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宇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茂德
聲 請 人 侯訓欽
相 對 人 陳錫瑜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判決、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
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業由相對人繳
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3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389 號裁定核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