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劉陽
林江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 告 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瑞麟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陽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瑞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江鴻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新
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劉陽、林江鴻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本件事實經過:
⒈原告劉陽為註冊第00000000號「哇系愛文啦!愛芒怪獸iman
go及圖」之商標權人(甲證1 ,下稱
系爭商標1 ),另原告
林江鴻為註冊第00000000號「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
T 」商標之商標權人(甲證2 ,下稱系爭商標2 ,與
上開系
爭商標1 以下合稱系爭諸商標)。原告劉陽擔任負責人之葡
吉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葡吉園公司)自民國103 年間
,即開始於我國市場以上開包裝對外公開銷售愛文果乾、蔓
越莓果及情人果乾(甲證3 、4 ),
迄曾任職葡吉園公司之
被告王瑞麟於105 年11月間向原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做成不起訴處
分(甲證5 、6 )。
⒉被告王瑞麟於離開原任職之葡吉園公司後,與被告崴創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創公司,甲證7 )未經原告劉陽及林
江鴻之同意,私自逕行使用原已由葡吉園公司使用及公開銷
售之用於包裝水果乾之三種「愛芒怪獸i mango 」、「蔓蔓
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 」商品之包裝(其上均
有「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 」之商標),裝填入果
乾後,在包裝背面右下角葡吉園公司之產品保險、製造廠商
、地址、服務專線、產地、QR-CORD 、EAN-13商品條碼之欄
位,貼上標籤後,將製造廠商、地址及服務專線修改為被告
崴創公司、0000市○○區○○路○○巷○○號2 樓、00-0000-00
00,並修改QR-CORD 後,在包裝正面左上角黏貼「怪獸果乾
MONSTER DRIED FRUIT 」商標貼紙,透過實體及網路通路,
於市場公開行銷販售(被告所販售上開修改後之「愛芒怪獸
i mango 」、「蔓蔓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 」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而EAN-13商品條碼(愛芒怪獸imango
:0000000000000 ;蔓蔓公主Ma-n Ma-n :0000000000000
;情場高手Ace :0000000000000 )則偽造並使用葡吉園公
司所付費申請取得之商標條碼。
⒊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王瑞麟及被告崴創公司
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相關規定,並限期於文到
三日內自市○○路回收相關商品、銷毀並停止使用,並經被
告於106 年1 月23日收受(甲證8 ),然被告迄106 年2 月
17日仍對外販售印有原告劉陽及林江鴻所註冊商標之商品(
甲證9 ),被告王瑞麟之
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起訴(甲證10)。
⒋原告
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王瑞麟及被告崴創公司就「商品名稱/ 內容物」使用商
標、及該商品售價情況如下:
⑴蔓蔓公主/ 蔓越莓果乾:
包裝正面左上角貼有原告林江鴻之系爭商標2 ,售價新臺
幣(下同)130 元/ 包。
⑵愛芒怪獸/芒果果乾:
包裝正面左上角貼有原告林江鴻之系爭商標2 ,及於包裝
正面使用原告劉陽之系爭商標1 ,售價130 元/ 包。
⑶情場高手/情人果果乾:
包裝正面左上角貼有原告林江鴻之系爭商標2 ,售價130
元/ 包。
②據上,被告王瑞麟及被告崴創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對原告劉陽連帶賠償195,000 元(計算式:13
0 ×1,500=195, 000),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對原告林江鴻連帶賠償585,000 元(計算式:130 ×
1,500 ×3=585, 000)。
㈡對被告陳述之
抗辯:
被告所提出之
本案過程(含雙方認識經過及愛芒怪獸及怪獸
果乾均係由其一人發想設計)並
非事實,原告劉陽與被告王
瑞麟認識及二商標發想之經過如下所述:
①愛芒怪獸:
⑴於103 年12月新北市政府耶誕節當時,葡吉園公司於新北
市政府參展販售商品,參展第二天下午被告王瑞麟來到原
