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JNC株式会社(日商捷恩智股份有限公司;JNC
CORPORATION)
法定
代理人 後藤泰行
聲 請 人 JNC石油化學株式会社(日商捷恩智石油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JNC PETROCHEMIC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淺野 進
共同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默克先進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 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肆拾伍萬伍佰零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裁
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450,504 元,並以
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兩造間
前揭訴
訟業經鈞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及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
15號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 號、105 年度民
專訴字第14 號及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5 號事件卷宗,兩造
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