稱之侵權商品(被證23),誠乃悖於常情,顯見原告之主張 ,並不實在。 ②再者,承上所述,既原告前已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以系爭包 仔、籠仔著作申請註冊商標,且長期以來對於被告鼎泰豐公 司將該等圖樣使用於自行製作之商品上並無任何意見,縱於 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於市面上購得被告鼎泰豐公司委 託其他被告製作之商品上具有該等圖樣,乃被告鼎泰豐公司 正當行使商標權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原告之 主張,至屬無理。 ㈧原告提起超過7 件刑事訴訟,並要求高達被告鼎泰豐公司營 業額70% 之和解金,顯然,其提起諸多訴訟之目的係為要求 高額賠償金,而非被告鼎泰豐公司真有侵權情事: ⒈原告前於104 年10月5 日對被告鼎泰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丁○○提起自訴,主張被告等侵害其所享有、與本件系爭美 術著作相同之圖形著作權(本件原證6 至13商品亦為原告於 該案中所主張之侵權商品)。案經自訴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等無罪,原告上訴至本院,本院復以自訴案二審判決駁回上 訴(被證1 )。嗣原告對該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甫於6 月 2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證49), 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 ⒉於上開案件仍在進行中時,原告復於104 年12年17日對被告 鼎泰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主張被告等使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形申請註冊商標, 侵害其著作權。案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88號判 決認定被告等無罪(被證2 號),原告上訴至本院,本院復 以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證50),全 案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⒊原告嘗試二次自訴卻未能成功入被告等於罪,又於105 年8 至10月間對被告鼎泰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丁○○、被告鼎 泰豐公司前員工○○○及現任員工○○○及○○○向台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多達4 起告訴案件(案號為:106 年度偵字第 6996號、106 年度偵字第6997號、106 年度偵字第6998號及 106 年度偵字第8531號),皆主張被告鼎泰豐公司、其員工 或前員工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原告主張享有著作權之圖形 即為本件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形及其變裝之圖形,被控侵 權物亦為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製作之紀念品等。顯見原告係 嘗試透過提起告訴之方式使檢察官就相同或高度近似之案件 進行偵查。 ⒋除上開案件外,原告甚至於106 年8 、9 月間對被告鼎泰豐 公司員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證罪之告訴( 案號為:106 年度偵字第25910 號),針對○○○前於二自 訴案件中作證之事,無端提起偽證罪告訴,業由該署作成不 起訴處分,但該偽證告訴案,已造成被告鼎泰豐公司及其員 工莫大困擾。 ⒌於兩造間上開訴訟進行中,為節省訴訟資源,被告鼎泰豐公 司曾表示與原告進行和解協商之意願。料,原告竟獅子大 開口要求以一般餐飲業界之毛利,即營收之70% 作為計算和 解金額之依據(被證47)。原告身處紀念品製造業界,應深 知紀念品之毛利不可能達到70% ,豈可與一般餐飲業相提並 論;更有甚者,於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生產紀念品期 間,若於原告自行負擔產銷費用之情形,被告鼎泰豐公司僅 就該等商品收取10% 之授權金。今所有被控侵權商品皆為被 告鼎泰豐公司自行負擔製造之成本費用,原告竟要求高達被 告鼎泰豐公司合70% 營收之金額(尚未扣除成本及費用之情 形下)作為和解金,原告此舉顯然是利用不斷興訟作為手段 ,甚至,將被告鼎泰豐公司之合作廠商亦列為本件之被告( 近10間公司),使被告鼎泰豐公司不其擾,以此要求、試 圖迫使被告鼎泰豐公司支付高額之賠償金。可見原告實為干 擾被告等之正當營業活動,藉機索取高額、顯不相當之和解 金。 ㈨被告鼎泰豐公司具有得使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形之理由 (包括原告同意鼎泰豐公司申請商標、鼎泰豐公司僅係使用 自己之商標、原告早已同意鼎泰豐公司使用系爭圖形等), 已如前述;抑有進者,除被告鼎泰豐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均 係依被告鼎泰豐公司指示製造系爭商品,其等完全不知道原 告存在,更難謂有可能知悉系爭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權之歸屬 等情(被告等仍否認原告享有系爭美術著作圖形之著作權) ,渠等信任被告鼎泰豐公司之指示,為鼎泰豐公司製作紀念 品,並無所謂「侵害」原告所稱之「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可言。 ㈩原告主張就個別系爭商品,被告丁○○、鼎泰豐公司應與其 他製作商品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並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就個別系爭商品,其所受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為20 萬元,而著作人格權之損害為30萬元,並無理由。就著作財 產權之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之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更無可能每個系爭商品之損害賠償額均 為相同,原告泛泛主張每個系爭商品之損害賠償額皆為20萬 云云,殊嫌無據。 ⒉如上所述,原告並無享有著作人格權,此亦為另案判決所肯 認,原告更無基於著作人格權向各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 ,更何況原告主張之著作人格權損害甚至高於著作財產權之 損害(就個別商品為30萬元),卻未敘明任何理由及任何證 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其請求之金額相當,難謂原告就 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之損害賠償主張, 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鼎泰豐公司以系爭美術著作申請商標並使用 於商品上,係經由原告同意,並無侵權之情事;其他被告基 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指示,以被告鼎泰豐公司設計之圖樣製作 商品,更無侵權之可能。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2 頁): ㈠被告鼎泰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合作契 約(原證4 ),約定合作以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圖樣製造 「鼎泰豐紀念商品」銷售,合作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 100 年7 月31日止。 ㈡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交付之商品 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約定如下:㈠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以 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其著作財產權歸乙方擁有 ,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甲方(按即被告鼎泰 豐公司)使用於行銷或宣傳之非營利用途外,非經他方書面 同意不得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轉授權他 人利用該著作之權利。」 ㈢系爭合作契約於100 年7 月31日期滿後,原告雖未再與被告 鼎泰豐公司重新訂約,惟雙方仍延續先前合作模式,直至被 告鼎泰豐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告知原告將終止兩造間之合 作關係(原證5 ) ,始未再繼續合作。 ㈣被告日健公司製造「鼎泰豐中秋節禮盒一鳳梨酥禮盒」商品 之鐵盒(原證6 ),及「鼎泰豐立體茶包禮盒」商品之鐵盒 (原證8 )。 ㈤被告嘉今公司製造「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商品之餐具(原 證7)。 ㈥被告佑盛公司製造「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商品之外盒、「 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商品之外盒及「鼎泰豐明信片」 商品(原證12) 。 ㈦被告豐特公司製造「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商品之提袋。 ㈧被告桔楊公司製造「鼎泰豐立體茶包禮盒」商品」商品之茶 包包裝袋。 ㈨被告金暐盛公司製造「鼎泰豐折疊傘」商品(原證9 )。 ㈩被告金華公司製造「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商品(原證 10)及「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商品(原證11)。 被告王堡公司製造「鼎泰豐原子筆」商品(原證13)。 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下午8 時33分開始,開始至被告鼎泰 豐公司門市購買被告鼎泰豐公司中秋節禮盒- 鳳梨酥禮盒、 清新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及原子筆(黃色小鴨)產品(被證23 )。 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之「包仔」及「籠仔」平面商標於 99年5 月16日公告(被證12)。 四、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2 至123 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㈡系爭美術著作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㈢系爭商品是否與系爭美術著作圖樣相同或近似,而屬重製或 改作? ㈣被告鼎泰豐公司是否知悉系爭青蛙著作為○○○任職原告公 司時創作? ㈤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平面商標登 記,有無經原告同意?