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祿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映明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上訴人  謝玉泉即老天祿食品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 人謝玉泉即老天祿食品(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祿 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註 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及「老天祿」相關商標,如附圖所示( 下合稱據爭商標)。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判決主文知:㈠原審 被告許俊傑即金饌企業社(下稱金饌企業,而與上訴人、周 映明合稱原審被告)、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甲欄 所示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附表乙欄所示之商品,已有   有上述使用之廣告看板、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包  裝盒、商品目錄、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物件均應銷 毀或刪除;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15% ,餘由原審被告共同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準此,因原審判決有關准許被上訴人依商標 法第69條第1項,請求原審被告不得使用被上訴人之相同或 近似於附表甲欄所示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附表乙欄所 示之商品部分,因金饌企業與周映明均未表示上訴,被上訴   人亦未再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13至14、25至26、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應不及於上開未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金饌企業、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  於據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 /服務,並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圖樣之廣告看板 、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包裝盒、商品目錄、網頁 、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物件等均銷毀及刪除;2.原審被告 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 之全文,以新細明體黑色10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1 日。其主張略以: 1.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侵害被上訴人之據爭商標: 被上訴人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金饌企業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在距離被上訴人店面距離近60公尺處使用「上海老天祿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銷售滷味。上訴人並於各大網路平 台、實體店面看板使用系爭商標,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據爭 商標之商標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販售項目為29類滷 鴨翅膀等商品,而於29類具有極高之知名度。「老天祿」三 字予相關消費者寓目所及,會聯想思及滷味、滷鴨翅等商品 。故於銷售滷味之店面招牌、看板等處標示「老天祿」,會 使相關消費者認為滷味商品為被上訴人產製。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第27類、第29類「肉製品、滷味」商品;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23類、第30類、第32類、第35類「麵包、糕餅」 商品。訴外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老天祿公 司)並無肉製品、滷味商品之商標權,其無商標權,不可能 授權予他人,是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商標。職是,上訴人使 用「老天祿」字樣,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商標, 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 2.上訴人於網路與實體店面看板標示「老天祿」屬商標使用:  上訴人於所經營之gomagi網、Goodlife網、生活市集、iher go愛合購、Facebook頁面、鮮食家等平台,均使用系爭商標 ,以上海老天祿第二代為廣告宣傳,其中在17Life網站,雖 使用於綠豆糕、杏仁餅等糕餅商品,然不斷強調滷味,並放 置被上訴人武昌街店面照片、包裝盒照片,網頁內容使用據 爭註冊第00000000商標圖示及被上訴人網頁截圖,已構成商 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商標侵權使用之情形。上 訴人使用「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上海老天祿第 二代的店」文字之實際狀況,具有實質商標使用之效果。標 榜「第二代」目的,係在數位資訊之洪流,以第二代之名號 快速吸引相關消費者或社會大眾之目光,基於對「第一代」 知名集團之認識,嗣後看見其第二代。準此,在滷味產品標 榜老天祿第二代,為利用相關消費者基於對「老天祿」商標 之認識,故標榜第二代,實為使相關消費者區辨滷味產品為 「老天祿」或與老天祿具加盟或類似關係之店家所產製,具 有商標使用之實質效果。 3.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第3款、第69條第1項及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責任,禁止原審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據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於據爭商標之商品/服務,並將系爭商品銷毀,且 須刊登本判決於新聞紙。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主張如後: 1.據爭商標老天祿為著名商標:  據爭商標「老天祿」已為滷味代名詞,在第29類滷味商品項 目極具著名,「老天祿」字樣已達食品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並為被上訴人優良商譽之表徵,為著 名之商標。