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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公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一雲 被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 佰零伍元,逾期不繳或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應補正委任狀與上訴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與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而於上訴人自行委任 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 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 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 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職是 ,上訴人迄今,僅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聲明上訴,未依前 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及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 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 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 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 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97年 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準此,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 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 判費之5/10。倘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裁判費之計算: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  29條、第33條規定,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而提起本 件訴訟,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 第二審上訴,不再請求判決書登報部分,並主張:1.原判決 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所為原審附件二之陳述不實之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在;3.確認被上訴人所為原審附件二之陳述係 轉述他人陳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嗣經本院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 (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5元: 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之存在與否,其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9條、第33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上訴聲明第2 項、第3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請求,因其均屬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定之。因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上開聲 明之價額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 準此,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2)。依其上訴利益330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而 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之5/10,故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計算式:33,670元+33,670 元×5/10)。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除未提出上訴理由外,亦未提出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就本件 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33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50,505元之上 訴裁判費,上訴人均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 6款、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 第1項、第481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上訴理由與委任狀,逾期不繳納與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補 充上訴理由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