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
原 告 李年威
李年盛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徐偉峯
律師
被 告 林淑姿即慶興蠟燭廠
訴 訟代理 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福運和樂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厚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桂齊恒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的
聲請都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姿即慶興蠟燭廠(下稱慶興蠟燭廠)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銷售「光明燈」蠟燭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侵害原告對於其「旺來瓶」美術著作(下稱系
爭著作)的著作權。而被告福運和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
運公司)則係慶興蠟燭廠系爭商品的供應商,與慶興蠟燭廠
構成
共同侵權(下合稱被告)。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請求被告排除其侵害行為,以及負擔費用,將部分判
決內容登載報紙。被告則提出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並無著作權
法上之權利可資主張等
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原告對其有著作財產權
可資主張:
系爭著作係原創作人蕭世棋於民國77年間所創作,並於79年
1 月1 日轉讓給原告的父親李坤灤,因李坤灤於104 年3 月
間過世,由原告二人繼受取得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原告
雖然是繼受取得,但其著作財產權仍應自原始創作人完成時
起算,並
非被告林淑姿
所稱自84年9 月5 日才開始計算;因
此係77年起至創作人蕭世棋終身加50年之權利,目前仍在
存
續期間中。系爭著作的瓶冠頂緣
是以複數相同的半圓型並相
互接續以簡單的圖形,瓶冠的外型輪廓是梯形,梯形的側邊
為內凹的彎弧狀,瓶身的側面配置菱格狀的方塊,菱格狀呈
規律網狀;凸起狀方塊中更形成有一紋路,該紋路是星狀,
均係透過美術技巧來展現作者的獨特性或個性,外觀上具有
相當程度的創意,整體創作具有獨特性,並表現出
原創性,
而足達到行銷效果,故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原告曾於網路上發現販售有慶興蠟燭廠所製造銷售的系爭商
品,經原告購買該商品(原證5 ,本院卷第211 、213 頁)
進行比對,發現系爭商品的造型、瓶身輪廓、紋路線條及整
體視覺效果,與原告的系爭著作具有高度相似,顯見慶興蠟
燭廠有仿製原告系爭著作的嫌疑。慶興蠟燭廠身為產製蠟燭
的同業,歷經刑事偵查後(原告對之提起的刑事告訴),對
原告的系爭著作已有高度接觸及認識,卻仍繼續在網路及各
通路販售相同的系爭商品;又林淑姿於偵查中表示其父執輩
早在30年前即開始向原告的父親購買「旺來」玻璃瓶,後因
價錢及各種理由,於四、五年前改向被告福運公司購買,故
福運公司對系爭著作亦知之甚詳,卻仍繼續販售系爭商品予
慶興蠟燭廠,主觀上具有侵權的故意。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與第
2 款、第89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請
求判命如後述聲明所示。
四、聲明:
㈠被告應禁止製造及販售原證5 及原證7 ,或相同、近似於系
爭著作之產品,並應禁止一切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之行為
。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
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
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慶興蠟燭廠的抗辯及聲明:
㈠由我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調系爭著作的登記謄本及相關
申請資料,可知系爭著作的外觀即是水果鳳梨造型,僅瓶身
有旺來二字,瓶身之菱形凸起的立體紋路也與水果鳳梨相同
,其餘則是半圓形、三角形之幾何圖形配合而為規律對稱排
列,皆為常見的數學幾何圖樣之排列,並無原創性;且水果
鳳梨的造型及半圓形、三角形、菱形、星形之數學幾何圖案
均屬公共財,並已被大量運用於以水果鳳梨為造型的各種商
品上,故該鳳梨造型自不應由原告所獨享,其自非著作權法
保護之客體。
㈡前述刑事案件於臺灣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66、921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詳細認定,原告所有旺來瓶美術著作雕
塑(即系爭著作)的照片資料,其為水果鳳梨造型的瓶身設
計,且瓶身上有旺來二字及菱形突起的立體紋路,就其外觀
來看,均與卷附自Google所檢索網路照片所示的自然界鳳梨
圖樣相似,僅比例大小及細部線條紋路稍有不同,可知系爭
著作的外型結構,應係參考仿造自然界常見物品鳳梨之形體
而來,尚
難認有何原創性可言。再者,系爭著作雖係以多種
幾何圖形配合並規律對稱排列,藉此表達特殊造型與視覺感
受,但其所使用的半圓形、三角形、梯形、圓弧形、菱形及
星形等圖樣輪廓,皆屬常見的數學幾何圖樣加以排列組合,
已非耳目一新的創意設計,並無任何個性或獨特性之明顯變
化差別,應屬公共財之範疇,
而非原告所獨立創作,其精神
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自不符合原創
性要件,且此等創作概念既然無獨特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或
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已無從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從而不具備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應認僅
