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珮卿
聲 請 人 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梓森
聲 請 人 久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水鏡
相 對 人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相 對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判決、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判決、
裁定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原判決不利於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旺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億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廢棄。…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久億營造有限公司
上訴部分,由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久樘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久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70元,
惟聲請人及
相對人即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分別支出第二
審裁判費50,505元、30,502元。
嗣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裁定
駁回上
訴。
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36,67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
分之五十五即20,169元【計算式:36,670元×55/100=20,1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依人數平均分擔,相對人各負擔25,253元【計算式:
50,505元÷2 =25,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相對
人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即30,502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1
69元,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5,25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