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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峻聲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債務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 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經歷半世紀積極 多角化經營,投注大量資金、人力及物力,系爭商標廣為國 內外消費者所知,屬於著名商標。相對人洪毓姍及蔡志明為 夫妻,兩人竟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在臺北車站、林口環球 百貨、松山車站、新北市、桃園市等地商場、ihergo愛合購 網站、e 便利通網站及外送平臺,使用「洪家手作」、「洪 瑞珍二代概念店」、「洪瑞珍第二代女兒創立」、「洪家手 作三明治」、「洪瑞珍二代店」、「洪家三明治手作坊」、 「洪瑞珍」等文字及三明治圖樣於商品、包裝、廣告上,而 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洪毓姍百分之百持有股 份之公司,相對人蔡志明接受媒體採訪稱其為相對人洪瑞珍 傳世有限公司負責人,可見相對人洪毓姍及蔡志明應係以相 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名義授權、簽約,而為上開侵害系 爭商標權之行為。而相對人等使用之眾商標,或與系爭商標 同一、或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相對人等使用前開眾商標之 行為,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顯已侵害聲請人商標權, 更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相對人等就違反商標法及公 平交易法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洪毓姍 及蔡志明於先前刑事案件先騙取聲請人與其和解,事實上卻 繼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登記 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相對人洪毓姍,洪瑞珍三明治店登記負 責人亦為相對人洪毓姍,但相對人蔡志明卻對外表示其為洪 家手作負責人,顯然早已做好責任區分,若將來有侵權行為 時,聲請人恐僅能向名下沒有財產之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 公司及洪毓姍為強制執行,恐無法對主導、獲有利益之相對 人蔡志明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等僅係藉由授權行為收取授 權金,並無實際經營,若待將來執行時,相對人等名下即無 可供執行之標的,授權金亦隱匿殆盡,故相對人等逃避責任 之情事,可見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 第1 項、第526 條等規定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內為假 扣押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等所有財 產於5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 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臺灣高 等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因違反商標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 請人對相對人等有上揭債權存在,業據聲請人提出網頁資料 、報導內容等為證,且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違反商標法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補字第223 號受 理在案,認聲請人已就「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早做好責任區分,若將來有侵權行 為時,聲請人恐僅能向名下沒有財產之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 限公司及洪毓姍為強制執行;若將來執行時,相對人等名下 即無可供執行之標的,授權金亦隱匿殆盡,故相對人等逃避 責任之情事,可見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並未釋明,僅以 相對人等逃避責任情事,有隱匿財產可能一語帶過,難僅憑 聲請人之揣測,而認業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 押原因。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 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即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本件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聲請人已提出 釋明而有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 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