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
原 告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葉榮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弦
被 告 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卿
被 告 久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水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童兆祥律師
陳柏光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公平交易法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分稱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
林秋月,
嗣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7日、28日變更登記為葉榮
吉,並於同年4月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 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
403、411、41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久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分
稱久樘開發公司、久億營造公司)利用原告於107年9月間
因作業失誤,發生跳票事件,刻意大肆宣揚原告跳票事件
,並於107年11月9日分別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
報、聯合報等四大報購買全頁廣告刊登聲明啟事(以下稱
系爭聲明啟事),假借澄清聲明之名義,將
前揭跳票事件
公告週知,藉此打擊影響原告之形象、名譽及信用,嚴重
影響原告權益。又被告久億營造公司雖
非列名在報紙上之
聲明人,但該報紙上已揭示「久億機構」,故仍應屬
共同
侵權行為人。
(二)因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提供之票信資料,雖係
填寫資料後付費可取得,但票交所在每份查覆單上均明白
揭示:「本查覆單不得為竄改、複製、發布或其他不當使
用」等提醒文字,且票據信用資料之使用並非毫無限制,
必須在合理範圍內為之。本件不論被告
所稱為釐清事實是
否屬實,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且
關於行為必要性、手段性之衡量,亦有
比例原則應加以遵
循。被告即便真有被廠商詢問,其只需透過口頭澄清、提
供自身票據信用資料,或私下交付原告票據信用資料等方
式即可澄清,即便有登報必要,也只需聲明自身並無跳票
情事,甚或刊登自身票據信用資料即可,根本不需要將原
告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內容以全頁廣告
方式,整份揭露於總計發行量達數百萬份之前揭四大報上
,核其所為,顯然是在發現原告不慎跳票之際,惡意藉此
影響原告對外之形象、名譽及信用等權益,且屬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363頁):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久樘營造公司新台幣(下同)20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久樘建設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
抗辯及聲明:
(一)系爭聲明啟事為被告久樘開發公司署名刊登,並非與被告
久億營造公司聯名刊登,況被告二人
乃不同法人,應各自
負擔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連帶賠償,不符
當事人適格,應直接駁回原告對於被
告久億營造公司之請求。
(二)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
1.之前因原告惡意抄襲「久樘」作為其公司特取名稱之結果
,使一般
消費者、求職者、
不動產業界相關廠商、新聞媒
體及不動產仲介業、另案法院,甚至另案訴訟
期間原告久
樘營造公司員工,誤認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
佳瑩律師為原告久樘營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居然於 107
年1 月18日致電林律師表示欲討論另案之商標法爭議,顯
見混淆誤認之情形十分嚴重,已經造成被告久樘開發公司
及社會大眾各種困擾,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係為排除混淆誤
認之情形,而有公開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之必要,故無任何
侵權行為。
2.原告對外不斷以欺罔行為,故意塑造
兩造間存在關係企業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冒充及依附對消費者有信賴
力之久樘開發公司,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行為:
(1)台中市謝姓議員向被告久樘開發公司員工○○○表示,
原告對外謊稱其與久樘開發公司係「兄弟分家」,此有
證人○○○於另案證述:「是○○○坐在台下時,有人
告訴他是兄弟分家。」(參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11
號民事案件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2)證人○○○亦接獲工商時報記者訊息,表示原告對外謊
稱與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係股東關係,此有證人○○○於
另案到庭指出:「另外工商時報記者○○○前天就有告
訴我她會過去瞭解狀況,然後她參加完之後,有打電話
給我,也有跟我報告當場的狀況,她說現場的人都告訴
她,這是股東分家的事情,我當下也有問她去的記者有
哪些,她說有蘋果日報的記者○○○也有去,等○○○
回來的時候,也有用LINE給我,告訴我當天的狀況(庭
呈與○○○LINE對話內容如附卷),我也有與其他記者
聯繫,都跟我說是股東分家。」(參○○○與○○○之
LINE對話紀錄影本)。
(3)消費者○○○亦曾向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表
示,原告之負責人葉榮吉曾對外謊稱其係「久樘開發高
階主管,老闆有想要把女兒許配給他」、其「花了七千
萬買下久樘開發之營造部門」等語,以欺罔之行為破壞
市場秩序。
3.原告久樘營造公司另為
攀附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之商譽、積
極達到混淆誤認之效果,又惡意以「久樘」申請註冊商標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本院於另案均認定
原告久樘營造公司申請商標非屬善意、兩造為競爭同業、
消費者有可能發生混淆誤認等,撤銷原告久樘營造公司註
冊之商標。
4.本院另案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
久樘開發公司之「久樘」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原告對外散
布不實資訊,誤導消費者,破壞公平交易秩序。亦
可證原
告惡意攀附「久樘」之商譽,抄襲「久樘」作為其公司特
取名稱,並對外惡意
散播不實資訊,使一般消費者、其他
不動產相關業者、消費者及公務機關誤認兩造為同一來源
,混淆誤認十分嚴重,造成久樘開發公司及社會大眾各種
困擾。