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包仔、籠 仔著作之圖樣? ㈥於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原告是否知悉被告鼎泰 豐公司有自行開發系爭商品並生產販賣之情事而未為反對? ㈦原告分別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如起 訴狀附表至三所示之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著作人為證人○○○ ,著作財產權人則為原告: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 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 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 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 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 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 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 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證人○○○自95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任職於原 告(原名寶來國際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寶來文創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試用合約書、員工離職切結書等在 卷可稽(見自訴案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而系爭美術著作 之圖案,係證人○○○在任職原告期間所設計、繪製,並本 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業據證人○○○於自訴案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自訴案原審卷㈣第95頁反面),而該等圖案之 設計圖上復均有「設計師:eva 」此一載有證人○○○英文 姓名eva 之註記(見自訴案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足見系 爭美術著作確為證人○○○所創作甚明。 ②又證人○○○亦於自訴案原審審理時證稱:青蛙是剛進公司 沒有多久的案子,那時候筆法沒有那麼成熟,包仔、籠仔是 一起的,這是原告之鼎泰豐專案,說要創作這個東西等語( 見自訴案原審卷㈣第95頁反面),而青蛙圖樣就青蛙之形狀 、動作、表情加以構圖、設計、變化,包仔、籠仔圖樣則係 依被告鼎泰豐公司最有名氣之蒸籠小籠包為創作,就小籠包 及蒸籠之形狀加以繪製、構圖,並附加生動表情及動作變化 ,並藉上開各該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 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 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 認具有原創性,況無證據證明上開圖案之整體構圖有與他人 所繪製之圖案相同或相似,自難認證人○○○有何抄襲他人 著作之情事。故證人○○○所設計、繪製之系爭美術著作圖 案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應堪 認定。是被告等辯稱上開著作不具有原創性等語,自屬無據 。 ③再觀諸證人○○○與原告於95年8 月17日簽訂之系爭保密切 結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同意於乙方(即原告 )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 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 年智字第32號卷第59頁),係就智慧財產權權 利部分約定由雇用人享有,至著作人部分則未有特別約定。 則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於職務上完成之系爭美術著作 圖案自仍以受雇人即證人○○○為著作人,惟該等圖案之著 作財產權係歸雇用人即原告享有。是被告等辯稱原告非上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尚非可採;其等辯稱原告非上開 著作之著作人,則為可採。 ㈡本件系爭商品分屬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改作(如附表所示 ): 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係指 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 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 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 重製」,而非「改作」。查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與原告合作期 間內,自行以系爭美術著作圖案設計商品,並交付予其餘被 告生產製作系爭商品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等情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系爭商品,雖各有青蛙、包仔或籠 仔圖案之表現,惟除原證10所示之公仔係屬重製外,其餘商 品上之青蛙、包仔或籠仔圖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相異之處,顯 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而應屬改作之範疇。 ㈢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包仔、籠仔 平面商標登記,係經原告同意使用: ⒈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資訊部負責人即證人○○○於自訴案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西元2005年5 月開始任職被告鼎泰豐 公司資訊部負責人,維護公司資訊設備,在任職期間有看過 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案,也有參與合作契約訂立過程,當 時原告一直來找我們,拿樣品來,說希望可以掛我們之名稱 作銷售,我就請對方提案,提案後交給公司看,當時簽約時 ,是用寄銷方式,後來我們自覺包仔、籠仔跟公司會有關連 ,合約是簽2 年,有想萬一原告不跟我們合作,公仔可能會 做其他運用,可以運用到其他商品設計上,我們有問原告是 否可以取得著作權,也有問公司要不要取回著作權,我詢問 完後,原告說是長期合作,共同合作關係,不會有著作權問 題,當時業務說也許合作到期後,會把包仔、籠仔著作權轉 給我們;我那時有向公司提說可不可以取回著作權,並沒有 說要申請商標,後來公司有人,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說要我 去問原告是否可以登記商標,我有問原告業務○○○商標一 事,我認知就是商標,對於平面或立體商標我沒有概念,○ ○○有回覆我電子郵件,裡面提到申請商標沒有太大問題, 我將這件事回報給公司特助○○○,讓公司知道這件事,但 後續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等語(自 訴案原審卷㈣第102 至106 頁)。其中有關申請商標註冊登 記部分核與原告業務○○○於98年7 月14日寄予證人○○○ 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其實我們對於商標這部分沒有太大問 題,只是我們總經理希望能夠藉這次機會,向楊先生及王特 助親自表示我們的誠意,也希望能夠認識一下楊先生,順便 跟楊先生報告未來的發展」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㈠第138 頁)。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確曾因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詢 問原告,原告亦已為同意之表示,且並無區分平面或立體商 標。 ⒉至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後續於98年7 月27日簽訂之立體商 標註冊同意書雖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寶來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甲方)為鼎泰豐公司包仔、籠仔公仔著作物之所 有權人,因鼎泰豐包仔、籠仔公仔著作物搭配中文:鼎泰豐 、英文:DIN TAI FUNG及日文:ディンタイフォン聯合式立 體商標(下稱鼎泰豐包仔、籠仔立體商標),鼎泰豐小吃店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方)使用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 服務業行銷用途,將逐漸累積品牌價值與提升企業形象,因 應乙方品牌保護周全性需求,茲同意乙方將鼎泰豐包仔、籠 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及產品申請立體商標註 冊。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在此商標專用權存在 期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本院卷㈠第139 頁), 依文字所示,似僅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仔立體 商標,惟前開同意書中僅提及包仔、籠仔「公仔」此種屬於 立體之人形玩偶,全未提及其他平面圖案之商品,而依證人 ○○○所述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提及「商標」,並未 限定平面商標或立體商標,故該立體商標同意書內容尚難認 為有排除原告前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商標(含平面)之 意。且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之包仔及籠仔平面商標於99年5 月16日、7 月1 日公告(本院卷㈠第141 至144 頁),註冊 之包仔及籠仔立體商標於99年10月16日、99年12月1 日公告 (本院卷㈠第145 至150 頁),亦即於立體商標公告之前, 平面商標早已公告,且二者同於98年9 月21日申請註冊,原 告人員豈有不知之理?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鼎泰豐公司於 104 年8 月25日告知原告將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後,原告 始翻異稱未同意註冊平面商標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以被告鼎泰豐公司、丁○○未經其同意,而重製、改 作系爭美術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註冊登記平面商標,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 嫌,被告鼎泰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科處罰金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亦經該院認定被告以系 爭包仔及籠仔著作圖案申請註冊平面商標係經原告同意,而 均判決被告等無罪在案,有該院104 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判 決正本一份可參(本院卷㈠第81至91頁)。 ⒋準此,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與原告合作期間內,取得上開同意 後,於98年9 月21日將包仔、籠仔圖案,向智慧局申請註冊 商標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飲料店、小吃店等商品之 商標專用權,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141 至150 頁)。是其使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圖案設 計系爭商品,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 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係屬依法使用其商標權之行為。 ㈣被告鼎泰豐公司並不知悉系爭青蛙著作圖樣為○○○任職原 告公司時創作,本件各被告於主觀上均無侵害原告系爭美術 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查證人○○○於自訴案二審審理中證稱:系爭青蛙著作圖樣 是○○○設計,○○○沒有告知這個青蛙圖樣,是她在寶來 公司任職時就設計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寶來公司等語(自訴 案二審卷㈣第41、42頁),核與證人○○○於自訴案原審證 稱:沒有告知被告鼎泰豐公司青蛙圖樣是在寶來公司任職期 間所繪製等語(自訴案原審卷㈣第100 頁背面)相符,是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鼎泰豐公司或丁○○知悉該圖樣是○○○在 任職原告期間所繪製。況證人○○○另證稱:信裡面提到的 老闆是被告丁○○,一般我們在跟廠商溝通都是拿老闆出來 擋,是否有真的跟老闆講,其實不盡然。…被告鼎泰豐公司 跟原告合作販售包仔、籠仔紀念品每年的營業額,一年大約 700 多萬,最少400 多萬,2015年被告鼎泰豐公司全部營業 額大約一年20億左右等語(見同上筆錄)。可知被告鼎泰豐 公司生意龐雜,一年全部營業額達新臺幣20億元之多,被告 丁○○身為鼎泰豐公司負責人,不可能公司大小事情均親自 參與,且有關與原告合作販售紀念品每年的營業額最多僅達 700 多萬元,與被告公司整體營業額相比,所占比例微小, 被告鼎泰豐公司及丁○○自無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動機。 ⒉再者,觀諸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①原告 之員工000(0000000)於99年7 月2 日、7 月14日、 11月10日、12月23日、12月29日、100 年1 月17日、1 月25 日、1 月26日、2 月11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鼎泰豐公 司之經理○○○,告知:「抱歉~關於新市價上市日期部分 ,因TOP30 部分商品品項已經缺貨,已經請工廠盡快排入生 產線追加數量……」、「關於TOP30 品項,因近來工廠生產 線滿檔,部分缺貨品項仍與徐總確認解決方式,明日會再與 徐總確認相關作業……」、「關於鼎泰豐小型公仔部分,之 前製作的廠商告知會於11月15日完成,今日再次與廠商確認 ,廠商則告知:因近日忙於花博及台北101 的大型公仔製作 ,故時間一延再延,將延至11月22日完成,對此,造成您莫 大的困擾,也難對貴公司交待,真的非常抱歉!……」、「 鼎泰豐門市○○○○○段銷售狀況比之前要好,與當初預估 之安全庫存落差有一段差距,目前嚴重缺貨部分,對此向貴 公司及門市說聲抱歉!預計1 月初缺貨品項將會全數到貨, 屆時會主動通知各門市到貨之品項及日期」、「目前到貨品 項如下(各品項數量均為500 個),請門市進行補貨,後續 到貨品項會再另行通知……」、「關於鼎泰豐紀念品缺貨部 分,部分已經到貨品項如附件,請您幫忙向各門市告知」、 「關於新市價銷售以來,許多商品多呈缺貨現象,對此造成 門市銷售上的困擾,敬請見諒!工廠也非常努力在加緊趕工 之外,公司內部也多次進行安全庫存量的檢討,目前仍有下 列3 個品項缺貨,請您幫忙告知門市,預計大約3 月中才會 到貨,屆時會再通知您……」、「關於缺貨部分,因為剛好 都是筆類商品,相對於壓克力陳列架的位置,有下列非TOP3 0 的品項可以替代,就陳列而言,信義店及新竹店缺下列DT F-○○/B及DTF-○○三個品項,但復興及天母僅缺DTF-○○ 一個品項,就信義店而言,門市就採以現有品項去將缺貨空 位掛滿(比方筆類商品就掛筆類商品),也請您參考」、「 關於新竹門市的水體文件夾,因之前各門市出貨很多,目前 已經缺貨了,關於此商品,我們已經追加更多的數量,以因 應未來之需求,預計3 月中旬到貨……」(本院卷㈠第213 至226 頁);②原告之員工○○○於101 年5 月9 日、9 月 14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告 知:「關於缺件品項DTF-841 會最快5/21號到,而筆款DTF- ○○○○由於上次我司在庫和各店庫存都調給香港、澳洲店 ,故目前處於短缺狀態,於此,該筆款最快出貨也要等到6 月左右……」、「水體文件夾到貨部分已經加緊催促工廠處 理了,我會再和工廠爭取看看是不是能在提前交貨!」(本 院卷㈠第228 、233 頁);③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 於99年7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員工○○○WANG告知 :「店裡已經來反應缺貨情形很困擾,麻煩在確認一下工廠 的交期,謝謝」(本院卷㈠第215 頁),亦於104 年2 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Carol 告知:「水體文 件夾一直都有缺貨問題,貴公司工廠的下單排程又一直有問 題,門市座位上常常都是損毀的水體文件夾,請協助解決不 論是產能還是產品易損毀問題,之前缺貨商品,上次您答應 交貨時間是12月底1 月初,現在已經2 月初了還是缺貨,請 協助溝通一下近半年的缺貨問題……」(本院卷㈠第253 頁 );④被告鼎泰豐公司之專員○○○( 1)於103 