告攤位,當時生意不錯,被告王瑞麟利用空檔與原告劉陽
聊天,被告王瑞麟表示當時剛退伍不久,在一間名字叫上
合整合行銷公司(下稱上合公司)擔任職員,對葡吉園公
司的商品有興趣可以幫忙整合,雙方留下聯絡方式。過了
沒幾天被告王瑞麟就帶著上合公司的老闆到葡吉園公司拜
訪談合作議題,後來因為上合公司收取費用太高沒有合作
。
惟不久後被告王瑞麟自己私下來找原告劉陽,向原告劉
陽表示表示對葡吉園公司所販售之杏福包果(堅果類)和
天然果乾(水果果乾)很有興趣,說想要來葡吉園公司上
班。原告劉陽當時問被告王瑞麟,他剛從部隊回來而且在
上合公司任職,行業別也與葡吉園公司不同,為何想要來
葡吉園公司上班,被告王瑞麟表示葡吉園公司研發的食品
,特別是天然果乾有時尚潮流品牌形象的商機,被告王瑞
麟願意前來學習。約2 個月後,被告王瑞麟辭去之前的工
作來到葡吉園公司上班,葡吉園公司以接近成本價提供商
品給被告王瑞麟銷售,被告王瑞麟賺取接近成本價與銷售
價之差額,獲取工作所得,此部分有葡吉園公司留存之三
聯式送貨單(甲證12)及被告王瑞麟與原告劉陽LINE記事
本之進貨
記錄(甲證13)
可憑。
⑵當時原告劉陽與被告王瑞麟分享以人物形象行銷原告現有
之果乾商品,包括怪獸果乾、愛芒怪獸芒果乾、蔓蔓公主
蔓越莓、情場高手情人果乾、黃金右角黃金柚子乾等等。
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職稱為行銷總監(甲證14)。
⑶原告於104 年3 月起即找設計師○○○負責葡吉園公司相
關產品圖像及文字創作,系爭商標1 約於104 年4 月至5
月間著手進行設計,原告、○○○一同討論設計修改,被
告王瑞麟亦有參與,即完成系爭商品上使用之愛芒怪獸之
圖樣,原告有付費給○○○(甲證15),○○○亦有將愛
芒怪獸之圖樣著作讓與原告(甲證16),並於104 年6 月
間委由泰春彩藝有限公司印製包裝(甲證3 )。原告並以
該圖樣申請取得註冊爭商標1 。葡吉園公司曾委由被告王
瑞麟負責葡吉園公司之網路行銷事宜,此有被告王瑞麟10
4 年10月12日FB文章(甲證17),證明被告王瑞麟以葡吉
園公司之名義,於葡吉園網路購物平台銷售葡吉園公司商
品,其中亦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1 之芒果乾商品。
②怪獸果乾(系爭商標2 )名稱為原告劉陽與林江鴻所討論發
想,此部分為單純之商標名稱,未有何等圖形著作之問題,
並由原告林江鴻申請商標而由葡吉園公司使用。
㈢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過失:
如上所述,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等上開侵權事實,然被告王
瑞麟迄106 年2 月17日仍對外販售印有系爭諸商標,顯證其
主觀上有故意。被告王瑞麟於108 年4 月12日上午11點半進
行調解,惟當庭被告王瑞麟起初表示不願賠償原告二人任何
金額亦未就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對原告二人表示任何歉意並稱
系爭商標日後均由原告二人使用,被告王瑞麟不再爭議也不
再對系爭諸商標主張任何權利(例如提出商標評定程序),
經調解委員當庭勸
諭後,被告王瑞麟僅願交付侵害商標權之
未使用庫存產品外包裝袋交由原告二人自行處理,被告王瑞
麟
犯後態度惡劣,於經刑事起訴後仍毫無悔改之意,迄今仍
未將使用原告二人之商標產品圖下架(甲證18),
足徵原告
二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根本不足以令被告對於侵害他人商標
權一事有所警惕,1,500 倍之賠償金額並無過高
之虞。
㈣
並聲明:⒈被告崴創公司及被告王瑞麟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陽
19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崴創公司及被告王瑞麟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江鴻5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查原告等人雖為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然系爭諸商標並非
原告等人所設計製作,其著作權人
乃為被告王瑞麟,而原告
之所以取得系爭諸商標之商標權,僅是因為其不顧與被告王
瑞麟的合作夥伴關係,而趁被告王瑞麟不注意時,私自將系
爭諸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予以登記,並
於
嗣後在被告不清楚系爭諸商標已遭註冊,因而使用系爭諸
商標販售商品之情況下,以搶先註冊而得之商標權人地位,
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詳言之,本案之實情為,於103 年底,
被告自軍職退伍正式進入職場後,於上合公司(電商公司)
擔任特別助理,負責員工管理及業務開發,
斯時認識南部製
作芒果乾的小農,基於支持台灣農產之理念,被告便發揮其
繪晝專長及行銷能力,代銷各種果乾產品,並於103 年底,
親自手繪「芒果乾怪獸」並交由蘇活廣告公司(下稱蘇活公
司)○○○小姐負責後製處理;之後並於104 年初由被告王
瑞麟手繪改版,配合○○○小姐後製,將「芒果乾怪獸」轉
換為「愛芒怪獸」。
⒉次查,於104 年初原告與被告王瑞麟於內湖科學園區之參展
中相識,原告發現被告王瑞麟之怪獸果乾產品很可愛,認為
被告有商業上之發揮潛力,便向被告提議,互為合作(由被
告向原告購買果乾原料,
嗣後被告王瑞麟再將包裝好的果乾
賣給原告),
彼此各司其職,由原告堅守傳統通路,被告王
瑞麟則負責新興型態之電商通路開發,使被告王瑞麟掛名為
