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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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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鈺城 再審原告  林茂林 再審被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邱議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在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故應於 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對於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 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 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因再審之訴審理程序 ,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要件及本案有無理 由等三階段。職是,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 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倘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後;繼而探討再審之訴有效要件 ;再審之訴符合有效要件者,最後判斷本案有無理由。 一、對本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件再審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被告)  ,其於原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林鈺城、林茂林及金門遠 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酒廠,而與林鈺城、林茂林 合稱再審原告),以販售53度金門遠東高粱酒600ml(下稱 系爭產品)形式,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 金門」商標、第00000000號「金門KIN-MEN」商標、第00000 000號「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標(下合 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並請求再審原告停止侵害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一審)駁回,再審被告不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 審(見原一審卷第249至253頁;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41至166 頁)。 二、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   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正杰律師於民國108年7月4日收 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確定判 決卷二第175至176頁)。再審原告嗣於108年8月6日以原確定 判決有再審事由,其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本件再審之訴,核屬起訴程序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並主張如後: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採證論理有誤:  1.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出庭作證: 再審原告以出產酒製品為業務,並銷往全世界各地。兩造前 成立本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和解筆錄後,嗣後未生產違 反和解筆錄之酒品,無論是否有銷往大陸地區之事實,再審 被告既為原確定判決之原告及上訴人,自應對再審被告有無 侵權行為提出完整證據,原確定判決恣意主動為其補充未予 敘明之舉證責任,此確有違公平與公正客觀之超然立場。倘 系爭產品確實係再審被告自網路上購買,雖可於臺灣輕易購 買大陸地區販售之商品。惟兩岸無論係法制、商標權保護體 系及政府體制均不同,商標權採屬地主義精神,○○○○及 ○○○○均屬大陸地區之公司,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或函詢○ ○○○或○○○○負責人出庭作證,率斷該等公司所出具說 明書表,非屬事實。準此,原確定判決於未求證之情況,擅 斷國外事項真實與否,自有將司法管轄權擴張超出我國領域 之謬誤,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採證並不嚴謹:  再審被告固提出系爭產品、淘寶網產品銷售畫面及下標網頁 畫面,作為再審原告仍生產,並銷售違反和解筆錄之證據。 然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查緝要點)第 11點規定可知,縱法院採證過程未如行政機關嚴謹,惟民事 訴訟中應將取得系爭產品之過程錄影存證,並於公正第三人 在場下開封檢驗,始得證明系爭產品確屬再審被告自淘寶網 購入,且係其購入之真品無誤。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 旨趣可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法院應依法 執行調查證據之義務,並依法之判決。職是,原確定判決有 重大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其符合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系爭商標均由「金門」或「KIN-MEN 」字樣組成,故系爭商  標均僅為單純之地理名詞,並未與其他文字、圖示或產品名 稱組合,成為強烈識別性之商標,僅為產地之說明,當不得 作為商標,而允准再審被告專用,原確定判決未察或者不知 ,率認系爭商標受有商標法之保護,而認定再審原告成立侵 權行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與實務經驗法 則相悖逆。再者,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系爭商標符合後 天識別性要件。參諸茶葉為我國之重要特產,其栽種歷史得 追溯至200至300年前,而以商標系統查詢,目前核可之商標 ,並未允准任何人單純以「臺灣」作為其茶類註冊商標,僅 以「臺灣茶」、「臺灣」加上圖示、「臺灣」加上特定茶品 等具強烈識別性之方式註冊。或者以特定地區茶品,如阿里 山茶。係以特定地區栽種高山茶種數十年者,其核准之商標  均係「阿里山」加上「圖示」、「茶」或「特定茶品」。「 金門」雖為高粱出產地,然非後天識別性。職是,依商標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金門」純屬單純之地理名詞,依 法不得為商標註冊,相較於國際知名之眾臺灣茶種業者,均 未聞有任一業者得以「臺灣」或「特定地區」為商標註冊而 特別具備後天識別性。 (三)原確定判決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   再審被告雖於其公司網頁記載:金門高粱酒之釀造過程,原  料採用金門種植之小麥為主,金門種植高粱為主等語。然於 102年10月14日之理財週刊自承:由於金門離島資源少,金 酒要擴大產量,因面臨原料供應考驗,金門當地生產高粱僅 夠供應產能之10%,其他必須從大陸地區、美國、澳洲等地 進口等情。再審被告之銷售額每年均逾新臺幣(下同)100 億之產量,足證金門當地原料僅佔其出產酒品約10%之成分 ,其網頁所公開宣稱,顯屬不實之誆騙行為。再者,再審被 告以單純之地理名詞「金門」作為註冊商標,產品成分及內 容,自與一般商品相較應與金門當地原料密切相關,始得與 其專用「金門」商標之壟斷行為相襯,故再審被告以大陸地 區、美國及澳洲等國外原料為主要來源,足構成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8款「使公眾誤認其產地之虞」,原確定判決未予 客觀審酌,而驟然認定系爭商標為合法,已屬非正當詳細之 審理過程,有違論理法則。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四)原確定判決違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系爭產品包裝以「金門遠東高粱酒」、「金門遠東」等字詞  表彰再審原告公司之名稱,並於正面特別標示「金門製造」 紅底方框圖樣凸顯其製造產地。再審原告於呈現酒品名稱時 ,從未隱瞞公司名稱,「遠東」文字相較再審被告之包裝標 示「金門酒廠」明顯不同,應得認系爭產品包裝標示中關於 「金門」僅係顯示公司名稱及產地,應不受系爭商標之效力 拘束。況系爭商標單純以地理名稱作為商標,確已屬重大違 法,倘率予承認其性質,且未限縮解釋,勢必形同包庇允許 再審被告取得特許,並壟斷或訟爭迫害當地其他酒商,以謀 取龐大業外違法之收益,此非商標法之保障目的。再者,高 粱酒價格不斐,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應具檢視前後標示, 以確認出產公司之常識。再審原告於系爭包裝清楚標示公司 名稱,字體雖較稍小,然無使公眾誤認之嫌,基於公正客觀 第三人立場,不應獨厚再審被告,而認系爭商標有保護之必 要。職是,系爭產品包裝未違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範圍,且系爭產品包裝與再審被告之商標迥然不同,難認 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 二、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其抗辯如後: (一)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1.原確定判決未有調查證據失當之情:   再審原告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聲請○○○○或○○○ ○負責人出庭作證,原確定判決就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 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再審原告縱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取捨證據及調查證據失當,惟均不得作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執 此理由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2.