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廖朝堃 臺中市○○路○段○○○號10樓
被
上訴人 全球國際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陽昇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
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
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上訴人
廖朝堃(下稱上訴人)起訴與上訴,均主張被上訴人全球國
際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中華民
國註冊第0000000號「派恩特PAY-PAT」商標權(下稱
系爭商
標),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變更與擴張
上訴聲明:
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
訴聲明記載: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見
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
嗣於109年3月12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
,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就不利上訴人下列第2項、
第3項部分請求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停止使
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商標使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網域名稱之
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63頁)。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核其性
質為上訴聲明之追加。
參諸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及追加上訴聲
明,均係基於系爭商標所產生之爭議,基礎
事實同一,基於
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而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
攻擊防禦程序,應
予以准許。至上訴聲明第1、2項部分,核
僅為用語之調整,並非訴之變更或上訴聲明之變更,併與敘
明。
三、本院審理範圍:
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審,判決主文
諭知:㈠原審
被告尚達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應返還
原審原告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下稱派恩特公司
)0000-000000免付費電話(下稱系爭免付費電話)之租用
權;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尚達公司負擔1/
10,餘由派恩特公司與上訴人連帶負擔。嗣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準此,因原審判決有關請求原審被告尚達
公司與朱陽昇,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訴人之著作於其
廣告文宣資料部分,因上訴人均未表示上訴,且原審原告派
恩特公司未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13、16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應不及
於上開未上訴之部分,
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經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55至
158頁)。然於本院109年2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與109年3月12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61頁)。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2.原審被
告尚達公司應返還原審原告派恩特公司「WWW .PAY-PAT .CO
M」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所有權、系爭免付費電
話之租用權;3.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訴人之著作於其廣告文
宣資料;4.尚達公司、被上訴人,應歸還派恩特公司客戶資
料,並不得再使用派恩特公司之客戶資料;5.原審被告朱陽
昇應刊登道歉啟事1日。其主張略以:
1.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
期間自107年7月1日
至111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使用英文「PAY-PAT」字樣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朱陽
昇前於97年1月3號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而於97年4月間成
立原審原告派恩特公司,嗣上訴人提議拆夥,要求朱陽昇退
出派恩特公司之經營、讓與股權後,朱陽昇以LINE傳送其所
擬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予上訴人,由系爭
股東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內容,可知系爭網域名稱所有權及
系爭免付費電話之租用權,本屬派恩特公司所有,朱陽昇假
意要將股份讓與上訴人,騙取派恩特公司之網站光碟資料及
系爭免付費電話過戶予原審被告尚達公司後,竟拒絕簽署系
爭股東協議書。
2.被上訴人行為構成對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
原審原告派恩特公司所用之廣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文宣)
,係由上訴人所創作,其內容開頭係於一反白之方框內,左
側標示類似禁止之圖樣加上「拒絕繳納」鮮明紅字,右側則
置入簡單而聳動之幾個大紅字「高額專利維持費」,下方再
標示免付費電話,點出重點,再於其下方以數行句子進一步
說明以表達出派恩特公司之特色,自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使用上訴人之著作於其廣告文宣資料。原審被告朱陽
昇於106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
條修改為150件客戶年費資料後,始肯簽約,上訴人於107年
1月2日以LINE傳送客戶資料予朱陽昇,朱陽昇取得客戶資料
後,竟拒絕簽約,是原審被告尚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
客戶資料,係屬不當得利。
3.上訴人之
請求權基礎:
原審被告朱陽昇於107年2月間濫發聲明啟事予原審原告派恩
特公司之客戶,汙衊上訴人涉違反公司法第23條及刑法第34
2條及第336條業務
侵占罪,擅自把公司重要之文件拿走,本
公司已將PAY-PAT網站與網址全部收回
云云。其足以貶損上
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得請求朱陽昇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後
段及著作權法第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1.
