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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原    告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東成 訴訟 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雅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亞利(Alessandro 00000000 ) 被    告 陳璽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雅月有限公司及蘇亞利( Alessandro 00000000)應將其重製 附件1 所示著作於cin cin wine臉書頁面之部分刪除。 被告雅月有限公司及蘇亞利( Alessandro 00000000)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雅月有限公司及蘇亞利( Alessandro 00000000) 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4 項原為「就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上述聲明第4 項為「就聲明 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一第475 頁),核屬聲明項次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予更正。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背景: 原告從事葡萄酒代理進口及銷售業務,為銷售自身所進口之 葡萄酒,均會就每一款葡萄酒撰寫成廣告文案(原證1 ), 原告並將多年來所撰寫、累積之文案整理成Excel 檔案,或 以圖檔方式呈現作為宣傳品之用,其上均有標示著作權人為 原告,為著作權法上之語文著作(原證3-1 、3-2 ,下稱據 爭著作,業經公證,見原證3 ),並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及著作人格權。而被告蘇亞利( Alessandro 00000000)為義 大利人,不諳中文,原為原告之員工,對外以酒類顧問名義 ,以英文演講授課,為原告招攬業務,其任職期間為103 年 9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有原告為其申請工作證及每月 給付薪資可稽(原證4 、5 )。嗣被告蘇亞利於105 年6 月 底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成立被告雅月有限公司(下稱雅月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蘇亞利,其女友即被告陳璽安亦任職於 被告雅月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的葡萄酒業務,並開設Ci n Cin Wines 臉書專頁(下稱系爭臉書專頁)。由系爭臉書 專頁左方的「關於」一欄載明:「全新面貌,重新出發品酒 師Alessandro 00000000 自有品牌,在台五年的Alex,開創 屬於自己的事業」、105 年7 月15日照片說明記載:「明天 就是台中品酒嘉年華了品酒師Alex第一次以自己的品牌『雅 月』參展,一切重新出發」以及105 年8 月16日「開幕酒會 邀請函」載明:「雅月有限公司(Cin Cin Co . , Ltd)」 ,可知該粉絲專頁係由被告雅月公司及蘇亞利所管理(原證 6 、7 )。 ㈡被告之侵權行為: ⒈由於被告蘇亞利為義大利人,不諳中文,不具備創作葡萄酒 文案的能力,且經原告比對據爭著作與系爭臉書專頁中105 年8 月30日之貼文即「中秋節禮盒來囉~為大家準備了開胃 酒/ 搭配海鮮/ 搭配烤肉的3 種酒款~」,該文所附圖片就 「搭配海鮮推薦CAVIT Norico Bianco IGT 卡維特酒莊酋長 之杖白酒」、「搭配烤肉推薦FARNESE Luccarelli Primoti vo IGP 2015 法爾內賽酒莊天地人系列皮米迪沃」、「開胃 酒推薦CAVIT Lunetta Prosecco DOC NV 卡維特酒莊小月亮 」(原證8-1 )及105 年9 月4 日之貼文即「FARNESE FANT INI MONTEPULCIANO DOC 法爾內賽酒莊范蒂妮蒙答普西安諾 」所載文字(原證8-2 ),及被告陳璽安於105 年8 月30日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經銷商之廣告行銷資料中附件「Cin Cin Wine Collection List 201608. xlsx 」檔案(原證9-1 , 與上開原證8-1 、8-2 合稱系爭文案),發現其中原證8-1 第1 、2 、3 頁之系爭文案,可分別對應至原證3-1 據爭著 作之第2 頁第6 欄、第6 頁第2 欄、第1 頁第1 欄內容及原 證3-2 下段之品酒評註文字(此評註文字亦出現在原證3-1 第6 頁第5 欄,及原證9-1 的第7 頁左邊第2 欄),其內容 完全相同;而原證8-2 之系爭文案,全文均與原證3-2 之據 爭著作相同;原證9-1 之系爭文案所載之酒類編排順序、酒 品項目、品酒評註文字等內容與原證3-1 之據爭著作均相同 ,甚至二者錯別字亦相同,僅排版略有不同,另原證9-1 第 7 頁第左邊第2 欄之品酒評註文字亦與原證3-1 第6 頁第5 欄及原證3-2 下段文字相同。準此,系爭文案顯非被告所創 作,而係被告蘇亞利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接觸據爭著作,並 加以重製得來,構成實質近似,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姓名表 示權及公開傳輸權。且被告蘇亞利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逕自 開設被告雅月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販售類似品項 之葡萄酒,其明知不可能撰寫中文,卻擅自取用原告文案以 為自己行銷之用,顯係基於競爭上的惡意而盜用原告文案, 顯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⒉被告蘇亞利雖抗辯據爭著作為其與原告之合夥事業財產,且 據爭著作之英文原文係其所創作,故其為據爭著作之共同創 作人云云。