法院調查證據不受查緝要點拘束:   再審原告提出之查緝要點,為行政機關處理及取締菸酒稽查  之作業要點,法院調查證據程序本不受其拘束。況法院調查 證據與認定事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本件自無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職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兩造 所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為法院認定事 實之範疇,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原告之見解不同,遽 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無違反商標法規定:  1.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系爭商標經再審被告自41年起迄今長期大量行銷,不僅止於  我國境內聞名,更是國際知名酒品,各「金門」、「金門高 粱酒」商標於市場使用後,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商品來源 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迭經判決肯認為著名商標,足見再審原 告辯稱系爭商標不具合法性,誠無可採。再者,以地名註冊 為商標之情形甚多,況我國法無任何法規規範地名不得作為 商標使用。職是,地名作為商標型態甚是常見,故再審原告 所稱系爭商標不合法云云,誠屬不實。況系爭商標尚在專用 期間內,再審被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 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不得作 為權利標的,實屬無據。 2.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商標之適法性認定無違反論理法則:  再審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 ,其為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誠無作為比附 援引之論據基礎。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中詳細說明 ,依據歷年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有高度識   別性,原確定判決並無何漏未說明系爭商標合法性之情事。 至再審理由就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有何違背商標法情形,未 具體明確主張及舉證,均徒執空言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有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遽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未違反不判斷再審原告之攻擊方法: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從未主張再  審被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亦未聲請調查, 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 之事實。職是,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 予判斷,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實無足取。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款及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未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 判決、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參諸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採證論理有誤、 原確定判決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違反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原確定判決違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本院應審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判斷事實採用證據未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  1.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其主張之證人: ⑴原確定判決法院有審酌○○○○與○○○○之事證: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簽定和解筆錄後,竟持 續有侵權行為,其採證與論理過程違背經驗法則,且因兩岸 法制不同,應傳喚○○○○或○○○○負責人出庭作證以佐 證渠等出具說明書為真實,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曾於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說明書(見 原一審卷第140頁)。以證明系爭包裝為○○○○在大陸地 區境內印製使用,其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未直接將產 品出口予○○○○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法院已調閱報關資料 ,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隱匿客觀事實,出口系爭產品予○○ ○○事實(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83至393頁)。且原確定判 決綜合○○○○說明書內容及再審原告與○○○○之產品代 理書約定、綜合數證據等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不採 信○○○○說明書(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49至154頁)。準 此,原確定判決法院有審酌○○○○與○○○○之事證,其 調查證據並無違誤。 ⑵再審原告未為人證之聲明: 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證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一併聲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所謂證人 ,係指依法院之命,而於訴訟程序,陳述自己觀察事實結果 之第三人。查再審原告從未於訴訟程序中為傳喚○○○○或 ○○○○負責人為證人之聲請,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訴 訟程序所存在之證物,並未為一定之聲明及主張,基於辯論 主義與當事人處分之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未提出之攻擊方法 ,未予判斷,自無違法或不當處,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可言。況再審原告所爭執應聲請傳喚證人,始 得認定證據之情事,其屬取捨證據、調查證據或漏未斟酌證 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職是,再審原告以 此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2.行政查緝要點不拘束民事法院: ⑴調查證據結果之取捨與證明力如何為法院之職權:  再審原告主張查緝要點第11條規定可知,縱原確定判決採證 未如行政機關採證過程之嚴謹,然至少應取得系爭產品之過 程錄影存證,並於公正第三人在場下開封檢驗,始得證明系 爭產品確屬再審被告自淘寶網購入,且係其購入之真品無誤 云云。然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淘寶網頁截圖、再審原 告與○○○○代理協議書、出口報單、發票、○○○○開立 給○○○○之發票、再審原告與○○○○之發票相關資料( 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19至223、368至379、394至411頁;原 一審卷第118至120頁)。以證明系爭產品為再審原告在我國 領域製造後,直接出口至大陸地區,此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函 調財政部關務署有關再審原告之出口資料(見原確定判決卷 一第383至393頁)。進而判斷系爭產品確為再審原告於我國 產製後、出口至大陸地區,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法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定其取捨,相關證據可採與否、證明力如何,均由 法院依職權判斷之,法院得依職權審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 之合法性,不受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拘束。縱與再審原告 之抗辯有所歧異,亦非再審原告所稱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⑵賦予兩造充分機會進行攻防之程序參與權: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 ,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查緝要點為規 範行政機關於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應注意之事項,民事 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不受作業要點之拘束。況原確定 判決法院已調查相關證據並給予兩造充分機會進行攻防,完 成合法之調查程序,依全部證據及辯論意旨為全案判斷事實 真偽之依據,洵屬合法適當。職是,民事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不受行政機關見解拘束之理,再審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不足為憑。 (二)原確定判決未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1.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⑴後天識別性之判斷:   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  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得註冊。