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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石 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判決, 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560 元,並以本院10 3 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本院依其聲請,以108 年度司民聲 字第1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 字第20號歷審裁判、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103 年度存字第2 號、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 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