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許毓芬間聲請返還
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訟訴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判決,
為供
假執行之擔保,曾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
14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0 元在案。並對相對人之
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
嗣該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而結案,且該案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612 號裁
定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
迄未行使,並補正
108 年7 月10日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云
云。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105 年度
民專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108
年度民補字第157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4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647號卷宗審查,
兩造間之訴訟業
於108 年6 月18日裁定終結,唯查聲請人所提105 年11月18
日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不生催
告效力,至於108 年7 月10日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於108 年7 月11日收受後,已於108 年
7 月29日於本院提起「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
案件,此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157
號案卷影印節本在卷
可稽,
本件相對人既已於期限內依法行
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