原判決就不利上訴人下列第2項、第3項部分請求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商標使用
;3.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網域名稱所有權。並主張如後:
1.原審被告尚達公司未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尚達公司委託他人設計網站、申請系爭網域名稱,僅係為日
後利用網路行銷其服務之前置準備,在網站建置完成、開始
使用前,並未有商標之使用。原審判決顯係對網域名稱之申
請與商標之使用有所混淆。有關申請設立派恩特公司之緣由
,因考慮到「PAY-PAT國際專利年費代繳機構」採網路經營
模式,報價會較低廉,倘由尚達公司經營,會衝擊尚達公司
舊有客戶,是另行設立派恩特公司以經營之。準此,尚達公
司就系爭商標,不論是英文部分「PAY-PAT」或中文部分之
派恩特,不可能有商標使用之行為。
2.系爭商標非為尚達公司所發想:
⑴尚達公司是法人
而非自然人,應無可能發想,真正發想、創
作者,應係自然人。且原審被告朱陽昇主張「PAY-PAT」係
其所發想,並主張其於96年6 月間發想,隨手以鋼筆將「p
ay-pat」登載於當時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封面云云。
惟封面上
原已蓋印「尚達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是用同樣粗細之
筆塗掉,依照常情以觀,倘僅係發想中信手寫下「pay-pat
」,應無可能多此一舉將「尚達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蓋
印塗掉。是關於朱陽昇主張「pay-pat 」為其所發想之說詞
,應非事實。
⑵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受僱於尚達公司,尚達公司負責人朱
陽昇嗣於97年1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
合夥契約,前後相隔僅3
個多月,殊難想像朱陽昇竟願意與甫僱用之上訴人成立合夥
關係,
彼此分擔風險與共享利潤。朱陽昇
縱有意施惠於員工
,然施惠之方式甚多,並非僅能合夥,況尚達公司之員工並
不止上訴人,並無理由獨厚甫進公司之上訴人,遑論與甫僱
用3個多月之員工分擔合夥之風險,倘非上訴人有所貢獻,
發想「PAY-PAT」並提供予朱陽昇,使朱陽昇與其分擔風險
與共享利潤。職是,
益徵系爭商標非尚達公司所發想。
3.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原審被告尚達公司不可能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自96年11
月間委託廠商建置「PAY-PAT」網站,至97年4月21日之原審
原告派恩特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有長達5個月之籌備期間,
依一般習慣,應先有廣告行銷之行為。派恩特公司尚未成立
,有其他使用者於段期間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於97年1月3
日與朱陽昇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且為派恩特公司之負責人
,在派恩特公司成立後,未正式運作前,應由上訴人負責推
廣使用,此由上訴人於skype及outlook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帳
號名稱,並於其個人資訊中「關於我」載明:「PAY-PAT專
利網」於96年5月籌備,且以「pay-pat」與客戶接洽,表彰
「pay-pat」在專利年費代繳之服務可知。準此,早在派恩
特公司設立完成,並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前,上訴人在公司籌
備階段,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上訴人有為系爭商標之
使用行為。
二、被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然以書狀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
為
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行為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96年5月間,以系爭商標於「SKYPE」
及「OUTLOOK」做為商標使用之真正。況當時上訴人任職於
原審被告尚達公司,縱有其事,係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分別
於上述2電子郵件中使用該名稱。況依據商標法第5條規定可
知,商標之使用,必須以行銷為目的,並要以可共聞共見之
方式公開,使相關
消費者知悉其為商標。上訴人於原審被告
尚達公司於96年開始使用後,嗣於翌年5月間,尚達公司將
此有系爭商標網頁授權予原審原告派恩特公司,並寄發大量
有關於系爭商標之DM與開發函。上訴人竟於107年1月5日剽
竊商標申請權,
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申請,確係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二)上訴人侵占派恩特公司財物:
上訴人為原審原告派恩特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於10年後,
始提出系爭商標申請,不僅有違公司法有關擔任公司董事,
處理公司事務之忠實義務,且明確損害公司之權利,實有背
信之責。且於107年初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
指其有業務侵占派恩特公司財物之事,上訴人反提出系爭商
標申請,並向被上訴人提起不實之指控,經檢察官對被上訴
人不起訴,且駁回其刑事再議。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與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申請商標註冊,並於同年7月1日獲准
註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間自107年7月1日
至111年6月30日止。
2.上訴人僅就請求被上訴人得否使用系爭商標部分為上訴,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著作權法第84條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部分之請求非上訴範圍。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當事人主要爭點如後:1.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2.上訴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網域名稱予上訴人
。
二、本件
適用現行商標法:
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見原審卷
一第201、449頁),本院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應撤銷
之原因自為判斷,且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7年1月5日,