年12月12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員工告知:「……因當初有說缺貨品 項預計12月底會到貨,這個部分是否會如期進行呢?」,而 原告員工Carol 於103 年12月18日回覆表示:「我們和工廠 確認過後,現在排程預計是1 月中以後才有機會,抱歉,因 為我司11月搬工廠,到現在產能不太穩定……」(本院卷㈠ 第239 頁),( 2)於104 年2 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員工告知:「關於之前請您確認之店用水體便條夾一事,可 否請您儘速追蹤一下進度,目前我們各店的水體便條夾已經 零庫存量,門市也已陸續出現缺貨狀態請您儘速協助處理」 ,而原告員工Amanda於104 年2 月6 日回覆表示:「水體文 件夾的問題,目前我這邊的了解是已有下單給工廠,工廠在 排程上尚未提供明確的交貨時間,故我會盡快追進度給您」 (本院卷㈠第252 頁),參以證人即原告員工○○○於自訴 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原告期間,工作內容包含業 務開發、既有業務維繫、倉管、門市運作等,我知道原告有 跟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開發有包仔、籠仔圖案之紀念品,但 我主要是偏向第一線人員販售情形,包括原告忠孝門市、被 告鼎泰豐公司101 及信義店第一線人員之販售情況及成效, 我們會依照販售成效提報副總○○○,去預估要跟工廠下多 少訂單,就我所知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紀念商品是由原告製作 ,再由原告自己載運到被告鼎泰豐公司之門市陳列、販售, 我也會去被告鼎泰豐公司門市陳列商品或巡視,就我所知藍 色水體文件夾有缺貨狀況,還有包仔白色原子筆曾經缺貨過 ,大概是這樣,細節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自訴案原審卷 ㈣第219 頁反面至第223 頁反面筆錄),其中水體文件夾及 原子筆缺貨問題部分核與上開電子郵件曾出現之部分缺貨商 品相符;再證人即被告鼎泰豐公司經理葉慧鳳亦於自訴案二 審審理中證稱:原告供貨嚴重缺貨,請原告設計兒童餐具, 很久才設計出來,我們不滿意所以自行設計,且積欠海外貨 款100 多萬元,我們認為這樣的廠商有問題等情(見自訴案 二審卷㈣第39至45頁筆錄)。可知原告所製造之被告鼎泰豐 公司紀念商品,有諸多品項一再有缺貨問題發生,且自99年 間迄至104 年間止,均陸續發生,未獲終局解決。 ⒊綜上,被告鼎泰豐公司本身即為包仔、籠仔圖案之商標權人 ,本有使用該等圖案之權利,而原告長期因缺貨問題,致被 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包仔、籠仔紀念品,並交付予其他被 告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販售一事,亦屬原 告在雙方合作期間已知之事項,原告在被告鼎泰豐公司寄發 電子郵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104 年8 月25日起,即陸 續購買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 並於104 年10月5 日提起自訴案,在提起自訴案前從未明確 告知被告丁○○或鼎泰豐公司不得使用青蛙、包仔及籠仔圖 案,實難認被告鼎泰豐公司、丁○○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其他被告受被告鼎泰豐公司之委託製 作系爭商品,亦難認其等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 失甚明。 ㈤原告於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 有自行開發系爭美術著作商品並生產販賣之情事而未為反對 : ⒈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於101 年8 月13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原告之員工○○,告知:「有個問題要請你們討論一下 ,我們公司的兒童餐具4 件組,售價是300 元,你們一叉一 匙就要賣250 元,包裝也是簡易包裝,不是塑膠盒的,擔心 你們會賣不好……」,並附加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設計生產 之兒童餐具組照片(本院卷㈠第158 頁);而證人○○○在 任職被告鼎泰豐公司期間亦曾於102 年1 月9 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原告公司之員工○○,告知:「……( 3)附件提供兒童 餐具的提袋提供參考~(提袋+內盒+餐具$300元)( 4)附 件提供高雄店的公仔櫃照片,大致與台中店陳列方式相同… …」,並附加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設計生產之兒童餐具組提 袋及鼎泰豐門市紀念品展示櫃照片(本院卷㈠第161 至166 頁);被告鼎泰豐公司之企劃部專員○○○於103 年12月5 日、12月8 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蔡小姐,告知: 「下圖為復興店目前紀念品陳列的狀況,稀稀落落~品項很 缺,請貴公司前往了解並提出其他替代商品陳列販售之示意 圖,謝謝」、「附件為我們所有門市(不含101 及南西)目 前紀念品陳列的狀況,請您參考……」,其中並有附加鼎泰 豐紀念商品陳列架之照片(本院卷㈠242 至251 頁)。而該 等上開各該照片中即有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兒童 餐具、立體茶包禮盒及搖頭公仔陳列之畫面,而證人○○○ 亦於自訴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寶來公司任職期間,也 會去鼎泰豐門市陳列商品或巡視,在我快要離職時,還有特 殊年節像是端午節或中秋節時,有看過非寶來公司製作之紀 念品,像是秋節禮盒、兒童餐具組,上面也是有包仔、籠仔 圖案」等語(自訴案原審卷㈣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 ⒉證人葉慧鳳亦於自訴案二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原告不正常運 作,缺貨很嚴重,導致被告鼎泰豐公司有自行開發需求。