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范揚景
相 對 人 鄭力銘
相 對 人 樂觀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家樑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壹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判決
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
件判決書…,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9,500 元及鑑定費50,000元,相對人即被告繳納
鑑定費50,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500 元【計算
式:9,500 元+50,000元+50,000 元=109,500 元】,
惟相
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5
5 元、鑑定費55,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288 元,聲請人繳納
鑑定費55,00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8,443 元【計算
式:7,155 元+55,000元+1,288 元+55,000元=118,443
元】。
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七即29,565元【計算式:109,500 元×27/100=29,565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114,89
0 元【計算式:118,443 元×97/100=114,89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4,455 元【計算式:29,565元+
114,890 元=144,455 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13,
443 元【計算式:50,000元+7,155 元+55,000元+1,288
元=113,443 元】,餘31,012元【計算式:144,455 元-11
3,443 元=31,012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012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