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法定
代理人 Jerome Dandrieux
代 理 人 李世章
律師
相 對 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程裕智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及程裕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
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
度民商訴字第40號、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
7 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及程裕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相
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1,040 元。聲請人提起
上訴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7,340 元,相對人亦提起上訴,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00,401 元。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由其繳納,亦應由其負擔。依
前揭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相對
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及程裕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
費為71,081元【計算式:(261,040 元+347,340 元+100,
401 元)×19/100-(100,401 元×19/30 )=71,0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相對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應
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41,152元【計算式:(261,040
元+347,340 元+100,401 元)×11/100-(100,401 元×
11 /30)=41,152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