為具實用性之物品,或以大量製造方式而成的工業產品,其
款式造型即不屬美術著作保護的對象,不得為著作權保護的
客體(參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6-7 頁,本院卷第90-91 頁)
。
㈢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販售系爭商品
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
本件先前既經檢察官詳查後,認被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而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前揭刑事案獲不起訴確定後,
繼續販售系爭商品,顯然並未違法,該行為並非
侵權行為。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福運公司及徐厚閔的抗辯及聲明:
㈠原證7 之商品照片及發票皆非福運公司及徐厚閔所有。原告
請求禁止福運公司製造及販售,即屬無理由。又,原證5 及
原證7 的照片既無法辨識為福運公司所製造或銷售,福運公
司自然無法提出其銷售的相關資料,並非不配合我院開示命
令,自無須受抗拒制裁。
㈡系爭著作不具有原創性。
㈢被告的「燭杯㈡」設計專利係依自然界之鳳梨整體外型而發
想創作,既經主管機核准設計專利,自已符合新穎性要件,
也就當然符合著作權法的原創性要件,自得享有著作權。原
告及福運公司皆係以自然界之鳳梨整體外型而為發想創作,
在鳳梨外形這一概念的表達非常有限,概念與其表達似乎已
有合而為一的情形,著作權的權利範圍自會受到限縮。縱使
二造的創作極為相似,但因二者均屬自然界存在實物之創作
,兩者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的「燭杯㈡」與原告的
系爭著作比對,仍有明顯差異:「燭杯㈡」瓶身的菱格狀內
係採三葉草的紋路,而瓶身底部的三角形內為元寶圖,此與
系爭著作瓶身菱格狀內係採星狀紋路及且瓶身底部為縱向直
線圖,皆有明顯不同。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著
作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丙、法院得
心證的理由
為便利
兩造閱讀法官對於
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
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
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
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12月2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不夠
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
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8 年1 月15日、2 月26日、3 月14日
多次命續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第217 頁、第295 頁、第
343 頁),並依原告聲請命被告為證據開示(本院卷第363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
乃於同
年4 月29日指定於5 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
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
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
權(本院卷第467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
決。
貳、爭點整理與判斷
一、【02】根據兩造的攻防,本案爭點至少可以歸納如以下幾點
:
㈠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而有著作權保障?
㈡如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保障,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著作的
著作權?
㈢系爭商品是否由福運公司所產製?
㈣如以上爭點均為肯定,則被告對於侵害系爭著作的著作權,
有無故意、過失?
㈤如被告應就侵害系爭著作的著作權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
賠償數額為多少?
㈥原告的禁制請求及部分判決內容刊載報紙的請求,是否可以
成立?
二、【03】以上爭點第㈠、㈡項部分,經判斷結果,我認為:㈠
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可受著作權保障;㈡系爭商品並不侵
害系爭著作的著作權。如此判斷結果,已可直接作成原告敗
訴判決,其他爭點已無繼續判斷的必要。以下就說明我作成
判斷的理由。
參、作成判斷的理由
一、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障
㈠【04】著作應具原創性,此為著作依著作權法賦予權利保障
之要件或門檻。原創性雖未見於著作權法之明文規定,但著
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既然
法律明文用
語為「創作」,就不應該抄襲仿製他人既有之創作,否則即
無「創作」可言;又雖然未抄襲仿製他人既有之創作,但如
其創作程度過低,以致無從辨析不同作品之差別,如:簡單
線條、形體或常用生活語詞,即不應以法律給予獨占性保障
。因此,原創性具有兩項要素,一為「原始性」,意指由創
作人自己原始創作,而非抄襲仿製他人既有創作;一為「創
作性」,意指創作成果,具有最低限度的個別性,足以與其
他創作區別。
㈡【05】原創性中之「創作性」要素,其目的既僅在維持最低
限度之個別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其創作程度之要求自然