原 告製作的紀念品,是原告業務到被告鼎泰豐公司門市陳列, 跟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的紀念品放在一起,原告無任何 人曾經反應,為什麼會有不是原告製作的包仔、籠仔商品在 被告鼎泰豐公司店面陳列販售。兒童餐具在被告鼎泰豐公司 開發之前,有請原告設計開發,但是太慢所以我們才自己設 計。被告鼎泰豐公司自己設計出兒童餐具之後有一次原告連 副總來開會,我們有拿設計圖給她看,說你們設計太慢,所 以我們自行開發。會寄自訴案原審卷㈢第33-38 頁的電子郵 件,是反應寶來公司的兒童餐具,只有湯匙、叉子,與我們 商品比較賣太貴。這封郵件有附被告鼎泰豐公司開發商品圖 樣的照片,上面有包仔、籠仔的圖樣,原告沒有反應被告鼎 泰豐公司自行設計的餐具上面有包仔、籠仔的圖樣,他們本 來就知道我們有做。…2012年有送被告鼎泰豐公司自己設計 包仔、籠仔圖樣外包裝的鳳梨酥禮盒給原告他們,連副總回 信說徐總覺得有創意,設計得很好等語(自訴案二審卷㈣第 39至51頁審判筆錄)。再參諸原告在被告鼎泰豐公司寄發電 子郵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104 年8 月25日起即陸續購 買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倘非 早知此事,豈能於同日迅速蒐證以利提告之理,足見原告應 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合作期間內,已有自行設計開發 包仔、籠仔紀念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 列於被告鼎泰豐公司各門市銷售之事,惟並無何異議。 ⒊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於97年11月25日簽訂之系 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1 款固約定:「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 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其著作財產權歸乙方擁 有,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甲方使用於行銷或 宣傳之非營利用途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地點 、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之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32號卷第42頁), 惟在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後,原告即透過業務○○○(為原告 負責人甲○○之姪子)於98年7 月14日寄予證人○○○之電 子郵件中表示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商標註冊登記,復於98年 7 月27日出具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該最末段記載「上述所 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在此商標專用權存在期間內,需 交由甲方獨家生產」(本院卷㈠第138 、139 頁)。而依被 告鼎泰豐公司提供之自行開發商品上市時間表觀之(自訴案 原審卷㈢第30頁),可知其係於101 年5 月14日始開始陸續 將其所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上架販售,此一事實亦 為原告所知,業如前述,而原告在知悉該等情事後,亦未就 此表示反對或質疑,業據證人○○○於自訴案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去現場會將看到的品項拍照,也會把相關資訊用電 子郵件給寶來公司連副總及鼎泰豐公司葉經理確認,我也有 將在鼎泰豐門市看到像是兒童餐具組或是新的品項及價錢多 少一事,通知我主管○○○,但我向○○○報告後,她沒有 提出為何鼎泰豐公司可以使用包仔、籠仔製作商品之疑問, 寶來公司也沒有指示我要向鼎泰豐表示不可以繼續販售非寶 來公司製作之兒童餐具等語」明確(自訴案原審卷㈣第219 頁反面至第223 頁反面),苟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行為未經原 告同意,為何原告未曾異議?是原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 期間內,即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有自行開發包仔、籠仔、青 蛙圖案商品及設計兒童餐具並生產販賣,至為明確。 六、綜上,原告雖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其已同意 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使用系爭包仔、籠仔著作之平面商 標登記,且於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原告亦已知悉被 告鼎泰豐公司有自行開發系爭商品並生產販賣之情事而未為 反對,被告鼎泰豐公司因而委託其餘各被告製作系爭商品, 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其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 1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將判 