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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金冠群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欣愉 相 對 人 林位正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兩造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2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160 元,相對人繳納證人日 旅費1,120 元。第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依前揭 確定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128,160 元及證人 日旅費1,120 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8,160 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