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峻聲
訴訟
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假扣
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
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經歷半世紀積極
多角化經營,投注大量資金、人力及物力,系爭商標廣為國
內外
消費者所知,屬於著名商標。相對人洪毓姍及蔡志明為
夫妻,兩人竟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在臺北車站、林口環球
百貨、松山車站、新北市、桃園市等地商場、ihergo愛合購
網站、e 便利通網站及外送平臺,使用「洪家手作」、「洪
瑞珍二代概念店」、「洪瑞珍第二代女兒創立」、「洪家手
作三明治」、「洪瑞珍二代店」、「洪家三明治手作坊」、
「洪瑞珍」等文字及三明治圖樣於商品、包裝、廣告上,而
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洪毓姍百分之百
持有股
份之公司,相對人蔡志明接受媒體採訪稱其為相對人洪瑞珍
傳世有限公司負責人,可見相對人洪毓姍及蔡志明應係以相
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名義授權、簽約,而為
上開侵害系
爭商標權之行為。而相對人等使用之眾商標,或與系爭商標
同一、或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相對人等使用前開眾商標之
行為,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顯已侵害聲請人商標權,
更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相對人等就違反商標法及公
平交易法之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洪毓姍
及蔡志明於先前刑事案件先騙取聲請人與其和解,事實上卻
繼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登記
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相對人洪毓姍,洪瑞珍三明治店登記負
責人亦為相對人洪毓姍,但相對人蔡志明卻對外表示其為洪
家手作負責人,顯然早已做好責任區分,若將來有
侵權行為
時,聲請人恐僅能向名下沒有財產之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
公司及洪毓姍為
強制執行,恐無法對主導、獲有利益之相對
人蔡志明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等僅係藉由授權行為收取授
權金,並無實際經營,若待將來執行時,相對人等名下即無
可供執行之標的,授權金亦隱匿殆盡,故相對人等逃避責任
之情事,可見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日後
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
第1 項、第526 條等規定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內為假
扣押等語。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等所有財
產於500 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
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臺灣高
等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
要旨)。
三、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因違反商標法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聲
請人對相對人等有
上揭債權存在,
業據聲請人提出網頁資料
、報導內容等為證,且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
違反商標法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補字第223 號受
理在案,
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早做好責任區分,若將來有侵權行
為時,聲請人恐僅能向名下沒有財產之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
限公司及洪毓姍為強制執行;若將來執行時,相對人等名下
即無可供執行之標的,授權金亦隱匿殆盡,故相對人等逃避
責任之情事,可見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並未釋明,僅以
相對人等逃避責任情事,有隱匿財產可能一語帶過,難僅憑
聲請人之揣測,而認業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
押原因。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
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即
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本件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
非聲請人已提出
釋明而有不足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
亦
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