惟查被告蘇亞利為原告之員工,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 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證10、11、被證10),其 既僅受雇於原告,而屬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之受雇人,據爭 著作自非屬其所謂合夥事業財產;又據爭著作包含原告員工 即訴外人○○及00000 依個人品嚐感想而製作之品酒評註文 字在內,已與被告蘇亞利原始所寫之英文內容有所不同,並 非同一著作;且被告蘇亞利完全不識中文,就內容為中文之 據爭著作不可能參與製作,依照著作權法規定,據爭著作應 以獨立著作保護之,並非共同著作,亦不存在被告蘇亞利所 謂之共同著作人;退步言之,姑不論據爭著作是否為共同著 作,被告蘇亞利與訴外人○○均係受雇於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11條之規定,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雇用人,足 證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 書(被證8 ),其適用法律顯然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不足 為採。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原告於105 年7 、8 月之銷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70, 031 元(原證15),惟由於被告105 年8 、9 月間的上述侵 權行為,導致原告105 年9-10月之銷售總額下滑至2,663,54 4 元,營業額竟下滑180 萬元,約40%(原證16),知悉被 告侵權後,原告立即向客戶說明事情原委,澄清不實資訊, 於105 年11、12月的營業額才又回升至5,156,810 元(原證 17) ,足證被告侵權行為至少導致原告180 萬元之損害。 ⒉本件據爭著作原為廣告文宣(原證8-1 、8-2 ),參照本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判決、106 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 1 號判決意旨,應以每篇文案為一個獨立著作,分別認定其 價值計算。而經原告詢問知名的艾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艾 爾公司,原證19),其於製作類似據爭著作之文案內容時( 原證20至22),每篇文案報價為84,000元(原證23),參以 據爭著作除作為廣告文宣使用之外,其文字使用上並不限於 單次使用,只要該款酒類每年有繼續進貨、販賣,則相同酒 類文案則可重複繼續使用在廣告文案上面,其每件文案之價 值必定遠超過84,000元,故原告主張據爭著作每篇文案價值 為10萬元,應屬合理。至被告所提被證十七報價單,僅係翻 譯社出具之翻譯字數費用,與本件據爭著作之情節有異,顯 與本案無關,原告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㈣綜上,爰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84條前段、第85條、第88條 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等規定,請求參酌據爭著作每篇文案之價值,酌定賠 償金額8,000,000 元,並請求排除侵害。 ㈤並聲明:⒈被告雅月公司及被告蘇亞利應將其重製附件1 所 示著作於cin cin wine臉書頁面之部分刪除。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⒋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蘇亞利與○○、原告間確實存有合夥、借名關係: 本件被告蘇亞利與○○,前於100 年7 月間,由○○母親○ ○○(即00000 )及被告蘇亞利(即Alessandro 00000000 )之父親0000000 00000000分別出資444,803 元及409,710 元購買酒,以所購入之酒為現貨出資,被告蘇亞利另以對葡 萄酒之相關專業知識技術出資,是○○與被告蘇亞利乃各出 資百分之五十,共同經營葡萄酒合夥事業,二人並向原告借 名,以原告之名義經營葡萄酒事業及推廣葡萄酒文化,且○ ○於105 年6 月14日,與被告蘇亞利討論合夥事業結束後合 夥事業資產之歸屬時,即陳述:「First of all the name Transcom international Inc is not a assets . It's my Dad helping us to get on with wine business after wh at happen with 0000 and 00000 . (首先,『交信企業有 限公司』這個名稱不是一項資產。這是我爸幫助我們在0000 和00000 的事之後繼續進行葡萄酒事業。)」等語(被證一 、被告所提附件一),另於105 年6 月16日,被告蘇亞利與 ○○合意結束合夥關係後,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三人討 論到合夥資產之分配時,被告蘇亞利先稱:「I just talke d to you(○○)yesterday :we start from the concept that we all know Jaoshin(Transcom)is not an asset …that is agreeable . Of course the name doesn't bel ong to me (我昨天剛跟妳說過:我們談到的觀點是關於交 信,我們都知道也同意交信不是資產的一部份。當然交信的 品牌也就不屬於我。)」,○○○即表示:「yeah , It's mine ah !---(對,這是我的,嗯…)」、「you borrow it , you just you borrowed it . (只是被你借走了。) 」(被證二、被告所提附件一),是被告蘇亞利與原告間確 實存有借名關係,要無疑義;此外,交信公司前對被告蘇亞 利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指摘被告蘇亞利利用假處分執行之機 會,自該公司辦公室竊取雜誌、漫畫、辦公用品等物云云, 核此部分,被告蘇亞利於偵查過程中,業已提出相關事證說 明當日取走者均為其個人之物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日 前以106 年度偵字第17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蘇亞利收 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承辦檢察官曾經傳喚○○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對於「蘇亞利曾為原告公司(即交信公 司)之合夥人」乙節,乃承認不諱(被證三),益彰被告蘇 亞利及○○間確實存有合夥關係,且原告與蘇亞利及○○間 確實存有借名關係無訛。 ㈡被告蘇亞利為據爭著作之共同著作權人,且與被告陳璽安均 無侵權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蘇亞利於97年4 月28日便在英國完成專業品酒師WSET L evel 3之課程,並取得執照,而○○則無任何酒類證照,亦 不懂義大利文,對於葡萄酒之認識甚淺,是在二人共同經營 紅酒買賣合夥事業期間,均係由被告蘇亞利先行研讀義大利 酒商所提供之各項義大利文酒類介紹資料,本於其品酒師之 專業知識及品酒感受,以英文撰寫各該酒類之產地、原料、 質地及風味等介紹,嗣再交由○○或訴外人即員工00000 以 翻成中文之方式,表達其品酒評註,以做為推銷酒類之用, 有相關之對話紀錄(被證四)、被告蘇亞利所製作之各款酒 類介紹英文文案、合夥期間銷售之酒單(被證五)及其於合 夥期間會以電子郵件傳送其製作之英文文案予○○(被證九 )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蘇亞利二人侵權之系爭文案,亦係循 同前開流程製成(被證六),惟系爭文案究係由何人翻譯, 是否確為○○所翻譯,尚有待釐清及證明。又參以上開電子 郵件檔案暨附件,其中亦有與據爭著作相同之品項及內容, 復參以102 年12月28日被告蘇亞利與○○間之電子郵件內容 (被證九第42至43頁),被告蘇亞利於寄送英文文案予○○ 後,○○更回覆需要五支酒之詳細文案(「I need all the detail technical sheet of the five INOCON wines we g onna present in 00000000's tasting 」,翻譯:我需要我 們即將提供給00000000 試飲的五支INOCON的酒的詳細文案) ,○○亦曾於104 年10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蘇亞利, 該份電子郵件之附件即係被告蘇亞利撰寫之原始英文文案檔 案及翻譯過後之中文文案檔案(被證十四),足證原告所使 用之DM均係以被告蘇亞利所製作之英文文案翻譯而成,是據 爭著作應屬被告蘇亞利與○○於合夥期間之共同創作而公同 共有,被告蘇亞利本於著作權人之身分使用,於法應無不合 。 ⒉查被告蘇亞利與○○二人合意終止合夥關係後,合夥事業雖 尚未清算完成,惟其二人已達成以各半比例分配合夥財產之 合意,嗣被告蘇亞利與○○、○○○於同年6 月16日聚餐時 ,再次討論合夥財產之分配時,被告蘇亞利問○○:「ok , so…ehm …about the assets in the company , what are you willing to take and what you are not willing to take(好,所以…呃…關於公司裡的資產,你想要拿走什麼 東西以及你不想拿走什麼)」,○○即回答:「half half (一半一半)。」、「I think almost everything can be split into half , just the three major items(我想大 部分每一個東西都可以被拆分為一半,就只是三大項目。) 」等語(被證七、被告所提附件一),再次確認二人係以「 half half (一半一半)」之比例分配合夥資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87號判決之認定可參(被證十第 22至25頁),是以不論就原告葡萄酒事業部門有形及無形之 資產,雙方均取得各半,自屬當然。而本件據爭著作本源自 被告蘇亞利製作之英文文案翻譯而來,已如前述,自亦屬被 告蘇亞利可取得一半之資產。準此,據爭著作應為被告蘇亞 利及○○共有,○○本不得於未經被告蘇亞利之同意下,逕 將據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原告,被告蘇亞利並因而於主觀上 認定其對據爭著作亦有使用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或過失;被告陳璽安則僅係受雇於被告雅月公司聘僱之員工 ,對於據爭著作之來源並不知悉,主觀上更無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故意,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 第3491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可參(被證八第4 頁),自均 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㈢排除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僅以其銷售總額於105 年9 、10月間有所下滑,且因其 向客戶說明原委後,營業額始於同年11、12月有所回升為據 ,主張被告於同年8 、9 月間之侵權行為造成其銷售額下滑 至少180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與本訴中從未提出其向客 戶說明之證據,且原告所營事業包括機械設備製造、機械安 裝、機械批發、精密儀器批發、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 、電信器材批發、船舶及其零件批發、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 備零售及國際貿易等(原證1 ),而原告於另案亦一貫主張 其本有經營其他國外貿易,係於100 年間「增加」代理葡萄 酒進口業務(被證10第4 頁),故其所提出之營業額數據( 原證15至原證17),僅能證明原告公司之「全部經營業務」 營業銷售額有所起伏變動,不但未能區分究為若干係關於葡 萄酒銷售之部分,甚或葡萄酒銷售部分營業額根本不曾下滑 ,更況市場景氣與否亦可能係造成此波動之原因,難以遽認 因被告等使用系爭品酒評註文字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及 與該銷售營業額波動有相當因果關係。姑不論原告並未確實 舉證有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損害而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外,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明確規定已限制法院酌定之範圍,應由 法院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 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原告請求800 萬元之賠償額,明顯高於法定賠償額甚多,已難認有據;況 本件原告主張之據爭著作合計應僅為74段(本院卷一第477 頁),其既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酌定損 害額,即不得按照行為態樣分別計算損害,故其主張依侵害 文案共80則,每則以10萬元計算賠償金額,洵不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依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判決、106 年 度民公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內容,據爭著作之每篇文案 個別認定為一獨立著作云云。