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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 原   告 翰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翰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林家鵬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林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如附件一所示 之「3Q」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本院卷第15頁) ,於108 年3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確認 原告對附件一所示之『3Q』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 (本院卷第105 頁),核其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  訴外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翰祥之胞弟,於民國95年 9 月25日委託被告創作「3Q」之圖形設計(下稱系爭3Q圖形 ),準備用作商標申請使用,雙方並約定系爭3Q圖形著作( 下稱系爭著作,如附圖所示)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所有 ,有委託設計契約書可證(原證一),被告並於95年12月27 日完成系爭著作並交予○○○,有確認單為證(原證二), 嗣○○○於96年2 月25日將系爭著作讓與原告,有著作權讓 與契約為憑(原證三),是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後原告即於96年8 月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商品/服 務類別第35及43類申請註冊系爭3Q圖形之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並獲准註冊在案(原證四),且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 炸雞排零售、炸雞餐飲店等服務至今。嗣原告在大陸開展3Q 雞排業務,竟發現訴外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及授權, 逕使用系爭著作,經原告進一步質詢,○○○卻提出被告於 105 年6 月3 日出具予伊之聲明書(原證五,下稱系爭聲明 書),系爭聲明書聲稱系爭著作係○○○委託被告所創作, 並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所有云云。姑不論 系爭聲明書真偽,在被告已將系爭著作讓與○○○後,即無 處分系爭著作之權利,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處 分未經權利人承認不生效力,而原告並未承認該處分之效力 ,故縱被告再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亦屬無 效,且此行為對原告之就系爭著作之法律上地位構成不安之 狀態存在,原告在私法上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實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確認著作權存在訴 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系爭著作之委任設計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與被告間,與 ○○○或○○無涉,此早由被告出具經認證之確認書確認: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翰祥與○○○為兄弟關係,○○○於95年 時獨資成立「翰美脆皮雞排店」(原證六),即為原告雞排 店「清大店」之店主,其為早於80年代即開始使用於雞排店 品牌之「3Q」文字進行圖形設計,準備用來申請商標,○○ ○遂委由當時女友○○及其堂兄○○○所引薦之被告,為○ ○○之「3Q」文字設計系爭著作,隨後於96年2 月25日將系 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給原告,並由原告96年8 月3 日申請商 標並獲准註冊在案(原證四),且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炸雞 排零售、炸雞餐飲店等服務至今。 ②本件委託設計之初,或許○○○及○○曾陪同○○○一同前 往被告之設計工作室,但僅及於介紹認識,後續關於圖形之 設計溝通往來,包括報價、收取訂金、設計、提案、定案、 完稿、交付電子檔案及請款等,均係由○○○與被告為之, 此有當時往來電子郵件可參(原證七),且此與被告自己出 具之確認書所述情節相符(原證八)。 ③關於系爭著作之委託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元係由 ○○○以現金方式支付予被告,此亦有被告於107 年6 月26 日出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確認書 可稽(原證八)。 ④以上事證證明○○○確實早於95年間委任被告設計系爭著作 ,相關費用亦由○○○全數支付,且觀原證六之「清大店」 營業登記係由○○○一人獨資,○○○或○○並無任何出資 ,此更可證明○○○與○○對於清大店之經營並無關係,而 系爭著作之委任設計契約關係係於存在於○○○與被告間, 與○○○或○○無涉,且○○○或○○均與原告無任何商業 往來關係,更可知被告所提答證一之聲明書係事後捏造,並 不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證一契約之日期並非實際簽署日期云云,並無證 據支持,不足憑信;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在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對於簽定契約之日期並無明文限制, 換言之,只要該契約之內容係出於締約二造真實之意思表示 且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生效,至於締約日期是否為事後簽 署,並非所問;再者,○○○與被告早於95年間已就系爭著 作達成如原證一契約內容之合意,業如前述,故縱原證一契 約如被告所主張係事後才簽署,對於二造間就系爭著作約定 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歸屬乙節亦不生影響。 ⒊又原告前於107 年4 月10日就○○○使用原告系爭著作一事 ,於大陸地區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之訴訟,經○○○提出本 件原證五由被告所出具之聲明書抗辯其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 權,原告認其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始於107 年11月12日向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 民法院聲請停止訴訟,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於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存在。而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係認 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屬尚有疑慮,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被證二),然細繹該裁定駁回原告訴訟之理由,無非係以 原告在大陸地區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登記晚於○○○將系 爭著作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之日期為憑,而認為原告對於系爭 著作之權利基礎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云云,全然忽略系爭著作 係由台灣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創作,亦毫不審酌原告所提出 如本件原證七經公證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始委託創作之經 過,認事用法極為草率,故原告收受上開被證二之裁定後,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原證九),目前該等案件由江蘇 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中(原證十),尚未判決確定。 ⒋被告固提出被證五與○○○之FACEBOOK對話紀錄、被證六○ ○○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等事證,辯稱原證一之委託設計契 約書及原證二確認單所載日期是日後簽署云云。然本件委託 設計之往來經過、相關請款及付款,均係由○○○向被告為 之,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原證八);再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七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被告前出具之原證八確認書內容,均足 證○○○與被告早於95年間已就系爭著作達成如原證一契約 內容之合意。故縱原證一契約如被告所主張係事後才簽署, 對於二造間就系爭著作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歸屬乙節亦不 生影響;且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五與○○○之對話紀錄(被告 同意簽署○○○提出之原證一契約並協同辦理公證乙節)更 足徵被告簽署原證一之委託設計契約書乃因被告先前對○○ ○出具如原證五不實之聲明書,而為避免被原告追訴法律責 任,方尋求和解之補救措施,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 任何強暴脅迫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被告雖又提出被證九被 告與訴外人○○○之WECHAT對話紀錄,主張原證八「關於3Q 美術作品之確認書」係被告事後配合原告、○○○及○○○ 始出具,目的在於促進系爭商標各委託人之和解、避免法律 訴訟云云。然經比對被證九第9-2 、9-3 頁之「關於3Q美術 作品之確認書」與原證八「關於3Q美術作品之確認書」之內 容,可知被證九為原證八之草稿,由被告在被證九的對話紀 錄提到其有作修改乙節,更可確證原證八之確認書內容(包 括委託設計之討論、報價、委託費用付款均由○○○為之) 係經由被告確認過也同意,並由被告親自簽署之;被告執此 證據非但無法支持其「三人委託」之辯稱,且該原證一、二 、八之文件均係被告自己同意並作成,被告以原告提出此些 證據而指稱原告「有偽造文書嫌疑」云云,若非出於對法律 用之誤解,則係對原告不實之指控,要不足採。 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著作係○○○、○○ ○及○○三人共同委託被告設計,反而被告於上開提出之證 據中已對「○○○委由被告設計系爭著作」乙節為自認: ①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翰祥之胞弟○○○於95年間獨資成立「 翰美脆皮雞排店」(原證六),即為原告雞排店「清大店」 之店主,清大店之經營與訴外人○○○、○○全然無關;被 告雖提出被證三之聲明書及照片辯稱其在95年9 月29日親至 清大店與「股東們」討論商標設計方向云云;然該照片根本 無法看出被告有與○○○、○○商量商標設計情形,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原證七○○○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第27頁「店 面施工報價單」內容可知,○○○除委由被告設計系爭著作 之外,尚委請被告為清大店為店面裝潢工程,故被證三之照 片顯然係被告自清大店裝潢案場履勘之情形,此再由被證三 之照片(被告標註被證三之第3-3 頁)拍到○○○與被告人 員討論裝潢事宜之情形更可證明,本件係由○○○委由被告 為系爭著作之設計及清大店之店面裝潢,與○○○、○○並 無關係。○○○既與原告公司台灣清大店,無論商標設計或 是店面規劃均無關係,又何來被告所稱擴展大陸國際市場? 且被告單純接受委託設計,又何需關心委託目的?此亦徵被 告稱本件係因○○○要擴展大陸市場方委託被告設計系爭著 作云云,顯屬無稽。 ②被告前辯稱本件係○○○、○○○、○○「三位股東」共同 委託被告設計系爭3Q圖形著作,卻又於被證三第3-3 頁照片 標註○○之母○○○亦為「股東」(經原告與○○○確認, ○○及○○○當時為清大店之員工,月薪分別為36,000元及 60,000元,由○○○每月以現金發放薪資),顯然被告對於 ○○○及○○○、○○、○○○間就清大店之出資關係全然 不了解,而係事後出於與○○○勾串謀圖不法利益,始為○ ○○出具如原證五、被證一、被證三、被證八等虛偽不實之 聲明書。 ③被告固另提出被證四其於105 年6 月6 日與○○○之通聯紀 錄辯稱其已應○○○之要求出具聲明書云云,然觀之被證四 被告與○○○之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翰祥之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被告所主張「三人委託、三人 共有」且經原告或○○○肯認之情,此為被告與○○○事後 勾串之證據,並不能據此論斷系爭著作之權利歸屬。 ④被告再提出被證八由被告自己出具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聲明 書,辯稱○○○係委託人之一云云。然此為被告與○○○勾 串,且為被告自我之聲明,並無法以此作為證明;再觀該被 證八之聲明內容,被告連「著作權」與「商標權」之區別概 念均混淆不清,遑論被告能確證本件係「三人委託創作」之 法律關係甚明;況從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七第7-2 頁其與○ ○○之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委託及授權必然是簽給 翰任」、「這點是還原歷史無庸置疑」、「好的契約內容符 合之前委任實際情況之描述即可」等語,已可認為被告對系 爭著作係○○○委託其設計乙節為自認,更足徵被告所為三 人委任云云,殊屬無稽,並不足採。 ⒍本件委託設計之討論、報價、委託費用付款均由○○○為之 ,○○○與被告所親自簽署之委託設計契約書(即原證一) ,形式及實質均為真實,該契約書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 ○○所有,且得將之聲請商標,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創作完成時 歸屬於○○○;而原告於96年2 月25日自○○○受讓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此亦有原證三○○○將系爭著作讓與原告 之契約書可稽,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即本件原告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無疑義。況原告於96年8 月 3 日即將系爭3Q圖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原證四)今,包括○○○、○○等人均無對此異議,則 本件亦符合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益徵原告訴請確認著作 權存在,確有理由。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之爭議乃存在於原告和訴外 人○○○之間,此有被證二可證,而被告是在95年時受○○ ○等人委託來設計系爭著作,系爭著作已完成並交付,被告 也從來沒有對任何一個委託人主張被告對系爭著作有著作權 ,所以對於系爭著作究竟係歸屬何委託人與被告無關;又由 被告提出的被證五、六、七可知,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一、二 ,也是當初訴外人○○○事後為了要解決與○○○之間針對 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之爭議,才於105 年另外要求被告配合出 具,益徵本案系爭著作權利歸屬之爭議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之間,原告自無確認利益。 ㈡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 ⒈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授予最初委託設計之○○○、○○○、○ ○所共有,為不可轉移權利;委任設計關係存在於○○○、 ○○○、○○,並推派○○○負責設計事務之接洽(原證七 ),與原告無涉。設計目的係○○○擴展大陸與國際市場用 ,為全新設計(原告附件一),與當時「人頭圖+ 3QPie 英 文字樣」(被告附件一)明顯不同,亦與「和美脆皮雞排店 」、「3QPie 脆皮雞排」經營團隊無關。被告當時認知的股 東,乃○○○為首,準備進軍大陸與國際市場的夥伴○○○ 、○○、○○○(○○的母親),而著作權至今從也未授權 給非原始設計委託人,準此,系爭著作與原告無涉;又原證 一、二係○○○事先打好,於105 年9 月23日要求被告配合 出具簽名,並非文件上分別所登載的95年、96年,被告當時 雖提出疑慮,○○○回應為「補全商標文件用」,後被告 上開文件被呈上大陸法院當證據用,隨即親筆具狀「情況聲 明書」(答證一)予以作廢。實則系爭著作應是○○○、○ ○、○○○共有,不是○○○個人所有,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 ①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8)蘇02民初82 號之一,已駁回原告的起訴(被證二)。105 年6 月2 日本 人自擬「3Q商標著作權聲明書」(被證三)給訴外人○○○ 大陸地區登錄用,表明商標著作權為「三人委託、三人共有 」意念。105 年6 月3 日○○○自擬聲明書(原證五)用於 大陸地區,被告配合簽名時再次表明為「三人共有」,「如 另二位委託人提出需求,我亦配合簽名」。105 年6 月6 日 基於「三人委託、三人共有」原則,通知共同委託人○○○ (被證四),已配合○○○於伊自擬「聲明書」(原證五) 上簽名,授予大陸地區之著作權,符合當初商標設計委任目 的,又於105 年9 月6 日至同年9 月23日配合○○○承諾為 與○○○「協商」需求(被證七),於已打好字的「委託設 計契約書」(原證一)、「確認單」(原證二)簽名,是文 件上日為95、96年不實,實際簽名日期為105 年(被證五、 六)。 ②○○○與被告Facebook 訊息: ⑴2011年9月26日確認身份是○○○。 ⑵2016年9 月7 日至被告位於台中市好想企劃辦公室洽談。 ⑶2016年9 月8 日○○○:傳二份二哥( 林翰祥) 擬的文件 給你看一下,即(原證一)與(原證二)初稿。 ③2016年9 月9 日再次表明商標僅授予最初委託設計之:○○ ○、○○○、○○所共有,為不可轉移權利,並拒絕簽給林 翰祥。 ④105 年9 月10日○○○、林翰祥與委任女性律師,至被告辦 公室要求配合於「委託設計契約書」(原證一前身)、「確 認單」(原證二) 文件上簽名,現場還有被告配偶兼同事○ ○○小姐在場,證明文件締造日期95、96年與事實不符。 ⑤105 年9 月10日○○○寄「確認單」(原證二)原始檔至被 告電子郵件信箱(被證六),日期已打好96年01月31日,實 際簽名為105 年9 月10日,與事實不符。 ⑥105 年9 月21日○○○訊息提到:「身分證字號錯誤了」, 「明天上午可以去您工作室簽一下資料然後一起去公證」( 被證五),證明「委託設計契約書」(原證一)已打好字的 日期95年9 月25日不實,實際簽名為105 年9 月22日。 ⑦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具狀給○○○呈大陸法院「聲明書」 (被證一),聲明作廢原證一委託設計契約書、原證二確認 單,其內容提到:「. . . . 係○○○於2016年9 月23日做 公證時讓本人出具,並非民國95年9 月25日出具,該二份文 件為後補文件,且該兩份文件的內容係本人在○○○將文件 打好之後簽名,內容與事實不符,本人聲明該兩份文件予以 作廢。. . . . 」;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具狀給○○○ 呈大陸法院「3Q商標著作權聲明書,第二段亦提到「三人委 託,三人共有!」(被證八)。 ⑧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配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兄○○○, 於○○○已打好字的「關於3Q美術作品的確認書」(原證八 )簽名,該確認書第一段與第二段都有表明「三人委託」; 至被證九乃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其胞兄○○○、胞弟○○○等 三人要求被告配合簽名即和解,不對被告提法律訴訟,被告 始同意配合提供自擬「3Q商標著作權聲明書」(被證三), 並辦理公證(原證三)。 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有不實,未盡舉證之責: 系爭著作之委任設計契約、確認書(原證一、二)締造日期 不實已如上述。著作權讓與契約(原證三)為無效,契約締 造日期96年2 月25日當時,著作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不承認 ○○○有權私自讓與原告,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 其處分未經權利人承認不生效力;實則系爭著作讓與的概念 ,最早在105 年6 月2 日被告自擬的「3Q商標著作權聲明書 」(被證三),委託設計人為○○○、○○○、○○,即三 人共享意念。至系爭著作讓與的正式文件,最早為105 年6 月3 日○○○自擬,本人簽名的「聲明書」(原證五),符 合當初三位委託人委任商標設計目的,即供○○○擴展大陸 與國際市場用,系爭著作從未授予給非原始商標設計委託人 使用。○○○始為系爭商標設計的原始委託人,合理獲得被 告最早之著作權授予(原證五),原告所憑之原證一、二、 八等文件,乃事後被告為配合○○○等兄弟三人始為簽名, 不足為據;又原證七內容不實,將無關之他案96年3 月2 日 至23日的「總店設計工程」與已於95年2 月結案之本案串接 ,有欺編、編造事實之行為;原證八內容亦涉及不實,被告 已於答證一作廢之,均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著 作有著作財產權,所憑之證據都是被告事後出具的證據、聲 明書,顯未盡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 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確 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 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 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或屬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均 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 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合法受被告讓與系爭著作權利,然訴外人 ○○○亦主張已受被告讓與系爭著作權利,縱○○○之主張 屬實,惟原告並未承認該處分之效力,該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屬無效,且被告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讓與○○○之行為對原告就系爭著作之法律上地位構成不安 之狀態存在,原告在私法上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並因而與○○○於大陸地區就系爭著作權利歸屬有 所爭訟,經一審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等語,可知原告主觀上認其現在有不安狀態存在之法律上 地位,乃系爭著作之權利究係歸屬原告或○○○,然本件原 告係就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判決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不 及於○○○,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與○○○間就系爭著 作權利之歸屬,仍非不得互為爭執,則原告就系爭著作權利 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其逕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至有關被告有無重複讓與系爭著作之行為乙節,並 未見原告主張此對其與被告間何種現在之法律上關係構成不 安狀態,縱對原告日後是否對被告主張侵權或其他相關損害 賠償有所影響,惟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其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就被告提起相關之民事侵權訴訟加以主張,是此部 分僅係原告將來可能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屬影響現在之法律 關係甚明。準此,參照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 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