據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寓目所及,會聯想滷味、 滷鴨翅,故於銷售滷味之店面招牌、看板等處標示「老天祿 」,使相關消費者認為滷味商品為被上訴人所產製。 2.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屬商標使用: ⑴上訴人雖辯稱使用「上海老天祿第二代的店」(下稱系爭標 語),如附圖所示,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云云。然此部分 涉及「老天祿」、「上海老天祿」主要識別性,兩者主要識 別性為「老天祿」三字。「老天祿」、「上海老天祿」最具 識別性之部分為「老天祿」,相關消費者對於「上海」二字 會施以較少注意,以「老天祿」三字作為商標識別,可從近 期民國108年12月發生之火災報導可知。108年12月6日之西 門町驚傳火警登上媒體版面,翌日各媒體均報導:「老天祿 」騎樓深夜驚傳火警;名店「老天祿」前火警;「老天祿」 險燒等語。火災地點雖在「上海老天祿」店外,然媒體均以 「老天祿」三字作為標題,足見「老天祿」、「上海老天祿 」主要識別部分為「老天祿」三字,上海二字確實被施以較 少注意。就「老天祿」與「上海老天祿」以觀,兩者之主要 識別性為老天祿,當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之文字銷售滷味時 ,相關消費者僅會注意主要識別部分「老天祿」,並使相關 消費者認為商品來源與老天祿經營者存有某種連結關係。商 標是在連結商品與特定之符號標示,以建立其間之連結關係 。 ⑵上海老天祿公司前於75年對據爭商標「老天祿」提起評定, 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評定不成立,行政判決敘明,將第三 人公司全銜標示者,屬在商品上表示公司名稱,不能作為商 標使用之認定。公司全銜之使用非屬商標使用,係一般性表 述。換言之,上訴人須完整標示第三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 限公司」全銜,始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一般性表述。 職是,上訴人以系爭標語並未將第三人公司名稱全銜使用, 自不屬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3.上訴人並未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⑴上海老天祿公司前於75年對據爭商標提起評定,歷經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最終行政法院認定第三人所提供之照片 、包裝紙等,並無日期可稽,有日期之報紙廣告上所載「上 海老天祿食品公司」是表示第三人姓名,並非使用「老天祿 」商標,故上海老天祿公司並無早於據爭商標申請前,使用 系爭商標之事證。證人○○○與○○○證述時距72年,而上 海老天祿公司是否善意先使用之時點至少30年,證人記憶模 糊證詞多有「大概、印象中、應該」等語,證人對於其所簽 署之聲明書內容,並無親自見聞,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容有 疑問,其證詞證明力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故無法證明第三人具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77年行政判決未行言詞辯論與鄰里間有所傳聞 ,認證人之證詞可信度高於行政判決云云。然本案證人到庭 作證,針對聲明書內容、72年第三人是否具善意先使用進行 陳述,證人證詞多為「大概、應該」顯然其記憶模糊,且其 證詞均顯示證人對於聲明書內容皆未親自見聞,聲明書內容 僅屬鄰里傳聞,鄰里傳聞之真實性如何,非無疑問。反之, 77年之行政判決歷經評定、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且上 海老天祿公司提出「包裝紙盒、塑膠盒、包裝紙、卡貼紙、 照片」,76年提起評定時所能舉證之證據,勢必最為齊全, 而該等證據均無日期可稽,無足證明上海老天祿公司具善意 先使用事實。職是,77年行政判決與本案證人證詞,均無法 證明上海老天祿公司善意先使用,本案上訴人之善意先使用 抗辯,不足為憑。況本件當事人是上訴人,上訴人須提出其 於72年10月間前已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並非將上海老天祿 公司之使用證據作為上訴人自身使用證據。 4.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據爭商標權:  本案上訴人以系爭標語銷售滷味,非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1 款「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一般性表述,且77年行政判決說明上海老天祿公司標示全銜 始屬公司姓名之一般性表述。上訴人在滷味商品標示系爭標 語,相關消費者僅會注意主要識別部分「老天祿」,誤認產 品係被上訴人所出品,該等字樣屬商標使用,且上訴人抗辯 善意先使用不足採,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文字為 商標使用,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屬有據。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 訴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非為商標使用:  1.系爭標語僅為一般性表述:   上訴人所用系爭標語與「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等文  字非文字之特別編排,而係按照一般文字邏輯加以使用,故 非商標使用。原判決肯認字面上意思為表達商品來源,是出 自原本上海老天祿經營者之子女輩所創立之品牌等語。上開 文字僅為一般性表述,其是否因一般性表述而有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問題,應實質審查有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原判決固認系爭標語屬一般性表述,然自行創設「實質 意義之商標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規避應實質審查有無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應用商標法第15條及第36條 第1項第1款,而不予適用之違誤。 2.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之誠信原則: ⑴○○○以「上海老天祿」商標經營滷味事業前後時間接近一 甲子,而與「老天祿」滷味齊名,上訴人創辦人為其長子之 配偶,協助經營「上海老天祿」逾20年,使用系爭標語等文 字形容上訴人與所販售商品,係屬表彰自己名稱、商品所憑 技術及口味傳承之來源,核與事實相符。且被上訴人主張之 臺北車站及松山車站櫃位情形,其主要版面及醒目處為「祿 大」及「廚師圖案」,均為上訴人自行註冊之商標,其側邊 或下方始以小字表述系爭標語等文字,其字體大小差距甚大 ,非接近不能明確分辨,可知相關櫃位於裝潢上使用系爭標 語等文字,均符合商業上慣習。 ⑵上訴人之滷味塑膠袋包裝及塑膠杯包裝照片顯示,塑膠袋之 正面主要版面係「祿大」及「廚師圖案」,僅有小字表述系 爭標語等文字,透明塑膠杯杯蓋部分亦同。杯身部分之主要 部分前後均有「祿大」及「廚師圖案」,系爭標語等文字仍 係以小字顯示。上訴人之產品包裝及附隨物品,尚有紙製禮 盒3款、紙袋4款、塑膠提袋3款、大型環保袋1款、濕紙巾1 款、名片2款、文宣1款、其主要表現形式均以「祿大」、「 廚師圖案」為主。可知上訴人所有包裝所用附加文字,確係 輔助說明「祿大」商標之性質,均足使相關消費者輕易分辨 「祿大」、「廚師圖案」始為商標之主體。