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沃傑文化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腕錶雜誌文化事業
即 原 告 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美惠
被
上訴人 世界腕錶亞太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霍爾媒體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百宏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 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
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
三、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2 項為(排除侵害)禁止
請求權,
上訴聲明第3 項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二
者請求之
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上訴聲明第2 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亦係因財產權涉訟
,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
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
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另上訴聲明第2 項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21,200 元。
從而,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1,20
0 元【計算式:1,650,000 +421,200 =2,071,200 】,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