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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法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送達代收人 王君蓓 被上訴人  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間商標權權 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 民商上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 出上訴理由狀。查本件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利益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 ,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及補 繳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