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柏夫
相 對 人 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七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判決,
為擔保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4972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宣告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
度
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廢棄,並經撤銷執行在案,且
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
嗣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
、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
16號、103 年度存字第4972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290號
、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3135號、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227號、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
字第203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
函、桃園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