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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司民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他字第3號 原   告 曹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稼十設計行銷有限公司、曾淑華間侵害著作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民救字第1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 7 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900元,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