嗣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同年7月1日核准註冊公
告,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法事由,而應撤銷其註冊,應依註
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
行商標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三、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其要件有四: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
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
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
標存在。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上訴人雖主張其先使用
商標,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是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先使用系爭商標,
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等語。職是,本
院首應審酌當事人何人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繼而判斷系
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適用先使用主義: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目的: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前於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
年11月1日施行,其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本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
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抄襲,倘持之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
,應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故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
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或投機者,利用
特定關係,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
,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故
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有權利救濟機
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第1012號行政
判決)。
2.商標先使用之要件:
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
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
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本款對於
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應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
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
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
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職是,不論是否
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
與否,僅要因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
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法
條除
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
定其他關係。所謂其他關係,係指商標權人與他人間因有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
冊而言;或者雖無業務往來,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間
,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均
屬其他關係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86
號、103 年度判字第710 號行政判決)。
申言之,所謂先使
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
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
言。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
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由原審被告尚達公司先使用:
1.系爭商標「PAY-PAT」源自尚達公司申請網域名稱:
⑴系爭商標為英文文字「PAY-PAT」結合中文文字「派恩特」
所組成,並由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申請註冊登記,此有商
標註冊申請書1份在卷
可參(見申請卷第1頁)。上訴人自96
年9月10日至98年6月25日期間,受僱於尚達公司。尚達公司
與訴外人○○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簽訂WIM客製網站建置合
約,並委由○○公司申請pay-pat.com之網域名稱,費用均
由尚達公司所支付,此有上訴人廖朝堃勞保投保紀錄影本1
份、尚達公司與○○公司簽訂WIM客製網站建置合約書影本1
份、尚達公司簽發予○○公司之支票影本3份、○○公司請
款單及開給尚達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13、215、219至223頁)。可知尚達公司於96年11月間
委託○○公司建置網站,並以pay-pat申請網域名稱時,原
審原告派恩特公司尚未成立,因派恩特公司設立登記日為97
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且上訴人任職於尚達公
司,其不爭執知悉尚達公司前委託○○公司建置網站之事,
嗣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朱陽昇協議成立專利年費代繳機構,並
