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百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秀石
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判決,
為擔保免於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560 元,並以本院10
3 年度存字第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
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本院依其聲請,以108 年度司民聲
字第1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
字第20號歷審
裁判、通知行使權利函
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
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103
年度存字第2 號、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
士林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