惟細究上開判決內容,其事實 係被告侵害著作權之刑事部分經有罪判決,原告復對該案被 告提出民事賠償訴訟,與本件已不相同,且不論是就著作財 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賠償額,上開判決亦均未依據個別文案 價值及數量核定賠償額,僅衡量該案系爭文案內容係為促銷 葡萄酒所製作,依其內容之專業性、創作性之高度及單獨使 用之價值等情酌定賠償額,益徵若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之情形,與個別文案價值之計算無關 。 ⒊原告雖另提出其向艾爾公司詢價之結果係每則84,000元(原 證23),主張系爭品酒評註以每則10萬元計算其價值尚屬合 理云云,惟觀諸原證23,艾爾公司報價之項目乃係「廣告文 案設計」,而「設計內容包含:文字、版面、字行,與各大 小尺寸版型」,是該報價實際上是針對「無中生有」之工作 類型,不僅包含文案之撰寫,更包含廣告文宣之整體設計。 反觀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之系爭品酒評註,其原始文案內容乃 係被告蘇亞利所撰寫,經○○翻譯而成,且原告文案原證3 -1,原始之版型格式亦由被告蘇亞利所做成,此由被證14至 16電子郵件所附之檔案即可證明;又原證3-2 與原證8-1 、 原證8-2 版型設計均完全不同,故實際上原告應係針對「翻 譯成中文之系爭品酒評註」文字使用而為請求,並不涉及廣 告文宣之設計、版型等,故據爭著作價值之估算自不應以原 證23之報價為據;實際上經被告將據爭著作之原始英文文案 檔案(被證16)送請專業翻譯社正式報價之價格為5,450 元 (被證17),可見每則文案之翻譯價值僅約73元(被證16共 有75項酒品,計算式:5,450 ÷75=72.66 ,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品酒評註每則價值10萬元云云, 顯不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85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品酒評註之著作權人?被告蘇亞利是否為系 爭品酒評註之共同著作權人? ㈡被告蘇亞利、陳璽安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84條前段、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蘇亞利前曾與○○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據爭著作 係於此期間完成,嗣被告蘇亞利另行成立被告雅月公司,並 於105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4 日在系爭臉書專頁張貼如原 證8-1 、8-2 所示之文案,並經由被告雅月公司員工即被告 陳璽安於108 年8 月31日以被告雅月公司名義寄送以原證9 -1為附件之電子郵件予經銷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446 頁),並有該等貼文、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15 至165 頁);又經比對據爭著作及系爭文案,其中原 證8-1 第1 、2 、3 頁之系爭文案(本院卷一第115 至119 頁),可分別對應至原證3-1 據爭著作之第2 頁第6 欄、第 6 頁第2 欄、第1 頁第1 欄內容(本院卷一第55、56、60頁 )及原證3-2 下段之品酒評註文字(本院卷一第69頁,此評 註文字亦出現在本院卷一第60頁即原證3-1 第6 頁第5 欄, 及本院卷一第153 頁即原證9-1 的第7 頁左邊第2 欄),其 內容完全相同;而原證8-2 之系爭文案(本院卷一第123 頁 ),全文均與原證3-2 之據爭著作相同(本院卷一第69頁) ;原證9-1 之系爭文案所載之酒類編排順序、酒品項目、品 酒評註文字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41 至165 頁)與原證3-1 (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均相同,甚至二者錯別字亦相同, 僅排版略有不同,另原證9-1 第7 頁第左邊第2 欄之品酒評 註文字(本院卷一第153 頁)亦與原證3-1 第6 頁第5 欄( 本院卷一第60頁)及原證3-2 下段文字(本院卷一第69頁) 相同。準此,足證系爭文案均係重製自據爭著作無疑,合先 敘明。 ㈡被告雅月公司及被告蘇亞利部分: ⒈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蘇亞利與○○間係成立合夥事業,並與 原告成立借名契約: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 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 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至於合夥則為 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 ),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執 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合夥財產 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 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78 條第2 項、第681 條),二者 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稱合 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 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 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 ,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是合夥之成 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 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 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 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 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 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 果。