5.實際上違反公平交易法構成侵權行為者為原告,由於目前
混淆誤認之情影響層面十分嚴重且廣泛,被告久樘開發公
司只有於報紙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始能達到澄清、以正視
聽之效,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係為維護公司信譽、正常營運
及消費者權益,而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具有正當性,符合
比例原則,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票交所提供,如有使用者條款之違
反,亦不具任何
法律效果或罰則。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無權依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說明對被告請求賠償。
2.依票交所之票信查詢服務網頁
所載,為了保障民眾財產及
票據流通之安全性,一般人均可透過票交所資料查詢發票
人之票信資料及免費查詢拒絕往來戶資料。且中央銀行早
於89年即發佈新聞稿,公告拒絕往來戶名單之刊載,供金
融業及社會大眾透過網際網路免費查詢,顯見系爭聲明啟
事刊登之資料為公開資料。
3.況由前開說明及相關混淆誤認之事證可知,原告係惡意使
用「久樘」作為公司特許名稱、商標使用、對外行銷,並
惡意以「久樘」等文字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以攀附商譽、積
極達到混淆誤認之效果,發生嚴重混淆誤認之情形,已遍
及消費者、新聞媒體、不動產相關業界及政府機關各個層
面。若未及時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勢必導致更多混淆誤認
之情事發生,不僅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之信譽、正常營運會
受到打擊,更可能破壞整個公平交易秩序,因此,被告久
樘開發公司使用自行付費向票交所查詢之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並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具有正當性,符合比例原則
,並非不當使用,亦無違反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說明。
4.由近年來消費者、不動產業界紛紛向法院對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葉榮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可知原告及
葉榮吉債務金額合計高達135,445,246 元,原告確實因存
款不足發生大量
退票之情形,為避免消費者、廠商混淆誤
認或受有損害,被告久樘開發公司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可
謂符合公益。
(四)原告固主張其對外形象、名譽及信用因系爭聲明啟事受到
影響,然實際上有何損害,或係公司形象受到何種影響,
均未舉證說明。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久樘開發公司刊登
系爭聲明啟事之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亦未見其說明,顯見
原告根本沒有任何權利或名譽受到損害。況原告係依法組
織之法人,並無情感上痛苦之問題,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363頁):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65 頁):
被告久樘開發公司於107 年11月間分別在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大報購買全頁廣告,刊登內容包
含票交所查覆單中有關原告跳票之資訊(即系爭聲明啟事,
如本院卷一第21至35頁)。又前揭廣告上載明係由「久億機
構」及「久樘開發」所刊登之聲明啟事。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365頁):
(一)被告將票交所查覆單刊登在報紙廣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2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若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之行為,並沒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亦無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
1.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
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
業交易者(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又公平交易法第
25條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
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
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
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
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
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
。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
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
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
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
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
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
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
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
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
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
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
上開條文
規定
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意旨
參照)。
2.查被告久樘開發公司自94年起積極推案行銷使用「久樘」
,已達到著名表徵之程度,具有高度識別性,嗣於104年6
月8日及104年12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久樘」商標
,並獲准註冊為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
久樘商標),原告明知上情,仍於103年12月19日、105年
4 月11日以含有「久樘」二字之特取名稱,設立久樘營造
公司與久樘建設公司,並於其網站、招牌及名片作行銷目