況上訴人負責人 之公公○○○,除開設有上海老天祿公司外,亦註冊有數樣 「上海老天祿」之商標,而指定用於糕餅、米血糕等商品, 亦為上訴人所販售商品範圍之一,包裝等多屬共用,絕非僅 有滷味。準此,上訴人使用文字,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之誠信 原則,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自無侵害被上 訴人商標權之虞。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未侵害據爭商標權利:  1.上海老天祿公司曾對據爭商標提評定:   原判決論據僅就文字編排之先天識別性予以考量,尚無考量 「上海老天祿」確能證明早因長年使用於滷味,並與老天祿 滷味於臺北市西門町地區併存逾30年,而為相關消費者間得 分辨與據爭商標「老天祿」滷味間之差異性,其應具備「後 天識別性」,而完全代表不同商品之獨立商標,不得強將「 上海老天祿」予以拆分看待。○○○於75年間,對於被上訴 人所註冊「老天祿」申請評定,雖當時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予以駁回,嗣經訴願、再訴願,均以申請評定已超逾 2年除斥期間為由予以維持,然據評定書理由載明:本件申 請人檢送包裝紙盒、塑膠盒包裝紙、卡貼紙、公司店面照片 、部分滷味產品相片,證物均非臨時製作之物,足認○○○ 以上海老天祿販售滷味時間甚久等情。 2.證人供述與聲明書足證上海老天祿具後天識別性: ⑴證人○○○結證稱:本人從小學開始,自56年間就吃過成都 路上海老天祿之滷味,武昌街老天祿是在當退伍後即71年間 始開店。證人○○○結證稱:國中或高中約15至17歲,自68 年至70年時至國賓看電影,均要吃成都路上海老天祿滷味, 店內擺設很久,均差不多,左邊擺糕餅,右邊擺滷味。證人 之上開陳述均與兩造陳述事實相符,自得認定上訴人稱上海 老天祿最遲早於50餘年間,開始販賣滷味等語為真正。 ⑵參諸書面聲明書,聲明人雖對於其內容並非均有親自見聞, 聲明人均為當地素來有名商家或人士,其基於其長期生活 於西門町地區所知悉之事實,且均為長期上海老天祿之客戶 ,自有相當憑信性。準此,上訴人主張「上海老天祿」商標 ,早因長久經營始用於滷味商品,已具後天識別性與善意先 使用之事實等語,應為事實。職是,將「上海老天祿」視為 商標之一整體而加以看待,因其具備之後天識別性,自與「 老天祿」滷味所表彰之產品不同。 (三)上訴人不因合作廠商行為而負責:   關於網路部分之合作廠商,其版面均為各商家本於其各自行 銷之考量而自行編訂,僅有使用系爭標語等文字,自與被上 訴人所註冊據爭商標無涉。「生活店商」即17Life網站雖有 誤植被上訴人據爭商標「老天祿」名片與商標,除與上訴人 全然無涉外,亦早於起訴前1年前,已由上訴人第一時間促 請其改善完畢,其餘合作網路商家均無此情形,被上訴人於 提出本件訴訟時,仍提出1年前之網路截圖,並執上詞以為 爭執,顯有混淆視聽之意圖。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稱之 網路行銷廠商,均為專業網路商,而與上訴人間並無從屬及 控制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網頁之經營、設計及管理 ,究有何指示或干預,除今未有舉證及說明外,亦無明示 上訴人依法令有何連帶負責義務之根據,純以第三人所經營 、設計及管理之網站有侵害其商標之虞,要求上訴人負責, 顯於法無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2頁之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被上訴人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2.原審被告金饌企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距離被上訴人 店面距離近60公尺處,使用系爭標語字樣銷售滷味。3.上訴 人於各大網路平台、實體店面看板使用系爭標語文字。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上訴人之非商標使用抗辯,是否成 立?2.上訴人之善意先使用抗辯,是否成立?3.上訴人之合   作廠商誤植系爭商標,是否影響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請求?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行為屬商標使用: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 害商標權:㈠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者。㈡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㈢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成立本法第68條之直  接侵權,係兩者商品或服務同一,且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 而作為商標使用者,不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要 件。所謂相同商標者,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而 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之行為,成立商標法 第68條之侵害據爭商標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其使用系爭標語 ,並非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不成立商標侵害云云。職 是,因直接侵害商標之成立,必須侵權行為人有使用商標之 行為,故本院應先探討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標語之行為; 繼而審究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之行為; 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免責事由適用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商標使用之要件: 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 商業交易而言,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準此, 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有標示據 爭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始可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行為,符合商標之使用 要件。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文字行銷其服務項目:   上訴人就其所銷售之滷味產品,使用系爭標語或「上海老天  祿第二代自創品牌」文字,而與自有商標「祿大」併同出現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47至212頁)。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事實,是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等文字, 販賣滷味商品之事實,足認定。