本件被告蘇亞利主張其與○○有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 合夥關係,及該合夥與原告有約定借用原告名義經營該葡萄 酒合夥事業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先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就被告蘇亞利主張其與○○間成立系爭合夥之出資, 係100 年7 月間,分別由○○之母○○○為○○出資444,80 3 元購酒,及被告蘇亞利之父0000000 00000000為伊出資40 9,710 元購酒,並以其等所購入之酒為現貨出資,另以被告 蘇亞利之葡萄酒相關專業知識以技術出資方式合夥,二人之 出資比例各為50%乙節,被告除於107 年7 月30日民事答辯 暨調查證據狀內以文字陳述(本院卷一第202 頁)外,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於同書狀內雖另敘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於106 年度偵字第17537 號不起 訴處分書內記載「惟被告蘇亞利曾為告訴人公司之合夥人, 且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所是 認」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惟並未同時聲請調取該案卷 ,而僅另聲請調取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4910 號案卷( 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而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106 年度 偵字第34910 號案卷核閱,○○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乃 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蘇亞利都是原告的員工,一開始是伊、 被告蘇亞利與另一對情侶一起在臺灣成立一家公司經營葡萄 酒進口銷售,但經營不善倒閉,伊父親○○○出面幫忙,買 下庫存酒類,並轉由原告公司負責酒類進口銷售,並讓被告 蘇亞利也進入原告公司成為葡萄酒事業部的員工等語(見新 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33 號卷第41、43頁),並未證稱其 與被告蘇亞利間有合夥關係,參以被告蘇亞利與○○於105 年6 月14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蘇亞利亦曾表示:「那順帶 一提,我的薪水在哪?」、「妳遲付我薪水已經10天。」( 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足證被告蘇亞利亦係受雇於原 告之支薪員工,無法證明被告所謂之合夥關係確實存在;至 就借名關係部分,依被告蘇亞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105 年6 月16日聚餐時之錄音譯文,被告蘇亞利先稱 :「I just talked to you(○○)yesterday : we start from the concept that we all know Jaoshin (Transcom )is not an asset …that is agreeable . Of course th e name doesn't belong to me (我昨天剛跟妳說過:我們 談到的觀點是關於交信,我們都知道也同意交信不是資產的 一部份。當然交信的品牌也就不屬於我。)」後,○○○固 曾表示:「yeah , It's mine ah !---(對,這是我的,嗯 …)」、「you borrow it , you just borrowed it .(只 是被你借走了。)」(本院卷一第219 頁),惟其語意尚非 明確,能否遽認為借名契約之依據,已非無疑;參以被告蘇 亞利與○○於105 年3 月21日之對話紀錄,其等於商討與公 司業務有關之TS技術表格時,被告蘇亞利表示:「下午5 點 出發。我想你爸爸也可以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 足見○○○就原告葡萄酒部門之事業亦有實際參與,並非僅 單純出借原告公司名義,亦核與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符; 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87號判 決亦認定無法證明被告蘇亞利與○○間有合夥關係,及與原 告間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情(本院卷二第152 至165 頁)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難認被告就其所謂合夥 、借名等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洵不足採。 ⒉被告蘇亞利行使系爭文案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據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 ①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 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但契約約 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 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 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 、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 第6 條、第3 條第1 項第11款(92年修正前原列同項第10款 )定有明文。