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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8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郭明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明世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灌製有歌 曲名「兄妹」、「疼惜」、「恩情」、「一瞞過三冬」、「 痴心」等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的伴唱機(下稱系爭伴 唱機),出租給他人營業使用,侵害原告對系爭著作的著作 財產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48,000元。被告則提出已經合法授權、系爭著作實際 上未經公開演出等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106 年 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被告卻未經原告授權,就擅 自將內灌製有系爭著作的系爭伴唱機,出租給陳忠詠所經營 ,位於台東縣○○市○○路○○○ 巷○○○○ 號的「台九線釣蝦 場」,供不特定客人點唱營利,其後經原告派員查獲。為此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7條第1 項及第4 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利用系爭伴唱機出租營利,本應對伴唱機內載之歌曲是 否為合法重製物有高度注意義務,並主動要求伴唱機出賣人 提示合法來源書證。再者,大部分市售伴唱機或伴唱機出租 業者所提供的伴唱機,都會在歌本內頁第一頁標識伴唱機內 音樂著作權合法來源授權的證明或保證書,且所印刷的歌單 上則應保有原廠公司標章或註記章,才能用來證明音樂著作 權已合法取得授權,所以被告至少是過失侵權。 三、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5年11月已與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唐公司)訂定版權使用授權合約,並由大唐公司提 供「大唐授權版權機」,其中亦包含「兄妹」等歌曲。另外 ,被告也從95年11月至96年10月共支付大唐公司312 萬元的 版權費,故被告並未侵權。 二、系爭著作極為冷僻,根本無人點唱,被告已將系爭著作於點 唱歌本中全數塗抹,並請原告提供系爭著作的消歌磁碟片, 以消除系爭著作的歌曲影像,但原告並未提供。 三、聲明: 願意在8,000元以內給付給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11月15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我於審閱兩造提出的書狀後,認為本案情形簡單明確,可 以直接為言詞辯論,於是在同年月16日指定於同年12月3 日 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7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 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分析 一、【02】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有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 於訴訟標的認諾的,應該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的判決 。本案中被告既然聲明願意在8,000 元給付給原告,就此部 分,可以認為被告已經認諾,應該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為被告 敗訴判決。 二、【03】就原告請求超過8,000 元部分,兩造仍然存有爭執, 根據兩造攻防情形,可以歸納整理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經合法授權,將內含系爭著作的系爭伴唱機,出 租給陳忠詠?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是多少? 三、【04】以下即針對上述二項爭點分別說明我的判斷結果及理 由。 參、被告未經合法授權就將系爭伴唱機出租 一、【05】被告對於原告是系爭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專屬被授 權期間為106 年1 月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系爭伴唱機 內有重製的系爭著作,以及於106 年間將系爭伴唱機出租給 陳忠詠的事實,都沒有爭執,可以認為是真實。 二、【06】被告抗辯出租系爭伴唱機有經過合法授權,是提出貼 有大唐國際標籤的伴唱機照片兩張,以及票面金額為26萬的 支票影本12張作為證據(被告答辯狀附件2 、4 ,本院卷第 59、65-71 頁)。但是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的系爭伴唱機是為 點將家伴唱機,這是經過刑事程序扣押,並由檢察官於不起 訴處分書中記載明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 偵字第5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一,本院卷第21-24 頁; 同份不起訴處分書也為被告所引用,被告答辯狀附件1 ,本 院卷第55-58 頁)。所以就算照片中的伴唱機是被告合法購 入而經大唐公司授權出租使用,那也與本案中被告出租的伴 唱機沒有關係,無法憑以認為被告已經合法授權可以出租系 爭伴唱機。 三、【07】再來說被告提出來的12張支票,雖然被告抗辯那是給 大唐公司的版權費,但這些支票的「憑票支付」欄位都是空 白,發票人欄可以辨識的部分,也都不是被告,實在無法只 憑這些支票影本,就認為被告與大唐公司之間存有授權出租 系爭著作的法律關係。更何況,這些支票的發票日期都是在 95、96年間,就算真的是支付給大唐公司的版權費,那支付 的對價包括到106 年間可以出租系爭著作,也應該另外有其 他證據加以佐證才能如此認定。但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其他 可供佐證的證據。 四、【08】據上所述,被告並未經合法授權就將系爭伴唱機於10 6 年間出租。 肆、損害賠償數額 一、【09】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的權 利,著作權法第29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未經合法授權就將內 有重製系爭著作的系爭伴唱機出租,已經認定如前,從而被 告至少有因過失而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應該可以認定。 二、【10】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的,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也有明文規定。根據以上的認 定結果,本案中被告就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11】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由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被告對此 並沒有爭執,而且我也認為此條項所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的要件,應該可以彈性適用(我院106 年度 民著訴字第35號判決第【09】段參照),所以原告的此項請 求應該照准。 四、【12】審酌:被告在我開庭時自己承認出租系爭伴唱機的時 間有1 年多(本院卷第115 頁),對照原告的專屬被授權期 間自106 年1 月開始,而被告是於106 年10月14日經原告派 員查獲,所以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受出租侵害的期間約為10個 月左右,出租系爭伴唱機的每月租金為3,500 元(前述不起 訴處分書參照),但被告說系爭伴唱機內約有1 萬多條歌曲 ,原告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5 頁),系爭著作僅有5 首歌 曲等一切情況,本案賠償應以法定最低賠償額1 萬元為適當 。 五、【13】由於被告認諾賠償8,000 元已如前述,所以扣除這8, 000 元,剩餘2,000 元就應該判決被告敗訴,而判命被告賠 償。被告因認諾敗訴及因原告請求成立而敗訴的金額,合計 還是1 萬元。 伍、結論: 一、【14】根據上述賠償責任及金額之認定結果,本案原告的請 求,於主文所示第一項的範圍內,可以支持,應該予以准許 ;超過部分,並無根據,應該予以駁回。其中主文第一項准 許的法定遲延利息,法律依據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送達證書可見本院卷第31頁。 二、【15】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的金額沒有超過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的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16】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我認為對於判決 結果都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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