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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權其他 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108 年 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 出上訴理由狀。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 7 萬8,000 元(見原審卷第141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 萬6,338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及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13萬6,338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