是原著作著作權人與衍生著作著作權人,各自 享有其著作權,包括著作權法第28條之改作權(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亞利與 ○○同為受雇於原告之員工,業如前述,被告雖主張據爭著 作乃翻譯自被告蘇亞利以英文所製作之原始文案,故其為據 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惟縱據爭著作乃翻譯自被告蘇亞 利之原始英文著作,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此衍生著作亦屬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獨立著作,被告蘇亞利尚不當然成為據爭著 作之共同著作人,是其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又被告蘇亞利 與○○同為受雇於原告之員工,業如前述,而兩造就據爭著 作之參與製作人除原告員工○○及00000 之外是否尚包含被 告蘇亞利乙節雖有不同主張,惟就據爭著作係在上開三人均 任職原告期間所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7 、 359 、481 頁),被告亦未舉證有其他契約約定相關著作財 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自歸雇用人即原告所有,被告蘇亞利主張其為共同著作人 云云,洵屬無據。 ②按侵害著作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在著作權侵權之場 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 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 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又主張兩造 於105 年6 月16日聚餐討論如何劃分原告葡萄酒事業部之資 產時,已達成協議,由被告蘇亞利及○○各所有有形及無形 之資產均取得一半,其中無形資產亦包含據爭著作,故被告 蘇亞利亦為據爭著作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自有使用權云云 。經查,被告蘇亞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6 月16日聚餐時討論如何劃分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之一 半資產時,被告蘇亞利問:「……about the assets in th e company , what are you willing to take and what yo u are not willing to take (中文:關於公司裡的資產, 你想要拿走什麼東西以及你不想拿走什麼)」,○○回稱: 「half half (中文:一半一半)」,○○○問:「what d oes it mean assets? You mean the company facilities, ah? (中文:一半一半是什麼意思?你是說公司設備嗎?) 」,被告蘇亞利回稱:「yeah ,things like ……(中文: 對,像是……)」,○○○稱:「office facilities (中 文:公司設備)」,被告蘇亞利稱:「the security camer as , the contracts , the insurance……(中文:監視器 ,合約,保險公司……)」,○○稱:「the security cam eras……(中文:監視器……)」,被告蘇亞利稱:「the security system ,and the printers …there are some t hings that are not splittable , I'm talking about th ose , not ……(中文:監視系統以及印表機,那有一些是 無法被拆分的,我在講的那一些…不行)」,○○○稱:「 of course ,the splittable , yes ……but the system y ou could not split(中文:當然,拆分,對……但是系統 你無法拆分)」,○○稱:「I think non splittable onc e is only system , car and security ……right? Do yo u agree with me?(中文:我想只有系統是無法拆分的,車 子以及保全……對吧?你同意我吧?)」,被告蘇亞利稱: 「yeah……generally speaking , yes(中文:對……基本 上來說是的!)」,○○○稱:「aircon you can take it ! (中文:冷氣你可以拿走)」等語,○○稱:「I think almost everything can be split into half , just the three major items (中文:我想大部分每一個東西都可以 被拆分為一半,就只有三大項目)」等語,○○稱:「any wine that we both have(中文:任何我們雙方都有的酒) 」,○○○稱:「ok , if you've got to existing contr acts(中文:好,如果你要合約)」,被告蘇亞利稱:「ev ery wine we both have (中文:所有我們雙方都有的酒) 」,○○稱:「every wine we both have . Every one we split we need to , you know , put a certain structur e (中文:所有我們雙方都有的酒。每一個我們拆分的我們 都需要。)」,○○○稱:「Ale will import new wine, ah(中文:Ale 將會進口新的酒,對吧!)」,○○稱:「 yeah , New wine doesn't count . it's your story (中 文:對!新的酒不算,那是你的貨物。)」、「just for t he wine that we are splitting right now (中文:只有 對我們現在要拆分的酒)」等語,被告蘇亞利稱:「so , r ephrase it again , one more time(中文:所以,要再改 一次( 協議) 用詞,再一次)」、「…so it's clear for everyone : you want , from the 26 of May , until Jul y …until when(中文:所以這對大家來說都很清楚了,你 想從5/26到6 月…到何時?)」、○○稱:「until the en d of June (中文:直到6 月底)」、○○○稱:「…So u ntil the end of June ,ah? (中文:所以到6 月底怎麼樣 ?)」、被告蘇亞利稱:「ok……」等語,○○最後問:「 so ,any other is sue? (中文:所以還有其他議題嗎?) 