於97年1月3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其中記載以:雙方茲就
將成立PAY-PAT國際專利年費代繳機構(下稱PAY-PAT)合夥
經營事宜,
合意條件如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
。可知系爭商標之英文「PAY-PAT」字樣,源自於尚達公司
申請網域名稱。
⑵○○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
結證稱:關於原審原告派恩
特公司網站之建置,開始是○○公司與尚達公司簽約,是要
為尚達公司建置網站,內容是關於像商標註冊或繼續延展之
相關網站,當時派恩特公司未成立,印象中是經1年、2年或
更久之後,派恩特公司始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
)。準此,系爭商標之英文「PAY-PAT」字樣之使用,至少
可追溯至尚達公司委託○○公司設計網站、申請網域名稱時
,益徵系爭商標之英文「PAY-PAT」字樣,由尚達公司發想
,並有行銷專利年費代繳服務,作為網域名稱之商標使用行
為。
2.系爭商標由尚達公司先使用:
原審原告派恩特公司之派恩特,出自於系爭商標之英文「PA
Y-PAT 」字樣之中文譯音,原審被告朱陽昇與上訴人於97年
4 月21日共同出資設立登記之派恩特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派恩特公司自97年4 月21日成立後,積極使用「PAY-PA
T 」與「派恩特」字樣行銷所提供之代辦專利年費代繳等服
務,此有卷附廣告傳單、名片、信封、網頁截圖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5至34、479 頁)。足證系爭商標之中文或英文字
樣,均為原審被告尚達公司或派恩特公司使用至今,而上訴
人固為派恩特公司之代表人,惟未取得尚達公司及派恩特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智慧財產
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等服務,並與尚達公司、派恩特公
司經營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等服務相同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洵屬正當有據。
(三)上訴人未先使用系爭商標:
1.系爭商標非上訴人發想:
⑴上訴人固主張PAY-PAT係其於96年5月間參考IP FEE專利網,
想到得以pay付費加上專利patent之簡化作為網頁名稱,上
訴人並於97年1月3號與原審被告朱陽昇簽定合夥經營契約書
,以PAY-PAT為網站名稱建置網站,
復於97年4月間成立原審
原告派恩特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並提出
Skype與outlook帳號為其
佐證,且聲請傳喚證人林祈松為據
(見本院卷第75至80、128頁)。惟上開帳號僅為私人文書
,
難認其為真正,況該等帳號至多說明上訴人以PAY-PAT為
名,不能說明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至證人林祈松
證言部分,
其與上訴人於當時有勞雇關係,其證述是否無偏頗
之虞,容
有可疑。
⑵上訴人上開其他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佐以尚達公司
委託○○公司建置網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上訴人當時僅
為尚達公司之員工,而相關網站設計、網域申請之費用均為
尚達公司所支付,縱認系爭商標之中、英文,來自於上訴人
之發想,惟其未為任何商標使用行為,其任職於尚達公司、
派恩特公司期間,知悉尚達公司、派恩特公司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等服務之事實,
竟擅自申請系爭商標登記,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
⑶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原告派恩特公司成立之初,並無付款簽收
簿,故原審被告朱陽昇持原審被告尚達公司付款簽收簿使用
,並將原先蓋好之尚達公司之名稱塗掉,另寫上PAY-PAT,
以證明廠商付款簽收簿,係派恩特公司網站款項之支付
記錄
(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第1期代墊費用日期為97年1
月25日,在97年1月3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後,PAY-PAT名
稱並非朱陽昇於96年6月間發想,在廠商付款簽收簿登載;
是簽收簿除無日期之證明外,亦不足證明朱陽昇之辯稱,其
否認簽收簿之真正及證明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2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不爭執簽收
簿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53頁)。參照簽收簿之內容,尚
達公司於97年1月使用PAY-PAT字樣,早於上訴人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時。職是,益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
四、上訴人不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為請求:
(一)行使禁止侵害商標請求權之要件: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
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
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
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
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與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權有排他性之
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其於商標權
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
之權利,此稱為所謂禁止侵害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
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
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
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
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
侵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職是,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得行使禁止侵害商標請求權,然其前提為商標