就「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 創品牌」或系爭標語以觀,雖其文義係表達商品之來源,為 出自原本「上海老天祿」經營者之子女輩所創立品牌,然在 實質意義上,表明商品之來源與「上海老天祿」經營者存有 連結關係,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相關聯想或感覺,是上開文 字之使用為連結商品與特定之符號標識,以建立其間之連結 關係,有相同之效果與功能。準此,使用「上海老天祿第二 代自創品牌」或系爭標語,具有商標效果、功能之商標使用 ,而為實質意義之商標使用。揆諸前揭見解,上訴人使用系 爭標語等文字,具有行銷之目的,將系爭標語使用於有關之 滷味商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核其行為為商 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要件。 (三)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1.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審查因素: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之直接侵害商標行為,各為不同 之侵害態樣申言之:⑴同法第1款之直接侵害商標行為, 係指兩者商品或服務同一,且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而作為 商標使用者,不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要件。所 謂相同商標者,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而言。⑵ 成立同條第2款之直接侵害商標要件如後:①商品或服務類 似;②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③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④作為商標使用。⑶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直接侵權 要件如後:①作為商標使用;②註冊商標或標章近似;③商 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④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與系爭標語,成立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至第3款之侵害據爭商標行為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其 使用系爭商標行為,不成立直接侵害據爭商標之行為云云。 職是,據爭商標「老天祿」與系爭商標「上海老天祿」,兩 者商標圖樣近似,本院應探討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商標 法第68條第3款規定,直接侵害據爭商標。 2.系爭標語與據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 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 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判決)。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 類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 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 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準此,本院判斷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作為判斷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有無侵害據爭商標之基準 。 ⑴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被上訴 人主張兩商標相同或成立近似程度高,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等語。上訴人抗辯稱觀察兩商標之整體圖樣,不成 立近似云云。職是,本院應審究兩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性? 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①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其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據爭商標多以  單純之文字「老天祿」組成,僅據爭商標五有略經設計之圖 文,然其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置於中央並放大之 中文「老天祿」。至系爭標語為「上海老天祿第二代的店」 單純文字,用以表彰上訴人與老天祿之關聯。相較兩商標之 圖樣,均有「老天祿」文字,屬近似程度高之商標。準此, 兩商標外觀成立高度近似。 ②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 中文部分,均有「老天祿」文字,倘以中文連貫唱呼兩商標 時,兩商標之主要讀音相同。職是,兩商標成立高度讀音近 似。 ③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者。查據爭商標與系爭標語均以「老天祿」字樣為主要 識別部分,而老天祿為西門町地區知名滷味店家為人所知。 兩商標予人形象一致,整體外觀設計與字型相近似,其客觀 呈現之觀念相同或近似,予人寓目印象並無差異。準此,兩 商標觀念成立高度近似性。 ④綜上所述,兩商標就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等項目,加以觀 查,成立高度相似性,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易予人 有相同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 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誤認兩者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兩商標應構成高度 近似性商標。 ⑵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 ①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所謂服務類似者 ,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 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準此,本院應審究上訴人 使用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與其類似 之程度為何。  ②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各種滷味商品,包含滷鴨舌、滷雞鴨  翅膀、滷雞鴨腿、雞肝、雞爪、鴨腳、雞鴨腸、牛腱、牛肚 、香腸、雞鴨心、雞鴨胗、雞脖、雞鴨頭、豬腳蹄筋、豆干 、百頁豆腐、素(雞、鴨、魚)肉、蒟蒻、滷蛋、鮮海帶等 項目,如附圖所示,而系爭標語亦為上訴人使用於滷味商品 。職是,據爭商標與系爭標語均指定使用於滷味類食品之商 品,兩者為同一或類似服務或商品。 ⑶據爭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①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   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商標之識別性,為商標註冊 之積極要件。識別性之判斷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 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指定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職是,本 院應審究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  ②依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將商標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   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   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他人稍有  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所謂創造性或新奇 性商標,係指商標為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商 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係 最強勢商標。查據爭商標圖樣「老天祿」,雖為簡單中文組 成,然其非我國既有通常詞彙,核為無意義用語,且為過去 所無,且競爭同業並無使用此詞彙之必要性。其指定使用於 滷味食品類商品,其為自創品牌。準此,據爭商標為創造性 商標,具有最強之識別性。 ⑷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 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 考量。反之,先權利人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 行業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如附圖所示,僅知被上訴人服務限於滷味食品類 ,復無其他佐證有被上訴人多角化經營。職是,據爭商標未 必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查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 誤認之事實。準此,本院無從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 ⑹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加以 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 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 標熟悉之程度為何?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可 知,據爭商標「老天祿」已成為現今社會之滷味代名詞,在 第29類滷味商品項目具有著名,該等證據如後:①據爭商標 商品榮獲「2008十項必買伴手禮」報導;②相關消費者介紹 據爭商標商品文章;③知名藝人指名據爭商標商品報導;④ 臺北市觀光局發行之旅遊資訊手冊;⑤TVBS新聞報導;⑥三 立新聞網報導(見原審卷第47至108、325至326頁)。足見 「老天祿」字樣已達食品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 名程度,並為被上訴人優良商譽之表徵,為著名之商標。「 老天祿」予相關消費者寓目所及,易聯想與滷味、滷鴨翅等 滷味,故於銷售滷味之店面招牌、看板等處標示「老天祿」 將使相關消費者認為滷味商品為被上訴人所產製。職是,據 爭商標「老天祿」,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衡諸交易市場以觀,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應較為熟悉。 ⑺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之重疊性高: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 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 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 ,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 上訴人將系爭標語,使用於臺北西門地區之實體店面與其他 分店。而被上訴人亦將據爭商標使用於臺北西門地區之實體 店面使用,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關 係或分支企業。衡諸市場交易常情,兩商標之行銷方式與行 銷場所,具有相當重疊性,相關消費者有同時接觸之機會時 ,易致混淆誤認之虞。 ⑻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非為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商標之使用 者,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查系爭商標使用於服務或商 品項目,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且兩 商標圖樣成立高度近似。據爭商標早於73年6月1日已申請註 冊,上訴人嗣於99年4月22日始登記設立,並使用系爭標語 行銷商品或服務(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參諸兩造屬競爭同 業,被上訴人為市場知名企業,衡諸交易常情,上訴人應知 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職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有攀附據爭 商標之主觀意圖,足徵其非善意。 ⑼兩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綜上所述,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而有 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準此,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行銷 為目的,成立直接侵害據爭商標之行為。 (四)系爭商標不適用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1.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審查因素:   按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 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 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 件有如後:⑴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商 品或服務之說明;⑵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 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⑶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識別 性之高低與合理使用呈反比關係,商標之識別性越高,可成 立合理使用之空間越窄。