決書登報,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聲請調查 、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 │編號│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之商品 │所使用之圖案│與系爭美術著作所示青蛙、│ │ │ │ │包仔及籠仔圖案之相異之處│ ├──┼───────────────┼──────┼────────────┤ │1 │原證6 鼎泰豐中秋禮盒-鳳梨酥禮│包仔、籠仔 │包仔圖案身著嫦娥服飾,籠│ │ │盒 │ │仔圖案身著吳剛服飾,並配│ │ │ │ │戴特殊髮飾,且該中秋鳳梨│ │ │ │ │酥禮盒之整體構圖除包仔、│ │ │ │ │籠仔圖案外,尚有其他動物│ │ │ │ │圖案及場景,應屬改作 │ ├──┼───────────────┼──────┼────────────┤ │2 │原證7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 │包仔、籠仔 │包仔及籠仔圖案均身著嬰兒│ │ │ │ │服飾,手持嬰兒玩具或茶具│ │ │ │ │,且該兒童餐具之整體構圖│ │ │ │ │除包仔、籠仔圖案外,尚有│ │ │ │ │其他圖案及場景,應屬改作│ ├──┼───────────────┼──────┼────────────┤ │3 │原證8 鼎泰豐立體茶包禮盒 │包仔、籠仔 │包仔及籠仔圖案均身著桐花│ │ │ │ │服裝,手持茶具、茶點、花│ │ │ │ │朵、捕網等相關用品並配戴│ │ │ │ │頭飾,且該茶包禮盒之整體│ │ │ │ │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外,│ │ │ │ │尚有其他圖案及場景,應屬│ │ │ │ │改作 │ ├──┼─────────┬─────┼──────┼────────────┤ │4 │原證9 鼎泰豐折疊傘│黃色款大頭│包仔、籠仔 │傘套上之包仔及籠仔圖案與│ │ │ │公仔 │ │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包│ │ │ │ │ │仔及籠仔圖案,形狀、動作│ │ │ │ │ │於雨傘上並無整體人物造型│ │ │ │ │ │,僅有頭部,且該雨傘之整│ │ │ │ │ │體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外│ │ │ │ │ │,尚有其他圖案及場景,應│ │ │ │ │ │屬改作 │ │ │ ├─────┼──────┼────────────┤ │ │ │藍色款小雨│青蛙、包仔、│包仔及籠仔圖案均身著雨衣│ │ │ │滴 │籠仔 │,手持雨傘,頭戴雨帽,且│ │ │ │ │ │該雨傘之整體構圖除包仔、│ │ │ │ │ │籠仔圖案外,尚有其他圖案│ │ │ │ │ │及場景,應屬改作;至青蛙│ │ │ │ │ │圖案之形狀、構圖與自訴人│ │ │ │ │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青蛙圖案│ │ │ │ │ │並不相同,非屬重製或改作│ ├──┼─────────┴─────┼──────┼────────────┤ │5 │原證10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 │包仔、籠仔 │公仔上之包仔圖案、包裝盒│ │ │ │ │上之籠仔圖案與自訴人享有│ │ │ │ │著作財產權之包仔、籠仔圖│ │ │ │ │案,其形狀、動作及表情均│ │ │ │ │屬相同,應屬重製。 │ ├──┼─────────┬─────┼──────┼────────────┤ │6 │原證11鼎泰豐公仔立│兔子 │包仔 │包仔圖案身著粉紅色兔子裝│ │ │體文件夾 │ │ │,與原身著圍裙、頭戴廚師│ │ │ │ │ │帽之包仔圖案略有差異,應│ │ │ │ │ │屬改作 │ │ │ ├─────┼──────┼────────────┤ │ │ │青蛙 │包仔 │包仔圖案身著綠色青蛙裝,│ │ │ │ │ │與原身著圍裙、頭戴廚師帽│ │ │ │ │ │之包仔圖案略有差異,應屬│ │ │ │ │ │改作 │ ├──┼─────────┴─────┼──────┼────────────┤ │7 │原證12鼎泰豐明信片(10款) │包仔、籠仔 │包仔及籠仔圖案均身著不同│ │ │ │ │服飾,動作及表情亦有變化│ │ │ │ │,且各該明信片之整體構圖│ │ │ │ │除包仔、籠仔圖案外,尚有│ │ │ │ │其他圖案及場景,應屬改作│ ├──┼─────────┬─────┼──────┼────────────┤ │8 │原證13鼎泰豐原子筆│啦啦隊 │包仔、籠仔 │包仔、籠仔圖案身著藍白啦│ │ │ │ │ │啦隊服,手持彩球,與原身│ │ │ │ │ │著圍裙、頭戴廚師帽之包仔│ │ │ │ │ │圖案略有差異,且該筆款之│ │ │ │ │ │整體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 │ │ │ │ │外,尚有其他圖案,應屬改│ │ │ │ │ │作 │ │ │ ├─────┼──────┼────────────┤ │ │ │黃色小鴨 │包仔、籠仔 │包仔、籠仔圖案身著黃色小│ │ │ │ │ │鴨之黃色服裝,與原身著圍│ │ │ │ │ │裙、頭戴廚師帽之包仔圖案│ │ │ │ │ │略有差異,且該筆款之整體│ │ │ │ │ │構圖除包仔、籠仔圖案外,│ │ │ │ │ │尚有其他圖案,應屬改作 │ │ │ ├─────┼──────┼────────────┤ │ │ │動物大集合│包仔、籠仔 │包仔、籠仔圖案身著各種動│ │ │ │ │ │物之服裝,與原身著圍裙、│ │ │ │ │ │頭戴廚師帽之包仔圖案略有│ │ │ │ │ │差異,且該筆款之整體構圖│ │ │ │ │ │除包仔、籠仔圖案外,尚有│ │ │ │ │ │其他圖案,應屬改作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 1396 1397 1398 1399 1400 1401 1402 1403 1404 1405 1406 1407 1408 1409 1410 1411 1412 1413 1414 1415 1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