不具撤銷事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二)系爭商標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原審被告尚達公司與原審原告派
恩特公司使用於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等服
務上,而上訴人先後為尚達公司之員工及派恩特公司之負責
人,因而知悉系爭商標存在,自屬因契約關係,知悉他人商
標存在,且因依卷內事證,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取得尚達
公司或派恩特公司之同意,是上訴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為無理由
。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網域名稱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無法律之原因,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
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
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
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網域名稱云云。職是,本院自應探討
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網域名稱(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原審被告尚達公司為系爭網域名稱之所有人:
1.向「網路註冊商WHOIS公司」申請取得系爭網域名稱:
系爭網域名稱為原審被告尚達公司,前於96年11月間委託○
○公司代為申請,尚達公司為此支付○○公司申請費用3,15
0元,含
營業稅150元,此有○○公司於96年12月20日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網域名稱
之註冊日為96年12月25日,有PAY-PAT網路註冊查詢紀錄影
本1份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可證系爭網域名稱之註
冊日期早於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朱陽昇於97年1月3日所簽訂之
合夥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應認系爭網
域名稱由尚達公司透過○○公司付款3,150元向「網路註冊
商WHOIS公司」申請取得。
2.尚達公司透過○○公司向「網路註冊商WHOIS公司」取得:
○○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結證稱:依據尚達公司之請
款單與○○公司開給尚達公司之96年12月20日之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上面有寫網域名稱申請,pay-pat.c
om期限3年,由○○公司代理尚達公司辦理申請註冊網域名
稱,此有PAY-PAT網路註冊查詢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有幫尚達公司於96年12月25日下午,註冊並上線網域名稱
「pay-pat.com」,註冊domain name:「pay-pat.com」,
忘記當時是協助尚達公司向何家註冊商辦理註冊網域名稱;
依照尚達公司與○○公司簽訂之WIM客製網站建置合約書與
PAY-PAT網路註冊查詢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19、225頁)。
pay-pat.com網域名稱中使用pay-pat之名稱,是尚達公司要
求本人公司幫忙註冊之網域名稱,對本人公司而言,簽約
當事人是尚達公司,尚達公司是pay-pat.com網域名稱的所
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29頁)。準此,原審原告
派恩特公司非為系爭網域名稱之所有人。上訴人雖主張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網域名稱云云。為無理
由,不足為憑。
3.轉帳提款證明無法證明派恩特公司為系爭網域名稱所有人:
⑴原審原告派恩特公司雖主張派恩特公司資本額於97年3月31
號核定完成後,在97年4月7號轉支存171,579元付款給原審
被告尚達公司,包含系爭網域名稱購買3年及網站建置費用
共83,150元;97年4月14日提領現金130,000存入尚達公司帳
戶;97年4月16日將活存120,000元轉至尚達公司活存帳戶,
派恩特公司於97年4月7日實際支付尚達公司代墊款包含WWW
.PAY-PAT.COM網址購買3年費及網站建置費用83,150元,派
恩特公司擁有pay-pat之權利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三信
商業銀行明細表,僅說明派恩特公司之銀行帳戶於97年4月7
日、4月14日及4月16日有轉帳及提領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
303至304頁)。然就對象與用途均無從知悉,且派恩特公司
主張轉至尚達公司之款項計421,579元,其與尚達公司支付
之網站建置費用與網域名稱費用共計3,150元,兩者款項亦
不相符,自難認派恩特公司與尚達公司已約定系爭網域之歸
屬。
⑵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25號緩起訴處分
書認定: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朱陽昇使餘額達到500,500元,
可作為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後,其陸續於同年4月7日轉支存支
出171,579元、同年月14日提領現金13萬元、同年月16日轉
活存支出12萬元、同年月30日轉支存支出3萬元,以此方式
,將大部分股款發還予上訴人及朱陽昇,使派恩特公司之實
際股款僅剩餘48,921元等語。準此,派恩特公司提出之轉帳
或提領證明,為退還股款而非作為網站建置費用及網域名稱
費用之
對價,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與派恩特公司之認定。
準此,益徵轉帳提款證明無法證明派恩特公司為系爭網域名
稱所有人。
(二)原審被告尚達公司未將系爭網域名稱讓予派恩特公司:
1.支付相關費用不能證明原審原告派恩特公司之所有權:
上訴人雖提出○○公司之網域名稱申請服務報價單、原審原
告派恩特公司與○○公司之雲端主機合約書、雲端主機服務
請款單、網站備份取回之統一發票等,爭執系爭網域名稱為
其所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4、315至323頁)。網域名稱
服務報價單、雲端主機合約書,固均有派恩特公司之大小章
蓋於其上。然網站備份取回之統一發票為○○公司開予派恩
特公司,前經○○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
實。上訴人提出之網域名稱申請服務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
2年12月9日;雲端主機合約書,分別為101年11月7日、102