反之,商標之識別性越低,可成立 合理使用之空間即較廣。有不正競爭之主觀意思,非屬善意 使用商標者,不得主張合理使用。故冒用他人之商標,造成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以依附他人商標之方式掠奪他人之 商譽,均屬不正競爭之態樣。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使用「老天 祿」文字,係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僅為一 般性描述,非作為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受據爭商標之效力所拘束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標語,並非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使用等 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是否屬商標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2.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 ⑴指示性合理使用與描述性合理使用: ①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 方法使用之,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 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知作為商標使用 ,其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申言之,商標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係以非作為商標使用為要件,其使用情形不能有實質上具 有商標使用之效果。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可分為指示 性合理使用與描述性合理使用。 ②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 服務,其利用他人商標指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藉此表示 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倘行為人之使用非在表彰自 己商品或服務,或未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相關消 費者並無誤認商標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自非商標權之權利 範圍,自無須給予商標權之獨占保護。 ③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 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 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 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 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 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 ⑵系爭商標指示提供商品來源: ①上訴人所使用系爭商標,用於滷味商品,而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類似或相同,如附表之乙欄所示。且其中最具有 識別性之部分為「老天祿」文字,核與據爭商標相同,可使 相關消費者聯想或誤認與「老天祿」商標之商品來源有所關 聯,並非指示性合理使用與描述性合理使用「老天祿」文字 ,屬於據爭商標之排他效力範圍所及。 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 情形,必須是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 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 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 非作為商標使用。參諸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標語,均 有為行銷其商品之目的,為有實質意義之商標使用,不屬不 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準此,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或 創造性商標,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標語,非屬指示性 合理使用或描述性合理使用之範圍,攀附據爭商標之商譽與 知名度,顯難以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商 標或系爭標語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無法限制據 爭商標之效力,足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標語,均直 接侵害據爭商標。 (五)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構成商標使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標語文字行銷其商品 ,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據爭商標之行為,並 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免責事由適用。上訴人雖主張 上海老天祿公司早已使用「老天祿」文字,並對被上訴人之 據爭商標提出評定,並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191號行政 判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9頁)。然參諸行政法 院77年度判字第1191號行政判決內容可知,廣告上所載上海 老天祿公司係表示上海老天祿公司之名稱,並非使用「老天 祿」商標,表彰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之商 品,而商標使用於商品,而與法人之名稱、性質有別,自難 據以認定上海老天祿公司使用「老天祿」作為商標(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330頁)。申言之,上訴人應完整標示上海老天 祿公司公司全銜,始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符合商業 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之一般性表述。 況上海老天祿公司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與上海老天祿公司 非同一之權利主體。職是,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構成商標使 用。 