葡吉園之行銷總監,著手網路行銷、電商平台、商品設計及
現場市集攤位販售等諸多線上線下虛實整合之銷售事項;又
由於當時被告王瑞麟尚未成立公司,因此於斯時被告王瑞麟
自行銷售時,即與原告約定,由被告王瑞麟出錢向原告購買
印公司資訊之商品條碼,使用於產品包裝上,
併予敘明。
⒊再查,於合作
期間,被告王瑞麟仍繼續委由○○○小姐以數
千元不等代價之方式,陸續協助被告王瑞麟設計及開發「情
人果乾- 情場高手」及「蔓越莓乾- 蔓蔓公主」等一系列果
乾產品,於104 年8 月將「情人果乾- 情場高手」及「蔓越
莓乾- 蔓蔓公主」陸續上市銷售,並於104 年11月正式將果
乾系列之正式命名為「怪獸果乾」,藉以增加
消費者對於品
牌之認知及熟識度。
⒋又查,事後由於雙方對於經營理念之歧異漸趨擴大,被告於
王瑞麟105 年4 月16日即自行籌備「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並於105 年5 月委由弘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辦商標
註冊,惟該商標事務所回覆「愛芒怪獸」已被原告劉陽註冊
商標完成;「怪獸果乾」則由原告林江鴻申辦中。斯時被告
王瑞麟除了錯愕自身之創作竟遭
合夥人於未經告知並獲同意
之情況下逕自註冊外,並於105 年6 月21日積極委由明貞
法
律事務所,以105 年明法字第1831號及1832號之律師函,限
原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解決侵害著作權之賠償問題。
⒌由上可知,雙方間確曾有緊密複雜之合作關係,本件爭議事
件僅僅為單純商業夥伴間之爭執,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擁
有之商標權。如同上述,被告王瑞麟實係在不知情系爭諸商
標已經原告搶先註冊之情況下,因為出售怪獸果乾系列商品
,進而使用系爭諸商標,因而誤蹈法網。況且系爭諸商標原
本即係由被告王瑞麟創作而生,原告毫無丁點創意發想之藝
術底蘊,究竟其要如何設計出系爭諸商標,誠有疑慮,故被
告對於系爭諸商標之侵權事實並不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⒍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諸商標之侵權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惟
原告援引商標法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商
品單價1,500 倍之賠償,然該條文之規定係指最多可以1,50
0 倍之零售單價作為賠償標準,
而非一概不分情節,逕以1,
500 倍作為賠償依據。原告實有不符
比例原則之憾,有最高
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之判決意旨
可參。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過失?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
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
金額若干為
適當?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時間為106 年1 月間迄同
年3 月間,是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自應適用105 年11
月30日修正、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又按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8
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商標1 、2 之註冊日期分別為105 年2 月16日、105
年12月1 日,有商標註冊證在卷
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智字第9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21頁),而被告
於105 年4 、5 月間已知悉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完成註冊或申
請註冊,嗣後仍將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愛芒怪獸i mang
o 」、「蔓蔓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 」使用於
相同之「水果乾」商品,並販售系爭商品迄106 年3 月間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
自承無誤(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雖另
辯稱其係系爭商標之原始著作權人,因認原告有搶先註冊之
行為,故其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販售系爭商品
云云,
惟查:
⒈被告
所稱其為系爭商標之著作權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為憑,且其前因本案對原告劉陽所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