的使用,前經本院認為原告對「久樘」商標之使用,與被
告之營業或服務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業經本院另案以10
6 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判決,命原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久樘」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
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久樘」
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久樘」
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嗣
上訴
後,亦經本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為相同認定
等情
,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核准久樘開發公司變更登記函、
久樘商標註冊資料、中華民國不動產協進會函、資深誠信
建商證書、台灣永續關懷協會函、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
第11號判決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網站對「久樘開發與
久樘營造是關係企業嗎?」討論串影本、閃亮之星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函、人力銀行廣告網頁、履歷表及信封影本
、請款單、錄音光碟及譯文、名片影本、監視器影片檔光
碟、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報價單、台中市新聞記者公會
函、自由時報報導影本、不動產仲介網頁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影本、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
公證書及錄音檔影本、律師聲明書等件可稽(本院卷一
第111至245頁)及本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書(本
院卷二第57至139頁)可稽。又原告因存款不足,於107年
9月至11月間發生大量退票之情形,退票張數達123張,總
金額達45,564,454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榮吉更遭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其等債務金額高達1 億多元,致
被告遭消費者嚴重誤認其有資金週轉問題,此有原告公司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票交所臺幣支票存款戶查詢
結果影本、原告跳票相關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蘋果即時
新聞網頁影本、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
第247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77頁),應
堪認屬實。
準此,被告為避免消費大眾誤會其即為資金週轉困難、積
欠鉅額債務之原告公司,或兩造間存有關係企業、加盟或
其他類似關係,致不當遭受影響,而於報紙廣告上刊登系
爭聲明啟事
予以澄清,
核屬維護其聲譽之正當權利行使,
難認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對於市場上之效能競
爭並無任何妨害,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
洵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縱被告有澄清事實之必要,僅需提供自身票據
信用資料,或私下交付原告票據信用資料等方式即可澄清
,即便有登報必要,也只需聲明自身無跳票情事,不需要
將原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內容以全頁廣告刊
出,認被告所為不具有手段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
云云。
惟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
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聲明啟事
內容記載:「近日同業間傳言『久樘公司』發生跳票,因
不斷有廠商向本公司詢問,本公司為釐清事實,
經查詢了
解後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出支票於民國 107
年10月29日及民國107年10月31日發生大量退票,以及『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出支票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及民國107 年10月31日發生大量退票之情事,
而非『久樘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退票。『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
來,亦非本公司關係企業,為維護本公司聲譽,特此聲明
澄清。聲明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
21、25、29、33頁)。核其內容僅係澄清兩造公司間並無
業務往來,亦非屬關係企業,以避免外界誤會,毫無任何
貶損原告公司聲譽之意。又系爭聲明啟事雖附有原告之「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然該票據信用資料屬一般
人都可以付費透過票交所網路或書面查詢發票人之公開資
料,且
觀諸被告之用途僅係在
佐證原告大量退票之事實,
核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竄改或偽造,難認有何不當之使
用。況由前開混淆誤認之事證可知,兩造間已發生嚴重混
淆誤認之情況,若未及時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勢必導致更
多廠商、消費者、媒體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反而可能影
響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序。因此,被告向票交所查詢原告
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並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具有正當
性,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
(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之行為,並不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且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此舉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其社會評價,亦未能證
明其名譽或信用因系爭聲明啟事受到任何損害,遑論其受
有損害與被告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
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