三、上訴人使用老天祿不構成善意先使用:   上訴人固主張○○○早在據爭商標註冊登記前,已使用「上  海老天祿」商標經營「上海老天祿食品號」、「上海老天祿 食品有限公司」,並販賣糕餅、滷味產品,縱據爭商標註冊 登記後,○○○得基於善意先使用抗辯繼續使用「上海老天 祿」商標,上訴人係基於○○○之提攜而使用「上海老天祿 」商標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老天祿」與「上海老天祿」 原先系出同源,其後始分家為「老天祿」與「上海老天祿」 ,兩者分家時,分給蔡家之上海老天祿商標,所使用商品僅 有麵包、糕點類,並無肉製品、滷味等語。職是,本院自應 審究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標語於滷味商品,是否符合 善意先使用之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善意先使用之要件: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 明如後要件:1.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2.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 不正競爭目的;3.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 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 ,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 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使用之認 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申言之,商標法 之善意先使用規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創造之事實狀 態或社會關係,使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之社會關係,享有應 受保護之利益。商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 標為限,亦包含行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非以不 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 。 (二)上訴人未先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且其非善意者: 1.上海老天祿公司之營業事項未包含滷味商品:   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標語,核為行銷滷味商品之性質 。上訴人雖主張上海老天祿商標有先使用情形,其為善意先 使用云云。並提出上海老天祿茶食糖果總號招牌照片、上海 老天祿公司登記事項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73至282頁) 。然參諸上海老天祿公司之營業事項記載可知,其營業項目 如後:⑴糕餅糖果及其他食品之製銷業務;⑵各種罐頭、食 品、禮品之買賣業務。準此,均無法認定「上海老天祿」商 標有先使用於滷味商品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憑「上海老天 祿」商標,進而抗辯對於滷味商品為善意先使用。 2.善意先使用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而非權利: ⑴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保護原則,商標註冊之目的,在於取得 專屬及排他權之效力,在無侵害已註冊商標權之前提,任何 人可於交易市場自由使用其商標,並不以就商標取得註冊為 必要。商標法例外允許先使用商標繼續使用,不受商標權效 力所拘束之規定,係為避免申請註冊之商標與先使用於市場 之商標產生衝突,以尊重市場上已有先使用商標之事實,作 為採行註冊保護原則之衡平措施。 ⑵參諸商標法第36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以觀,商標 使用行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者,其法律效果為不受他人 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善意先使用人僅得以其在先實際使用 商標之事實作為抗辯,且抗辯係依附於善意先使用人始於他 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且持續使用之事實而存在,先使 用事實與其原事業之經營不可分離,非屬可獨立授權之標的 。質言之,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 ,並非法律保護之權利,是第三人依法取得商標註冊後,善 意使用第三人無法經由授權方式,使他人得享有善意先使用 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容許善意先使用人可經由授權方式,讓 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無疑是 創造另與註冊商標相抗衡之商標權利,並不符合善意先使用 所形成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之本旨。 ⑶縱上所述,上海老天祿公司之營業事項記載可知,上海老天 祿商標無先使用於滷味商品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憑「上海 老天祿」商標,進而抗辯對於滷味商品為善意先使用。縱上 海老天祿商標有使用於滷味商品,然揆諸前揭說明,善意先 使用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法律保護之權利,上海老 天祿公司仍無法經由授權方式,使上訴人享有善意先使用之 法律上利益。 3.證人○○○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善意先使用之事實: ⑴證人○○○於本院之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結證稱:本人現 在60歲,現職是在臺北市萬華區新起里擔任里長,地址是長 沙街2段,從小居住至今,早期是某議員之助理。本人小學 、國中時就吃過成都路之上海老天祿滷味,是西門町有名滷 味,家人均會買來吃,印象中都是吃豆干之類,現在鴨翅等 較無印象,國中時漸漸有這些東西。本人沒吃過武昌街老天 祿滷味,本人於71年退伍,至西門町有看到,原來還有一家 武昌街「老天祿」,本人不知道「老天祿」與成都路「老天 祿」是不同家,約於71年5至6月始能分辨清楚。相較於武昌 街「老天祿」,成都路「老天祿」較早賣滷味,本人可分辨 出兩家差異。本人聲明書雖提到○○○於38年開店,本人沒 有親自看到,但有聽說,後來有特別去查網路,因38年時本 人還沒出生。聲明書提及○○○之店於54年發生火災,本人 當時6歲,對該火災沒印象,聲明書為本人親簽,其內容來 自網路資訊。本人與「上海老天祿」現任老闆相熟悉(見本 院卷一第281至289頁)。準此,本院參諸證人○○○之證言 可知,○○○雖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有買過成都路之上海 老天祿滷味,其未親見○○○於38年間有開店之事實,○○ ○之店面於54年間發生火災,○○○對火災沒有印象,然無 法證明上訴人先使用老天祿之文字,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販賣滷味之事實。