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
原 告 齊秦
訴訟
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該管轄
非專屬管轄(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此外,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本件倘有合意管
轄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
二、
經查:
(一)原告齊秦為虹之美夢成真藝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自在音
樂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前曾代表該二間公司分別與被告
簽訂原證5、6所示合約書,依原證5合約書第19條、原證6
合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合約之履行如發生爭議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本院卷
第137、142頁),
堪認
兩造已合意就
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二)原告固稱上開契約訂定時,本院尚未成立,契約雙方自無
可能就「排除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權」乙節為意思表示之
合
致,故
前揭約定實不妨礙本院具管轄權之結論
云云,
惟同
時亦表示仍將尊重本院就管轄權之判斷等語(參本院卷第
373至374頁)。對此,被告則表示:
本案應依雙方合意由
臺北地院管轄等語(參本院卷第361 頁)。審酌兩造間既
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契
約而生之訴訟,自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且管轄合意為
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就特定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約
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除違反專屬管轄或法律
另有規定外,合意管轄應優先於
普通審判籍,且合意當事
人均應受其
拘束。是本件仍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為適當,
爰
依職權裁定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