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新桂
訴訟
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貝嶺
被 告 洪秀萍
被 告 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達
被 告 程侃
訴訟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程達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追加被告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貿騰發賣公司)、被告貿騰發賣公司之行銷經理人程
侃為
本案之被告(本院卷第17頁),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
之追加,均係本於同一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
法律關
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於被告貿騰發賣公司、程侃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
終結,
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擁抱你的內在小孩」(英文名稱:Face T0 Face w
ith Fear)一書(下稱
系爭原著)之作者000000 0 .00000
, 00.00.( 000000000000)
合意簽訂授權契約,約定原告取
得系爭書籍之中文翻譯權、出版及出售之權限,其後原告即
委由訴外人○○○將系爭書籍翻譯為中文,是原告就
上開書
籍中譯本(下稱系爭書籍)之衍生著作具有著作權。
㈡而後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授權被告貿騰發賣公司需於西元2015年12月31日前出版及
發行系爭書籍及訴外另一著作,若未能於該期限前出版及發
行,系爭授權書即失效。
惟被告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於10
5 年初,明知已逾越原告於系爭授權書中授權出版及發行系
爭書籍之期限,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版、發行系爭書籍
,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被告洪秀萍為系爭書籍之
協助校訂者,被告程侃為被告貿騰發賣公司之行銷經理人,
均有協助系爭書籍發行之行為,而與告黃貝嶺、貿騰發賣公
司之
侵權行為有關連共同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因原告無法探知自104 年12月31日後被告黃貝嶺、貿騰發
賣公司實際售出系爭書籍之數量及金額,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度,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
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除被告貿騰發賣公司以外之被告
一部請求10萬元額度之
損害賠償。
㈣
並聲明:⒈被告黃貝嵿、洪秀萍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整;
⒉被告貿騰發賣公司、被告程侃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略以:
㈠被告黃貝嶺主張:
被告黃貝嶺與原告因友人介紹認識近十年,曾多次資助原告
,並因原告請求,而與被告貿騰發賣公司幫原告出版系爭書
籍,無償協助多項相關事宜及代墊原告積欠印刷公司之款項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書籍之出版及發行已逾越原告授權之
期限
云云,
惟查原告授權被告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出版發
行系爭書籍前,原告已授權他人及自行出版過數千本,市面
上亦已發售多年,104 年6 月被告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經
原告授權發行而審校系爭書籍後,發現大量錯誤,為與舊版
本有所區別,需時重新編潤、校對、排版及製作新封面,以
致於被告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雖於原告授權期限內之104
年12月即將系爭書籍印製完成而出版,惟尚待製作新封面故
未銷售發行,被告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亦已將此情告知原
告,經原告同意延後發行(參被證3 ),是被告黃貝嶺、貿
騰發賣公司自無違反授權書之情事,而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至原告所指系爭書籍之出版日期亦逾越其授權期限乙
節,實
乃博客來等網路書店於網頁上之誤植,此
觀諸系爭書
籍版權頁載明出版日期為「2015年12月」(參被證4 ),及
博客來等網路書店事後已於網頁上更正原誤植之出版日期(
參被證6 )即明。再者,原告有私下盜印、自行販賣系爭著
作及系爭書籍之情形,有違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又有關原告
與系爭著作原始著作人間之授權契約,應經駐外領事館
認證
,原告亦需提供中譯本,更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將銷售之版稅
給付予系爭著作原著作人,否則原告所取得之授權是否成立
即有疑問。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秀萍主張:
原告並
非系爭原著之著作人或譯者,其主張就系爭書籍具有
著作財產權,應負
舉證責任;又系爭書籍之出版者為自由文
化出版社、總經銷為被告貿騰發賣公司(被證1 ),被告洪
秀萍並未參與出版或銷售,亦未受雇於任何出版社或公司,
僅因對系爭書籍有興趣,而無償協助校訂(被證2 ),可知
被告洪秀萍雖掛名編輯,但實際上僅從事校訂,並無任何侵
害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貿騰發賣公司及被告程侃主張:
被告貿騰發賣公司僅為系爭書籍之發行商,有獲得出版社保
證此書沒有問題,出版社要對被告貿騰發賣公司負法律責任
,被告貿騰發賣公司只是負責銷售系爭書籍,是系爭書籍之
版權與被告貿騰發賣公司及程侃完全無關,被告貿騰發賣公
司及程侃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 、327 頁):㈠原
告就系爭書籍有無著作財產權?㈡被告黃貝嶺出版及被告貿
騰發賣公司發行系爭書籍之日期有無違反系爭授權書之約定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連
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提出其與系
爭著作原著作人之授權契約(本院卷第245 頁)、其與訴外
人○○○之翻譯契約書及譯稿費用收執據(本院卷第239 、
241 頁)及系爭授權書(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事證,主張
其就系爭書籍具有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黃貝嶺、
貿騰發賣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之日期為105 年間,已逾
越系爭授權書104 年12月31日之期限,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
云。惟查,姑不論兩造就原告是否享有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
各有表述,縱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屬
實,然有關被告黃貝嶺、貿騰發賣公司出版、發行系爭書籍
有無逾越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限乙節,就系爭書籍之出版日
期部分,觀諸系爭書籍之版權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中小字第3164號民事案卷【下稱另案卷】第33頁)已明確記
載初版出版日期為「2008年10月」,三版一刷之出版日期則
為「2015年12月」,顯未逾越系爭授權書之上開期限,至原
告所提出博客來、誠品等網路書店之網頁資料雖曾記載系爭
書籍之出版日為西元2016年7 月29日(另案卷第8 、9 頁)
,惟
嗣後博客來網路書店已更正出版日為2015年12月1 日,
另金石堂網路書店之網頁亦記載系爭書籍之出版日為2015年
12月1 日,有該等網頁資料
可佐(另案卷第38、39頁),
足
證被告黃貝嶺、洪秀萍主張上開網路書店初始網頁記載之出
版日期僅係誤植乙節,
洵屬有據,自
難認系爭書籍之出版日
期有違反系爭授權書授權期限之情事;至就系爭書籍之發行
日期部分,雖經被告黃貝嶺
自承確為105 年7 月間始發行(
本院卷第227 頁),原告並主張其於105 年7 月前即已以寄
發
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被告黃貝嶺已逾越授權期限而不得發
行等語(本院卷第325 、327 頁),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卷第33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寄送日期為106 年
5 月2 日,有其上埔里南光郵局之戳印可佐,顯與原告主張
之時序不同,其復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原告確於
105 年7 月前即已向被告黃貝嶺表明上情;復參以被告黃貝
嶺、洪秀萍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及信件(本院卷第251 至25
5 頁),原告於105 年2 月2 日即於寄送予被告洪秀萍之電
子郵件中表明系爭書籍若已印好,可以在各獨立書店賣沒關
係,只要不在各大書店公開賣即可,其也會盡力在臉書社群
幫忙銷售,勿因此而傷
彼此情誼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
並未提及系爭書籍因逾越授權期限而不得銷售發行,反表示
同意發行,僅對發行之通路有所要求,
益徵被告等主張系爭
書籍之延後發行已得原告同意,
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書籍之出版日期確違反系爭授權書
之約定,依現存事證,系爭書籍延後發行之事亦已得其同意
,縱認原告就系爭書籍有著作財產權,仍無從證明被告等確
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