○○○縱可證明○○○有使用老天祿之文 字販賣滷味,惟善意先使用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法 律保護之權利,上海老天祿公司無法經由授權方式,使上訴 人享有善意先使用老天祿文字之法律上利益。 ⑵證人○○○於本院109年2月18日之準備程序結證稱:本人今 年55歲,從小就住西門町,以前西門町電影院幾乎一半是我 家所畫。其現職設計,以前家業是在畫電影看板。本人國、 高中開始吃上海老天祿滷味,小時候要去掛看板,父母親均 會帶本人去吃,就是買成都路老天祿滷味。本人就讀西門國 小,西門國小旁邊就是國賓戲院,以前要看電影,一定會去 「上海老天祿」買滷味,就直接買進去吃,應是國中與高中 。本人很少吃武昌街老天祿滷味,因那邊比較外圍,應係西 門町觀光比較熱絡時,有買武昌街滷味來吃,好幾年前才吃 過1次,本人幾乎係買成都路之滷味。成都路老天祿較早賣 滷味,現在之星據點就是以前之大世界戲院,因成都路上海 老天祿,現在店面之後面,是本人阿公阿嬤所開之麗谷咖啡 廳。就本人所知,當地人應對名字沒印象,都是對地方,像 本人以前買,就是記成都路買,不會想名字問題。本人之聲 明書為本人親簽,聲明書內有提及○○○於38年間在西門町 開店,本人還沒出生,本人父親可能知道,其今年87歲。聲 明書內提及○○○之店鋪,前於54年間被燒燬,本人對此事 沒印象,因本人是00年出生,聽街坊講起始知道,本人父親 應該知道。當時「上海老天祿」商號之擺設,右邊是滷味, 左邊是糕餅。本人雖無法確認兩家老天祿何家先開,然從小 吃成都路,武昌街老天祿太遠,因其屬於外圍,本人家靠近 成都路,本人一定至成都路買滷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7頁)。職是,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言可知,○○ ○居住在臺北市西門町,其有買過上海老天祿滷味,○○○ 縱先使用老天祿之文字,因善意先使用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 由,並非法律保護之權利,上海老天祿公司無法經由授權方 式,使上訴人享有善意先使用老天祿文字之法律上利益。 四、上訴人合作廠商誤植據爭商標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商  標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 權。其於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 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稱為所謂禁止侵害請求權。其具 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 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 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 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7Life網站所銷售之滷味商品,直接使用據爭商標五, 如附圖所示等語。並提出該網站內容列印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216、220頁)。上訴人雖坦承其事,然抗辯稱:此為合作 廠商依其行銷考量而訂,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已於受告 知後,即要求合作廠商移除改善,最遲於107年5月31日起已 不存在,已無侵害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然被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禁止侵害請求,屬商標法第69條 第1項後段之防止請求,而非同條項前段之除去請求,係請 求上訴人未來不能使用據爭商標之行為,並非除去已使用之 物品或廣告,故縱已移除改善,而不復存在,自不能認將來 不再發生,而不能請求防止。況上訴人承認17Life網站為其 合作廠商,事後可要求合作廠商移除有關「老天祿」商標之 使用,表示上訴人當初對於其合作廠商誤用「老天祿」商標 ,應存有可歸責之處,而不能確保嗣後不再發生。職是,被 上訴人之據爭商標仍存有遭上訴人侵害之疑慮,上訴人對於 合作廠商在合作時,倘未為適當必要提醒,仍有難以避免誤 用據爭商標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依照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不作為以防止侵害發生,洵屬合法正當。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標語行為均屬商標使 用,且非善意先使用,而上訴人合作廠商誤植據爭商標,不 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除去與防止對據爭商標之侵害,洵屬正當合法。上 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聲明,暨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原審之訴駁回。其依法無據。職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一)本件為選擇之訴合併:   所謂選擇之訴合併,係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  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然各 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 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 88號民事判決)。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 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第33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之訴合併,因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主張商標法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本院自 無庸再審究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與第33條部分之主 張,是否有理由而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二)毋庸審究之事證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西門地區居民聲明書、舊照片、相關報導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4頁;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主張 「上海老天祿」具後天識別性,自得主張善意先使用。然該 等聲明書除本案證人○○○與○○○外,均未經本院對質詰 問。而舊照片並無時間之標示,且僅有招牌較明顯,不能據 此逕認其有買賣滷味商品營業行為。至相關報導內容,衡其 內容僅為廣告性質,並無商標或標語之使用情形。況上訴人 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標語,不能主張善意先使用。準此,本 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 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