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愉璇即牧海食品行
代 理 人 陳冠甫
律師
相 對 人 四元德食材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維正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對人四元德食材通路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牧海食品國際有限
公司,
嗣更名為四元德食材通路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
可參,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
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民公上字第2 號判決將原判決即上訴部分廢棄改判確定
,並
諭知第一審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合
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3,670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672元【計算式:3
3,670 元+26,002 元=59,6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