」,被告蘇亞利則稱:「I guess not …(中文:我想沒有 …)等語,有被告所提當日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節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87號判決之相關論述可佐(本院 卷一第321 、329 頁、卷二第166 至168 頁),固足證明兩 造就被告蘇亞利要退出原告葡萄酒事業部,另成立新公司經 營葡萄酒事業,而要如何取走原告葡萄酒事業部之資產乙事 ,業於105 年6 月16日聚餐時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被告蘇亞利及○○各取得原告葡萄酒事業部門之一半 資產,惟細究上開形成系爭協議之過程,雙方所提及之資產 內容僅包括公司設備、葡萄酒及帳戶存款等項目,並未提及 公司智慧財產權之無形資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 是否得認兩造就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達成各取得一半之 協議,尚非無疑;縱被告蘇亞利主觀上因系爭協議而認定其 與原告共有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 ,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作權法第40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蘇亞利身為被告雅月公司 之負責人,就攸關公司無形資產保護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規定 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經原告同意,即擅於系爭臉書專頁行使重製自據爭著作之 文案,供被告雅月公司使用,顯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據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排除侵害部分: 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著作權法第 8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臉書頁面為被告蘇亞利所申辦 、管理之被告雅月公司頁面(本院卷一第483 頁),其上所 刊登供被告雅月公司使用之系爭文案,均係未經原告同意而 重製自據爭著作,已侵害原告就據爭著作共有之著作財產權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雅月公司及蘇亞 利應將其重製附件1 所示據爭著作於系爭臉書頁面之部分刪 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 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 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 ②本件被告蘇亞利行使系爭文案供被告雅月公司使用之行為, 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 且被告雅月公司與原告同係經營葡萄酒買賣,而有同業競爭 關係,若謂被告蘇亞利上開行為對原告全無損害,實與經驗 法則有違,復參以原告105 年7 至12月之401 申報書(本院 卷二第201 至205 頁),原告之營業額自被告蘇亞利成立被 告雅月公司以後,確有明顯下滑,雖因原告之事業項目尚包 含葡萄酒以外之其他部分(本院卷一第43頁),而無法確認 所減少之營業額是否均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惟仍非不可 執為本案佐證,堪認原告確因被告蘇亞利上開行為而受有損 害;而被告蘇亞利為被告雅月公司之負責人,其上開行使系 爭文案之行為與被告雅月公司之業務執行直接相關,是原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雅月公司與被告蘇亞 利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蘇亞利係以將重製自 據爭著作之系爭文案刊登在系爭臉書專頁上之方式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而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 該著作之情事,故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 定,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 償額,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俱於台北市經營葡萄酒事業, 且所販售之酒類品項同質性極高,競爭關係甚強,而業界廣 告公司就包含文字、版面、字行、版型之完整廣告文案設計 一件之報價為84,000元(本院卷二第305 頁),本件據爭著 作則為針對不同酒類品註之文字段落共74小段,綜參兩造之 經營規模、抄襲相似程度、原告受侵害之創意程度、被告蘇 亞利過失程度、侵害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損 害賠償額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被告等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璽安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陳璽安重製、傳輸原證9 -1 之文案之行為係與被告雅月公司、被告蘇亞利共同侵害原告 就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被告陳璽安僅為被告雅 月公司之員工,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8頁),而有關 被告陳璽安是否知悉被告蘇亞利與原告、○○間經營葡萄酒 事業關係之始末、據爭著作之原始著作人及相關著作財產權 歸屬情形等節,原告並無任何具體舉證,若僅因被告陳璽安 為被告蘇亞利之女友,即認被告陳璽安就上情均當然知之甚 詳,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實嫌速斷。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陳璽安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雅月公司及蘇亞利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 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88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雅月公司及蘇亞利 排除侵害並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