甚低。這一點在美國比較法上也可以得到印證。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 , Inc . v . Rural Telepho
ne Service Co . , Inc . ,499 U .S . 340 (1991)乙案
中之判詞即謂:「創作性之必要程度是極低的。即使只有微
量也足以符合。大部分的作品都很容易就可以達到其標準,
只要有些許的創作星火,無論多麼的原始、粗陋或明顯,就
可以算是。」([ T ] he requisite level o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 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
. The vast majority of works make the grade quite ea
sily , as they possess some creative spark , "no mat
ter how crude , humble or obvious" it might be . 499
U .S . 340, 345)
㈢【06】系爭著作曾於民國84年間依法進行著作財產權登記,
有原告提出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謄本及其著作樣
本
可憑(原證1 ,本院卷第27-35 頁),但依當時的著作權
法規定,著作財產權的登記並沒有使登記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產生絕對的效力,如果登記後發現有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
,還是可以依法撤銷其登記(民國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的
著作權法第78條規定
參照)。當時的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與現行規定內容相同,按照前面的說明,應該
一樣有原創性的要求,只不過創作程度的要求應該很低而已
。
㈣【07】既然著作權法對於創作程度的要求很低,不同的人同
樣以自然界存在的物體作為創作素材,都可能存在不同形式
的表達,那就不能說以自然界物體為素材的創作,就沒有創
作性,無法享有著作權保障。只是相較於完全憑空創作原本
不存在於自然界形體的著作,以自然界物體為素材的創作,
其著作權保護範圍較小,素材本身原有的樣態部分,並不受
著作權保護,著作權保護的範圍僅及於將自然界物體轉化呈
現時有別於原始素材的整體感覺及細部表現的部分,或者以
仿真為創作訴求時,其仿真的手法、筆觸、整體質感等元素
。
㈤【08】系爭著作是以自然界所存在的鳳梨為其創作素材,明
顯可見是將自然界的鳳梨進行轉化呈現(對照原證1 樣本圖
),依照前段的說明,不同的人同樣以此為創作素材,都有
可能存在不同的形式表達。又因為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要
求很低,所以應認為系爭著作對於鳳梨的轉化呈現,已經具
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保護。
二、系爭商品並不侵害系爭著作的著作權
㈠【09】雖然系爭著作受到著作權保護,但因其是以自然界的
鳳梨作為素材加以轉化的創作,其著作權保護範圍較小,已
如前述。為進一步確定掌握其整體感覺及細部表現,以釐清
其著作權保護範圍,我特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由原內政
部著作權委員會移交業務)調取當初系爭著作登記時的樣本
原件資料(本院卷第283 頁;經調取結果其樣本原件也是以
照片呈現)。另外,我也請被告提出自然界所存在的鳳梨照
片(本院卷第217 頁),以供比對。
㈡【10】原告所主張的系爭商品,是如其提出的原證7 照片(
本院卷第115-117 頁)、原證5 照片(本院卷第211 頁)所
示。但原告在言詞辯論時,已提出原證5 、7 照片所示的商
品實物,所以在進行著作權侵害比對時,就應該以原告所提
出的系爭商品實物、系爭著作當初登記的樣本原件照片為比
對的基準。為在本判決呈現侵害比對過程,我將系爭商品實
物照相,也將系爭著作的樣本原件照片,以及被告提出的鳳
梨實物照片,都
予以翻拍如本判決附件(都只以單面正面呈
現)。
㈢【11】比對如本判決附件的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實物可知,
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實物,都呈現鳳梨身中廣、頭尾收束較
窄,但鳳梨頭又向上發散較廣的型態,鳳梨身表面則有方塊
狀的鱗紋,每一方塊內則有星芒狀的呈現。不過,以上所呈
現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的整體感覺,經對比鳳梨實物照片,
其實都約略有相同呈現(鳳梨實物的星芒狀比較不明顯),
也就是這並不是有別於原始素材的整體感,根據本判決前面
的說明,這些呈現都不屬於著作權保障的範圍。
㈣【12】再進一步進行細部表現比對,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實
物兩者在:以半月型相連所呈現的鳳梨頭頂部、鳳梨頭所呈
現的鳳梨葉狀態,可以說都頗為近似;但系爭著作在鳳梨身
中間有大大呈現的「旺來」兩字,並將其周圍的方塊鱗紋抹
平處理,以及鳳梨身下端的方塊鱗紋抹平後另以垂直線條取
代,這些都是系爭商品實物所沒有的視覺感受呈現。另外,
在系爭著作的底部是呈現完全平坦狀,但系爭商品實品的底
部,則另有八卦圖(本判決附件未呈現),兩者也有所不同
。從以上細部表現總結而言,大致上可以感受到兩者在表達
上還是有所不同。
㈤【13】綜合以上分析,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實物在整體感覺
上雖然有相同呈現,但這些呈現都是自然界的鳳梨原本就有
的樣態,應不屬於著作權保障範圍;在細部表現的總體呈現
上,兩者的表達還是有所不同。因此,應認為兩者並不構成
表達上的實質近似,應認為系爭商品並沒有侵害系爭著作的
著作權。
肆、結論
【14】根據前述判斷說明,系爭商品既沒有侵害系爭著作的
著作權,原告於本案的請求,並無依據,本案原告之訴,應
該予以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的聲請,連帶也失去依據,應
一併駁回。兩造其餘的攻防方法,經審核結果,都不影響判
決結果,也就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