有前項第1款或 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 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與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 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 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 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 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90年度判字第724號行政 判決)。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商標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識 別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 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 ,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 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職是,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 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義,固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 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 服務之識別性意義,商標之識別性非其所固有,係事後所取 得。 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按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註 冊商標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 用商標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 、銷售量、占有率、商標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 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 資料,以綜合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 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固主張「金門」二字僅為地名,不具 第二意義,應不得註冊云云。然再審被告前於41年間成立, 其於市場上行銷經年,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於市場具有相當 之銷售量與占有率,而系爭商標於我國境內與國際間,均為 著名商標之事實,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2 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行政判決、本院102年度民商訴 字第32號民事判決等件可證,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商品來 源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不能謂系爭商標以地名作為商標,逕 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是,足徵 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商標不具合法性云云。不足為憑。 2.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商標 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 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主張如甲證5、7所示,以同為地 名之商標為憑,認系爭商標應不具有識別性云云。然本院參 諸上揭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分析,商標圖樣與個案情形 ,均與本件均有差異,自不可相提並論,且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有別。況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其 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 則,顯難比附援引。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之識 別性。職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應不具有識別性云云。 洵非合法正當。 (三)原確定判決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   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 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或文字,而與 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避免相關消費者因商標 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造成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 相符合,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行政判決)。再審 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生產產品,已非金門當地所生產,系爭 商標有使公眾誤認其產品來自金門之虞云云。然再審原告於 本院原一審與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除未主張再審被告違反 該條規定外,亦未聲請調查,基於辯論主義原則與當事人處 分主義,原確定判決不得斟酌再審原告所未提出之事實。況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衡諸市場交易常情,公眾應不致誤認 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職是,原確定判決 法院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無違法或不當處,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 由云云。核無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未違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按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 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 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 件有如後:1.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商 品或服務之說明;2.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 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3.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再審原告 固主張系爭商標「金門」文字,非作為商標使用,應遵守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而 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商標「金門」長期作為 商標使用,並成為著名商標。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 ,通常容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 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商標特別保護。職 是,原確定判決未違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 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意旨,足認再審原告上揭主張,為無理 由。 二、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再審之訴有效 要件及本案有無理由等三階段。是本院首應審查本件再審之 訴是否合法,其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倘本件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後,繼而探討其有無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有無法定再審 事由,其涉及再審之訴是否具備有效要件,不具備有效要件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再審之訴具備合 法與有效要件者,實質上之再審程序,始得開啟之。查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程 序雖合法,然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有 效要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本院無庸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甚明。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職是,再審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其餘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 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