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北院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145 頁),
難
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又查,本件兩造同為販售水果乾之業者,對於競爭同業之品
牌、商品品項、商標註冊之情形,理應有相當之關注及了解
,亦應知悉商標若經註冊,於未經撤銷或廢止之前,依法均
受排他之保護。被告既自承其於105 年4 、5 月間即知悉系
爭商標1 、2 經原告完成註冊或申請註冊之事實,嗣系爭商
標2 亦如前述已於105 年12月1 日完成註冊,是縱被告認兩
造就系爭商標之權利義務歸屬仍屬有疑,
惟於未循法律途徑
釐清爭議之前,原告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仍不
受影響,被告無視此節,竟仍將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愛芒怪
獸i mango 」、「蔓蔓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
」使用於系爭商品上而於市場上行銷販售,致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自難認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⒊綜上,被告將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愛芒怪獸imango」、
「蔓蔓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 」使用於相同之
「水果乾」商品,而用以販售系爭商品,顯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69
條第3 項,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
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
是以有關
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既有上述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
有所據。又被告王瑞麟為被告崴創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可佐(北院卷第45頁),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
規定,與被告崴創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查系爭商品
之零售單價均為每包13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
1 頁),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原告相同之水果乾
商品,並使用網路通路對一般大眾行銷,惟就被告之經營規
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一次訂購包
裝袋即為2 、3 萬個,可知規模甚大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
),惟就此節並未提出證據為佐,並經被告否認,稱因印刷
開模有一定數量,並不代表實際之販售數量(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舉證資料,參以被告販賣侵權
商品之期間乃106 年1 月至106 年3 月間約2 個月,本院認
原告請求按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倍數尚屬過高
,每項侵權商品之損害賠償倍數應以500 倍為適當,故原告
劉陽、林江鴻各就其受侵權之系爭商標1 、2 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分別以65,000元、195,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侵
害原告劉陽商標權之「愛芒怪獸/ 芒果果乾」部分:130 ×
500=65,000;侵害原告林江鴻商標權之「蔓越莓乾- 蔓蔓公
主」、「愛芒怪獸/ 芒果果乾」及「情人果乾- 情場高手」
共三種商品部分:130 ×500x3=195,000 ),原告主張應以
所查獲最高單價商品之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額云云,並不
足採,是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本件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北院卷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情事。從而
,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損害賠償額及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命
被告刊登報紙部分,應待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執行,性質上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