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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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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愉璇即牧海食品行 代 理 人 陳冠甫 律師 相 對 人 四元德食材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對人四元德食材通路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牧海食品國際有限 公司,嗣更名為四元德食材通路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 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民公上字第2 號判決將原判決即上訴部分廢棄改判確定 ,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 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3,670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672元【計算式:3 3,670 元+26,002 元=59,6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