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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Jerome Dandrieux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相 對 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程裕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及程裕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 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 度民商訴字第40號、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及程裕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相 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1,040 元。聲請人提起上訴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7,340 元,相對人亦提起上訴,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00,401 元。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由其繳納,亦應由其負擔。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相對 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及程裕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 費為71,081元【計算式:(261,040 元+347,340 元+100, 401 元)×19/100-(100,401 元×19/30 )=71,0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相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應 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41,152元【計算式:(261,040 元+347,340 元+100,401 元)×11/100-(100,401 元× 11 /30)=41,152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