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司民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宇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茂德 聲 請 人 侯訓欽 相 對 人 陳錫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判決、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8 號 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業由相對人繳 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3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389 號裁定核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