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欣愉
相 對 人 林位正
上列
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
二、
兩造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2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係由
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160 元,相對人繳納證人日
旅費1,120 元。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未
上訴而確定。依
前揭
確定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128,160 元及證人
日旅費1,120 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8,160 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