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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范揚景 相 對 人 鄭力銘 相 對 人 樂觀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壹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判決 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件判決書…,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9,500 元及鑑定費50,000元,相對人即被告繳納 鑑定費50,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500 元【計算 式:9,500 元+50,000元+50,000 元=109,500 元】,惟相 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5 5 元、鑑定費55,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288 元,聲請人繳納 鑑定費55,00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8,443 元【計算 式:7,155 元+55,000元+1,288 元+55,000元=118,443 元】。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七即29,565元【計算式:109,500 元×27/100=29,565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114,89 0 元【計算式:118,443 元×97/100=114,89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4,455 元【計算式:29,565元+ 114,890 元=144,455 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13, 443 元【計算式:50,000元+7,155 元+55,000元+1,288 元=113,443 元】,餘31,012元【計算式:144,455 元-11 3,443 元=31,012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012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