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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 原   告 齊秦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該管轄專屬管轄(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此外,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民事訴訟法第26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倘有合意管 轄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 二、經查: (一)原告齊秦為虹之美夢成真藝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自在音 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前曾代表該二間公司分別與被告 簽訂原證5、6所示合約書,依原證5合約書第19條、原證6 合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合約之履行如發生爭議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本院卷 第137、142頁),兩造已合意就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二)原告固稱上開契約訂定時,本院尚未成立,契約雙方自無 可能就「排除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權」乙節為意思表示之合 致,故前揭約定實不妨礙本院具管轄權之結論云云同 時亦表示仍將尊重本院就管轄權之判斷等語(參本院卷第 373至374頁)。對此,被告則表示:本案應依雙方合意由 臺北地院管轄等語(參本院卷第361 頁)。審酌兩造間既 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契 約而生之訴訟,自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且管轄合意為 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約 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除違反專屬管轄或法律 另有規定外,合意管轄應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且合意當事 人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仍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為適當, 依職權裁定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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