年11月8日及105年12月19日簽訂;網站備份取回之發票,係
於106年12月21日開立。均有關○○公司於96年間為原審被
告尚達公司所申請之網域名稱及建置之pay-pat網站之費用
,是派恩特公司僅係支付網站及網域之後續維護費用,自難
以派恩特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予○○公司,遽可認定尚達公司
已將系爭網域名稱讓與給派恩特公司。
2.派恩特公司僅支出pay-pat網站與系爭網域名稱維護費用:
⑴證人即○○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結證稱:依據102年
12月9日之網域名稱申請服務報價單,就原審原告派恩特公
司雲端主機每年之合約書費用8,000元及續約5年網域名稱pa
y-pat.com之費用2,500元之支付問題。102年12月9日僅為網
域名稱延展5年之報價單費用,雲端主機合約為102年11月8
日、105年12月19日,因為有派恩特公司之章,所以應由派
恩特公司付款,上訴人
嗣後要改由派恩特公司付款,應是在
此時間前。依據96年11月30日之尚達公司與○○公司簽訂WI
M客製網站建置合約書,最開始是○○公司幫忙尚達公司建
置,依照合約內容,每年均要續約雲端或虛擬主機,費用均
由尚達公司支付,至102年11月間始改由派恩特公司支付;
根據106年12月11日派恩特公司匯款給○○公司之三信商業
銀行的匯款回條,金額為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20頁)。
⑵○○○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原告派恩特公司雖代表匯款予○
○公司,然在本人業界立場,剛開始是幫忙尚達公司建置網
站,是承租網站雲端主機的人應係尚達公司,僅事後由派恩
特公司付費用;通常是網站之所有權人,始有權取回網站備
份資料,可能上訴人是尚達公司連繫之窗口,公司小姐以為
上訴人是代表尚達公司取回;開始在96年○○公司幫忙尚達
公司建置網站,上訴人嗣於102 年表示以後之費用由派恩特
公司付款,○○公司小姐會認為同一個人,始讓上訴人取回
備份之網站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25頁)。職是
,派恩特公司事後雖有支出pay-pat 網站與系爭網域名稱之
後續維護費用,充其量僅係就「所支付之費用」是否對尚達
公司可主張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遽難認定系爭
網域名稱為派恩特公司所有。
3.系爭網域名稱非上訴人所有:
⑴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被告朱陽昇所擬之股東協議書第2條記載
:派恩特公司網站之所有權讓與予甲方。朱陽昇
自認系爭網
域名稱為上訴人所有;○○公司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認定系
爭網域名稱為上訴人所有,是始
迭經向上訴人確認是否讓與
給朱先生;且朱陽昇向上訴人索取「FTP連線、資料庫密碼
、連絡窗口mail」,可證明系爭網域名稱為上訴人所有云云
。
惟查上訴人與朱陽昇於97年1月3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
約定共同成立、經營PAY-PAT國際專利年費代繳機構(見原
審卷一第229至231頁)。嗣於97年4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原
審原告派恩特公司,上訴人與朱陽昇均為派恩特公司之股東
(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上訴人嗣於106年12月17日經由LI
NE通訊軟體,向朱陽昇告知欲拆夥自行經營派恩特公司,朱
陽昇於106年12月18日擬定派恩特公司股東協議書,此有LIN
E聯絡截圖及派恩特公司股東協議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210、305至306頁)。因雙方事後未簽訂股東協
議書,朱陽昇至今仍為派恩特公司之股東,且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民
事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出資額為90,600元,朱陽昇之出資額為
409,9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⑵○○公司寄予上訴人之107年1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固記載:
我司這邊須向您詢問上訴人是否確定要將網域名稱(pay-pa
t.com)所有權讓與原審被告朱陽昇等語。惟其前文載明公
司名稱是登記原審被告尚達公司,況依○○公司於107年1月
8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因開始申請註冊之網
域名稱是登記尚達公司,並由尚達申請與付款,須由尚達將
網域名稱轉讓予派恩特,始能交付網域名稱之帳密等語。益
可證明○○公司未認定系爭網域名稱屬原審原告派恩特公司
所有。
⑶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結證稱:依據○○公司
在107年1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裡面內容有記載:我司這
邊需向您詢問上訴人是否確定要將網域名稱(pay-pat.com
)所有權讓給原審被告朱陽昇?開始時候上訴人是尚達公司
之窗口,e-mail是○○公司小姐所發,○○公司之SOP是看
窗口是何人就
是以他為所有人,是小姐雖會認上訴人是網域
名稱pay-pat.com網域名稱之所有人,然網域名稱pay-pat.
com歸屬尚達公司等語。職是,朱陽昇縱向上訴人索取「F
TP連線、資料庫密碼、連絡窗口mail」,係因上訴人係與○
○公司間之聯絡窗口,尚無從認定系爭網域名稱歸屬派恩特
公司。準此,上訴人非系爭網域名稱之所有人,無權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網域名稱所有權。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取得原審被告尚達公司及原審原告派恩
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智
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等服務上,而與尚達公司、
派恩特公司經營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等
服務相同,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上訴人不得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非系
爭網域名稱之所有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網域名稱所
有權,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聲
明: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商標使用,暨被上
訴人應返還系爭網域名稱所有權,其依法無據。職是,上訴
人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
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