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拉特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三鑽科技有限公司、羅元成間因侵害著作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等法使用聲請人原證1 、2 之圖形著作與攝影著作 (以下合稱:「系爭著作」),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造成聲請人公司失去訂單或須以更低價錢爭取訂單之經濟上 損失;況相對人等並非首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先前曾與 聲請人因相同案件達成和解,近日又再次擅將系爭著作重 製並公開展示、登載於相對人公司頁面上。而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107 年間屢次向相對人等告知前開侵權賠償事宜 ,惟相對人等均不予置理,若不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 ,則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 明。為此,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第1 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2項)」。 (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之原因』或『假扣 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再 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匯款單、提存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僅係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抗字第78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法院以:…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前段亦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 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 期命補正之必要。查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 估算書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此僅為『請求原因』之 釋明,再抗告人就後者即『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以敘明 ,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 之義務,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尚無從准 許等語,將臺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廢棄,改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無違 誤」(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 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後,自陳中○公司與再 抗告人之訴訟仍在調解階段。而再抗告人負擔之債務,加 計中○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求償之損害額約3,400 萬元, 亦為原法院所認定。似此情形,再抗告人負擔之債務,與 其實收資本額3,000 萬元相較,僅高出約400 萬元,得否 認定再抗告人之財產狀態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自滋 疑義。況中○公司與再抗告人調解之結果如何?該公司請 求之損害及違約金有否退讓?再抗告人負擔債務之金額有 無降低?其營運狀態、信用有否異常?凡此攸關再抗告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相對人是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明瞭,有待進一步 釐清。原法院未調查審認,逕為裁定,於法自難謂合。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五)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 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 臺抗字第453 號、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介紹手冊、公證書等,僅係對假扣押 之請求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而絲毫未予釋明,依前述說明,自無限期 命補正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二)退而言之,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經通知拒絕解決或賠償 」之釋明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 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 對人之財務、營運狀態、信用等,有何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等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相對人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本息(見本院 108 年度民補字第54號民事卷第13頁),此與相對人公司 之登記資本總額1,100 萬元相較(見本案卷第111 頁公司 資料),尚難認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益徵本件聲明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 明不足,從而本件不符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要 件(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結論: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